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 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臺抗 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良泰公司周秀霞之指訴,並提出訂貨傳真、送貨單影 本各一紙與被告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張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於告訴時提出億東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之出貨單,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貨給「韋勝」公司,且告訴人公司提出之 應收帳款對帳單,交易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織廠名稱「韋勝」,另九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之訂貨單,記載送貨地點「展全貿易有限公司,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 四九之一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出貨單亦記載收貨廠商「展全」,足見再 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十年四月二十日係出貨給「韋勝」公司,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係出貨予「展全」公司,二者不同,足見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確係代「展全」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且再審聲請人於訂貨之初,已向告 訴人公司言明逕向收貨廠商「展全」公司收領貨款,此可傳喚「展全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泉源証明,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指訴錯誤之事實,遽以採信, 並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尚有違誤。再審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前開新証據 ,足資証明再審聲請人並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訂貨」,亦未施用 任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此項新証據,足使再審聲請人獲 得更有利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係代「展全」公司向告訴人 訂貨,且於訂貨之初,已向告訴人言明逕向收貨廠商「展全」公司收領貨款,並 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審聲請人以富鈞、甲○○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 單之傳真影本為憑,惟前開證據均為當事人所已知的事實,且業於判決前經再審 聲請人提出,並為原法院所捨棄不採,有原判決理由記載:「雖被告以伊係替韋 勝公司訂貨,韋勝公司拒不付款與伊無關。又與林晟公司往來多年,且伊訂貨時 尚未退票,是無詐欺之犯意等詞置辯。但查富鈞公司自九十年二月起經營不善, 財務動搖,被告並自當時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舉債,嗣自九十年四月初支票已有 退補情形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七六三三號卷第四八頁反面), 顯見被告當時支付能力已有問題,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向林晟公司大量訂貨 。尤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到期(開付予良泰公司)之六十萬元支 票於是日退票,竟仍於四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仍向林晟公司大量訂貨及收受林 晟公司交付之貨品,此經被告在警訊中自承在卷,並有訂貨單及送貨明細在卷可 參(見偵字一七六二三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六頁至二九頁)。是可見被告 辯稱伊訂貨時未退票係無詐欺林晟公司之犯意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至於 被告提出鈞富公司之前與林晟公司往來資料,查均係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往來,與 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之詐欺林晟公司之行為無關,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前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訂單係被告以富鈞公司名義所出 具之事實,有告訴人之代表人周秀霞提出之訂貨傳真在卷可參,被告否認伊係債 務人,辯稱僅係代韋勝公司訂貨,貨款與伊無關云云,顯不實在,其事後否認由 伊訂貨應負支付貨款之責,益證其有施用詐術而事後卸責之情形。又被告指定告 訴人良泰公司送貨之處所係富鈞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於四月二十三日向良泰公 司訂貨時,並未據實告知良泰公司上開情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告訴 人良泰公司指訴被告訂貨以抵償債務,致告訴人良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 節,即屬有憑,應可採信。雖被告又以伊於四月二十五日尚兌現良泰公司六十一 萬元等到期票款,並無詐欺云云,並提出付款之支票影本為證,惟查:被告自九 十年二月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其明知積欠韋勝公司款項遭催討, 倘韋勝公司有訂貨需要,何以不介紹韋勝公司自己向告訴人良泰公司訂貨,以明 責任,而竟以富鈞公司名義出面訂貨,交付債權人,且不據實告知告訴人良泰公 司,事後又拒付貨款,顯見係有詐欺之意圖,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辯伊至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尚向良泰公司支付票款云云,惟此節與本案利用向良泰公司訂貨 抵償其債務之手段不同,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憑(見卷附之前開 判決影本),即難謂係前開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泉源,從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新證據 」之意義不符,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