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告訴人李一鳳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間犯背信罪 ,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拆屋前之遷墳時即知悉被告售地,則告訴人於告訴聲請人背信時,其 告訴期間逾期,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證人郭文生證詞等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與本案相關之時 效起算有歧異,依司法院解字第一一六號解釋,自得請求再審。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言,最高法院註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O 號判例。告訴人及李達飛、李達英等人根本無委託聲請人處理事務,聲請人何來 背信犯行,顯見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認有再審提起事由云云。 ㈢原判決以谷名駒、介景新、歐學賢等人推測之證詞作為判定遺囑真意之論據,然 書立遺囑當時李振清(即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之真意究為如何,及李 振清就遺囑第一項:「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甲○○」等字之真意又應如何解釋, 並不能依證人等人推測之詞作為判決之根據,而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處。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而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 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既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 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至於審 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 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 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事,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李一鳳究於何時知道聲請人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售予綺華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一情,涉及告訴人告訴期間之計算,原判決已以被告雖辯稱:「依證人 郭文生所證系爭土地上之房子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遷,而墳墓是在房子拆 遷前遷的,故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墳之前起算,迄告 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起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但據告訴人指述「其 於收受第八次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後,向被告詢問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及賣得總價金一事,被告始稱該土地全歸其所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置喙,拒 不說明其事,告訴人始知被告背信情事」等語;經查被告一再供稱系爭土地係其 獨自繼承及所有,並非與告訴人李一鳳等人共有,而被告出售該土地時,告訴人 李一鳳並不知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又被告先後八次匯款共一千萬元予李一 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八次匯款後,李一鳳始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及賣得總價金之事,而被告拒不置理,且稱土地全歸其所有,則李一鳳此 時始知被告出售土地,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李一鳳等人之利益,衡情自屬 可採,從而認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起告訴,自無逾告訴期間。且被告依證人 郭文生之證言:「房子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遷的,而墳墓是在房子拆遷前 遷的」,因認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遷之前起算云云, 惟查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七字第八八二八二三三一 0四號公告,遷葬原因為辦理市地重劃,遷葬日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即有遷墳行為,但乃辦理 市地重劃所致,並非專為出售土地而遷墳,況土地買賣協議書亦無遷墳之約定, 且被告始終認系爭土地為其個人所有,而告訴人李一鳳則認該土地係共有,故收 受被告匯款時,本意以為被告係為共有人之利益處分土地,嗣經詢問被告後,始 知被告背信行為,從而提起告訴,則其告訴期間,自應自李一鳳確知被告背信時 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起告訴,並未逾 告訴期間。至證人郭文生及周金福、張瑞銘之證詞,亦經原判決理由三、㈨中審 酌其等於法院調查時均證稱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甲○○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知 道系爭土地是共有的,並以郭文生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拆的,地上墳墓應在該日前拆遷的云云,惟其三人均證稱並不知道系爭土地繼承 及被告書立聲明書之事,故其證言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甲○○獨自所有而非共 有,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前即知被告背信之事,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等語,已詳予說明認定之基礎甚明,至聲請人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就認定時效部分與原判決歧異一節,依 司法院解字第一一六號解釋得為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該司法院之解釋做成於十 七年七月四日,是時本法尚未制定施行,其所認定憑藉之刑訴律亦非現時有效之 法律,且該民事判決之確定並非存在於本案原審判決前,再者,該時效起算點為 事實之認定,難憑民刑事判決認定之歧異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㈡聲請人稱李振清之遺囑真意,顯係將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獨自繼承,而認原判決就 證人谷名駒、介景新、歐學賢等人猜測之詞採為證據,對上開證人與事實不符及 矛盾之證詞則未予審酌云云,查原判決於理由二、㈠至㈦中,均詳敘為何認定聲 請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竟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之理由,蓋 此為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前已敘明,尚難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原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所未合,是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指 摘原判決之不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