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即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 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 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 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証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之証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 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起訴書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曾於被害人杜 立智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樹林鎮○○路一五五號之巨星泰式料理餐廳喝酒時,因口 角遭杜立智及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遭砸損,車內鑰匙亦被取走,因對杜立智心 生怨恨,遂對其友何俊賢倡議對杜立智加以報復等情,係以共同被告何俊賢、證 人謝大台、孟玩萍等人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一)、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在第一審提出之「自白(一)狀」中所陳: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在巨 星餐廳消費,係在三樓與泰籍男客人發生爭吵,固屬非虛,但當時老闆係在一樓 ,其與泰國籍人爭執之事,早已不掛念,只想找回鑰匙云云。原審依聲請人八十 六年六月六日狀載聲請傳訊證人結果,證人即該餐廳服務生孟玩萍於一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他(指聲請人)與泰國籍客人吵架」、「(問:當天(指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甲○○有被杜立智欺負﹖)沒有」等語,謝大台亦證稱:「 沒有看到杜立智打他或罵他(指甲○○)」、「我碰到胡某時,胡某向我道歉, 說他不知是我的車」等語,均屬實在。從而上開起訴書所載事實,及共同被告何 俊賢所供:(甲○○為何要去找餐廳老闆?)甲○○說他被老闆打,老闆是泰國 人,他沒有提到其他人打他等詞,即確為不實。依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同日之供 詞,足見聲請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自白㈠狀所載一月十日在巨星餐廳與同樣在那 消費泰國人吵架全情˙˙˙當時跟泰國人在三樓吵架時,老闆還在一樓,該二位 泰國人在餐廳口往我衝時,老闆在哪裡,我不知道,老闆根本沒參與。跟泰國人 吵架和車門毀損的事,我早已不掛意,只心切想找鑰匙回來云云,確屬真正。故 聲請人並無置杜立智於死之殺人動機。原審判決理由竟杜撰說:「被告甲○○確 曾再該(巨星)餐廳三樓與泰籍客人發生鬥毆,其車內之鑰匙亦遭人取走應屬實 情˙˙˙似此情形,以被告甲○○主觀之臆測,認係餐廳負責人(杜立智)指使 他人所為,亦不違情理˙˙˙因此,其心生忿恨,頓萌報復之心,亦屬事理之常 」云云,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所指:「胡某(指甲○ ○)既在杜某(指杜立智)餐廳被毆辱,不免在主觀上遷怒於杜某,臆測杜某指 示他人所為致萌殺害報復之動機」等語,均萬分不服,原審對聲請人於第一審據 實提出之「自白(一)狀」所載內容,均不予採憑,亦不說明不採之理由,此有 利於聲請人之陳詞,既屬實在,即屬再審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影本、「自白(一)狀」影本、第一審五月十四日、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 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殺人犯行,除依據聲請人於歷次偵審中所 供伊與共同被告何俊賢共同在臺北縣樹林鎮○○街○○路口,將被害人挾持進入 車內,繞行臺北縣新莊市、林口鄉等處,其間再以鐵絲綁住,致遭何俊賢持刀砍 殺並以鐵絲勒頸死亡,再共同將被害人屍體欲載往花蓮棄屍,途中為警攔車發現 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人孟玩萍、謝大台二人雖於第一審 證稱未見被害人與聲請人吵架或毆打聲請人云云,然依二人之供詞足認被告曾在 餐廳三樓與泰籍客人發生鬥毆,車內鑰匙亦遭人取走,應認屬實,聲請人因而心 生忿恨,萌圖報復,並於主觀上認係老闆杜立智所唆使,以及該二證人之證詞仍 不足以否定聲請人之殺人動機,均已在判決理由欄中詳述,則該二證人之證言既 經原審法院審酌,即非當時已存在而未發見之新證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甚 明,至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自白㈠狀」及「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要係 聲請人個人對審理法院請求調查證據之表示與意見,均非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 經注意之證據,更非從形式上觀察,毋需經調查程序,即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錯誤。是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或為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或非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均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毋庸疑,揆之首揭說 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