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素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之故意,係以聲請人自始無將台 灣地區專利權交予津名公司為依據。惟案外人艾格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格林 公司)前因有意從事安全注射器之生產及銷售,乃主動向名高公司提出合作之議 案,惟因斯時名高公司已與自訴人公司簽約,同意將台灣地區之專利權交由津名 公司。被告即指示名高公司員工,凡有意於名高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合作區域內從 事安全注射器業務之公司或個人而與名高公司接洽者,均應轉由津名公司進行協 商。是艾格林公司乃與津名公司協商合作事宜,艾格林公司並向津名公司提出「 艾格林股份有限公司/津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策略聯盟企劃書」,該企劃書 第六頁合作方式A即載明「成為津名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取得津名公司於台灣地 區生產、銷售的代理權」、區域發展規劃A區亦將台灣列入、第八頁運作流程與 時間預估亦有設立台灣總公司之規劃(詳聲證二)。是以艾格林之企劃書即可證 明名高公司確已將台灣地區交由津名公司負責。此可證聲請人並非如原審所謂: 「原無將台灣地區專利權持交津名公司之存心」。此一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㈡本院原審應傳喚蕭依萍、吳進義及黃造旗 等人到庭作證,乃竟漏未傳喚並予審酌,係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再審之原因,非謂任何證據凡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得 據以聲請再審,必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為事後發見之新證據,始為相當。 而依判例,該發見之新證據又必須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之 證據,且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曾經提出,聲請調查之 證據,為原判法院所不採者,亦非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三 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四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此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是聲請再審, 已逾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確係在經濟困窘、缺乏現金情況下,諉稱願以專利權入股,成立津名公 司,嗣在自訴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交付巨款,而聲請人未付任何代價「獲 得津名公司股權後,仍未就其專利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 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艾格林之企劃書可證聲請人並非 如原確定判決所謂:「原無將台灣地區專利權持交津名公司之存心」,屬新證 據,然該企劃書僅係案外人艾格林公司之內部計劃文件,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 犯行無涉,無法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故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該企劃書即非確實之新證據。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審未傳喚蕭依萍、吳進義及黃造旗等人到庭作證,係屬 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查本案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聲請 再審,均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復聲請本次再審,此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其聲請期日,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無 法補正,按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係違背規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前者為無理由,後者為為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