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劉彥汶律師 陳繼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砂鍋肆個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參與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仁和里里長之競 選(嗣已當選),竟與邱獻樹(同時競選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另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郭秋燕(邱獻樹之 妻,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 均上訴本院中)、丁○○(邱獻樹之妹,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五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向不知情之張富珠購買市價每個約新臺幣(下同 )五十元之砂鍋作為賄賂物品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丙○○與郭秋燕至臺北縣 中和市○○里○○路五七一巷二弄四號陳阿粉住處(丙○○在該住處外先行離去 )、中正路六三七巷十號之三林容嬌住處,向有投票權之陳阿粉、林容嬌,表明 拜託投票支持丙○○與邱獻樹當選,並交付每人砂鍋一個,陳阿粉、林容嬌二人 即予收受,而為允約屆時投票支持。又由郭秋燕自行至中和市○○里○○路六三 七巷四十四弄七之一號林盧敏子住處,向有投票權之林盧敏子拜託投票支持邱獻 樹、丙○○當選,並同時交付林盧敏子砂鍋二個,林盧敏子即予收受,而為允約 屆時投票支持(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 定)。 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循線據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 搜索票後,前往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等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 陳阿粉、林容嬌所收受之賄賂砂鍋各一個,林盧敏子所收受之賄賂砂鍋二個。而 丙○○則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砂鍋係臺北縣中和市民代表 邱獻樹之妻郭秋燕為慶祝母親節而致贈中和市民之禮物,並非其己意或為選舉之 目的所贈送。其僅陪同郭秋燕拜訪里民,順便致贈母親節禮物,發送時亦未表明 拜票,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後才開始拜票,二者並無關連,並非賄賂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承:「(何時登記參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如何拜票?)登記之前約四月中旬左右,我與邱獻樹太太郭秋燕一起在仁 和里內拜票,陸續約十多天」「(拜票是否致贈禮物?)「我們有帶土鍋去拜 訪里民,請他們支持邱獻樹及我,原則上一戶送一個土鍋及個人之名片,即我 與邱獻樹之名片」(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八五頁)、 「當時邱獻樹及太太有來找我說過一起去拜票,主要都是他太太與我一起去拜 票,且我認為去民眾家中拜票,送一個小禮物只是禮貌性拜訪」(見第三九九 號偵查卷第二八五頁反面至第二八六頁),被告丙○○對此自白之真正亦不爭 執,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問何時去拜票?被告丙 ○○答登記之前。檢察官問大約何時去拜票?被告丙○○答大約在四月中旬左 右與郭秋燕一起在仁和里拜票,陸續約十來天左右。檢察官問拜票時有無帶土 鍋?被告丙○○答有」「檢察官問是否認為你有無構成賄選?被告丙○○答當 初邱獻樹是有說與我我一起去拜票。檢察官問邱獻樹當初有無跟你談過一起搭 配競選?被告丙○○答邱獻樹是有跟我談過,拜票是跟他太太。檢察官問是誰 找你講?被告丙○○答邱獻樹與他太太都有來找我講過,但主要拜票是他太太 與我一起去拜票。檢察官問你自己認為送土鍋與康乃馨是否構成賄選?被告丙 ○○答去民眾家裡拜訪只是禮貌上送個小禮物」(見原審卷㈡第六十至六一頁 ),至為具體明確,自無誤記之可能。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把時間點 弄錯,我是在三月下旬至四月五日之前拜訪里民,郭秋燕去送禮物是在三月時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是我自己把時間弄錯,才會做上開自白」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六十頁),即難遽信。 (二)參以同案被告陳阿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查中供述:「(砂鍋何處來?)邱 獻樹、丙○○送的,大約在一、二十天前拿到我家,意思要我投給邱獻樹、丙 ○○」(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三一頁反面),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送砂鍋給你們是要支持誰 ?被告陳阿粉答送給我們一個,投給他們,檢察官再問是不是邱獻樹與丙○○ ,被告陳阿粉答稱對」(見原審卷㈡第五四頁)。同案被告林容嬌亦於檢察官 同日偵查中供稱:「(有無收到砂鍋?)有,丙○○拿給我,他向我拜票,大 約在四月初」(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帶結 果為:「檢察官問有無收到砂鍋?被告林容嬌答有,是代書丙○○拿給我」「 檢察官問為什麼要送給你?被告林容嬌答他向我拜票時間大約四月初」(見原 審卷㈡第五六頁)。同案被告林盧敏子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供承:「有無收到 砂鍋?)有,在四月底收到,是郭秋燕送的,說祝我們母親節快樂,並說六月 八日支持一下」「(砂鍋上面是否附卡片?)沒有,他有說叫我要支持邱獻樹 及丙○○」(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 帶內容,結果為:「檢察官問有無收到土鍋?被告林盧敏子答有。檢察官問誰 有說要支持一下?被告林盧敏子答有說六月初八叫我支持一下,我說好啦好啦 。檢察官問土鍋裡面是否有放一張紙?被告林盧敏子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有 叫你支持誰?被告林盧敏子答邱代表叫我支持丙○○」(見原審卷㈡第五九頁 ),筆錄內容均與其等供述意旨一致,且與被告丙○○前揭自白相符,可見被 告丙○○有與郭秋燕共同以致贈砂鍋行賄之意思,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及 林盧敏子主觀上亦確有允受賄賂而約為投票予被告丙○○、邱獻樹之認識甚明 。 (三)雖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嗣亦均翻異前供,被告陳阿粉改稱:上 開砂鍋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所分送,係用以慶祝母親節之禮物,發送時亦未 表明拜票;被告林容嬌辯稱:扣案砂鍋並非被告丙○○及郭秋燕所贈,而係其 自行在市場購買的,另其曾於三月底陪同郭秋燕贈送母親節禮物之砂鍋,但與 其購買之砂鍋無關;被告林盧敏子改稱:上開砂鍋係九十一年三月底郭秋燕贈 支持被告丙○○云云。然查: 1扣案同案被告林容嬌上開砂鍋一個,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其外觀、式樣、 顏色均與被告丙○○賄贈同案被告陳阿粉、郭秋燕賄贈同案被告林盧敏子所收 受之砂鍋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而同案被告林容嬌之砂 鍋有燒煮使用之痕跡,徵諸其既係九十二年四月初即受賄贈,而於同年五月三 日查獲時,已歷一月,有使用之痕跡亦屬正常。至證人林淑娟雖雖證稱:「九 十一年一、二月(農曆過年前),在新生街的勝利市場裡面的攤位,她買三樣 東西二個盤子、一個砂鍋共一百元,因為我過去看到她在那邊挑,但是我沒有 買,砂鍋好像土黃色,約是泡麵碗再大一點,砂鍋兩邊可以端著」云云(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五四頁),惟經與同案被告林容嬌隔離詢問,證人林淑娟稱:「 (你何時離開?)林容嬌買好後先離開,我再離開」(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 頁),同案被告林容嬌供稱:「她(指林淑娟)跟我打招呼後說她先走,我買 好後才走」(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五頁),就何人先行離開之陳述顯然不同, 顯係事後勾串之詞。 2況被告丙○○嗣於本院表示:郭秋燕致贈之砂鍋係給中和市民,其僅介紹郭秋 燕與林容嬌認識,由林容嬌陪同郭秋燕去送母親節禮物,在林容嬌住處外介紹 認識時,甲○○及庚○○亦均在場(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一頁),證人甲○○ 證稱:其幫忙搬砂鍋到林容嬌住處大樓時,丙○○、郭秋燕也在那邊,庚○○ 也有載砂鍋過去。當時林容嬌正好回來,亦有與丙○○、郭秋燕見面,後來丙 ○○有事先走(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證人庚○○稱:有一次在 林容嬌那邊遇到丙○○,其去時看到甲○○、丙○○、郭秋燕也在,過了一會 兒,又看到林容嬌,大約抽完一支菸的時間,丙○○說有事要先走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七七頁),足見上開砂鍋確非林容嬌自己在市場購買,前揭翻異 之詞顯係推免本身收受賄賂之罪責。是上開同案被告林容嬌之砂鍋,與同案被 告陳阿粉、林盧敏子相同,均係經賄贈所得。 3至被告丙○○於調查時所稱:「在一次聞聊中,邱獻樹提及他曾聽到里內有要 支持我選里長的聲音,於是他就詢問我到底有沒有要出來選,經我考慮一段時 間後,我告訴邱獻樹決定參選仁和里里長,於是三人就決定在登記之前一起拜 票,共同爭取里民的支持」(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我係在四 月二十一日登記參選之前,與邱獻樹的太太郭秋燕利用晚間下班時間在里內拜 票,斷斷續續約拜訪十餘天,邱獻樹那邊有送來約四、五百個『土鍋』來我家 ,拜票時,我與郭秋燕就會攜帶『土鍋』連同競選文宣品致贈給里民,要求支 持」(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同案被告陳阿粉於調查時所述 :「丙○○拿土鍋送我時,僅是簡單的向我表示:『妳家的二票(我和我先生 )一定要投給我,另外因為和邱獻樹搭配參選,因此在市民代表的投票上,要 投給邱獻樹」(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同案被告林盧敏子於調查 中所稱:「這二個土鍋,是約在四月二十幾日(詳細日期已忘記)的某晚約八 時許,……郭秋燕……取出一個土鍋給我,告訴我……同時希望我在六月八日 的投票日,市民代表能投邱獻樹一票,里長能投丙○○一票,支持他們二人當 選……,郭秋燕一行人在離去前告訴我,里長參選人丙○○因為有其他的事情 ,所以沒有和她一起來這邊拜票,不過她已與仁和里參選人丙○○約好,將在 別的地方要會合後一起去拜票」(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九五頁正、反面)。雖 經原審勘驗上開調查錄影帶,被告丙○○之調查錄影帶係遠距離攝影,雖有訊 問畫面及同步錄音,但另有他人談話雜音,故無法聽聞問答內容(見原審卷㈡ 第五五頁)。同案被告陳阿粉之調查錄影帶無法聽聞被告陳阿粉詳細講話內容 ,其中可看到調查員稱希望選舉時投給他?被告陳阿粉點頭,但未答話,從九 點十一分至九點十八分為止,並無調查筆錄中被告陳阿粉所稱被告丙○○向其 表示你家二票投給我,另外市民代表票要投給邱獻樹等語。另其中九點十六分 三十二秒左右,被告陳阿粉曾說被告丙○○不會買票,但筆錄未記載(見原審 卷㈠第一九四頁)。同案被告林盧敏子調查錄影帶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無法聽 聞調查內容(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則被告丙○○、同案被告陳阿粉及林 盧敏子之調查錄影帶均難以聽聞所述內容,且其中同案被告陳阿粉錄影帶可以 辨識部分,甚有與筆錄內容不符之情形,是雖經證人桂宏正調查員證稱:印象 中先前有問過陳阿粉家裡有幾票,當時有問過是否有上開意思,陳阿粉點頭, 詢問完以後有唸大要給被告陳阿粉聽(見原審卷㈡第七至八頁),而錄影帶中 亦有調查員覆誦筆錄摘要,然後由陳阿粉自行簽名之畫面(見原審卷㈠第一九 四頁)。惟因無從確認其等前揭筆錄內容與錄影時供述是否相互一致,且同案 被告陳阿粉確有與指述被告丙○○買票相反之內容未據記載於筆錄,二者不相 符合之情形,不足遽採為證據。惟雖將上開調查時之供述證據排除,依前揭事 證,仍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丙○○另辯稱:其配偶李婉淑前遭逢交通事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出院,但傷勢未癒,其乃時常陪同配偶前往復健。於郭秋燕致贈上開砂鍋時, 其根本無心慮及參選里長。且當時其果有心參選,陪同郭秋燕發放砂鍋時應為 其競選名片,而非代書名片。其確僅係陪同郭秋燕致贈母親節禮物云云。惟: 1證人即盈美印刷品行負責人之妻戊○○證稱: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委託印製代書名片,於同年四月底委託印製里長參選人及候選人之名片(見原 審卷㈠第一九五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一頁,名片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九、二○ ○頁)。證人即翔好廣告社負責人林明輝證稱: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五月 中旬委託印製參選文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文宣見原審卷㈠第二二 二頁),則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始印製參與相關文件,包括參選名片 及文宣等。然在此之前,以代書名片發放,同樣可以達到拜託支持之效果。此 參邱獻樹於調查時所稱:「我有和……仁和……里長參選人……丙○○……搭 檔參選」「在……丙○○……致送里民土鍋時,各以本人和其名字列印之名片 放在土鍋內……」「本屆代表、里長之選舉人登記,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截止,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如果在登記後再送母 親節賀禮,怕被人指稱是賄選,所以先送」(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至第一三○頁反面),可知實係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即先行賄贈禮品,嗣於 案發之後,藉詞餽贈母親節禮物以卸責。 2被告丙○○雖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所出具其妻林婉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因外傷就醫急診,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 ○九頁)及經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頁), 證人甲○○亦稱:被告丙○○之妻車禍住院,住院期間很多人叫丙○○出來選 ,丙○○大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決定出來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五頁) ,證人庚○○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才知道丙○○出來選里長(見本院上 更㈠卷第七八頁),證人己○○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才看到參選名片(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十頁),證人乙○○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才在信箱中看到 丙○○參選的名片,才知道丙○○要出來選里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頁 )。惟配偶發生車禍,並非表示其即無參與之可能,此觀前揭邱獻樹所述早已 商談搭檔競選情事益明,況依其所述,其確與郭秋燕於該段時間發送砂鍋。且 依上開邱獻樹所稱該次競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登記,則被告丙○○於 四月下旬登記之後才印文宣名片,及證人於此後始收到參選名片乃屬當然,自 無從因此即認被告丙○○於此前未有參選賄贈之犯意。 (五)被告復辯稱:其確係於三月間陪同贈送母親節禮物,且對於非里民亦予致贈, 如係因賄選之目的,不至贈送非里民云云。然而: 1證人甲○○雖證稱:其於約九十一年三月底,送砂鍋到林容嬌住處,邱獻樹平 時也有辦過市民交流活動,元宵節有送過紙燈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二、七 三頁),證人庚○○證稱:其 辦市民交流活動,也有送禮物如燈籠、蛋糕、印泥等,其也有收過本案相同的 砂鍋。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時,其有幫忙載送母親節砂鍋(見本院上訴 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上更㈠卷第七五至七六頁),證人己○○證稱:邱獻 樹於任市民代表期間,有辦活動並送燈籠、鳳梨酥等禮品。九十一年有來送母 親節砂鍋,當時是丙○○陪同郭秋燕來的,其即陪郭秋燕去按陳阿粉的電鈴, 郭秋燕拿出砂鍋來祝陳阿粉母親節快樂,應該是清明節之前,當時丙○○先走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九頁),證人乙○○證稱:邱獻樹是市民代表,元宵節 、母親節、中秋節都會辦活動,有發燈籠、送砂鍋及鳳梨酥。九十一年母親節 郭秋燕有來送砂鍋,但其覺得不實用,就沒有拿。大約三月底時,其曾陪同郭 秋燕去送砂鍋給林盧敏子,郭秋燕說祝母親節快樂(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九至 一○二頁),雖陳稱係陪同送母親節砂鍋給陳阿粉、林盧敏子及至林容嬌住處 ,且其中證人庚○○並非里民,亦有收受砂鍋。另證人廖鳳薇證稱:其未 該選區,仍於約三月底、四月初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也收過有青蛙圖案之燈 籠(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六頁);證人張糖供稱:有收到母親節禮物 砂鍋,但沒說拜託支持選舉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九頁);證人徐劉幸枝 供稱:於約九十一年三月底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只有說母親節快樂,年節時 也收過註明佳節愉快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敬賀之熱水瓶與註明邱獻 樹感謝好鄰居之印泥一盒、未註明任何字樣之燈籠(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 一○九頁);證人陳秋美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有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 但沒有看到名片,也收過青蛙圖案之燈籠與印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 ;證人鄭忠興證述:有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但沒說拜託支持他們選舉,以前 常常收到贈品,如手電筒、警報器、滅火器、印泥、熱水瓶等(見本院上訴卷 第一五○、一五一頁),充其量不過邱獻樹、郭秋燕夫妻亦以砂鍋如同其他年 節贈品般,作為母親節禮物,而不分當時是否有投票權以分贈居住該處之市民 ,然此並不排除被告併以砂鍋向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同時表示 支持參選之事實。而證人甲○○、庚○○、己○○、乙○○縱雖以為陪同贈送 母親節禮物,然關於被告丙○○及郭秋燕是否與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林 盧敏子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約定並不清楚,是其等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 2而關於賄贈砂鍋之時間,依前揭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所述,均 係九十一年四月間,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大約四月中旬時間相近(林容嬌稱四 月初、林盧敏子稱四月底某日,衡情除非特別記下該收受日期,亦不過記憶中 之約略時間),與郭獻樹前揭供述之發送時間對照以觀,足以認定均係於四月 間所賄贈。至證人甲○○、乙○○雖指陪同拿砂鍋到林容嬌、林盧敏子住處是 三月底,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容嬌、林盧敏子事後翻異所稱之時間相同 ,諒亦屬證人甲○○、乙○○記憶之大約時間,仍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 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前所供述上開四月間,於供述時與事發時點較為接近 ,記憶較為清晰可採。 (六)本件砂鍋,乃丁○○(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尚宏企業社之 張富珠所訂購,共訂購一萬個,每個單價四十六元,已據證人張富珠於原審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並有扣案之出貨單、送貨單可資 佐證(扣押物品目錄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證人張富珠並稱: 「因為丁○○訂購之數量較多,所以才會算比較便宜,如果只有訂一箱十八個 ,我們的售價為(每個)五十元,如果是零買,我們每個的售價是五十五元」 (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可見上開砂鍋係具相當價值之財物,足供作為賄 贈對價。雖被告丙○○以張富珠嗣所簽立之切結書,謂該砂鍋定價為二十八元 ,並未違反最高法院檢察署所定三十元查賄標準,而認非屬賄賂云云,惟與上 開事證不符,且證人張富珠亦明確陳稱:丁○○曾向其要求發票開二十幾元, 因怕被查緝,但其表明不夠成本,故予以拒絕等語(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 六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足見上開切結書所載顯係事後勾串,本件砂 鍋依社會價值觀念及授受雙方認知均足為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又參酌 郭秋燕於原審所稱:其知道丁○○訂了一萬個砂鍋,因其係清溪婦聯會主席, 請求丁○○贊助經費。其收受砂鍋之後,有時由被告丙○○陪同在仁和里發送 ,其餘多半其自己發送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可知郭秋燕對於上情 知之綦明且亦參與發送。另依邱獻樹供稱:被告丙○○並不負擔砂鍋之費用( 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二七五頁),然被告丙○○雖不負擔 上開費用,但既事先談妥如何搭檔參選並分贈砂鍋,而與市民代表一起賄贈亦 在於競選效果之相得益彰,此由邱獻樹所稱:「我出錢,他們出力」等語(見 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益見其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如何分 擔。 (七)另證人甲○○證稱:砂鍋是清溪婦女會之母親節禮物,林容嬌之砂鍋是其先前 拿過去的,當場沒有看到丙○○與郭秋燕拿砂鍋給林容嬌云云(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七三至七四頁),惟此與同案被告林容嬌前所自白係由被告丙○○拿給她 的情形並不相符。反經參互證人甲○○所述幫忙搬砂鍋至林容嬌住處外時,被 告丙○○及郭秋燕均在場等情,與林容嬌所自白取得交付該砂鍋情節以觀,足 以認定林容嬌之砂鍋乃當場由被告丙○○與郭秋燕致贈至明,證人甲○○上開 所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 (八)又同案被告陳阿粉、林盧敏子於本案被訴收受賄賂罪嫌時另認: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所謂有投票權人 ,於本件應係指鄉鎮市公所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確定始取得投票權人資格,本 件被告贈送之砂鍋之時間,乃係在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自非構成有投票權人 之要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九至二○○頁)。惟按投票行賄罪、受賄罪其 立法目的在維持選舉之公正及純潔,而選務機關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不過係 選務機關為遂行選舉事務,於一定期間內界以確定有投票權人之選舉區域及人 數,俾便辦理選舉事務進行之程序,自難謂係用以此確定有投票權人身分資格 之實質取得,是刑法上所謂有投票權人自應採廣義之解釋,而認應包括所有預 期至投票日前取得該投票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否則無異謂刑法之投票行賄及受賄罪,乃係以選務機關公告之特定 期間內之違法行為始為成罪,竟屬限時法,自非立法目的之所在。故本件贈送 砂鍋之時點,雖於被告丙○○未登記參選之前,惟既已有參選意願而付諸客觀 交付賄贈之行為;而交付對象亦係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自已該 當上開要件。同案被告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亦均據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 並未修正此條)。被告丙○○與邱獻樹、郭秋燕、丁○○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被告丙○○既與邱獻樹搭檔參選,雖賄贈林盧敏子僅由郭秋燕出面, 被告丙○○並未出面,但乃拜託林盧敏子同時支持被告丙○○與邱獻樹,亦即郭 秋燕出面亦在其等原本共同犯意認識之範圍內,僅係由郭秋燕出面為分贈之客觀 行為而已(另甲○○、庚○○、己○○、乙○○雖陪同贈送林容嬌、陳阿粉、林 盧敏子上開砂鍋,但尚難認有何賄選之認識,不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 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對上開交付賄賂行為, 於偵查中曾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不因其事後否認犯罪而有異, 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 丙○○與搭檔參選之市民代表邱獻樹及丁○○、郭秋燕就賄贈砂鍋,均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贈送陳阿粉、林容嬌砂鍋時,除被告丙○○前去外,郭 秋燕亦均在場,原判決認僅被告丙○○出面;於贈送林盧敏子砂鍋時,雖僅由郭 秋燕出面,但依原本合意行之,其意亦在拜託林盧敏子同時支持被告丙○○與邱 獻樹,是雖由郭秋燕出面,被告丙○○亦屬共同正犯,原判決將被告丙○○認非 屬此部分共犯,均有未洽。(二)原判決認為交付二個砂鍋與林盧敏子部分,係 郭秋燕單獨所為,與被告丙○○無涉。然於宣告被告丙○○罪刑時,竟將上開二 個砂鍋併予宣告沒收,所為事實之認定與宣告之從刑,互不合致。(三)原判決 就被告丙○○與趙麗玉等共同連續向有投票權之十餘名不詳里民賄選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上訴則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其所犯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之賄賂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至扣案之砂鍋四個,均係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郭秋燕二人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由丙○○、 郭秋燕夥同有共同犯意趙麗玉等人,連續在中和市仁和里內,贈送該區內具有 選舉權之居民賄賂,約四、五百人,並懇請支持,而於投票時分別圈選被告丙 ○○及邱獻樹二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惟查:此部分雖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趙麗玉於臺北縣調查站、檢 察官偵查時自白在案,然其等嗣於原審已否認前開自白,前後供述已難認相符 ,且此部分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復觀被告丙○○於偵查中 固自承邱獻樹拜票前曾送來四、五百個砂鍋云云,但亦稱沒送完的砂鍋均已交 其帶回,其不知送出多少個等情(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八四頁正、反面) ,而同案被告趙麗玉偵查中稱:「(有無帶丙○○、郭秋燕去拜票?在何時? )我去找朋友拿海產時碰到」「(何時?)不知道」「大約在四月份」「(大 約拜了幾戶?送了幾個土鍋?)大約一、二十戶,但有些人不在,送了十幾個 出去」「(去拜票嗎?)他們二人(指被告丙○○、郭秋燕)有說拜託拜託」 (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五七至五八頁勘驗筆錄)。 則被告丙○○、同案被趙麗玉雖有拜票,送砂鍋之事實,但被告究係向何人賄 選?收受砂鍋者為何人?是否已 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經公訴人指係 樁腳之鄭陳麗玉、趙峰櫻、趙麗玉、盧萬結、王蔡碧及收受賄賂之陳秋美、張 碧霞、牛玉妹、吳俊餘、徐劉幸枝、干麗容等人,均經本案判決無罪確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