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九號、第一六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 壹年;褫奪公權貳年;賄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賄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賄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臺北縣烏來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乙○○係 該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丁○○、丙○○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給自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 一年四月間某日,邀約決定參選烏來鄉信賢村村長之簡木勝、高施誠(以上二人 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八六號二樓其所經營之豐太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太公司)辦公室,在場者尚有施文彩(高施誠父親)、林 高蘭(高施誠姨媽)、游香美(起訴書誤繕為游春美)、丁○○、丙○○,席間 由於簡木勝、高施誠二人仍決意參選信賢村村長,乙○○為鞏固其在信賢村之票 源,乃表示中立,並當場以各資助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競選經費為由,要求有 投票權之簡木勝、高施誠屆時投票給乙○○,另須動員支持渠二人之有投票權選 舉人投票予乙○○,簡木勝、高施誠應允,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就動員 支持渠二人之有投票權選舉人部分,嗣後並未行使)。嗣乙○○指示丁○○、丙 ○○依約於同年五月初某日、五月中旬某日晚間,分別在丁○○臺北縣烏來鄉○ ○村○○路七十九號住處、高施誠同村信福路十三號(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三號) 許,簡木勝在丁○○前開住所處,以缺競選經費為由,向乙○○求助十萬元,乙 ○○承上開賄選之犯意,應允再資助二十萬元,並再次要求簡木勝動員其支持者 投票給乙○○,且於同日乙○○指示丙○○先自「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再發 工程行丙○○」帳戶提領二十萬元,並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由丙 ○○全數攜至簡木勝位在臺北縣烏來鄉○○村○○路一五九巷二號住處,交予簡 木勝。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乙○○之住處、公司實施搜索,並循線在簡木勝、高施誠等 人前開住處查獲上情,且在簡木勝及高施誠處分別扣得上開賄款中之十一萬九千 元、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叫丙○○及丁○○先後交付簡木勝三十萬元、高施誠十 萬元,並辯稱:簡木勝、高施誠均為我的好友,二人堅持要參選信賢村村長,我 知道他二人經濟狀況,遂表示將提供上述之金額,並保持中立,絕未要求該二人 支持參選鄉民代表,我係基於好意出面協調由一人登記參選,但他們態度堅決, 我協調不成,為了地方和諧及表示中立,才各贊助他們十萬元,請他們自己努力 競選。被告丁○○辯稱:我是乙○○的員工,依老闆指示交錢給簡木勝和高施誠 各十萬元,我說:「老闆叫我把錢交給你們」。被告丙○○辯稱:錢是乙○○拿 到我的雜貨店,請我轉交給簡木勝和高施誠,因為我沒有空,所以叫我先生拿去 給他們。乙○○交錢給我時,說看到簡木勝和高施誠,就把錢拿給他們各十萬元 ,後來我叫我先生把錢拿去給他們,至於我先生如何交錢,我不清楚,事後簡木 勝又向乙○○借二十萬元,那一次是由我親自轉交。另被告乙○○、丁○○、丙 ○○選任辯護人辯護略稱:Ⅰ、被告於其經濟能力範圍內友情贊助簡木勝和高施 誠各十萬元,供作競選經費,聊表其個人支持之意,本屬人情之常。Ⅱ、以上開 十萬元行賄全區有選舉權人三百零二人,充其量每人僅能獲得三百三十一元,尾 數尚有零頭,與一般行賄金額大都為整數有違。Ⅲ本案係檢警人員化名『黃安』 舉報,惟該匿名人究竟係何人?所檢舉之資料係由何人提供?抑係另一候選人意 圖捏詞構陷故意致被告無法順利當選鄉民代表。Ⅳ最後選舉結果,被告獲得一百 五十票,另一候選人僅獲得一百零二票,此係被告平日廣結善緣樂於助人,因而 可以輕鬆獲勝。Ⅴ、借給簡木勝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係消費借款,並非賄款,此 可依其供稱第一筆十萬元我已經用完,主要係拿來修理車子及支付會錢,而二十 萬元,其中五萬元我償還積欠呂世民之工程款,一萬四千餘元支付汽車分期尾款 ,七千元給我的子女花用,另自行花用約一萬元,目前尚剩餘十一萬九千元等語 足稽。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邀約高施誠及簡木勝二人前往乙○○位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八六號二樓之辦公室商討選舉之事,與高施誠同行 尚有林高蘭、施文彩及游香美,而被告丙○○、丁○○亦在上址,業據證人高 施誠、簡木勝、林高蘭、施文彩證述相符。堪認當日現場有被告乙○○、丙○ ○、丁○○與簡木勝、高施誠、林高蘭、施文彩、游香美,是當日所談論之內 容應係商討選舉之事無訛。 (二)證人簡木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選舉乙○○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晚間 十點多,打電話要伊過去,並要伊與高施誠協調一人退選信賢村村長選舉,後 伊與高施誠均不願退選,乙○○遂主動表示要給我們二人各十萬元,叫我們各 自努力,隔了幾天,丙○○、丁○○便將十萬元交給我,後來我競選經費不夠 ,再向乙○○借十萬元,乙○○考慮幾天後表示願借我二十萬,並由丙○○交 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高施誠則證稱:乙○○ 有找我到新店市,與我同行尚有施文彩、林高蘭、游香美,乙○○的意思是要 協調伊與簡木勝二人不要出來選舉,伊未同意,對方也未同意,乙○○說如果 你們二人無法協調,那你們各自努力,我各贊助十萬元,後來丁○○就將十萬 元拿到競選總部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按被告 乙○○競選烏來鄉第三選區之鄉民代表,第三選區即該鄉信賢村,而證人高施 誠、簡木勝則將競選信賢村村長,因此被告乙○○主動邀約選區相同之高施誠 、簡木勝,要其二人協調一人退選,並主動交付金錢給該二人,其目的或在於 免於破壞彼此情誼,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影響原先二人均支持其競選之佈局, 此可自其為恐明白表示支持其中一人,有可能另一人因而支持另一候選人致對 其選情不利,乃主動表示各給十萬元即可知,另因簡木勝競選經費不足,而再 給付二十萬元部分,亦係基於同一原因,此亦可自簡木勝只要求借十萬元,被 告乙○○考慮幾天後表示給予二十萬元之情可知。 (三)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 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 觀之經驗法則者,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又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初始之供述,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 ,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 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非 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簡木 勝於偵查中證述: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找伊及高施誠到新店市○○路 豐太公司辦公室,要伊及高施誠能支持他選鄉民代表,並答應各給伊及高施誠 十萬元,後來丁○○及丙○○拿十萬元給我,乙○○要伊這邊的人投他的票, 包括伊自己,嗣伊又向乙○○借十萬元,惟乙○○答應無息借伊二十萬元,並 叫丙○○交付二十萬給伊,惟要伊幫忙他,並動員自己之選民投票給乙○○, 伊並告知幾個表弟要投票給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十四號偵查 卷)。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四月間,乙○○找簡木勝、高 施誠出來溝通,是在乙○○所經營之新店市○○路之豐太公司辦公室,我有在 場,在場除乙○○、簡木勝、高施誠及我外,還有丁○○、施文彩、林高蘭, 乙○○向高施誠、簡木勝說他要出來選鄉民代表,希望他們二人能溝通,要他 們一個人選村長就好,因為他希望高施誠與簡木勝能支持他,後來我有將三十 萬元交給簡木勝,十萬元交給高施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十四號偵 查卷)相符。雖證人簡木勝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表示是自己自願動員選民 支持乙○○等語,惟其對於被告乙○○為何會主動交付金錢十萬元及只向乙○ ○借十萬,為何乙○○會主動表示資助二十萬元等情,均無法明確交代,是依 經驗法則判斷,證人簡木勝事後翻異之詞,應有避重就輕之情,既無法證明偵 查之供述為虛偽,本院認其翻異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證人 簡木勝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 (四)另據證人高施誠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乙○○找伊及簡木勝、 丙○○、丁○○、施文彩、林高蘭等人到新店市乙○○經營之豐太公司辦公室 ,表示要給我們二人各十萬元給我們選舉,而他不管我們二人間之競爭,他保 持中立,而他給我們各十萬元的意思,應該是要我們各自之支持者選他當鄉民 代表,後來丁○○將錢拿來給伊,因伊知道乙○○之為人,所以不敢當場退回 十萬元,否則他會認為伊不支持他,伊怕他找人報復我,所以伊將錢交給伊父 親施文彩保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十四號偵查卷)。在場證人施文 彩於偵查中證稱:乙○○叫高施誠過去,高施誠要我、林高蘭、游香美陪同過 去,過去時丁○○、丙○○、乙○○均已在豐太公司辦公室,乙○○就說高施 誠是否放棄競選,高施誠表示如果放棄無法對支持者交待,乙○○當場打電話 叫簡木勝過來,簡木勝到後,與乙○○先到旁邊談話,二人所談內容並不清楚 ,約五分鐘後,他們就過來了,乙○○說你們二人既然無法一人退出,我保持 中立,各給十萬元,乙○○雖未明說,但其意思應是要高施誠、簡木勝各發動 村民支持乙○○,交談過程丙○○及丁○○均在場,乙○○並當場叫丙○○隔 天交錢給簡木勝、高施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九號偵查卷)。 及在場之證人林高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高施誠帶我到乙○ ○處,是為了選舉事,因為乙○○要選代表,叫我們支持他等語(見原審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場證人甲○○○於本院到庭亦證稱:「九十 一年四月間有到新店市○○路一段二八六號二樓豐太工程有限公司,當天晚上 高施誠開車到我家接我去,他沒說為什麼要去。因為我們都是信賢村的村民, 簡木勝和高施誠都要參選村長,所以請他們來協調,但他們仍然互不相讓。我 有聽到乙○○說『既然協調不成,那我保持中立,每人贊助十萬元,你們各自 努力』,但我沒有看到他拿錢出來。他沒有表示要參選鄉民代表,請簡木勝和 高施誠的支持者都來支持他」等語,堪認被告乙○○指示丁○○、丙○○交付 金錢給高施誠之目的,應係要求高施誠及其支持者等選舉權人支持其競選鄉民 代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雖高施誠、施文彩及林高蘭於原審審理中及甲○ ○○於本院表示被告乙○○交錢給他們是要他們各自努力,並未要其等支持乙 ○○競選鄉民代表等語。觀其等於原審所述尚與偵查中所陳有所出入,但其等 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乙○○為何邀約,並主動強調保持中立,且主動交付十 萬元等情,均未能明白交代或以不知道回應,自難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遽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 (五)按全區有選舉權人雖有三百零二人,但選舉行賄之目的在於其主觀認為穩定票 數外,希冀以金錢行賄而達到累進票以確保當選,且於行賄「樁腳」後,樁腳 實際上再行賄於其他選民之多寡,非候選人所能精確掌握,而被告乙○○各行 賄簡木勝和高施誠十萬元(合計已二十萬元,非辯護人所稱十萬元),應係於 行賄前以此金額估算票數後所為,是以辯護人所稱充其量每人僅能獲得三百三 十一元,尾數尚有零頭,與一般行賄金額大都為整數有違等語,恐係誤會所致 。再本院係依據上開證據而為論斷,化名『黃安』之人舉報部分,本院並未採 為證據,乃辯護人以該匿名人究竟係何人?所檢舉之資料係由何人提供?抑係 另一候選人意圖捏詞構陷故意致被告無法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為辯護亦有誤會。 (六)最後選舉結果如何(按被告獲得一百五十票,另一候選人獲得一百零二票), 此或有如辯護人所稱係被告平日廣結善緣樂於助人所致,但不影響其選舉過程 之行賄行為。 (七)簡木勝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時雖曾供稱:第一筆十萬元我已經用完, 主要係拿來修理車子及支付會錢,而二十萬元,其中五萬元我償還積欠呂世民 之工程款,一萬四千餘元支付汽車分期尾款,七千元給我的子女花用,另自行 花用約一萬元,目前尚剩餘十一萬九千元等語,然此與同日陳稱:乙○○係提 供我經費…因我競選經費用盡,所以向乙○○表示他能再借等語不符,亦與其 於原審所稱:後來我競選經費不夠,再向乙○○借十萬元,乙○○考慮幾天後 表示願借我二十萬,並由丙○○交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顯屬矛盾,故該陳述應係因調查人員訊問『乙○○提供給你之十萬 元及二十萬元經費,你有無用來行賄選民』等語,其為恐有刑事責任而為不實 陳述所致,辯護人以此為辯護理由,亦有誤會。 (八)綜上,被告乙○○辯稱其係基於朋友之地位,贊助高施誠、簡木勝選舉之經費 並無對價關係,而被告丁○○、丙○○均辯稱:僅幫乙○○送錢並不知送錢違 法等語置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賄款計二十一萬九千元及附卷之富邦 銀行新店分行再發工程行丙○○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被告等之犯行均堪確認。 二、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被告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簡木勝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曾供稱伊並告知 幾個表弟或支持者要投票給乙○○;另高施誠於偵查中亦稱乙○○給我們各十萬 元之意思,應該就是要我們各自之支持者選他當鄉民代表等語,但就動員其他支 持者投票予被告乙○○部分,並不能證明有行賄之事實,自不得就此部分科被告 以刑責,乃原審亦論究之,即有未當,是以被告等人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 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 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 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 政治之真意,被告三人為使乙○○得以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 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況被告乙○○身兼烏來鄉調解委 員會主席,不思以正當手段競選,為人表率,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丙○○二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 三人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於本案用以行求、期約所交付之賄賂共四 十萬元,除扣案之二十一萬九千元,餘十八萬一千元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