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任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乙○○(現由原審以另案審理中)更係當 任之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丙○○(由原審以另案審理中)則係乙○ ○之妻。緣台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登 記,並定於同年六月八日投票,甲○○擬參加新南里里長選舉,乙○○則擬參加 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丙○○為期乙○○能順利當選,即以搭配競選之方 式,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至四月初間 某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康豪土鍋」數個(按該等「土鍋」係不知詳情之乙○○ 之妹邱玉鳳向尚宏企業社之負責人陳茂琳、張富珠夫婦,以每個四十六元之單價 購得),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華南名人巷」社區內,並與甲○○會同至該社 區之「中央控制室」,先交付土鍋一個予該社區之副主任管理委員黃肇富(有投 票權之人),請黃肇富於該次選舉,投票予甲○○及乙○○,而約定黃肇富於投 票時為一定之行使,黃肇富收受該土鍋並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後,甲○○及 丙○○並請黃肇富帶同渠等至該社區各住戶家中拜票及分送土鍋,黃肇富明知甲 ○○及丙○○係以贈送土鍋之方式,約定有投票權之里民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仍 與其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致贈母親節禮物之名義,聯袂拜訪該社區住 戶,先後於社區樓梯間交付土鍋一個予石秀英(有投票權之人)、於社區地下室 交付土鍋一個予林明儒(有投票權之人)及於社區內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三 一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一處,交付土鍋一個予吳麗玲(有投票權之人),而連續向 石秀英、林明儒、吳麗玲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尋求支持,請其等在該 次里長及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甲○○及乙○○,而約定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 使。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甲○○及乙○○果分別向臺 北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台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候選人及同市之市民代表候 選人,然於投票前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七時至同日七時四十分間(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鍋等物,並經黃肇富 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自白:甲○○對於在前開時、地偕同丙○○及黃肇富,贈送土鍋 予上開「華南名人巷」之住戶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黃肇富之供詞: ⒈黃肇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與乙○○、甲○○兩人都是舊識,乙○ ○欲連任中和市代表,甲○○欲競選新南里里長,因我是現任「華南名人巷」 社區副主委,因此其等請我協助。在四月上旬(詳細日期記不住了)某天傍晚 約七時許,乙○○妻與甲○○到「華南名人巷」社區中控室找我,當面送我一 個「康豪土鍋」,除說母親節快樂外,並要求我支持乙○○、甲○○,以便勝 選,同時也要求我以社區副主委身份陪同其等在社區內挨家挨戶拜託支持,並 分送前述土鍋。我遂陪同乙○○妻與甲○○先上中控室上方的景平路四三一巷 二十五號、二十七號逐層挨戶按鈴送土鍋,要求接受土鍋之住戶幫忙乙○○及 甲○○競選,也祝住戶母親節快樂;拜訪完二十五、二十七號住戶後,又連袂 到同右路四三一巷九號、十一號,自一樓開始逐層挨戶拜訪住戶並爭取支持。 因為「華南名人巷」社區住戶多係上班族,於晚間七時前後,多半尚未返家, 因此,真正送出土鍋的數量,約十幾個(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 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 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陪同丙○○及甲○○拜訪住戶,他們之前有說要競 選請我幫忙,因為乙○○有替我向欣雙和有線電視台協調降價,後來到住戶處 多支持。」(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四六頁正面)等語。 ⒊黃肇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原審調取錄影帶播放後,勘驗結 果如下: 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七時五十七分,訊問人對被告黃肇富為權利告知。 ②錄影內容核與筆錄之記載相符。 ③訊問人曾複誦筆錄內容供黃肇富示意見,黃肇富要求將筆錄原記載:「要求接 受土鍋住戶『支持』乙○○及甲○○競選,也祝住戶母親節快樂」,改為:要 求接受土鍋住戶『幫忙』乙○○及甲○○競選,也祝住戶母親節快樂」,訊問 人依其意思為更改。 ④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時三十七分四十七秒,訊問人將筆錄交予黃肇富閱覽,黃 肇富僅要求將筆錄原載:「我遂將我收到的土鍋轉送給該住戶」一句加字為: 「我遂將我收到的『唯一一個』土鍋轉送給該住戶」,訊問人依其意思補充, 嗣於同日九時四十三分四十二秒起,被告黃肇富簽名於筆錄。」(見原審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勘驗筆錄)。 ⒋綜上可知,黃肇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 與偵訊時所為之供詞互核一致,足見其上開供述屬實,應可採信。 (三)另案被告丙○○之供詞:丙○○於偵訊中亦供稱:我與黃肇富一起去拜票同時 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五九頁正面)。 (四)同案被告吳麗玲之供詞: ⒈吳麗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約在四月上旬(詳細日期已忘記)的某晚 七、八時許,黃肇富到我家門口按門鈴,開門後,我看見黃肇富和前任里長甲 ○○及另一名女子共三人一起來,在黃肇富旁邊有一台手推車,手推車上載了 一個大紙箱,我不知道紙箱裝的是什麼東西,黃肇富見我開門後,將他手上貼 有一張署名「中和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乙○○、甲○○」的賀卡的土鍋送給我, 並祝福我母親節快樂,黃肇富同時告訴我,他要替我們社區爭取在中和市○○ 街增設機車停車位,以照顧「華南名人巷」社區所有住戶,接著那位不知名的 等三人多聊,他們隨即離開。甲○○在黃肇富陪同下一起來我家送土鍋給我的 過程中,甲○○始終沒有講話,不過在土鍋包裝上所貼的賀卡字樣,署名乙○ ○及甲○○二人的名字,我很清楚黃肇富、甲○○及另一不知名女子等三人來 我家,一方面是送給我土鍋祝我母親節快樂,另一方面就是來尋求我支持市民 代表乙○○及里長甲○○二人(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一一頁背 面、第二一二頁)。 ⒉於偵訊時供稱:大約在四月中旬黃肇富、甲○○及另一名女子送我一個土鍋, 他們說母親節快樂,也有貼一張母親節快樂(的賀卡),上面署名乙○○、甲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四三頁背面、第二四四頁正面 )。 (五)同案被告林明儒之供詞: ⒈林明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今年(九十一年)年四月間新南里里長改 選參選人甲○○有配合一女子,以及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黃肇富等人,至我居住 之華南人巷社區拜票尋求支持。甲○○及該女子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及我住所門 外,均有向我本人拜託尋求支持。其等在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碰到我時,除交 付甲○○競選名片外,並有交付一個小型土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 六號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正面)。 ⒉於偵訊時亦供稱:約在四月收到土鍋,是甲○○、黃肇富及另一位女子拿給我 ,表明拜票,支持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四三頁背 面)。 (六)前述甲○○、黃肇富、丙○○、吳麗玲及林明儒等人之供詞,均互核相符,顯 見其等之供詞係屬真實,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送土鍋時未提及選舉 之事,只是單純祝母親節快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甲○○及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北 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台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同右市市民代表候選人之 事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選一字第○九一○五○○五五 三○號函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三二頁)。足見甲○○確有為圖當選而交付財物 ,約定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動機。 (八)黃肇富、吳麗玲、石秀英、林明儒等人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 市新南里里長、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第七屆)選舉均有投票權一事,業經 原審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查(黃肇富-第五十八頁編號 四、石秀英-第六十七頁編號六、吳麗玲-第六十七頁編號十四、林明儒-第 六十八頁編號八),足見其等確為有投票權之人。 (九)上開土鍋係另案被告邱玉鳳向尚宏企業社負責人陳茂琳、張富珠夫婦所訂購, 總計訂購一萬個,每個以四十六元之單價計算之事實,業據邱玉鳳、丙○○迭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卷第一四八頁正面、第二五九頁背面、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 第七十八頁正面、第二六九頁、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卷之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富珠於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 年度選他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二六一頁背面、第二六二 頁正面),自屬真實。惟並無邱玉鳳與本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 ,自不能認邱玉鳳參與本案犯罪,附此敘明。 (十)經林明儒指認之土鍋影印照片、土鍋上所附印有「乙○○、甲○○」名義之母 親節賀卡各一張(九十一年選偵字二六號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一九○頁) ,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鍋、母親節賀卡、乙○○名片:足見甲○○及丙 ○○贈送之土鍋上確實附有印上「乙○○、甲○○」名義之賀卡。 (十一)認定上開土鍋確係賄賂之理由:黃肇富既帶同甲○○及丙○○,以挨家挨戶 拜訪之方式尋求支持,收受土鍋之吳麗玲、石秀英、顏昌武及翁秋雲等人, 與甲○○及乙○○亦不熟識,顯見甲○○並非單純為敦親睦鄰或拓展人際關 係而致贈他人土鍋。其次,甲○○及丙○○等人交付上開土鍋時,均明白表 示請受贈者投票給甲○○及乙○○,益見上開土鍋係屬交付選民之賄選財物 。再者,九十一年度母親節之日期為五月十二日,甲○○及丙○○竟於九十 一年三月底至四月初之某日,即以「母親節」名義贈送土鍋,時間上尚相隔 月餘,此舉已與常情有違。況且,扣案土鍋所附之母親節賀卡,其上載明: 「中和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乙○○」,並於下方註記「甲○○」之名義,並無 記載其他頭銜,益見甲○○及乙○○並非基於特定、例行之社區活動,致贈 母親節賀禮。參酌甲○○及乙○○於贈送上開土鍋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登記參選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市民代表, 益見被告乃假借母親節之贈禮之名義,欲掩蓋其為參選而交付選民賄賂之行 為。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甲○○雖辯稱:土鍋不是我買的,當天我在附近喝咖啡,丙○○及黃肇富看到 我,叫我陪他們一起去,我去的時候都沒講話,也沒拜票云云。又稱﹕當時我 是學生,還沒有候選人的身份。調查局去搜索只有查到一張我和乙○○一起具 名之母親節賀卡,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張賀卡,而且賀卡上也沒有寫「敬請 支持」;況且那個土鍋市價才二十多元,根本不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⒈查參選之人為規避行賄罪之相關處罰,於購買賄賂選民之財物時,不以自己之 名義出面購買者,所在多有。本案之土鍋雖係由邱玉鳳向尚宏企業社所購買, 並非甲○○出面購買之事實,固如前述,但甲○○既與乙○○以搭配參選之方 式,一同具名贈送上開土鍋,自有以自己名義交付財物予他人之意思。其次, 甲○○與丙○○一同贈送上開土鍋時,已明確向黃肇富及林明儒等人表明欲參 選里長選舉,請求支持之意思,業據黃肇富、林明儒供述如前;而土鍋上所附 之母親節賀卡,印有甲○○之名義,住戶於收受土鍋時,縱使未經甲○○出言 請託,已可明確知悉其尋求選民支持之意,復據吳麗玲供承如前,足見甲○○ 事前即與丙○○基於拜票行賄之合意,先行印製上開賀卡,並約定於右開時、 地致贈上開土鍋。而上開土鍋及賀卡之內容,亦足以使收到之選民知悉參選人 請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本案甲○○若無搭配參選之意,焉有事先 印製列有甲○○名義之賀卡,無故以甲○○名義致贈土鍋,以增加甲○○知名 度之必要?甲○○又焉有於偶遇丙○○後,旋即決定參選里長並會同拜票之可 能?甲○○辯稱:只是偶遇丙○○才一起去,我都沒說話,不知道土鍋及賀卡 從何而來云云,均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丙○○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我是青溪婦聯會(下稱婦聯會)的主任委員 ,我辦母親節之活動,所以要送會員禮物,才到「華南名人巷」去,我都是用 乙○○的名義去送,沒有用婦聯會的名義云云。乙○○亦於同日證稱:印有我 和甲○○名義之卡片,是我們已經登記參選,在選舉的時候,快接近母親節時 才印的,是要送康乃馨用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丙○ ○所稱土鍋是要送給婦聯會會員云云,顯與黃肇富所稱挨家挨戶分送住戶等語 不符。其次,丙○○既係婦聯會主委,對於該會會員之人名、住居資料,均應 相當熟悉,焉有透過黃肇富再予協同介紹之必要?況且,丙○○於贈送上開土 鍋時,均未以口頭或在賀卡上表明婦聯會贈送之意,由此益見其上開說詞,顯 與事實不符。再者,乙○○所稱:上開賀卡是登記參選後,與甲○○一起送康 乃馨時才印製等語,如屬真實,則甲○○對於上開賀卡之由來,理應知之甚詳 ,惟甲○○自本案發生後,均辯稱不知上開賀卡從何而來,由此益見乙○○上 開說詞,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且,上開社區住戶翁秋雲之女張婷 茹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有人到我家送土鍋,是我妹妹去開門。 我妹妹有跟那人說了一些話,後來就進來了,他有拿一張卡片給我看,上面是 關於母親節的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等語屬實,足見卷附印有「甲 ○○」名義之母親節賀卡,確實附在土鍋之內一起發送,並非事後印製以發送 康乃馨。 ⒊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只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選舉委員 會已經發佈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登記為候 選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甲○○雖辯稱其於右開行為 時,仍具有學生生身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不具有候選人之身分等語。惟候選人縱使不符參選資格,仍可登記參選, 若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前、投票前或投票後經他人發現不符登記參選之資格者, 亦僅係特定人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之規定,撤銷其候選人 資格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問題,在被撤銷資格之前,仍得正常參選,甚至於 當選後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前,當選人於就職後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均不受影 響(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足見不符登記參選資格之候選人,仍有登記參選甚 且當選之可能,此種候選人所為之行賄行為,仍足以影響民主國家選舉之公平 與公正性,而應為行賄罪應予處罰之對象。況且,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已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台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之候選人,嗣 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業已 申請退學獲准,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前函所附之九十一年度台北縣鄉鎮市民代 表暨村里長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甲○○答辯狀所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七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是甲○○在候選人名單公 布前實已具有候選人之資格。甲○○辯稱:我不具有參選資格,應不受行賄罪 之規範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交付賄賂之目的,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衡諸 前開土鍋經大量訂購後之購入價額尚值每個四十六元,足見其個別價值猶高於 此;其次,本案係約定有投票權人就基層里長選舉為一定之行使,而甲○○等 人發送上開土鍋之方式,係針對選區內之社區住戶,挨家挨戶個別請託拜票, 並非隨意發送予住、居所不特定之路人或自行前來之人,作為造勢或加深選民 印象之舉動。再者,甲○○係為求當選,方與丙○○共同致贈上開土鍋,並非 單純敦親睦鄰之尋常舉動,已如前述;而收受土鍋之吳麗玲、石秀英及林明儒 等人,亦均可從甲○○之上開舉動,明確知悉甲○○係為請求其等於里長選舉 時投票給甲○○方致贈上開土鍋,則甲○○與上開收受土鍋之有投票權人間, 已具行賄、收賄之對價關係。甲○○事後雖提出市售土鍋有低於三十元之發票 證明,然土鍋之大小、品質、功能,均足以影響其價格,況交付財物之多寡, 並非認定對價關係之唯一標準,甲○○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被告甲○○與黃肇 富、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投票行賄罪祇 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被告甲○○對有投票權人黃 肇富、吳麗玲、石秀英及林明儒為投票行賄之四次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詳查後,認定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 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不得以賄賂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甲○○企圖透過 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此等行為已經足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 生動搖,以及被告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兩年;又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土鍋係甲○○交付之賄賂,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說明甲○○交付土鍋予翁秋雲、顏武昌之部分,不構成犯罪( 詳後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乙○○搭檔聯合競選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新南 里里長及市民代表,竟意欲順利當選,而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先由有共同犯意 之丙○○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購入「康豪土鍋」數千組後,於九十一年三、四 月間,以乙○○、甲○○致贈母親節禮物為名,由甲○○、丙○○自行或聯袂分 ,贈送予該社區內具有選舉權之「被告翁秋雲、顏昌武」收受,並懇請渠等支持 競選,而於投票時分別圈選甲○○、乙○○二人,因認甲○○此部分,亦涉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需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 三、訊之翁秋雲固承認調查員有在其住處搜得土鍋一個,惟辯稱:我並未自甲○○、 黃肇富、丙○○處收受該土鍋,係我返家後,我女兒始將他人送來土鍋一事告知 等語。顏昌武則承認甲○○、黃肇富及丙○○有於前開時、地送來土鍋一事,惟 辯稱:我 中和市新南里里長、市民代表並非有投票權之人等語。 四、本院查: (一)翁秋雲之女張婷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有人到我家送土鍋 ,是我妹妹去開門,我媽媽不在家等語,則甲○○既未與有投票權之翁秋雲見 面,而為投票權行使之請求,翁秋雲亦無從認知甲○○有上開請求之意思,則 兩人行賄、收賄之對價關係,並未成立,自無構成上開罪名之餘地。 (二)顏昌武之 一七九號二樓」,此有其提出之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一事,亦有 原審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之選舉人名冊足稽,則甲○○縱有交付土鍋予顏 武昌之事實,然因顏武昌並非有投票權之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甲○○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甲○○此部分之犯行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 量│持有人(查扣處) │ 備 註 │ ├──┼─────┼───┼─────────────┼────────┤ │ 一 │康豪土鍋 │ 壹個 │吳麗玲(臺北縣中和市○○路│含母親節賀卡壹張│ │ │ │ │四三一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一)│ │ ├──┼─────┼───┼─────────────┼────────┤ │ 二 │康豪土鍋 │ 壹個 │石秀英(臺北縣中和市○○路│ │ │ │ │ │四三一巷二十一號四樓) │ │ ├──┼─────┼───┼─────────────┼────────┤ │ 三 │康豪土鍋 │ 壹個 │顏昌武(臺北縣中和市○○路│含母親節賀卡壹張│ │ │ │ │四三一巷十九號十五樓之一)│ │ ├──┼─────┼───┼─────────────┼────────┤ │ 四 │康豪土鍋 │ 壹個 │翁秋雲(臺北縣中和市○○路│含乙○○名片壹張│ │ │ │ │四三一巷二十一號十樓之一)│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數 量│收受賄賂者 │ 備 註 │ ├──┼─────┼───┼─────────────┼────────┤ │ 一 │康豪土鍋 │ 壹個 │黃肇富 │ 未扣案 │ ├──┼─────┼───┼─────────────┼────────┤ │ 二 │康豪土鍋 │ 壹個 │林明儒 │ 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