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邱志偉)住台中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即邱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邱志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受甲○○之委託 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務,於同月廿九日下午三時許,邱志偉偕同甲○○至苗栗市 ○○路五六二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竹企)苗栗分公司,以甲○○之名義向該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 元,並由甲○○在借據上立契約人簽名欄內簽名、蓋章,邱志偉在對保簽章欄內 簽名、蓋章。惟因尚不足二位保證人,經行員告知無法辦妥貸款,乃將甲○○辦 理貸款所需印章等證件留在銀行,待覓得保證人後,再行辦理。嗣後邱志偉分別 請曾國溥、葉弘俊二人為上揭貸款之保證人,並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辦妥貸款手 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月三十一日,在上揭銀行,利用甲○○之 印章提領現金三百八十五萬元,據為己用,未交付予甲○○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嗣後甲○○向邱志偉詢問有關貸款事宜,邱志偉竟 佯稱無法貸款,而將印章等證件交還給甲○○。詎八十五年五月間,甲○○收到 上揭銀行之借款繳息催告書二張,經查詢後,始發現邱志偉業經以其名義向上揭 銀行貸得款項四百萬元,並經其及其員工陳華福提領完畢,方發現權益受損,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據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原審 審理時,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受甲○○委託代向竹企苗栗分行辦理貸款,其中 以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第五七七之八號土地提供擔保辦理抵押貸款新 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另以甲○○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共四百萬元, 並以其及妹婿曾國溥、友人葉弘俊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完成貸款手續,由竹企苗栗分行依約定將貸款金額四百萬元撥入甲○○第六四四 四二之一號活期存款帳戶,並由其及其員工陳華福先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 月五日提領三百八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及 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填寫取款憑條持向竹企苗栗分行詐領款項供己花用,辯稱:伊 原為中鼎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包台塑海拋計劃時,為告訴人甲○○之 老闆,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欲購買碎石用之劈裂機,在辦理本件貸款之時 ,已先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借予告訴人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以償還其原 來之房屋貸款,嗣又於同年四月間借予五十萬元以支付其劈裂機之分期款,同年 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日又代其支付劈裂機之分期款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 告訴人與伊間,確有委任代為領取貸款,並以抵沖欠款之約定,告訴人為伊之碎 石承包商,可以經常見面,豈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貸款手續後,直至八 十五年五月間伊因涉及苗栗縣南庄鄉東江橋上游疏濬工程一案,遭檢察官羈押, 無法續繳貸款利息始提起告訴之理等語。 四、經查: ⑴告訴人甲○○委託被告在辦理本件貸款之時,已先由被告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 ,借予告訴人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以償還他原來之房屋貸款,八十四年 四月廿六日又借其五十萬元,支付劈裂機之分期款,以上均經告訴人於八十五年 八月八日檢察官偵訊,及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原審調查時承認在卷,核與證人溫鳳 琴於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雙方倘非約定以其抵押 貸款清償借款,告訴人何以迄今未還前開借款。 ⑵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由被告陪同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營業處,以告 訴人名義分別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並由告訴人於二紙借 據上簽名蓋章,被告則於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蓋章,同時辦妥借款人甲○○存款印 鑑卡,其餘二位信用貸款之保證人另由被告自行覓請妹婿曾國溥、好友葉弘俊, 於翌日及三十一日辦妥對保手續。參以告訴人於當日所簽立之借據,借款始期均 載,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足證告訴人於同年月廿九日辦理借款時,雖因保證 人未到而未能立即辦妥,但已授權被告於覓得二名保證人,簽妥連帶保證契約後 ,即可代告訴人辦理借款及領取存摺取款。而告訴人之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供 於貸款核撥後,提領款項,並由被告自行扣除告訴人前欠各款使用,剩餘款項, 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八十四年八月廿日代其交付購買劈裂機之分 期款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亦有附卷之現金支出傳票可憑。 ⑶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明白供稱:「存摺是在八十四年六、七 月,在工地他(指甲○○)向我拿的...」,告訴人亦未否認其真正。是以告 訴人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既已取回該存摺,則有關竹企苗栗分行貸款戶,撥款 活期存款帳戶(第六四四四號二之一帳號)內之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早已知悉 ,彼卻於告訴狀指稱直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收到竹企苗栗分行寄來之二張借 款繳息催告書,方知悉被告借用其名義,向竹企苗栗分行辦妥四佰萬元之貸款云 云,顯非事實。此由告訴人曾於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庭呈本件貸款 所設定抵押權之地政規費收據,依該收據,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將系爭房地 產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即明,設若告訴人果真如其所述,「不知業 已辦妥貸款手續」云云,焉能提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地政規費收據?而不為塗銷 抵押權登記。 ⑷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劉銘明,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 證稱:「要辦貸款,我就去申請謄本...銀行會到現場評估後,回報業主,雙 方同意設定抵押才辦對保,辦完後我才送件,相關資料送回銀行後,銀行才撥款 ...」並有本院調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送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可按,及承辦本件貸款之銀行人員,即證人韋林璋 ,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證稱:簽借據,須對保手續完...等語 ,並有告訴人所立借據二紙在卷可憑,益證告訴人確已知悉就抵押貸款二百萬元 部分對保手續已經完成,並委請專業代書劉銘明進行抵押權設定手續,只待完成 ⑸本件貸款前,被告因已代告訴人墊付一百三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及購買機器之分 期款項,事後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八月廿日支付告訴人購買機械之分 期款卅五萬元及卅萬元,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偵查卷第卅四頁)可憑。是以告 訴人確有委任被告代為領取貸款,並以之抵沖欠款之事實,否則告訴人既為被告 之碎石承包商,經常可與被告見面,豈有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始因被告另涉苗 栗縣南庄鄉東江橋上游疏濬工程弊案,遭檢察官羈押(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七、一○○三一號起訴書)利息無法續繳時,始行提 出告訴之理,被告所辯,自屬可信。 ⑹信用貸款並非以現實之財產提供銀行充作擔保,因而必須尋覓合適之保證人為擔 保,惟基於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非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與熟稔,鮮有輕易 為人作保,告訴人請託被告,希望藉由被告與銀行往來之良好關係,取得二百萬 元之抵押貸款,被告首肯其請求,而與之約定,另以其名義增加信用貸款二百萬 元,以供被告週轉使用,而由被告本人及另覓妥曾國溥、葉弘俊二位親友為連帶 保證人為告訴人擔任信用貸款之保證人與之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衡之經驗 法則,倘非告訴人同意信用貸款部分歸由被告使用,被告豈有無條件為告訴人出 面辦理貸款並為連帶保證人。證人曾國溥、葉弘俊二人於偵查時證稱渠等為告訴 人貸款之保證人等詞,實因本件貸款均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所致,與事實並無 不合,自不得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告訴人簽立兩張借據上之借款期間,始日均記載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益證告訴 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當天,確有授權被告於覓得保證人後,即得為告訴人辦 理撥款、開戶及領取存摺之事宜,否則告訴人豈有明知借款一事,因保證人尚缺 而未能辦妥,卻仍將印章、印鑑證明、房屋及土地權狀等重要之文件,交由銀行 保管,並於借據上簽名行為後,並未予置問之理。 ⑻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即係受他 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因而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 圖加不法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乃基於正當 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一二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告訴人甲 ○○委託代向竹企苗栗分行辦理本件貸款,業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覓妥連帶 保證人為其擔保辦妥貸款,業經該行核撥貸款金額共四百萬元於告訴人甲○○在 該行第六四四四二之一號活期存款帳戶,其受託處理貸款之事務業已完成,期間 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相當;至於辦妥貸款手續撥款入甲○ ○帳戶後,被告因受告訴人委辦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存摺,而自該 行經辦員先後提領三百八十五萬元、十五萬元,除用以抵沖甲○○先前向其所借 之款項一百三十三萬六千餘元外,並為甲○○支付劈裂機之分期價款各三十五萬 元、及三十萬元,另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雖係以甲○○名義借貸,實為供被告週 轉之用,而由被告覓妥其妹婿曾國溥、友人葉弘俊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清償之責任,已如前述,既係本件貸款之初雙方所約定,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被告持有告訴人印鑑章、存摺,於該行核撥入甲○○存款帳戶後,將該筆貸款提 領或抵沖借款,或代為支付購買劈裂機之分期款或供其業務週轉之用,設非在原 約定授權範圍內,該行經辦人員自被告與告訴人間洽辦貸款起,評估不動產鑑價 ,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之適合性及社會、財力背景之評估 ,及貸款資金之用途均知之甚詳,豈有輕易讓被告獨自提領如此巨額款項之理? 告訴人於事隔將近一年,於被告因案羈押無從繳交貸款利息後,經該行催告繳息 ,始片面指控被告假冒其名義,盜蓋其印章據以填寫取款憑條,偽造文書持向竹 企苗栗分行詐領款項,揆諸上述說明,實難令本院確信其所訴為真實,仍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疏未詳予調查,徒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