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
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N─五八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平和路口(尚未經過平和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時,駛出路面邊線,致使上開曳引車擦撞適同向行駛在路肩由陳欽郎所騎駛之車牌號碼AMS─二一八號重型機車(該路段禁行機車,陳欽郎亦有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之行為),致該重型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陳欽郎遭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陳欽郎因頭部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戊○○於肇事後,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戊○○自首及被害人陳欽郎之妻丁○○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被害人陳欽郎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其駕車從高速公路下來,有三道車流,其走最外側車道,並無路面邊線,肇事路段並非路肩,且禁行機車,機車應繞行另外之防汛道。而被害人機車違規行駛上開路段,從其後面過來,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並未擦撞被害人機車,而是被害人為閃避放置路邊之汽油桶不慎跌倒,自己滑到其曳引車右後輪下方,始遭其曳引車右後輪輾壓,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有關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1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我今(二十)日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GN─五八六從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下來中正路往秀朗路方向行駛,約十八時在中正路平和路候紅燈等綠燈後,開始行駛,等我行駛到平和路中,就有一男子示意我停車說我輾到人,我就停車下來看,發現一重機AMS─二一八駕駛陳欽郎遭輾壓當場死亡」(見相驗卷第三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稱:「我從基隆載貨到鶯歌,要回基隆,走北二高下交流道,等紅綠燈,前面還有二輛小客車,我走慢車道外側,左側還有車,綠燈亮就起步,過了十字路以後,有人制止我說我撞到人」(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2證人即行駛在被告車後之同車行司機乙○○證稱:「當時我正駕駛乙部GV─六四二號營曳車,前方還有三部自小客車,再前方的車便是肇事營大拖車GN─五八六,我與該營拖車為同一家車行的車。我們由北二高北上經土城中和,由中和交流道下出口後,由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約十八時左右經中正路平和路口時,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變為綠燈後,我便要起步,肇事拖車則已起步,我只看到該車右後輪輾過一名男子,:::發生情形被肇事車尾擋住,如何發生沒有看清楚」「發生時雙方均在慢車道,該路段為三線車道」(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當時紅燈,大家都停止,我看到一輛機車同向往前走,燈號變綠燈,廖車起步,我就看到廖車撞到人。當初要變換車道到左邊去,我就看到廖車的板車右後輪壓到死者:::」(見相驗卷第十五頁正、反面)、「那是下班時候,:::我駕車在那邊跟在被告後面,後來紅燈,我和被告的車子停下來,:::機車沒有等紅綠燈,他從人行道和車縫鑽出來,綠燈起步時,看到被告的車子蹺起來一下,:::就在一、二秒間被告車子右後輪就壓到人,怎麼被壓我沒有看到。人是倒在地上,機車倒在路和人行道的邊」(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3證人即當時亦駕車在被告後方之丙○○(八十七年八月已歿,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十七頁)證稱:「我車子在大卡車後面,大卡車時速約二十公里左右,大卡車與人行道中間約二台尺,機車從我們右側比我們快一點超過,應該沒有超速,機車超過我的車子到大卡車,不超過五秒鐘,我就看到他被大卡車右後輪壓過」(見相驗卷第三五頁反面)、「(在死者機車通過,有無不穩或摔倒情形?)沒有,他行駛都很正常」(見相驗卷第三五頁反面)、「我走路肩,死者騎機車緊靠人行道,走路肩:::他是從我右邊走過去,到我前方我還看他走路肩:::他從我經過約一、二秒鐘就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五七頁正、反面)。4依上供述可知,被告當時駕駛曳引車甫自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下來,經中和市○○路尚未過平和路口時,行駛在三道車流之最外側(此處屬車道或路肩,詳見後述),被害人亦騎駛機車在此道車流中,而在被告上開曳引車右側,遭被告曳引車右後輪輾壓。復對照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八至十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被害人倒地及現場血跡位置亦均在該道車流上,可見被害人確在該最外側車流中遭被告輾壓。
(二)上開肇事路段有無路面邊線之認定:1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肇事路段中正路往新店方向劃分為三線道,事故位置在慢車道(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及證人邱志明前揭所述亦稱上開路段為三線車道,最外側為慢車道。然該處在二條車流外側為白實線,此經證人甲○○○○稱:「(事故現場圖標示慢車道?)第二、第三車道中間畫白實線,那是高速公路引道下來差不多五百公尺,機車除非住在引道附近才會騎過來,那邊有限制機車進入標示」「(附近居民按照規定走那邊是否算是違規?)是違規,沒有走防汛道從引道進來是違規,住戶要繞一圈過來」(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四六頁)、「實際上那邊二個應該都是快車道,白實線以外的算是路肩,但是車流下來就自動開成三線,白實線就只有一條」「(事故地點到底為慢車道或者路肩?)依照交通標示應該算是路肩」「(該處到底是路肩還是慢車道?)車流下來是三線道,該處沒有標示快慢車道,我就直覺是慢車道」(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四八頁),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書面報告詳陳:「事故現場報告中所繪製之現場圖中之白色單一實線,經查書面資料應為道路之邊線,而邊線與紅磚道之間之空間應為路肩」「而當時車流確實是有三條車流,最外側車道確實是在白色單一實線外與紅磚道邊緣間」(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五一頁)。證人己○○○○亦稱:「那是高速公路剛下來大概二、三百公尺,那邊幾線道我忘記了,但是那邊禁行機車應該沒有慢車道,白實線是路面邊線,給人家停車的,機車要從防汛道走」等情(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五八頁)。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可見上開路段應係二線道,自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下來雖自然形成三道車流,但所謂最外側車流,實則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亦即該處並非車道。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所以標示慢車道,係填表人甲○○○○因認有三道車流,而憑其直覺所填寫;另證人己○○○○嗣於本院所稱:「(案發地點當時是否很多車輛行走在你所謂可以停車的最外側?)可以走」(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六十頁),亦不過依已形成之三道車流陳述該路段車輛實際行駛情狀,無礙於上開路段係屬路肩之認定。2被告所駕曳引車於事發後停放之相驗卷第八頁下方照片所在位置,右後輪下方有白實線,依證人己○○○○證稱:「調查事故報告表大卡車位置是我:::叫他開到報告表上的位置,:::他停好才走過來的」「那是我已經初步處理完,叫他開過去」(見相驗卷第四一頁反面)、「我有畫好標記,要他停到路邊」(見本院交上更㈡卷第三六頁)、「請大卡車開到前面,他開到過平和路口(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被告亦稱:「(相驗卷第八頁下面照片,你車子移到那邊有白色線是哪裡?)是警察叫我往前開開過平和路口紅綠燈邊停,那邊有邊線。平和路出來右轉可以騎機車,前面不行」(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二八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開曳引車係停在中正路過平和路口路邊(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指示將車停在過平和路口之中正路上,與被害人遭輾壓位置在中正路未過平和路口之路肩上並不相同,亦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前揭照片所拍攝曳引車停放位置,並非肇事地點。3而中正路在平和路口前與過平和路口後,路面邊線並不相同,此觀相驗卷第八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與紅磚人行道間並無白實線,與同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曳引車右後輪下方有白實線綦明。證人甲○○○○稱:「(相驗卷第八頁照片路邊有邊線,那是什麼地方?)過平和路口有邊線,那邊車道和還沒有過平和路口是不同的,平和路還沒有過之前沒有線」「(對你在本院上訴審證言,你說當初可能有施工,車道縮水等語,到底當時有無施工?)那個路段沒有施工,:::過平和路口,他車子停的地方有停放一些機具,堆置廢土」(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四七頁)。參以中正路未過平和路口為禁行機車,機車須繞行防汛道至平和路口始能右轉匯入中正路,此亦經被害人之妻丁○○是認:「在橋上面有禁止機車進入標示,:::那邊有防汎道路,機車要從那邊走」(見本院重交上更㈢第二八頁),並經檢察官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履勘現場確見往中正路方向有禁止機車進入標誌等情屬實(見相驗卷第四三頁)。則自中和交流道下來中正路至新店方向在過平和路前與過平和路後,車道設置、機車是否可以行駛及路面邊線之設置均不相同。在肇事路段亦即未過平和路前,車輛行駛二線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機車禁止行駛,二線道邊緣畫有路面邊線,外面即為路肩,照片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即上開路肩所在(鏡頭未拍攝到外側車道路面邊線,故照片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與紅磚人行道間並無白實線);而經過平和路口,因機車行可匯入中正路行駛,路面邊線右移至近紅磚人行道。以上因管制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下來機車是否可以行駛,故平和路口前後之路況有所不同,路面邊線之設置亦有差異,且此與當時道路是否施工並無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為閃避放置路邊之汽油桶不慎跌倒,自己滑到其曳引車右後輪下方,始遭其曳引車右後輪輾壓云云。惟:1依證人丙○○前揭所述,被害人騎乘機車並無不穩或摔倒之情形,已難遽認被害人係自行跌倒。至證人乙○○因視線為肇事車尾擋住,未看到被害人機車如何倒地之情形;而證人己○○○○是時雖在中正路與平和路口指揮交通,但並未看到事發經過,而係聽路人說發生車禍始到現場查看,經其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本院交上訴卷第四五頁、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六十頁),均不足據為被告自行跌倒之證據。2被告雖以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前輪在紅磚人行道上,後輪在路肩,車身橫亙人行道及路肩(見相驗卷第九頁),而辯稱:「我認為他走我的車道後面,要爬上去人行道,滑下來才跌到我的車輪下面」「油桶就在我的右邊車道上,所以我認為被告因為油桶的阻擋,所以要騎機車爬上人行道」(見本院交上更㈡第十九至二十頁)、「(油桶放在何處?)放在路肩」(見本院交上更㈡卷第二一頁)、「鐵桶本來放在大路邊,不是在人行道上」(見本院交上更㈡卷第三七頁)、「(你看到油桶在哪裡?)在路邊,剛好在人行道下來路邊和我的車邊」(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三一頁),而認被告係為閃避放在路肩之油桶,而將機車騎上人行道,機車因而重心失衡倒地,被害人乃滑行至其曳引車之右後輪下方。證人乙○○亦稱:「:::我知道車子過去之後,路邊有個鐵桶,剛好擋到他的路,以我的經驗可能是機車要爬上人行道」「(你看到油桶是在路上不是人行道上?)是在路上」(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三十頁),均以路肩放有油桶,被害人可能係為閃避油桶而爬上人行道之相同判斷。3然依證人盧旺寶所稱:「向我報告的路人說機車走在人行道上,看到汽油桶,他就要下來人行道,到車道上,結果一下來機車和大卡車的右後輪發生碰撞倒地,被大卡車壓過去死掉」(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目擊證人說機車本來走在紅磚道上,因為油桶阻擋,才開下來而發生車禍」(見本院交上訴卷第四五頁),其所聽聞之車禍發生情形係被害人為閃避放在人行道上之油桶,而從人行道要「下」路肩,行向適與被告及證人乙○○所為之判斷完全相反。雖證人盧旺寶因未看到被害人機車如何行駛而倒地之經過,上開證述內容係聽自路人之傳聞,關於車禍發生之情形不具證據能力,但被告及證人乙○○前揭判斷亦不過個人意見之詞,亦不足為是時情況發生之證據。況依證人己○○○○證稱:「現場之機車已被路人移動過,他們為了搶救傷者」(見本院交上訴卷第四五頁),則被害人機車既於事發後經移動位置,上開拍攝之機車前輪在人行道上而車身橫亙人行道與路肩之照片,並非肇事後機車倒地之原始現場,據上開照片所為被害人係要爬上人行道致倒地之推論,尤難遽採。4復以前揭說明,被害人係騎機車行走路肩,而非人行道上,對照證人丙○○證稱:「我走路肩,死者騎機車緊靠人行道,走路肩:::人行道和我車子之間有足夠空間讓機車通行,他是從我右邊走過去,到我前方我還看他走路肩,有一個鐵桶在路肩,緊靠人行道,是豎立的,他從我經過約一、二秒鐘就發生車禍,我也路過鐵桶,鐵桶還好好地豎在路邊原位」(見相驗卷第五七頁正、反面),則路肩靠人行道處雖有直立之油桶,但被害人機車行經路肩有足夠之空間可通過油桶;且當被害人通過油桶之後,證人丙○○亦通過油桶,當時油桶仍直立在原地,可見被害人機車經過時並無因碰撞致該油桶移位之情形。參諸
前半部有八公分刮痕,該半部有十分公刮痕,高度三十七公分」「在機車腳踏板上方處有一跟地面橫向三十七公分刮痕,其餘刮痕都是垂直從停止線到機車倒地處十四點二○公尺。死者頭部距人行道一點一三公尺,外側機車刮痕距人行道六十三公分。刮痕距死者最近者三點三○公尺,再往前刮痕五點○五公尺,距人行道三十二公分尾端。鐵器刮痕,往前是輪胎刮痕」等情(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則如非被告所駕曳引車駛出路面邊線,使被害人機車可通過之路肩寬度縮減,擦撞至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機車不致無故重心不穩而倒地,被害人亦不致於遭被告上開曳引車輾壓。5雖證人己○○○○另稱:「當天下午六點左右,我在中正路、平和路口中間指揮交通,有一個路人跟我說前面發生車禍,我趕快跑過去看,看到:::汽油桶在機車左前方二公尺處,是橫放。我當天值勤前,看到汽油桶放在人行道正中間,車禍後位置就在我講的現場」(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我去現場時鐵桶就放在人行道正中間,是豎立的,因為我怕死者被後面的車輛再撞上,所以我把鐵桶移下來放在車道上」(見本院交上更㈡卷第三七頁)、「確實在人行道上,我拿下來的」(見本院交上更㈡卷第三七頁)、「我到現場時,桶子原來在紅磚道上」「那是我來拿到旁邊去,然後請他們拿到死者後面,以防後面再追撞」「你去的時候汽油桶是放在紅磚道上?)是的,是直立的」(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五八至五九頁)、「(你怎麼知道發生車禍?)有人在路口喊出車禍,我跑過去看」「機車走在人行道上,汽油桶擋住,他就下來,那個路人我不認識,後來他走掉。汽油桶是我去的時候移下來」(見本院重交上更㈢卷第六十頁),先後對於該油桶於其事發後到現場時,係在路肩機車左前方橫放?還是在人行道上直立,經其移置路肩作為路障?所為證述明顯不相一致。衡情因聽聞路人告知被害人機車行走人行道上,因遭油桶阻擋而下人行道上情,致於腦海中形成油桶本來在人行道上之印象不無可能;而駕車經過該油桶之證人丙○○,於當時對該油桶有親身最近距離之接觸,所見情形當深刻而無誤,堪認油桶係直立放置在路肩緊靠人行道處,被害人並非為閃避在人行道上之油桶,而自人行道上開下路肩致肇事。
(四)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十一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時,駛出路面邊線,擦撞右側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因駛出路面邊線而肇事,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北鑑字第八六○四二號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覆字第八六二○八二號函有卷足憑(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五一頁,並敘明被害人如行駛禁行機車路段,仍無礙被告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之認定)。又被告另稱:當時被害人應係從其右方鑽出,且當時道路壅塞,其車速甚慢,惟並不影響其駛出路面邊線過失行為之認定;而被害人疏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騎駛機車,亦同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之成立。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九至二六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告訴人丁○○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且被告車輛肇事時有超速情形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情形,辯稱:其並未逃逸,是警員叫其開至路邊停下來受檢等語。觀之證人丙○○所稱:「我發現後,就在後面猛按喇叭、打燈,超他左邊,比手勢,:::他被攔下來,我就告訴他說你的車子撞到人」(見相驗卷第三六頁)、「(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有無停過?)沒有,我就緊跟在後面追,過了路口,我才追停下來,然後帶他去交給警察」(見相驗卷第五七頁反面),然證人己○○○○明確證稱:「有一路人跟我說前面發生車禍,我趕快跑過去看,看到有人被撞倒,那時大卡車還在中正路未過平和路口,距停止線約十五公尺左右,機車就躺在大卡車的右後輪附近,一人躺在輪子的左後方:::」(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且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係經警員盧旺寶指示而將曳引車開到過平和路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位置。顯然被告於知肇事後初次停放之位置係於車禍現場附近,尚在未逾越該十字路口之中正路旁,嗣經證人盧旺寶指示被告將車往前移動。且依證人盧旺寶前揭所述當時路況及證人丙○○所述是時被告行駛車速,被告應無超速之情形,則告訴人所指上情尚難採信,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經其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盧旺寶主動表示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證人盧旺寶證稱:「有一個路人向我說前面發生車禍,我跑到現場去,當時大卡車還在現場,我指著大卡車說車子是誰的,戊○○出示駕、行照說車子是我開的,我問他是你撞到人,他說是」(見相驗卷第四一頁)、「我去到現場問到這部車是何人的?壓死人的?被告自稱『是他』」(見本院交上訴卷第四五頁)、「應該是自首的,他自承是肇事車主」(見本院交上訴卷第四六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本件之報案人為被告(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是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說是我撞的」(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不過否認過失犯行而已,無礙前已自承肇事車主之事實,且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且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肇事路段為禁行機車,被害人騎駛機車於上開路段,亦與有過失,為原判決所未認定。(二)就被告自首之事實,原審漏未審究。(三)被告事後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二百十萬元,經其等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二六頁),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逃逸,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並請求予以緩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因過失致人於死,且告訴人丁○○到庭陳稱:被告迄未表示認錯懺悔之意,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