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植寧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陳峰富律師 柯君重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二、本件檢察官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 (一)證人部分 1、日本本田公司在台代表或其指定人、豊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證券交易市場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或投資人保護中心所指派之人。其待證事實認提供客觀事證說明由於被主導本案非常規交易所造成之個別損害與整體損害。 2、曾振興、胡祖輝、曾振吉、蘇進法、梁成全、黃瑟宗、陳正凱。其待證事實認併案要旨及共同被告曾振興等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涉及被告丙○○部分(併案部分)。 3、專家證人馬秀如教授,待證事實認涉及關係人交易、非常規交易、利益衝突、商譽及預領股利等事項,提供明確解釋。(二)物證部分,有必要令被告提出基於經營三陽、南陽及相關交易公司所保管之文書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關係三陽公司對慶豐環宇之VMEP、COSMOS、PIL三家公司合併交 易之事實,是否對三陽公司財務有害之文件。南陽公司與陸利公司、豐達公司交易往來,是否交易之目的係貸用南陽公司資金,聲請提出之文書證據可澄清該事實。待證事實認三陽公司之合併是有害公司及股東但有利於處理被告丙○○私人公司之虧損。南陽公司對陸利公司及豐達公司之交易行為,係套出南陽公司資金供被告丙○○私人公司使用。 1、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系爭股權交易結算基準日期間,三陽公司銷貨予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STARPLAN公司之下列資料,訂單(或交易合約),出貨單,月統計銷售之品名、單價、數量之統計明細表,年度銷售統計明細表,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支付貨款之會計憑證,未支付金額之月統計明細、年度統計明細。 2、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系爭股權交易結算基準日期間,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相關進貨之下列資料:每月進貨之品名、單價、數量之統計明細(依進貨對象區分),年度進貨之品名、單價、數量之統計明細(依進貨對象區分);因前述交易所生應付帳款之月結統計、年度統計資料;支付予三陽公司貨款之會計憑證。 3、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系爭股權交易結算基準日期間,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銷貨予越南VMEP、維京群島PIL及CO SMOS公司之下列資料:訂單(或交易合約),出貨單,月統計銷售之品名、單價、數量之統計明細表,年度銷售統計明細表;VMEP、PIL及COSMOS公司支付貨款之會計憑證,未支 付金額之月統計明細、年度統計明細。 4、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系爭股權交易結算基準日期間,PIL及COSMOS公司相關進貨之下列資料:每月進貨之品名、單價、 數量之統計明細(依進貨對象區分),年度進貨之品名、單價、數量之統計明細(依進貨對象區分);因前述交易所生應付帳款之月結統計、年度統計資料:支付予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貨款之會計憑證。 5、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系爭股權交易結算基準日期間,PIL及COSMOS公司銷貨予大陸廈杏摩托公司及慶洲機械工業公司之 下列資料:訂單(或交易合約),出貨單,月統計銷售之品名、單價、數量之統計明細表,年度銷售統計明細表,大陸廈杏摩托公司及慶洲機械工業公司支付貨款之會計憑證,未支付金額之月統計明細、年度統計明細。 6、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三陽公司向慶豐環宇公司催索應收帳款之所有往來文件。 7、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慶豐環宇公司向VMEP、PIL及COSMOS 公司催索應收帳款之所有往來文件。 8、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PIL及COSMOS公司向大陸廈杏摩托公 司及慶洲機械工業公司催索應收帳款之所有往來文件。 9、三陽公司八十九年二一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決議議事錄。 10、依三陽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記載,預支股息之股 東:慶豐環宇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大豐投資公司、鼎豪 實業公司、丙○○、黃博達、黃世雄及「其他」,該等股 東與丙○○之關聯資料,法人股東之負責人、董監事資料 。 11、三陽公司預付股息之會計傳票。 12、前述股東預支股息而應付予三陽公司利息、利率之統計資 料:該等股東清償三陽公司利息之三陽公司入款會計傳票 。 13、三陽公司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金 額、應付利率利息統計明細。 14、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三陽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萬齡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人員交流備忘錄」後派遣支援之 員工名單、職銜、負責業務內容之資料。 15、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該等支援之員工之勞保、健保投 保資料。 16、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三陽公司支付該等支援員工薪資 之會計傳票、支付薪資總額之統計明細。 17、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三陽公司向慶豐環宇公司、萬齡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廈杏摩托公司及慶洲機械工業公 司收取技術支援報酬之入帳會計傳票。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聯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若就未與起訴事實建立有效證據關聯之事項請求調查,冀有容或取得有利於己訴訟資料之可能,則係假聲請調查證據之名行利用審判程序蒐集證據之實,並非法之所許。經查: (一)對於聲請日本本田公司在台代表或其指定人、豐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證券交易市場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或投資人保護中心所指派之人到庭為證,提供客觀事證說明由於被主導本案「非常規交易」所造成之個別損害與整體損害部分。按以非常規交易造成之損害,乃抽像事實,非自然人所見所聞之內容,如有必要,應由法院命專業機構鑑定之,並非證人得以作證之對像,前開聲請傳喚之證人,並非損害之專業鑑定機構,無從鑑定,更無從作證。對於本田公司部分,公訴人以原審捨棄傳喚該公司人員,足見本證據方法並無必要。又甲○○告發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為陳述,再次傳喚實無必要。又原審公訴人對於證據交易所及證據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之傳訊必要,也於庭訊時表明捨棄,此證據方法亦屬無調查之必要。 (二)專家證人馬秀如部份,因其非證人身分亦非鑑定人身分,對於關係人交易、非常規交易、利益衝突、商譽、預付股利等事項,在會計上處理應遵循之作法等等,均屬抽象之原理原則,此內容可從法規或者書本中提出說明即可,實無須傳訊馬秀茹教授到庭為證,況其身分亦不屬於訴訟法上之證人身分,此證據方法之調查並無必要。 (三)就聲請傳訊證人曾振興、胡祖輝、曾振吉、蘇進法、梁成全、黃瑟宗、陳正凱部分,此證據方法均屬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3138號及台北地方法院90偵字第23382號 併案部分,因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出庭作證及說明詳實,本院認此併案部分之證人,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四)檢察官聲請被告就物證部分(二)1至17提出系爭文書資 料,惟查,檢察官並未說明各項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未具體指明欲證明之事項,僅略稱三陽公司合併有害公司及股東,而有利於處理被告丙○○私人公司之虧損,或稱併案部分南陽公司對陸利公司及豐公司之交易行為,係套出南陽公司資金供被告共世惠私人公司使用等語,尚乏最高法院所稱調查證據之原則,必須說明證據關聯性、必要性及具體證明之事項,能否藉由調查此項證據而獲得有關被告被訴背信等之證明?仍未見聲請人具體表明,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難認與本案有何證據關聯,既與本件被告等被訴背信等罪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法本院認為無調閱必要,自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