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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瑞華陳坤地王淑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乙○○
兼右三人
兼右三人
同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八O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被告甲○○為雙喜房屋公司負責人,受王振芳委託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O八四號拍賣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三巷六之四號五樓房地事件,以新台幣二百肆拾捌萬六千元拍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為房屋仲介公司負責人,不循法律途徑聲請法院點交房屋,竟私自前往房地現場以不法行為迫使住戶搬離,因原告前夫吳衍琛不從,發生衝突,被告毆打吳衍琛,吳衍琛要報警離去,被告基於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預購之三秒膠注入五樓、六樓大門門鎖孔,使吳衍琛,因被告將門鎖注入三秒膠,門鎖遭封死,無法開啟入內,吳衍琛遂自該址六樓頂躍入六樓住處,然於躍入時失足跌倒,致重傷不治而死亡。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以三秒膠封死門鎖致原告之父吳衍琛跌落摔亡,原告等精神痛苦不堪,身心受創莫可言喻,各請求精神慰藉金壹佰萬元,又被告不法毀損大門更換新鎖,原告戊○○損失五千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被訴殺人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衍琛跌落摔死,與被告被訴毀損罪無關,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毀損部分無慰撫金請求權,另原告戊○○並非該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前夫吳衍琛之繼承人,依法無任何賠償請求權,且六樓門鎖之價值應係壹仟元以下。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目的除為訴訟經濟外,在使附帶民事訴訟得本於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之有罪事實為判決基礎,期免裁判之牴觸,減輕訟累,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該受損害之人有刑事案件存在為前提,法院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⑴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三巷六之四號五樓,經王振芳拍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經所有權人王振芳概括授權處理上開五樓建物,被告將五樓房屋門鎖注入三秒膠,核與毀損他人建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被告所為無罪之事實,詳如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八O三號判決可稽,則此部分非本件刑事訴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應可認定;⑵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三巷六之四號五樓係合法建物有保存登記及六樓係違建物並無保存登記,且各自獨立出入口,五樓及六樓由吳衍琛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楊賜鳳買得交付五樓及六樓與吳衍琛住用,原告戊○○與吳衍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離婚後,吳衍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關於其中五樓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戊○○所有,吳衍琛與原告戊○○離婚後仍同居上址,經原告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簿本及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查,雖原告戊○○主張辦理五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取得六樓違建所有權,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係違建物而有例外,原告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是本件六樓違建物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該違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吳衍琛基於買賣關係自其前手楊賜鳳處受讓取得者另該六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當足認定。查本件被告就吳衍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六樓門鎖注入三秒膠毀損門鎖之行為,按門鎖與房屋經附合關係成為房屋之部分,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係被害人吳衍琛之繼承人,原告戊○○與吳衍琛離婚後,並非吳衍琛之繼承人,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據以請求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依法無據。則原告戊○○提起本件門鎖毀損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之有罪事實,認被告甲○○所犯係毀損罪,至原告主張吳衍琛重傷不治而死亡之事實,認被告甲○○涉犯殺人罪嫌,雖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提起再議,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中,則被告殺人罪嫌部分,顯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無証據証明與本件毀損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精神慰撫金係以人格權受害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丙○○、丁○○、乙○○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賠償,依法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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