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丙○○ 丁○○ 乙○○ 兼右三人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八O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五千元 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被告甲○○為雙喜房屋公司負責人,受王振芳委託參加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O八四號拍賣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三巷六之四號五 樓房地事件,以新台幣二百肆拾捌萬六千元拍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取得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為房屋仲介公司負責人,不循法律途徑聲請法院點交房 屋,竟私自前往房地現場以不法行為迫使住戶搬離,因原告前夫吳衍琛不從, 發生衝突,被告毆打吳衍琛,吳衍琛要報警離去,被告基於毀損、妨害自由之 犯意將預購之三秒膠注入五樓、六樓大門門鎖孔,使吳衍琛,因被告將門鎖注 入三秒膠,門鎖遭封死,無法開啟入內,吳衍琛遂自該址六樓頂躍入六樓住處 ,然於躍入時失足跌倒,致重傷不治而死亡。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以三秒膠封死門鎖致原告之父吳衍琛跌 落摔亡,原告等精神痛苦不堪,身心受創莫可言喻,各請求精神慰藉金壹佰萬 元,又被告不法毀損大門更換新鎖,原告戊○○損失五千元,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被訴殺人部 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衍琛跌落摔死,與被告被訴毀損罪無關,本件起訴犯 罪事實毀損部分無慰撫金請求權,另原告戊○○並非該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 非前夫吳衍琛之繼承人,依法無任何賠償請求權,且六樓門鎖之價值應係壹仟元 以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目的除為訴訟經濟外,在使附帶 民事訴訟得本於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之有罪事實為判決基礎,期免裁判之牴觸, 減輕訟累,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該受損害之人有刑事案件存在為前提,法 院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⑴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三巷六之四號五樓,經王振芳拍定,並於九十年九 月四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經所有權人 王振芳概括授權處理上開五樓建物,被告將五樓房屋門鎖注入三秒膠,核與毀損 他人建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被告所為無罪之事實,詳如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 一八O三號判決可稽,則此部分非本件刑事訴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三巷六之四號五樓係合法建物有保存登記及六樓係違 建物並無保存登記,且各自獨立出入口,五樓及六樓由吳衍琛於八十六年十月七 日向楊賜鳳買得交付五樓及六樓與吳衍琛住用,原告戊○○與吳衍琛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離婚後,吳衍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關於其中五樓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戊○○所有,吳衍琛與原告戊○○離婚後仍同居上址 ,經原告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簿本及查封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雖原告戊○○主張辦理五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取得六樓 違建所有權,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係違建物而有例外,原告戊○○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是本件六樓違建物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該違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吳衍琛基於買賣關係自其前手楊賜鳳處受讓取得者另該六樓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當足認定。查本件被告就吳衍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六樓門鎖注 入三秒膠毀損門鎖之行為,按門鎖與房屋經附合關係成為房屋之部分,被告所為 毀損犯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係被害人吳衍琛之繼承人,原告戊○○與吳衍琛離 婚後,並非吳衍琛之繼承人,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據以請求毀損部分之 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依法無據。則原告戊○○提起本件門鎖毀損部分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之有罪事實,認被告甲○○所犯係毀損罪,至原告主 張吳衍琛重傷不治而死亡之事實,認被告甲○○涉犯殺人罪嫌,雖另案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 分,再經提起再議,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中,則被告殺人罪嫌部分,顯 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無証據証明與本件毀損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又精神慰撫金係以人格權受害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丙○○、丁○○、乙○○ 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賠償,依法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