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庚○○ 指定送達代 自訴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陳家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坊間「壹週刊」之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編輯,被告丙○○係該週刊之社長,均實際負責該週刊之統籌、執行及各項業務。該週刊標榜以「狗仔隊」手法,眾所皆知。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所發行之第一一四期壹週刊報導中,於毫未見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以斗大之「王又曾送豪宅 舊愛伴遊 庚○○劈腿富貴」為標題,並憑空捏造詆稱「王又曾送了一棟位於天母的豪宅給庚○○」、「王又曾花了近四千萬元買的房子,卻由庚○○住,且登記在她的名下,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給外界太多聯想」,該報導之前言,更直稱「今年夏天,王又曾又買下天母豪宅給庚○○居住」等諸多不實事項,且該段內容,亦經王又曾否認,然該雜誌仍為前述無證據之不實指控,顯已致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供認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該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及該第一一四期雜誌載確有登載上開自訴意旨所述文字等事實,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該期報導文章影本足佐。惟被告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訴人應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及被告為報導時具有真實惡意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自訴人均未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且「壹週刊」所刊登上開文章內容確有經過查證,在刊登之前,蘋果日報及第一手報導亦有相類似報導,並無不實。雖經鈞院調查結果得知贈屋者係「乙○○」,非王又曾,但此對自訴人之評價並無不同。況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New YorkTimes v. Sullivan一案中表示之意見,人民得在無真實惡 意之前提之下,公開發表關於公眾人物或名人誹謗性言論之權利等語。 二、經查,上開報導所稱之「豪宅」,係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天母奇跡」,即門牌臺北市○○區○○路一三八號五樓之房地(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一地號,下稱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為自訴人庚○○所有,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佐(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該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含車位價款),簽約款二百一十八萬元及尾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除分由案外人乙○○簽發以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期;案外人甲○○簽發以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均同前面額之支票各一張,交付東煒建設公司提兌外;案外人甲○○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匯款二十三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至東煒建設公司帳戶等情,此有東煒建設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送之房地買賣預定單影本一件可參,及經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93)煒業字第931124號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94)煒業字第940124號函復本院在卷,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函、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函各檢送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可徵(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六、一九七、二0五、二九一、二九六、二九七頁;第二宗第五頁)。上開以甲○○支票,及由甲○○匯款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均屬乙○○之款項,係甲○○受其老闆乙○○之指示所為等情,此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頁)。依此,則自訴人所承購之系爭房地,在二個月間陸續支付之價金共三千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皆由案外人乙○○付款給東煒建設公司,情甚明灼。 三、上開報導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刊,此為自訴人所是認。在此之前,蘋果日報已於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刊載「大亨送房子有影瞴?」「庚○○談房事神經質」,文中談及「由於天母房地產仲介業者最近有傳言指出,某媒體大亨為庚○○在天母購入新屋,房子頭期款還是該名大亨付的錢:,」及庚○○對於記者詢問有無在天母買房子一事,持否認之態度;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之「第一手報導」,亦登載「:最近演藝圈盛傳,庚○○周旋在傳播業富商和多金男友之間,還能越變越富貴,消息指出,庚○○對外說要養家,還有貸款要付,不過卻有仲介業者指出,她名下本來有一棟九百萬的公寓,::,最近傳播業富商,卻花了四千萬,幫她買了一間天母的豪宅?雖然這幾年她接了不少通告,但她的富裕程度,卻令外界議論紛紛,尤其她曾經被偷拍過與富商之間有過接觸,:。」等情,有上開日期出刊之蘋果日報影本、「第一手報導」文章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二至六四頁)。足見傳播業富商或媒體大亨送自訴人「豪宅」一事,在被告所出版之該週刊報導前,早已見之於報章,有差異者只是有無寫出「贈與人」之姓名而已。 四、依卷附由被告提送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及證人甲○○之證述,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乙○○,亦與上開報導所指之王又曾,均屬橫跨傳播業之經營者。依自訴狀之記載,本件自訴事實之爭點,既在於自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為「王又曾送豪宅」?則該「豪宅」究係自訴人自有資金所承購,抑或是「他人」所贈送,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自訴人庚○○始終不曾到庭說明,本院多次曉諭自訴代理人應就系爭房地非屬他人所贈與之事實(即自訴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見其說明及舉證以實說,依前述該房地之價金支付情形,已難單憑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即遽認系爭房地即為自訴人所自購。又依上引購屋資金來源顯示,系爭房地固無從認定與「王又曾」有何關連,但確屬係案外人乙○○所支付之價金無訛,則上開報導所指系爭房地(豪宅)係「他人」所贈送予自訴人一節,除贈與者之姓名有所不符外,並非憑空捏造。 五、被告辯稱上開報導所以指向王又曾送豪宅,係因其週刊之前曾經拍攝到自訴人與王又曾二人過從甚密,且經向東煒建設公司查證結果,有合理確信系爭房地係王又曾所饋贈等語。並提出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出刊之「壹週刊」載有「26歲明星庚○○偷情曝光」一文,及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聯合報二十八版「庚○○否認與大亨傳緋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八至五六頁),及說明依聯合報上開報導,已見庚○○有自承與王又曾談到購屋貸款之事宜。證人即「壹週刊」記者戊○○結證稱,伊有參與東煒建設公司部分之採訪,在出刊前,公司曾經提出一份蘋果日報的剪報,報導有大亨購買豪宅送庚○○一事,但報導中指出庚○○的說法前後不一致,所以伊即去查證。伊以電話找上東煒建設公司的陳經理,在電話中問陳經理王又曾是否在「天母奇跡」購屋送給他的朋友住,陳經理自己加一句說他的朋友已住進來,伊即問他朋友是否庚○○,陳經理說是,還問我說麼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九、一二0頁)。核與上 開報導內文所載:而建造「天母奇跡」的東煒建設公司人員更私下透露,東森集團老闆王又曾的確在「天母奇跡」買了一戶,現在這戶房子已經由他的「朋友」居住,而這個朋友就是庚○○。」(見原審卷第七頁)相符一致,則證人戊○○證述其就此部分有作過查證,應無不實。證人即東煒建設公司丁○○雖否認有與戊○○通電話,及戊○○所指之上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但證人丁○○或因業務關係不得不否認,依情理並非不可能,尚難僅憑證人丁○○之否認即反證證人戊○○未經查證。按依臺灣新聞記者協會通過之「新聞倫理公約」第十條規定:新聞工作者應該詳實查證新聞事實。證人即記者戊○○上開查證結果,雖不無「張冠李戴」之疏失,但被告係總編輯,其依憑採訪記者查證之事實,及前述其它媒體已有之類似報導,自已具有相當理由之確信,殊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仍決定刊登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六、自訴人認上開「王又曾送豪宅 舊愛伴遊 庚○○劈腿富貴」「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給外界太多聯想」之報導,足以貶損其名譽,以比較白話的說法是,「豪宅是我自己買的,你卻應柪成是□□□(多金富商、已婚)送的,這種講法會讓外界誤認為我們的關係曖昧,所以是誹謗」。故如將上開報導中之「王又曾」三字改為「乙○○」,其法律評價應無不同。可見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者,應在於系爭房地係他人所贈送之報導是否有所不實,而非贈送人是誰有無錯誤。第以如非他人所贈送,但卻報導錯誤,以致引發不當的聯想,如此才足以貶損到被報導者的名譽,倘「豪宅」確屬他人所饋贈,而贈與者屬性(多金富商、已婚)相同,則究屬何人所送,其結果即無不同。而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確實是案外人乙○○支付全部之買賣價金,是關此部分之上開報導應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可言。上開報導中雖亦使用略具顏色之「劈腿」此一字眼,但目前相當流行之「劈腿族」一詞,係一個被創造出來的新用法舊詞彙。所謂「劈腿」(據轉載自報導稱,正統英文稱之「two timer」;比較時髦 的說法是「player」;坊間則有書籍謂之「have the thirdperson」)是指與一人以上的交往(交往的程度依各人之 情形不同),乃社會風氣開放結果的產物,通常用來形容對感情腳踏兩條船的人。拜媒體發達之賜,許多劈腿的行徑常被攤在大眾的眼光下,尤以公眾人物為甚。被指為「劈腿族」的一員,就尚不具婚姻關係之男、女之一方而言,縱有與一人以上交往之事實,除後果自負外,其自己本身之「劈腿」行徑並無法律非難性,是上開報導所指之「劈腿」亦難認有何貶損名譽。 七、天平兩邊之小盤子,如果各放置「新聞報導自由(言論自由之一種)」與「誹謗罪名」,就主張言論自由之一造,「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對於主張構成誹謗罪名之控方之他造,當然「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被告就其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即迭次具狀質疑及爭執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非自有,並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以下)。本院依辯方之聲請,及為發現實質的真實並為職權調查證據,顯示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案外人乙○○所支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自訴人之資金所價購,及依被告所提此部分之報導早已見之於「蘋果日報」及「第一手報導」,暨其週刊先前拍攝到自訴人與王又曾確有見面之報導,與憑信採訪記者即證人戊○○針對東煒建設公司之查證等資料,已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且以其係總編輯,就該等證據資料亦足資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該當於免責不罰之條件。 八、本件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就審判長所詢問:「除自訴狀所載(事實),有無其他補充?」,固據答稱:「尚待聲請證人,將儘速陳報。」(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指定期日宣示判決之前,卷查均不見自訴人之代理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有所補充或擴張,亦無提狀或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故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縮於如前述「壹、自訴意旨」之記載(即自訴狀,見原審卷第一頁正反面)。乃原審對於自訴事實之爭點,即報導所指「王又曾送豪宅、由蕭叔慎居住登記在蕭女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為自訴人自有資金所承購,非他人饋贈一節,並未翔實調查證據,妥適認定事實,反而逸出起(自)訴事實,擅自將自訴人並未狀告之上開報導其他內容予以摘取,任作主張,其有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均有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既未經調查審認,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而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調查認定不成罪如前述,自訴人以被告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足取,被告己○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據到庭,據其於原審則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人,辯稱:伊雖擔任「壹週刊」社長,惟該職位屬於名譽職,且長期居於香港,從未參與「壹週刊」之編務,對於涉案報導事前並不知悉,且因未參與編務,無從得知報導所憑之採訪內容,涉案文章報導之前,並未看過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被告己○供證:「壹週刊記者採訪回來,我、副總編輯、採訪記者會開會討論,決定是否刊出,針對相關證據作查證,記者撰稿,我負責審稿,我及記者一起挑選攝影提出之圖片,進入後面的編輯程序,由編輯組針對文字內容進行校對,美編開始編大要,經過三校程序後印刷,係由我決定是否刊出,出刊前丙○○不用過目,他是我們的社長,平常在香港,一禮拜回來一次,主要負責廣告、發行之派送點、財務成本控制等事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自訴人又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事前實際參與本案報導,自不能僅以其在壹週刊擔任社長一職,逕而推認定被告丙○○亦參與本案報導前之編審行為。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又本案負責審稿之共同被告己○,亦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自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九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等案卷,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伍、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