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 上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竊盜罪嫌,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原審無視於被告有伸手拿取宋嘉蓁置於櫃檯上白色手 機大小之物品,逕自推論被告無竊取手機之行為,並將上開推論名為「勘驗之結 果」,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是以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拿取宋嘉蓁放置於櫃 檯上白色手機大小的物品,是否為該店所遺失之手機或僅係被告拆卸把玩之NO KIA3310手機外殼。而依錄影帶畫面所示,被告於當日十五時十七分二十 秒從腰間拿出手機,其後交給店員維修,此時畫面手機呈現銀白色反光,核與被 告當庭拆開手機外殼係銀白色情形相符。被告亦稱:當時係維修手機面板部分( 係指機體本身之液晶螢幕部分,與原審所稱之面板不同),由此可知被告因手機 面板故障而交付手機機體予店內人員維修,手上仍持有深藍色正、反面機殼,此 與錄影帶畫面所示:被告於拿取櫃檯上白色手機大小物品之前,手上仍把玩之深 黑色物品,悉相吻合,是以被告於拿取櫃檯上放置手機大小時,手上所把玩者應 係NOKIA3310之手機外殼無訛,從而被告既將手機機體交由維修人員維 修,該放置櫃檯白色手機大小的物品自非送修之手機甚明,因此被告確有動手竊 取店內白色手機大小的物品甚明。又NOKIA3310手機外殼是深藍色,材 質不會反光,亦與被告拿取的白色手機大小的物品明顯不同,此由錄影帶畫面所 示黑白相間之對照即可得證。原審誤認被告於拿取櫃檯上白色手機大小物品係深 藍色的手機外殼,非惟與錄影帶所示被告先後拿取物品之情形有違,亦與勘驗錄 影帶所示黑白相間結果有悖,基此錯誤勘驗結果,自難斷言被告無竊盜犯行,甚 至名為勘驗結果。(二)再證人宋嘉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通常會把公務機 放在櫃臺常放的地方,但是找不到,也試打公務機的號碼有通,但是沒有人接, 在店內也沒有聽到通機的鈴聲。因為公務機是香檳色會反光,所以我們後來看錄 影帶確定我打電話推出去的那支手機就是公務機。現場除了我看錄影帶外,還有 其他人包括吳哲豪及我的主管一起看錄影帶。我們沒有認為是不是被告偷的,只 是認為為何手機推出去,被告摸了後,為何就不見了。」證人宋嘉蓁發現手機遺 失後即調閱錄影帶,經反覆觀看錄影帶後,始查知係在當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 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被告拿取該支手機把玩後,趁宋嘉蓁離去櫃檯時,將右手 抬起,順勢伸往右側後方口袋的位置,該手機隨即消失在畫面中,而當時同在現 場觀看的除了證人宋嘉蓁外,還有維修師吳哲豪,證人宋嘉蓁、維修師吳哲豪對 於親身經歷之事項,反覆觀看錄影帶畫面,印象最為清晰,而均一致認定畫面中 之白色手機係店內公務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復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錄影 帶所示,畫面中證人宋嘉蓁因撥打室內電話,而將畫面中呈現白色手機大小的物 品移至櫃檯前方,被告伸手拿取把玩,直至證人宋嘉蓁離去櫃檯後,即將右手抬 起,順勢伸往右側後方口袋的位置,該手機隨即消失在畫面中,足證被告趁證人 宋嘉蓁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前述手機無訛。(三)被告再次回到店內係九十一年八 月五日,與手機失竊時間相隔約二天,店員發現被告後,即播放上開錄影帶畫面 給被告觀看,被告明確看到自己動手拿取白色手機畫面後,即表示需回去找找看 ,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警詢時,被告則改稱係把玩自己所有NOKIA33 10的手機外殼。然NOKIA3310之外殼係深藍色,材質並不會反光,顯 然與被告拿取之呈白色手機不同,此即何以被告對於親身經歷的事,事隔不到二 日,無法當場解釋手機消失之原因,甚至表示「要回去找一我」。綜上所述,原 審未審究勘驗全程經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反應等情,判處被告無罪,顯有未 當。 三、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罪,係以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甲○○指訴與 證人宋嘉蓁、林建沅證述為論據。然告訴人甲○○及證人宋嘉蓁、林建沅均未親 眼目睹被告有竊盜犯行;且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於 案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舉起右手推眼鏡,隨後放下右手時順勢將該行動 電話放入右側後方口袋行竊之事實。雖被告有把玩白色手機大小之物品,然該白 色物品是否為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或為被告送修手機之外殼面板,均有可能 ,自無從依憑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 足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再原審勘驗筆錄係記載: 被告於當日下午三點二十三分許,伸手拿取放置在畫面下方櫃檯上呈現白色手機 大小的物品,並在手上把玩;被告舉起右手推眼鏡,左手仍抓著呈現白色手機大 小的物品後,被告放下右手回頭往右後方看,左手仍抓呈白色手機大小物品放置 在畫面下方櫃檯上;被告鬆開左手,將左手舉起舉至頭上,呈白色手機大小物品 及黑色手機皮套放置在畫面下方櫃檯上。四十九秒時,被告放下左手,將左手橫 放在胸前,坐在櫃檯前;至三點二十四分四十秒止,被告雙手未再碰觸畫面下方 櫃檯。公訴人上訴,猶指錄影光碟內容有被告趁證人宋嘉蓁離去櫃檯時,將右手 抬起,順勢伸往右側後方口袋的位置,該手機隨即消失在畫面中之事實,顯無可 採。再證人宋嘉蓁於原審證稱:我與吳哲豪及主管共同觀看監視錄影光碟,我們 沒有認為是不是被告偷的,只是認為為何手機推出去,被告摸了以後,為何會不 見,我們也沒有對被告說他偷了我們的手機等語。證人宋嘉蓁係告訴人經營之佳 達企業社店員,案發時並與被告同時在店內,證人宋嘉蓁及店內人員於觀看錄影 光碟後,猶均未能確認店內手機係被告所竊,顯見該錄影光碟並無被告行竊之內 容。況依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場,並先行離去,告 訴人手機亦有可能遭被告以外之客人竊取。公訴人以錄影光碟內容,指稱係被告 行竊,要屬速斷。又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縱被 告於案發後返回告訴人店內,無法當場解釋手機消失之原因,或向告訴人表示「 要回去找一我」,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0三號四樓之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 ),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三二一號佳達企業社內,竊取甲○○所有之銀色廣達牌Q二八五 號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 人宋嘉蓁、林建沅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雖 在店內,然並未偷竊該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宋嘉蓁均係在事後發現該行動電話不見,經查看店內監視器拍攝 之畫面,認係被告所竊取,並非親眼目睹被告竊盜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證人宋 嘉蓁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五、六頁)。證人林建沅亦僅證稱:當日被告拿手 機來維修,他把手機殼拆掉把機體拿去修,當時該失竊行動電話在櫃檯上,是 在二小時後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亦未直接目睹該行動電話 如何失竊,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宋嘉蓁、林建沅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竊 盜犯行,而有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 (二)依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當日自下午三時十七分進入該店起至 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九秒離開該店止,全程均在監視器拍攝之範圍,是被告若有 竊取該行動電話之犯行,必遭到監視器之拍攝,而被告在店內此段期間,並未 見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行為,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下手行竊,即認被 告當時有舉起右手推眼鏡,隨後放下右手時順勢將該行動電話放入右側後方口 袋行竊,惟經本院以慢動作畫面、局部放大畫面反覆勘驗此部分監視錄影光碟 ,亦僅見被告舉起右手推眼鏡,放下右手回頭往右方看,並未見被告舉起右手 推眼鏡,隨後放下右手回頭往右後方看時,右手抓有該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 電話置放於右側後方口袋(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勘驗結果第十四點)。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行動電話即當日送修手機 拆開後,可分為機身與外殼,外殼又分成背板(即後蓋)、面板(見本院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放置在畫面下方櫃臺呈白色手機大 小物品,最後經店內維修師吳哲豪右手拿一沒有殼的機身交到左手,再用右手 拿呈白色手機大小物品用雙手組裝,被告再將機殼後蓋交給吳哲豪,吳哲豪組 裝完成後再交給被告,被告從櫃臺上拿起皮套,將手機放入皮套(見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勘驗結果第十九點)。則該呈白色 手機大小物品是否確係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亦或僅係被告送修手機之外殼 面板,實有可疑?亦無從憑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認被告曾於右揭時地竊取 該行動電話。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宋嘉蓁、林建沅並未直接目睹被告行竊,而經勘驗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亦無從肯認確係被告竊取該行動電話;又本院以該失竊行動電 話序號向各電信業者函查通話紀錄,亦均查無通話紀錄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則在無直接、間接證據證明 之情況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