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七一號十六樓之四 「百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財務發生困 難,顯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使利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亞公司)陷 於錯誤,為百麒公司從事大量布匹染整加工,加工款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 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百麒公司除已付之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一張 兌現外,另一張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會稽分行) 、面額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帳號一八四 七五號、票號E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遭退票,其餘之加工 款經利亞公司屢次催討亦均未給付,利亞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 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 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 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利亞公司代表人蘇清源於偵查中之 指述,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對帳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不諱言其為百麒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前述時間,百麒公司陸續委請利亞 公司染整加工胚布,加工款項合計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而簽發新 竹商銀會稽分行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支票兌現,其餘款項僅簽發同銀行之面 額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帳號一八四七五 號、票號E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並有利 亞公司所提之對帳單及發票影本、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見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五至三0頁,下稱他字卷)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 利犯行,辯稱:我與利亞公司往來係在黃西德到公司任職後之事,根據客戶訂單 委請利亞公司染整加工,因外銷信用狀經客戶以產品有瑕疵拒絕付款,仍要償還 銀行原先墊付款、廠商貨款及加工款等,漸無資力所致,並無詐騙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依卷附利亞公司所提對帳單,及利亞公司代理人朱德成於偵查中所述:我們於八 十八年七月是第一次為百麒公司布匹加工,付加工款方式為隔月初請款月底開三 個月票期,由百麒公司將布送來加工完後,我們再依百麒公司指示送到另一地點 加工,對帳單上所示之入胚地點為我們加工部分的來源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七 頁)。佐以卷附百麒公司在新竹商銀會稽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 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均附於原審卷),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確 有款項支出及匯入,即百麒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退票前二個月,往來廠商 即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誼誠興業有限公司已兌領一 千六百多萬元,縱使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跳票後,被告仍存入八百多萬元供公司 週轉廠商貨款之用,有上開支票及銀行兌現之對帳單(均影本)附本院卷足憑, 則百麒公司銀行帳戶對於支出款項均有足夠金額支付,應堪採信。從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有雖週轉困難,因仍有訂單,所以找利亞公司想是否可以度過難關 等語(見偵緝卷第十四頁反面)觀之,百麒公司當時有資金週轉問題,固係屬實 ,但該公司以出售貨物收入作為支付成本之來源,以使公司能繼續營運,尚合於 一般公司經營常態,自難僅以百麒公司當時資金週轉有困難,遽以推認其委請利 亞公司染整胚布之時,必無給付加工款之意。 ㈡被告供稱:布是自己生產的胚布,再找多家染整公司「代染」(利亞公司只是其 中一家),通常是客戶有訂購了才去生產,即有訂單才請告訴人去染整,以便出 口,並非無中生有且係正常代工等語;此與朱德成偵查中所述及卷附對帳單相符 。百麒公司既然係因有客戶訂購胚布,為了貨物銷售,才將原料交由利亞公司加 工染整,實無檢察官所指先給付小量支票金額以取信,再大量請利亞公司加工之 情。 ㈢百麒公司委請利亞公司加工染整之緣由,依證人即百麒公司當時之工務黃西德於 偵查中證述:百麒公司與利亞公司的交易,是因為我太太在利亞上班,也是因她 的關係,都是我接洽,才會作此生意等語,核與利亞公司代表人蘇清源於原審所 述:當初百麒公司的工務黃西德的太太,在我們公司上班,因為這個緣故才居間 促成利亞幫百麒加工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九十六號卷第三十二頁,原審第七十 九頁);足見其間加工之接洽,並非被告主動作為所致。又加工期間為八十八年 七月至十二月,有關七月份加工款被告已付清,八月份無下單,九月份加工款即 開立上開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到期日上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之支票支付 已如上述,其加工款約定之給付方式,亦據蘇清源證稱:採月結,每個月月底結 帳,開三個月後的票,給付方式是這個行業之間大家的默契,並沒有特別的約定 等語;更足徵百麒公司並未因當時資金週轉上有困難,而對於給付加工款方式, 有異於業界慣例之特別要求。 ㈣再就百麒公司僅簽發前揭二紙支票,何以利亞公司願繼續為之染整加工乙節,依 蘇清源於偵查中所述: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只拿到百麒的一張票,因公司認識 百麒公司的工務黃先生,相信百麒應該是沒問題,所以才陸續幫他們加工等語( 見偵續字第九十六號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及證人黃西德偵查中所述:利 亞公司來請款時問我,我說公司出貨正常,薪水也正常領,我也是到最後跳票後 ,才知道公司財務困難,被告、盧介石並無向我說,若有人問我要說公司營運正 常等語,可見利亞公司在百麒公司未給付加工款仍願意繼續染整,當係利亞公司 主觀上信任百麒公司經濟狀況,被告並未有任何以公司營運正常為由要求利亞公 司為百麒公司繼續染整加工之行為。 ㈤黃西德既不知道百麒公司會跳票,到最後出貨都還正常,參以卷附百麒公司在新 竹商銀會稽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利亞公司所持有右揭支票不獲付款前,百麒公司 確陸續有款項匯入以供付款,可見被告所辯百麒公司所簽發支票不獲付款,係因 該公司出售貨物,其後未能收入貨款所致之詞,尚非虛妄。檢察官以百麒公司當 時財務發生困難,顯無支付能力,及先給付小量支票金額,再大量請利亞公司加 工等情,因認被告有騙取利亞公司為其染整加工之不法利益犯意,應屬臆測之詞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百麒公司有積欠利亞公司加工款而 未償還之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之情,本件純屬民事給付加工款 關係所產生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本同上 之見解,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