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其夫陳進輝名義向王克銘承租位於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一一○之三號土地及鐵皮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元,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嗣丁○○○再將上址隔 間為三間店面,並為因應各店面所需,復將上址原有之大電源箱再外接電線連結 電表分裝小電表至各個店面,分別供承租人戊○○開設之「犬貓寵物坊」、己○ ○開設之「皇茗薑母鴨」、丙○○開設之「東映傢俱行」使用。其既為上開分租 店面之出租人,而將鐵皮屋分租,且將原有之大電源箱再外接電線連結電表分裝 小電表至各個店面,增加用電量,本應注意用電之負載程度,有無超出負荷,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承租人戊○○、己○○、丙○ ○向其反應渠等所承租之店面,有發生跳電情形,應更換大一點的電源後,丁○ ○○竟仍疏於注意用電安全,並更換電源負載,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致電源負荷 過重。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分許,於戊○○(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承租之「犬貓坊寵物店」入門右後側靠茶几後方與小房間之隔間下方電線 電源配線因短路劣化,產生外部絕緣塑膠熔化引燃其上木造隔間而起火燃燒,致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犬貓坊寵物店,及延燒至隔間之現有人所在之皇茗薑母鴨店、 東映傢俱行,及鐵皮屋後方之由乙○○所經營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八巷 一之二號現有人所在之大時代家具倉庫,致使各該店面及其內物品均燒燬喪失效 用。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將上開鐵皮屋分租予戊○○等人營業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間起向屋主承租上開鐵皮屋,本來出 租予伊姐夫開設水果店,後來因生意不佳,適戊○○表示欲分租店面,乃由寵物 店自行隔間,而後又陸續分租予薑母鴨店、傢俱行等;又上開鐵皮屋原配有一總 電錶,位於戊○○寵物店之左側,嗣後因隔間分租,遂由承租人自行裝接水電配 線,就消防人員所查得之位於寵物店隔間下方之電源配線非伊所裝置,故伊並不 知悉該電線之作用,本次起火原因應係寵物店內大量用電導致電線走火,以及有 人偷電所致,實與伊無涉,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本件有關火災原因之研判,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勘驗結果,係: 1、就起火戶而言: ⑴經鑑識人員勘查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一之二號(大時代傢俱倉庫 )燃燒後情形,發現該址上方屋頂鐵皮受燒後靠後方成泰路一一0之三號方向 倒塌、傾斜較嚴重,愈靠前方愈輕微,其內部物品靠一一0之三號方向燒燬( 失)愈嚴重,愈往該址前方,物品殘留愈多,受燒情形愈輕微,故可知九十八 巷一之二號燃燒情形係因一一0之三號火流延燒所致。 ⑵勘查一一0之三號(東映傢俱倉庫)燃燒後情形,發現該址二樓建築物入門左 後側受燒情形最為嚴重,其上方屋頂鐵皮受熱後,以向皇茗薑母鴨方向軟化、 傾斜,另比較入門左側及右側牆及窗戶受燒後情形,靠該址入門左後側附近變 色(形)較嚴重,觀察該址皇茗薑母鴨內部物品之燃燒情形,發現其內部堆放 之物品及鋼筋鐵條靠入門左後側燒火情形較嚴重,其入門右側殘留物品愈往左 後側燒失碳化愈嚴重,比較該址左後側與一一0之三號(犬貓坊寵物店)之分 隔木板受燒後情形,發現靠(犬貓坊寵物店)側變色(形)較嚴重,又石綿瓦 屋頂鋼筋鐵條亦以靠(犬貓坊寵物店)側受燒變色(形)較嚴重,故綜上可知 ,該址廠房之燃燒情形係因一一0之三號(犬貓坊寵物店)之火流延燒所致。 ⑶由現場火流路徑及溫度分佈,可知本案起火戶為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一 0之三號(犬貓坊寵物店),此與目擊者陳伯昌所稱相符。 2、就起火處所而言: ⑴勘查起火戶(犬貓坊寵物店)燃燒後情形,發現該建築物天花板石綿瓦片及屋 頂鋼樑受燒、變色情形靠內側倒塌嚴重,上方石綿瓦片內側均已掉落,外側石 綿瓦片尚完好。 ⑵勘查起火戶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左側物品殘留物多,右側物品燃燒後稍失 、碳化程度愈嚴重,屋頂鋼樑燃燒後以向右側方向彎曲、傾斜、倒塌愈嚴重, 勘查起火戶鐵皮屋受燒情形靠右側變形(色)、燒穿愈嚴重,愈靠左側愈輕微 。 ⑶經觀察右側附近處所燃燒後情形,發現鐵柱受燒變色最為嚴重,其旁鄰之木條 殘留高度最低,另周遭物品皆往該處倒塌、傾斜、彎曲。綜上所述,依火流路 徑及物品受燒情形,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成泰路一段一一○之三號(犬貓坊寵 物店)入門右後側靠茶几旁附近處所。 3、就起火原因研判: ⑴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可自燃之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供置放之容器,故因化工原料或危險物品因素引(自) 燃之可能性較低。 ⑵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查並挖掘最先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石油 系促燃劑及其容器殘留,且初期搶救人員表示該起火戶之門窗深鎖,故可排除 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⑶遺留火種(煙蒂…等)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 近並未發現有微火源及供其置放之容器,故因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之可 能性較低。 4、綜上所述,本案經排除上述可燃之起火原因後,在現場挖掘到之電線碳化已相 當嚴重,起火原因與電源配線劣化有關,又電源開關箱內有跳脫之跡象,研判 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結論則以本案火場起火處為五股鄉○○路○段 一一○之三號(犬貓坊寵物店)入門右後側靠茶几旁附近處所,起火原因則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5、證人即到場處理並製作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課員王章 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鑑定之相關情形到庭證稱:就起火戶部分,因起火 的寵物店與後方大時代傢俱行間隔的鐵皮向寵物店方向傾倒,表示起火點燃燒 部分主要是在寵物店,另外寵物店的燃燒痕跡比較低,而大時代傢俱燃燒痕跡 集中在高處,表示燃燒點集中在燃燒痕跡比較低的地方;另就起火處部分,送 鑑定之電線是在寵物店內茶几的後方跟小房間的隔間中間,根據上開鐵皮傾倒 方向及燃燒痕跡及在屋內挖到短路的電線,認為起火點為隔間下方的電線;經 過我們整課分工研判,一致決定起火點是一一0之三號之犬貓寵物店後側起火 ,我們發覺是茶几後面,在臥室隔間採到電線的短路痕跡,送內政部消防署鑑 定,鑑定結果發現電線是通電中的短路痕跡,此電線是在臥室與茶几中間的隔 間下面找到的,就如照片三四、三五所示之位置,該隔間是木製隔間,因已燒 燬,只剩下下方的橫桿,而電線是在橫桿下方裡面,..,因為總開關在門的 左邊,所以依照常理判斷,電線應該從下方通過,在起火處附近有找過其他電 線,但都沒有短路痕跡,因為起火處並沒有電線用品,所以只能確定電路在通 電中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原審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王章會所述情節,顯然起火處係由臺北縣五股 鄉○○路○段一一○之三號之犬貓坊寵物店入門右後側靠茶几旁附近處所隔間 下方,復延燒而向外擴展無疑。 (二)被告丁○○○雖辯稱:各該分租之店面隔間係由承租人自行隔間,電線亦由承租 人等自行牽線云云。惟查,上開鐵皮屋係由被告隔間完成,並自大電源箱分接各 電錶後再分租予各承租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開設薑母鴨店之己○○於偵審中證稱 :共同的電源線係自寵物店後方的大電箱接出,承租前房東丁○○○已幫我們處 理好;我承租時,薑母鴨店的電線、電器,都是房東牽好線,並沒有另外牽線使 用等語(以上見同前偵查卷第八七頁、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 證人即開設東映傢俱行之丙○○於偵查時證稱:我不清楚開的店是否有接用起火 處的電錶,是房東接的。房東是丁○○○;我不知道該處電源如何配接,我承租 時已接好等語(同前卷第八一頁及第一○六頁)。證人戊○○於原審則證稱:向 丁○○○承租房屋很久了,但確定時間是在八十八年,當時有水果攤,是丁○○ ○的姊夫開的,當時只有水果攤及汽車店面,我的店裡裝潢時,有裝崁燈,我們 店裡有另外裝配電錶,也是從大電箱牽出電來的,店裡的電錶是租的時候就有了 ,是老闆娘叫我們請水電工來用,所以當時就有電錶了,至於其他間,我就不知 道了;就消防隊員所稱起火點是在我店裡沙發茶几後面牆壁下面,惟那裡並沒有 插座,我在那裡承租很久了,我不知道那裡為何有電線...,這木牆隔間是我 承租時就有的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承:本來屋主給我時就有電,然後我再將那裡隔成四間,每間都有一個電 錶,是我叫人裝的,主電錶在戊○○房間的旁邊,有個空間是我放總電錶的地方 ,那是屋主本來就設置在那裡的,因我要分租給每個人,所以復裝了四個電錶等 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0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將其 所出租之鐵皮屋隔成店面,再分租給他人,並變更電源配置,自總電錶處分接電 錶至各店面無訛,則其前開否認隔間店面及裝接電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核不足採。被告另辯稱鑑識人員鑑定時證人甲○有進入火場,其瞭解鑑識內情云 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雖跟鑑識人員進入火場,但只見他們 在挖電線,後來伊即被要求出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甲○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查證人戊○○、己○○、丙○○均一致證稱渠等所承租之店面,有發生跳電之 情形,且曾向被告丁○○○表示要換大一點的電源等語,訊據被告亦不否認房客 曾向其反應跳電事宜,雖辯稱:因總電錶是在另外隔間,我發現電費為何會那麼 多,在發生火災的前一天,我還跟房東說是不是有人偷接電,不然為何電費會超 過那麼多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鐵皮屋出租人,且被告又將原有之大電源箱再外 接電線連結電表分裝小電表至各個店面,自已增加用電量,本應注意用電之負載 程度,有無超出負荷,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再依經現場採得之電源配線,經送內 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一)送 鑑定之電源線為五.五mm (1.Omm/ 7根)絞線,電線上有一處熔痕(A、B), 熔痕外觀呈銅質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表面具有光澤特徵;(二)取熔痕另施以微 觀金相法,熔痕顯微組織呈現多洞之短路組織特徵;(三)依據外觀及顯微組織 特徵研判,送鑑電線所含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等情,此有該署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火災證物證定報告書乙紙附卷為證,是參諸前開證人所稱本 件共同承租之處所電源箱常有跳電情形,復於本次火災發生後,亦經消防人員在 現場採得碳化嚴重之電源配線,且電源開關箱內有跳脫之跡象,顯然本件起火原 因確為電氣因素引燃致釀成火災,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既為上開鐵皮屋之出租人,其於分租店面後,既已將原有之大電源箱再外 接電線連結電表分裝小電表至各個店面,用電量自已大增,本應注意總用電量之 負載程度,有無超出負荷,況被告在承租戶戊○○、己○○、丙○○向其反應渠 等所承租之店面,有發生跳電情形,自應更換大一點的電源,其疏未注意更換, 以避免配線因用電過量造成短路現象造成火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以致該址承租戶現有人所在之犬貓坊寵物店電線碳化嚴重致引起火災 ,經延燒後,同時燒燬隔鄰之由己○○所開設皇茗薑母鴨、丙○○開設之東映傢 俱行,火勢延燒後,復燒燬鐵皮屋後方之由乙○○所經營之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九八巷一之二號大時代傢俱倉庫,致使各該店內物品均遭燒燬而失去效用, 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三十六幀附卷為證,是 被告就改善電源負載,以防止火災發生等事項,應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被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本件火災之發生,被 告難辭過失之責,其一再辯稱推諉該處失火與渠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於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起火點既係在戊○○所承租之「犬貓坊寵物店」入門 右後側靠茶几後方與小房間之隔間下方電線電源配線因短路劣化,因電氣因素起 火,則應由該「犬貓坊寵物店」之承租戶戊○○負責云云,然查被告既為上開鐵 皮屋之出租人,其於分租店面後,並已將原有之大電源箱再外接電線連結電表分 裝小電表至各個店面,用電量自已大增,自應注意總用電量之負載程度,有無超 出負荷,況被告在承租戶戊○○、己○○、丙○○向其反應渠等所承租之店面, 有發生跳電情形,自應更換大一點的電源,其疏未注意更換,以避免配線因用電 過量造成短路現象造成火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引 起火災,姑不論戊○○就管領之屋內電線有無保養,對起火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本身就上開疏失即應負過失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換證人王克銘、戊○○以求證總電錶係何人所裝設及出 租店戶以何戶用電最大?火災發生日用電情形等情,因該二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 並經過詰問程序,且上開待證事項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爰認無再予傳訊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 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 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前開店面及其內 物品,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三項之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過失責任應係其 既將鐵皮屋分租,增加用電者,被告自應注意用電之負載程度,有無超出負荷, 而在承租人戊○○、己○○、丙○○向被告反應渠等所承租之店面,有發生跳電 情形,應更換大一點的電源後,被告竟疏於注意用電安全以更換電源負載,以致 電源開關箱跳脫,因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火災,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告既已 將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一○之三號土地及鐵皮屋,分別出租予戊○○開設 「犬貓寵物坊」、己○○開設「皇茗薑母鴨」、丙○○開設「東映傢俱行」使用 。則各該承租戶之電器設備自應各自負責維護,被告對於各承租戶之內部用電或 電器設備,自無檢修維護之義務,原判決認被告疏未注意各出租店之電源配置安 全及用電之負載程度以致釀成火災,亦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容有未洽。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當,爰 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