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陳佳瑤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係「超允食品有限公司」(簡稱超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快可立」圖樣經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快可立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九二五五九五號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食品保存袋等商品上,專 用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一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 期內。亦明知其向不詳人士販入由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食品保存袋商 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冰品八杯袋後,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年六月 三十日,在其經營之上開公司內,以「八杯袋」每件二十五公斤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一件即二十五公斤之仿冒快可立商標圖樣之八杯袋予乙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乙○ ○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號「快可立冰品南昌路加盟店」內,為快 可立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在其店內扣得仿冒快可立商標圖樣之「八杯袋」 共八十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販賣 快可立商標圖樣之八杯袋予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 稱:超允公司只負責販售業務,營業項目並未包含製造杯袋在內,伊販賣予乙○ ○之八杯袋並非仿冒品,被查扣的杯袋是乙○○向他人購買,與伊出售之八杯袋 無關,因販賣杯袋沒有什麼利潤可言,伊無需販賣仿冒品,快可立公司與超允公 司合作後,快可立公司片面終止與伊公司之契約,並不合法,伊倉庫中還有許多 庫存品尚未賣出,伊不可能另外生產仿冒杯袋出售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之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馬夢玲、蘇誌明律師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郭王裕、吳惠貞於偵查 時之證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超允公司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出貨單、和昇企 業社製造之快可立商標圖樣之杯袋底及樣本、扣案之仿冒快可立商標之八杯袋共 八十個,以及被告販予乙○○之價格為每二十五公斤一千五百元,低於快可立公 司所提供之一千六百元之價格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商標之使用,依被告 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公訴人 起訴被告將告訴人公司註冊之商標使用在杯袋上,確屬商標之使用之問題,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本件非屬商標使用之問題,並不足採。 四、惟查:(一)、警方並未在被告住宅或其經營之公司查扣仿冒之物品,扣案仿冒 快可立商標之八杯袋共八十個,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係警方在臺北市○○路○ 段一一一號案外人乙○○(另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開設之「快可立冰品南 昌路加盟店」內查獲,該扣案之仿冒品已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二)、 警方當時查獲之杯袋仿冒品,除八杯袋外,尚有一杯袋,後者數量達二千三百五 十五個之多,此點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馬夢玲於警詢時指證明白(參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惟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僅證稱僅扣案之八杯袋係向被告購買(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卷第八頁、第四十九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卷第十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七○頁),並提出之 「超允食品有限公司」送貨單一紙為證(內載單據日期: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品 名:杯袋A8(快)25KG/袋,數量、單位:25KG,單價:60,小計 :1500)(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卷第十 五頁),至於當時另扣案之一杯袋,證人乙○○竟證稱:係向快可立公司進貨等 語(參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警方查扣證人乙○○持有之仿冒物品,何以八杯袋 購自被告公司,一杯袋則購自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豈可能販賣仿冒品?證人 乙○○之證詞顯有所保留,並有矛盾,而不足盡信;(三)、依上開送貨單之記 載,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賣與乙○○之八杯袋共計一千五百個,惟警方 查獲乙○○持有仿冒品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日,參諸證人乙○○於原審供稱: 八杯袋一袋(指一袋一千五百個包裝)要用半年,因為用很慢等語(參原審卷第 一百七十四頁),何以被告公司出售予乙○○之八杯袋短短十日竟剩下扣案之八 十個?乙○○所持有之仿冒品,是否係被告公司售出,顯有疑問。參諸證人即和 昇企業社負責人郭王裕於偵查中證稱:和昇企業社與快可立公司往來製作杯袋, 八十八年二月,告訴人公司叫伊直接與被告公司往來,八十八年八月左右,告訴 人公司叫伊公司中止與被告公司來往,但伊公司仍把存貨出清給被告等語(參九 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證人即和昇企業社員工吳惠貞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初,快可立公司有跟伊說要成立物流中心,隔沒幾個月 ,就叫伊與超允公司合作,直到八月時,快可立叫我們暫停出貨,不給超允公司 ,但已印有快可立商標的成品都出貨給超允公司,數量約二十、三十件,每件約 二十、三十公斤,與快可立往來價格一公斤五十五元,一件二十五公斤,與超允 公司往來價格,每公斤五十至五十三元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第二二四二三號第七十七頁正、反面,第七十九頁正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快可立公司通知伊公司不再製造杯袋,伊問快可立存貨如何處理,快可立公司 說,是超允公司訂的貨,叫伊自己問超允公司,以後不可以再生產,快可立通知 停止生產時間前後為夏天,需求量大,每天都在趕貨,一天若可以出一車就一車 ,若沒有就出半車,一車約三十件,一件有二十五公斤,八杯袋大約有六千多個 袋子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頁),另參諸證人即超允公司已 離職之員工蔡素貞於本院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任職該公司 ,擔任採購、倉管、業務助理工作,曾經手向和昇公司購買八杯袋的工作,八杯 袋包裝,一袋二十五公斤,大約有五十包至六十包,快可立公司片面終止合約後 ,超允公司還有存貨,還有三、四十件左右,二十五公斤一件,終止合約後有再 出售予他人,乙○○被查獲時,超允公司還有存貨三、四十件,快可立公司終止 與超允公司合約前,和昇工廠做了很多貨,快可立公司又不向他們收貨,就運到 超允公司來,放在倉庫銷不出去,三、四個月才有客戶叫一次等語(參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堪認被告之超允公司本身存有 大量已經合法製造之八杯袋,被告公司實無再出售仿冒品之可能與必要,被告公 司出售八杯袋與簫世賢之價格亦合常情,沒有發生偏低現象,證人乙○○為警查 獲持有仿冒品時,供稱扣案之八杯袋係購自被告之公司等語,尚不足遽信;(四 )、被告公司確有出售八杯袋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出售之八杯袋是否即為 乙○○持有之八杯袋,乃被告是否犯罪之關鍵,被告是否出售扣案之八杯袋確有 懷疑,如前所述,則本件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檢察官訊以:「乙○○之八 杯袋是你賣的?」被告答稱:「八杯袋是我賣的」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二三號第六頁反面),參諸上開送貨單之內容,衡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 之筆錄,被告此部分之供詞尚難與自白比擬;(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理 人馬夢玲於原審證稱:快可立公司授權超允公司使用快可立公司商標,雖未與被 告公司訂合約,但於八十八年二月超允公司跟伊公司協商,由超允公司提供原物 料給快可立加盟店,除杯、碗、紅、綠茶葉、封口膜以外的東西,均由超允公司 提供,因被告公司品質不穩定,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停止 授權契約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第七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之 超允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取得合法使用告訴人公司系爭註冊之商標,因雙方 之授權契約未訂立書面,因此,被告公司之契約終止後是否有權繼續使用契約有 效期間製造之八杯袋,尚無從證明,惟徵諸證人吳惠貞於原審中之上開證詞,被 告公司仍有權繼續販賣已經合法製造之八杯袋,被告對於上開授權契約是否有效 終止亦有爭執,又為告訴人公司所是認,是被告公司出售予乙○○原本基於授權 所製造之八杯袋,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六)、證人葆峰塑膠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江子華於原審證稱:扣案之仿冒品八杯袋並非伊公司生產製造等語 (參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因該公司是否製造扣案之仿冒品八杯袋, 與被告是否犯罪無涉,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各點,被 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證據,遽認被告有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罪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