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分別為「佳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得公司)、「瑋得有限公司」(下稱瑋得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活龍蝦進口生意。詎彼等明知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間因償還如附表一所示積欠銀行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 千3 百萬元,向多方親友借貸,債台高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3 段74巷35弄7 之1 號,刻意隱瞞上情,以電話向乙○○佯稱:因銀行緊縮銀根,生意需要借用現金周轉,擬按所交付因生意往來取得之支票載明之到期日還款等語,連續以邱俊賢、黃俊財、有嶸有限公司劉仲雄、立佳信企業有限公司邱立全(另併案通緝)及瑋得公司丙○○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乙○○調現,使乙○○基於過往情誼,並認該等支票確係實質生意往來所取得,不疑有他,而收受甲○○、丙○○所寄送之支票,並於收票當天或次日將款項匯入甲○○、丙○○指定之帳戶內,先後以此方式向乙○○調借4 百91萬9 千6 百元。嗣於88年9 月16日以後,上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及發票簽章不全等理由遭到退票,乙○○察覺有異,屢經催討,呂、黃二人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邱俊賢、黃俊財、劉仲雄、莊寬裕之證詞,以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0張、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36 號簡易判決、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函復資料影本、被告等申請分期償還欠款申請書乙紙、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復文件、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復資料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函復借款往來資料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前開公司財力未發生問題前,曾向銀行借款,當時係用客戶支票融資,銀行只給8 成,客票到期後銀行再給2 成,其後於87年3 、4 月間已將銀行的貸款還清,並非資力不佳,且伊等尚有可向銀行取得之融資2 成約4 百多萬元及2 棟不動產。至向乙○○調票係自87年6 月至88年8 月份止,嗣因景氣不佳,公司經營不善才虧錢,加上上海銀行抽取資金始跳票,目前確積欠告訴人4 百91萬9 千6 百元之款項。被告丙○○辯稱:伊公司與告訴人資金往來一年餘,借錢方式是支票先影印傳真給他,他去銀行查詢後,扣利息2 成至2 成5 ,再將現金匯至伊等公司帳戶。嗣因上海銀行87年間原借與公司8 百萬元,88年3 月卻要公司先行還錢,再等總行撥款,伊遂將8 百萬元還清,但後來上海銀行只撥付1 百萬元,伊無法應付,惟仍陸續清償乙○○款項。況88年8 月借錢時乙○○亦知銀行抽伊等公司資金,且伊於88年12月左右曾與乙○○協商還款,但乙○○要求先清償7 成現金,伊無力償付,並非詐欺行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丙○○自87年7 月10日前2 個月起至88年9 月10日前2 個月將自己簽發之支票或向邱俊賢、吳一芳、黃俊財等借得之支票,交予告訴人調借現金,其中於88年8 月4 日開始退票前,雙方共調票往來35次,交票時間及金額分別為87年7 月10日35萬元、87年7 月13日50萬元、87年7 月20日46萬1 千4 百元、50萬元、87年8 月三3 日50萬元、87 年8 月10日52萬1 千2 百元、50萬元、87年8 月31日60萬元、57萬零7 百元、87年10月8 日50萬元、87年10月17日8 萬3 千3 百30元、33萬元、1 百萬元、1 百50萬元、87年10月29日50萬4 千3 百元、21萬8 千9 百元、87年12月4 日58萬04百元、88年1 月29日1 百50萬元、88年3 月10日71 萬1千3 百元、88年4 月6 日20萬元、88年4 月15日40萬元、88年4 月30日1 百50萬元、88年5 月19日50萬8 千2 百48元、37萬元、88年6 月2 日1 百50萬元、88年6 月10日1百 萬元、88年7 月6 日50萬3 千元、22萬7 千元、88年7 月15日49萬8 千7 百元、30萬、50萬、48萬7 千4 百80元、88 年7月21日50萬、56萬8 千9 百元,共計2 千零49萬4 千8 百58元,其中兌現部分共計1 千9 百50萬8 千6 百78元、退票僅2 張各為49萬8 千7 百元及48萬7 千4 百80元,共98 萬6千1 百80元等情,為被告等供認明確,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88年9 月初之前是否都是如期兌現?)是,都沒有出狀況。」(見原審卷第109 頁)等語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清單一份及原審調取之各該支票提示兌現後影本在卷為憑。雖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供稱被告等償還之1 千9 百多萬元,係被告等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到期後,用另一張票換回云云,惟與前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雙方於1 年1 月之期間內借款往來35次,平均每月3 次調票一次,情況雖屬頻繁,總金額亦甚龐大,但被告清償狀況仍屬正常穩定,自無告訴人所謂借款初期均能兌現,之後卻退票拖欠之情形。至被告等雖於87年間償還銀行債務2 千3 百餘萬元,但此後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仍能返還借款1 千9 百餘萬元,有如前述,故被告與銀行間之借貸清償後之資力並非不佳,且現代商業經營非需準備大批資金始能進行,亦即經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以獲取運作之資本,借借還還當屬常見之現象,均不能執之遽論被告於清償銀行借款後再向告訴人調借即屬詐欺。矧被告等於88年1至6月間短期接續多次以1百50萬元、1百萬元之高額借款部分,均能按期償還,其等如欲掩飾陷於困頓之情而詐欺告訴人,該部分施詐所得更勝本案4百餘萬元,何以不逕行為之,而僅就本案10張小額多 筆累積總金額僅4百餘萬之不高款項訛騙,足見被告等辯其 等於88年7月間係因未能預知嗣後經濟狀況急轉直下致未能 如期足額給付等情,非無足取,難認其等於借款當時即有詐術行徑。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同屬進口海產龍蝦之同業,其對於被告每張調借支票均向銀行查詢票信一事,亦不爭執(見原審92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經營 事業之內容概況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既能坦然先行供告訴人查詢票據使用狀況,再由告訴人自由決斷借放與否,益徵告訴人係斟酌被告經營情況及票信優劣,所做謹慎而任意判斷後之決定,非因被告之欺騙陷於錯誤而作出貸放之決意,至為明灼。 (二)被告等以瑋得公司名義於88年3 月9 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訂8 百萬循環額度授信往來契約後,分別於同年6 月底清償3 百萬元,同年8 月4 日、12日及21日又陸續返還2 百萬、2 百萬及1 百萬元予該銀行。嗣被告再依前開契約要求借款,該銀行僅於同年8 月23日同意撥款1 百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6575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被告等於該案以原告身份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等辯稱因遭上海銀行抽取銀根一節,尚非子虛。再本案之支票交票日,依上開借款明細,告訴人主張為88年8 月4 日、18日、9 月10日,且於偵查中指稱拿到支票當日或隔日即前往銀行辦理託收,且匯款予被告,可由銀行託收日及匯款日綜合查出(見92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第77頁正面),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向被告調借而開立支票均係2 個月前所為(見原審93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兩造所言已有歧異,惟縱認告訴人所指交票日期為真,以前開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觀之,被告等於87年7 月15日交付30萬元及50萬元之2 張支票,分於88年9 月5 日及8 月27日兌現,各該日期係在被告於88年8 月4 日、12日、21日償還上海銀行各2 百萬元、2 百萬元、1 百萬元之後,且該二筆款項80萬元與償還上海銀行5 百萬元,高達5 百80萬元,而本案支票之交票日分為88年8 月4 日、8 月5 日、8 月18日,只有1 張為9 月10日,其中8 月4 日2 張共1 百49萬零5 百元、8 月18日4 張共92萬6 千8 百元,合計2 百41萬7 千3 百元(8 月5 日告訴人未提示之保證票2 百萬元不列入在內),上開借票金額,被告亦非不能以其後調用之前開資金5 百80萬元償還,參諸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另筆交票日88年8 月18日、發票日88年8 月28日、發票人黃冬華、金額5 萬9 千1 百17元之支票,亦兌現無訛,有告訴人所提前述借款清單一份可據,堪見被告於88年8 月4 日交票時當時非全無資力,且於支付上海銀行大筆金額後,仍對告訴人履行80萬及5 萬9 千1 百17元,自非欺罔告訴人而誆借。 (三)證人邱俊賢、黃俊財及劉仲雄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等信用良好,而出借甲存支票,直到88年9 月始遭退票等語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10768 號偵卷第8 至9 頁、89調偵字第589 號偵卷第130 、131 頁及同偵卷第95頁至97頁),且衡諸商業交易現況,以他人之客票向第三人調借使用,乃多所常見,與慣習不悖。況被告自87年7 月20日起至88年8 月4 日交票前共使用邱俊賢支票11次,自88年4 月15日至88年8 月4 日交票前共使用黃俊財支票3 次,尚且使用吳一芳、黃冬華等人之票向告訴人調借,均未曾退票,有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可佐,自不能以被告借用他人客票遽論有詐欺惡意。再被告等使用上開客票按期兌現信用確佳,是告訴人向銀行查詢時,自無票信不佳紀錄,告訴人以被告向告訴人調借時佯稱客票均信用良好,且操縱票據致其無法查證云云,非但與前述票信確屬正常並非偽稱一情不合,且銀行票信紀錄豈能由客戶自行操作利用,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尚屬無稽。 (四)被告等固因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以及借用之支票,向銀行融資詐領貸款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有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部分內容之影印卷可參,惟詳觀該案事實係因被告製作不實之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虛稱交易額訛貸,融資支票本身並非偽造,且按諸銀行融資之主要審查對象,仍在於有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其次始就就該次交易額度相等之支票加以墊付,是銀行票貼之考量在於支票金額所表彰之營業額,至以客票向個人借貸,無非出於雙方情誼、往來關係等,著重之處在支票本身能否兌現,客票本身是否實際交易或借得,常非所問,自難以被告有製作不實之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虛稱交易額訛貸即推論本案亦事涉詐欺。再者,告訴人雖指稱當時曾要求被告提出之支票須為實際交易而得,已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無法提出確據證明其所言屬實,自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多次以借用之客票借款後亦有兌現之情,自難以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及借用支票向銀行虛偽融資,即推論被告以借得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均屬詐欺。 (五)綜上所述,被告借貸當時並未毫無資力,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利息預扣之事,為雙方所坦認(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係為謀取高利,而與被告等在正常往來之情況下所借,並非陷於錯誤,自不能以被告嗣後經濟狀況生變及其持客票借款跳票,率爾認定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應係民事借款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尚難繩以詐欺罪名。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考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①本案被告甲○○、丙○○自87年7 月10日起至88年9 月10日止.連續持邱俊賢、黃俊財、有嶸有限公司劉仲雄、立佳信企業有限公司邱立全及瑋得公司黃瑞蕙等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之借款明細1 份附卷可稽。②被告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8年8 月7 日起至88年9 月14日上,持黃俊財、立佳信企業有限公司邱立全、有嶸有限公司劉仲雄、尤健榮、李宏升等人之名義簽發支票33張,復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38張,偽稱係瑋得公司與前揭發票人實際交易所取得之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詐貸2 百81萬05百40元(開立支票九張)、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詐貸1 百52萬2 千6 百13元(開立支票10張),向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詐貸7 百44萬6 千5 百40元(開立支票17張)等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宇第8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③本案審理中,經原審向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調取瑋得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之票貼融資往來紀錄,被告自87年間起即以邱俊賢之名義,開立到期日分別為87年3 月13日、3 月24、5 月14日、5 月17日、6 月22日、7 月15日、7 月24日之支票7 張,向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票據融資,有該行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自87年1 月間起即簽發邱俊賢、黃俊財、有嶸有限公司劉仲雄、立佳信有限公司邱立全等人名義之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偽稱係瑋得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支票,一方面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安泰商銀中崙分行、華南商銀西門分行、聯邦商銀柬台北分行等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另一方面亦持前揭發票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整體審酌行為人於借款時之資力狀況如何,將來是否有還款能力,有無還款來源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尤其連續性之借款行為,不能僅以單一或部分之還款情形,即遽行推論被告是否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交易憑證及向他人借得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據融資詐取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87年1 月起至88年9 月止,向各該被害銀行借款時,既係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辦理融資貸款,足資證明被告等所經營之瑋得公司於87年間起營運狀況不佳,資方甚窘,始有虛立交易憑證向銀行辦理融資之必要,且被告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安泰商銀中崙分行、華南商銀西門分行貸款之額度總計高達1 千1 百77萬餘元之譜,而瑋得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所得,被告等當無收益足以作為還款之來源,其等於此等情形下復向告訴人以前述支票調借現金,可見被告於借款時亦已知悉其本身並無靠公司營運之利潤清償借款之能力。至原審雖以:被告甲○○、丙○○自87年7 月10日前2 個月至88年9 月10日前2 個月向告訴人調借現金,總金額雖屬龐大,惟被告清償狀況仍屬正常穩定,並無告訴人所謂借款初期均能兌現,之後卻退票拖欠之舉措等語,認被告並無詐欺意圖,然被告係在無資力及還款能力之情形下,向金融機構及告訴人四處借款,以債養債,其於借款之初期當然得以此等方式清償部分借款,自不能倒果為因.而以借款初期有部分清償即指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之推論過程亦難令人甘服。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持黃俊財、邱俊賢、利佳信有限公司邱立全、有嶸有限公司劉仲雄之支票甫來向伊調現時,佯稱前揭支票係客戶所開立且信用良好等語,而前揭支票既係在被告等掌控範圍內,告訴人僅對被告每張調借支票向銀行查詢票據使用狀況,自無法正確判斷被告之實際之經營情形及票信優劣,更無法瞭解前揭支票是否為被告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所得,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誤以為該等支票均係被告實際交易所得而來,可以擔保兌現無虞。況被告於同時間,分持邱俊賢等人之支票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安泰商銀中崙分行、華南商銀西門分行以不實之發票詐貼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以銀行具有專業之徵信人員,於貸放之時,尚無法得知被告係以虛立發票及以向他人調借而來的支票辦理融資,仍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予被告等,遑論告訴人為一介平民百姓,其徵信方式亦只能透過銀行查詢,更無從得知各該客票之真實性為何,故被告向銀行詐借款項部分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向告訴人詐借現金之部分竟不成立犯罪,其輕重失衡之處不言可喻。原審認定:被告能坦然供告訴人查詢票據使用狀況再由告訴人自由決斷借放與否,且告訴人係斟酌被告之經營情況及票信優劣,並非因被告之欺詐陷於錯誤而作出貸放之決意等語,其推理過程顯有違誤。㈣原審雖以被告以瑋得公司名義於88年3 月9 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訂8 百萬元循環額度授信往來契約,被告等借得8 百萬元,分別於同年6 月底清償2 百萬元,同年8 月4 日、12日及21日又陸續返還2 百萬、2 百萬及1 百萬元,被告嗣依前開契約請求借款,該銀行僅於同年8 月23日同意撥款1 百萬元,足見被告辯稱因遭上海銀行抽取銀根一事,要非子虛等語,惟被告係一方面以向他人借用之支票及不實之交易憑證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另一方面又以前揭向他人借用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而被告等經營公司之狀況本無還款之能力,自始即有以債養債之故意,豈得以上海商銀原承諾貸放8 百萬元,嗣僅同意撥款一百萬元一節,作為認定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蓋上海銀行若繼續貸款予被告等,被告等亦無力償還,而上海銀行亦僅係下一個受害者,原審據此判斷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殊有違誤。另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㈠被告自88年8 月4 日起,向告訴人提出兌換之2 百萬元,幾次到期均無法兌現,抽票後一延再延,迨至88年9 月17日仍遭退票,可證被告白88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17日資金已嚴重缺乏。另被告自知財務困難.卻於88年8 月2 日提出邱俊賢、黃俊財二張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詐取1 百42萬7 千元,復於88年8 月17日持黃冬華、劉仲雄、邱立全等之支票,致告訴人再匯出93萬餘元,此期間前後共計15天,告訴人匯出高達4 百37萬餘元,全係使用不實之支票詐財,其等佯稱多次兌換均兌現之說,誠屬不實。㈡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自87年7 月至88年9 月往來共計1 千7 百多萬元,然被告卻在案發前(88年8 月2 日至88年8 月17日)短短15天調借4 百37萬元,足見被告於跳票前以超大額度調現。又被告等坦承每年營業額1 至2 千萬元,即其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 百餘萬元,惟被告於88年8 月、9 月間,向告訴人及銀行詐取之資金數量龐大、難以估算,與被告所稱每月平均營業額出入甚大。㈢告訴人對於被告所交付支票之查詢,僅限於請銀行提供該帳號戶頭開戶時間、金額、有無退補紀錄,故該支票發票人究係從事何行業?其信用狀況如何?與被告往來情況?只有全數聽信被告之片面說辭,且被告每次提出支票時,皆偽稱該發票人為其等多年客戶,從事海產生意並吹噓交往情況及營業額等以取信告訴人。原審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實非確論云云。惟查:㈠公訴人雖以被告等自87年間即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詐貸等情,以證被告等於87年間之資力早陷困境,四處向人借款,以債養債,惟被告等自87年7 月10日前2 個月至88 年9月10前2 個月,向告訴人調借現金,總金額雖屬龐大,惟清償狀況仍屬正常穩定,有如前述,且即令被告等確有如公訴人所述於該時有資力不足之情形,亦不能否定被告等確實已清償告訴人1 千9 百餘萬元之事實,而被告等倘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何以會清償1 千9 百餘萬元,而僅積欠4 百餘萬元?益見被告等確有還款之誠意,並無不法詐欺之意圖。況被告等當時如非無資力,又何須向告訴人借款,是本件亦難以被告等當時資力困難即推定其等有詐欺之意圖。㈡被告等任由告訴人透過銀行查詢其等所提客票之帳號戶頭開戶時間、金額、有無退補紀錄等,作為告訴人借款查詢信用之依據,已足證明該客票帳戶來往原屬正常,公訴人及告訴人事後質疑本件被告等所提供之客票真實性等等,自不足採。㈢告訴人雖指被告在案發前(88年8 月2 日至88年8 月17日)短短15天向被告調借4 百37萬元,足見被告於跳票前以超大額度調現,且被告等坦承每年營業額1 至2 千萬元,即其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 百餘萬元,惟被告於88年8 月、9 月間,向告訴人及銀行詐取之資金數量龐大,難以估算,與被告所稱每月平均營業額出入甚大云云,但查被告等係自87年7 月10日前2 個月起至88年9 月10日前2 個月將自己簽發之支票或向邱俊賢、吳一芳、黃俊財等借得之支票,交予告訴人調借現金,其中於88年8 月4日 開始退票前,雙方共調票往來35次,交票時間及金額分別為87年7 月10日35萬元、87年7 月13日50萬元、87年7 月20 日46 萬1 千4 百元、50萬元、87年8 月三3 日50萬元、87 年8月10日52萬1 千2 百元、50萬元、87年8 月31日60萬元、57萬零7 百元、87年10月8 日50萬元、87年10月17日8 萬3 千3 百30元、33萬元、1 百萬元、1 百50萬元、87年10月29日50萬4 千3 百元、21萬8 千9 百元、87年12月4 日58萬04百元、88年1 月29日1 百50萬元、88年3 月10日71萬1 千3 百元、88年4 月6 日20萬元、88年4 月15日40萬元、88年4 月30日1 百50萬元、88年5 月19日50萬8 千2 百48元、37 萬 元、88年6 月2 日1 百50萬元、88年6 月10日1 百萬元、88年7 月6 日50萬3 千元、22萬7 千元、88年7 月15日49萬8 千7 百元、30萬、50萬、48萬7 千4 百80元、88年7 月21 日50 萬、56萬8 千9 百元,共計2 千零49萬4 千8 百58元,其中兌現部分共計1 千9 百50萬8 千6 百78元,有借有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向告訴人之借款,大部份均已兌現,尚難認定被告等於退票前以超大額度調現。又被告等公司每年之營業額即使為1 至2 千萬元,亦不能推定被告等公司有獲利之情形難以前開數據認定被告在借款初始即蓄意詐欺。㈣被告等原確與上海商銀簽訂8 百萬循環額度授信往來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該銀行後僅願出借1 百萬元,已使被告等資金之規劃出現問題,是其因此無法履行償付告訴人之借款,即事出有因,亦難謂被告等於借款時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陳貽男 法 官李世貴 法 官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起訴書【附表一】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新台幣2千3百萬元 ┌────┬──────────┬───────────┐ │銀行名稱│被抽銀根之公司 │償還貸款金額(新台幣)│ ├────┼──────────┼───────────┤ │第一銀行│瑋得公司、佳得公司 │共計:1200萬元 │ ├────┼──────────┼───────────┤ │聯邦銀行│瑋得公司 │ 500萬元 │ ├────┼──────────┼───────────┤ │安泰銀行│佳得公司 │ 200萬元 │ ├────┼──────────┼───────────┤ │大眾銀行│瑋得公司 │ 200萬元 │ ├────┼──────────┼───────────┤ │大眾銀行│佳得公司 │ 200萬元 │ ├────┼──────────┴───────────┤ │總 計│ 2300萬元 │ └────┴──────────────────────┘ 起訴書【附表二】被告等持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之支票 ┌──┬────┬────┬────┬─────────┬──────┐ │編號│交票日期│發票日期│付款人 │支票號碼 暨 │退票理由 │ │ │ │及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 ├──┼────┼────┼────┼─────────┼──────┤ │ 一 │88.08.04│88.09.16│第一銀行│ LA0000000 │存款不足 │ │ │ │邱俊賢 │建成分行│ 676,000元 │ │ ├──┼────┼────┼────┼─────────┼──────┤ │ 二 │88.08.04│88.09.29│台北五信│ TH0000000 │存款不足 │ │ │ │黃俊財 │大同分社│ 814,500元 │ │ ├──┼────┼────┼────┼─────────┼──────┤ │ 三 │88.08.05│88.09.19│土地銀行│ CY0000000 │存款不足及 │ │ │係保證票│瑋得公司│松山分行│ 2,000,000元 │發票章不全及│ │ │ │ │丙○○ │ │支存拒絕戶 │ ├──┼────┼────┼────┼─────────┼──────┤ │ 四 │88.08.18│88.10.22│玉山銀行│ AD0000000 │存款不足 │ │ │ │有嶸公司│天母分行│ 392,300元 │ │ │ │ │ 劉仲雄 │ │ │ │ ├──┼────┼────┼────┼─────────┼──────┤ │ 五 │88.08.18│88.10.22│玉山銀行│ AD0000000 │存款不足 │ │ │ │有嶸公司│天母分行│ 351,000元 │ │ │ │ │ 劉仲雄 │ │ │ │ ├──┼────┼────┼────┼─────────┼──────┤ │ 六 │88.08.18│88.11.15│彰化銀行│ CR0000000 │存款不足及 │ │ │ │立佳信公│北新分行│ 88,000元 │拒絕往來戶 │ │ │ │司 │ │ │ │ │ │ │邱立全 │ │ │ │ ├──┼────┼────┼────┼─────────┼──────┤ │ 七 │88.08.18│88.11.15│彰化銀行│ CR0000000 │存款不足及 │ │ │ │立佳信公│北新分行│ 95,500元 │拒絕往來戶 │ │ │ │司 │ │ │ │ │ │ │邱立全 │ │ │ │ ├──┼────┼────┼────┼─────────┼──────┤ │ 八 │88.09.02│88.09.17│土地銀行│ CY0000000 │存款不足 │ │ │ │瑋得公司│松山分行│ 1,000,000元 │ │ │ │ │丙○○ │ │ │ │ ├──┼────┼────┼────┼─────────┼──────┤ │ 九 │88.09.02│88.09.17│土地銀行│ CY0000000 │存款不足 │ │ │ │瑋得公司│松山分行│ 1,000,000元 │ │ │ │ │丙○○ │ │ │ │ ├──┼────┼────┼────┼─────────┼──────┤ │ 十 │88.09.10│88.09.16│萬泰銀行│ NH0000000 │存款不足 │ │ │ │瑋得公司│台東北分│ 502,300元 │ │ │ │ │丙○○ │行 │ │ │ ├──┼────┴────┴────┴─────────┴──────┤ │總計│ 4,919,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