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偵續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 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八號一樓經營「你家、我家飲食店」起,即在該屋內 利用不詳之人事先所盜接之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訊設備線路,接於 其店內電視而竊取該電磁波能量以收看有線電視節目,多次經南桃園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查緝派員勸導亦未斷訊或繳費,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 分許,經該公司職員甲○○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行為,陳稱並未私接告訴人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之有線電視至店內觀看,所經營「你家、我家飲食店」位於中壢市○○街 五八號一樓房屋是向房東傅安俊的兒子傅嘉倫訂約承租,該店原由他人經營,前 手貼出紅紙頂讓,乃連同電視機等生財器具一同受讓,才找房東訂立租約,連接 店內電視的線是舊線,承租時就有,並非伊私接,曾多次請該有線電視公司之員 工斷訊而一直不斷訊,該公司員工後來拍照時,是他們自己切換轉台的等語。本 件房屋之房東傅安俊於警訊中供稱,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裝置強波 器而使用伊上開房屋之電力,該公司則以免費觀看有線電視節目回報,是以被告 所連接到室內之線路是舊有線路,應非虛言,而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述從該公司系統線路拉到客戶室內的舊線是客戶所有,告訴人公司 不能拆除云云。房東傅安俊於警訊中亦指陳前揭店屋於出租被告前曾有出租他人 ,則被告辯稱是向前手頂過來,包括電視機等生財設備等情自非無稽,其電視機 之使用一仍從前,是其辯稱並無私接有線電視線路尚非不可採。告訴人公司業務 員徐振桓於原審亦證稱的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由被告私接線路及如何私接,由 此觀之,並無若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公司有線電視系統線路上私接線 路之行為。次查告訴人公司固有拍照取證被告店內電視機播放告訴人公司之有線 電視節目,惟被告堅稱其原收視中視節目,是該公司人員自行切換他節目而拍照 ,此為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所供承,而被告始終堅持是收看中視節目,似乎 始終不明了其電視機因連接了有線電視的系統線路,其中視節目亦係經由有線電 視系統供應,而其電視機既承受自前手繼續使用,堪認尚無竊取電磁波能量之犯 罪故意,況且被告屢次請告訴人公司速速拆除或斷訊,亦據證人徐振桓於原審供 證甚詳,而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徐振桓、甲○○等,均一再陳稱發現被告收看有線 電視節目時,均只要求被告繳交收視費用及申請成為正式收視客戶,而被告則請 求斷訊,並表示其有需要時願重新申請,觀此等情狀,被告並無竊盜之犯罪意思 ,應極顯著。 三、警訊筆錄雖載稱承租店屋時,店內就有該電視訊號線路,經過承包商裝璜後,直 到購買電視機後,清潔工就直接將訊號線路接到該電視機上接收視訊云云,惟被 告堅決否認是新買電視機,陳稱電視是連同生財器具向前手頂來,是承包商承包 裝璜及清潔時,曾將電視機移動,事後回復放回原處等語,依卷附被告飲食店照 片,電視機是安置於牆角的上方架上,可見該原有的訊號線,於裝璜重新裝壁紙 時,勢須移動該電視機,移動時則須先解開訊號線,則於清潔裝璜後,由裝璜清 潔人員將訊號線重新接上,只是回復該電視機原有的使用狀態,非盜接線路可比 。況該屋內訊號線路為該房屋之屋主所有,業據告訴人員工甲○○供述如前,被 告於承租該屋時,就此線路並無不能使用之限制,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被告仍照前手使用電視機收視電視節目,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雖有收視告 訴人公司有線電視系統節目之事實,惟如前開所述,並非竊盜之犯罪意思,其犯 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私接線路之行為,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以電滋波為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規定之「其他能量」,其無接收權限而予以接收,不問線路是否由其接通 均構成竊盜罪云云,惟被告行為不具犯罪意思與不法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與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難課以竊盜罪責,至於該電磁波是否為「其他能量」, 即無庸再加置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許 仕 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 賢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