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93年 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嚴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嚴譜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五樓之七,該公司前身為一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更名)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間因經營該公司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光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亞公司)給付嚴譜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共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貨款支票三紙,未存入嚴譜公司帳戶兌領,予以侵占,並背書後讓予他人(附表編號一及二係劉秋美,附表編號三係全濠公司)提示兌現(兌領銀行分別為:台北銀行福港分行,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其中之二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侵占入己,不知去向。(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將嚴譜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二百六十二萬元匯款支出,除其中一百十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泰公司)帳戶,用以支付麒泰公司貨款外,將扣除三十元匯款手續費後之餘款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則以提領現金方式侵占入己。(三)又丁○○先後收受光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亞公司)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係光亞公司給付嚴譜公司出售臭氧活水機與空氣清淨機之貨款,詎丁○○將支票兌現後,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用以支付嚴譜公司積欠之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份之勞保費用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外,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將餘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八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嚴譜公司監察人乙○○告發暨雅企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八十九年四月才接任嚴譜公司負責人,同年六月起公司資金吃緊,八月份資金最緊張,客戶同意展延,附表所示光亞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係因當時嚴譜公司已被往來之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凍結甲存及乙存帳戶,為免該等支票兌領時亦遭凍結,所以才背書後經由他人帳戶提示兌現,所收入之貨款均用來支付各應付款項。又嚴譜公司有向群品公司購買IC CPU零件,再賣給麒泰公司,有開發票,進價五六.五元,賣出加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自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嚴譜公司帳戶匯出二百六十二萬元,係支付群品公司貨款,其中有六十三萬三百二十七元係依群品公司指示,匯給郭哲志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經查: (一)嚴譜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自光亞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共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貨款支票三紙,未存入嚴譜公司帳戶兌領,而將其中編號一、二兩張支票以嚴譜公司名義背書後,交由案外人戊○○背書後向台北銀行福港分行提示交換取款;將編號三所示支票以嚴譜公司名義背書後,交由案外人全濠公司背書向大眾銀行二重分行提示交換取款之事實,有嚴譜公司一天進貨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世北三重字第三三號函及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原審卷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八頁)。惟嚴譜公司尚分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開立支票或存款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上三重字第0五六號函所附存款對帳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蓮銀板和字第二一九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農莊字第九三六八八000二九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三)一重陽字第二四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九頁至三二八頁),縱被告所言嚴譜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支票帳戶遭凍結屬實,但被告何以不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存入上開其他銀行嚴譜公司帳戶兌現,反背書讓予第三人提領?此舉有違常情,益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原審函查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嚴譜公司之支票帳戶結果,該帳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尚有交易往來紀錄,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眾二重字第00四一號函所附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一五至三一八頁),顯見被告辯稱嚴譜公司在銀行之帳戶遭凍結云云,毫無依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手書之明細表一紙(原審卷第二六頁),說明收入上開光亞公司支票貨款後之用途,其中用以償還金心象公司(陳萬常)、全濠公司(甲○○)、與戊○○借款及利息部分,共計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元乙節,然除被告口頭說明外,究竟被告向上開人等借款之本金若干?利息如何計算?借貸而來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嚴譜公司?被告並未提供積極證據證明之。雖被告於原審提出全濠公司負責人甲○○出立之收款證明單一紙(原審卷第三四六頁),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用以償還嚴譜公司欠全濠公司之借款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二萬九千七百元,餘款以現金交嚴譜公司云云。惟被告手書之明細表對於該紙支票之金額流向,除償還全濠公司本金五十萬元外,利息卻僅記載償還全濠公司一萬元,另有一萬九千七百元係償還全濠與金心象公司之利息,與上開收款證明所記二萬九千七百元全數係償還全濠公司利息不符。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証稱:五十萬借款有還,又收利息,被告手書明細表編號二的一萬元,是利息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惟亦稱:編號五的一萬九千元,我不清楚,五十萬有算利息,但利息如何算忘了,不只一萬等語(同上卷),縱認有五十萬元借貸事,然無證據足証該借貸與公司有關,且所謂利息,亦不相符,另證人戊○○固証稱:附表一及二支票,是票貼,有扣一萬元利息,錢有匯給被告,其中六十三萬元,依被告指示,匯給益田化工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七頁),顯見除支付票貼一萬元利息及給付益田化工六十三萬元外,餘款亦不知所終,且該一萬元利息,乃被告侵占票款後之行為,尚不得据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手書明細表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其餘支付項目,其中有二十二萬元,被告稱係入嚴譜公司甲存帳戶支付應付票款,但被告前已辯稱因公司帳戶遭銀行凍結云云,若其所辯屬實,何以又敢將二十二萬元入帳?其前後所言不無矛盾,且支付何種應付票款,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另一筆三萬八千元支付公司零用金,亦乏具體帳冊或收據證明之。又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支付項目,被告所提明細表謂其中有十萬八百三十元及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係支付其八十九年前與平時借給嚴譜公司之零用金與借款云云,僅有被告提出由其以嚴譜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二紙(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一一六頁),卻未見被告提出借予嚴譜公司之零用金及借款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明細表另列支付被告及會計己○○八十九年十月份薪水十一萬八千元,未見相關帳冊或證據證明;支付會計事務所劉綺仙七萬八千元、支付二筆花蓮企銀信用貸款每筆各四萬元、支付三重稅捐滯納金三千元、支付專利證書規費九千二百元,固據被告提出相關匯款回條、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然觀之各匯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四月二十日不等,均在附表所示支票兌現日後已有一段時日,復無帳冊證明該等支出之資金來源,如何能證明該上開筆支出確係由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中支出?再嚴譜公司監察人乙○○於偵查中提出該公司日記帳乙份(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一頁至第四十一頁),該公司日記帳僅記載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表所示支票,除附表編號四所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兌現有入嚴譜公司日記帳外,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均未登入日記帳,或無從證明上開各項支出之真實性,或無法證明數筆支出與附表所示支票之關聯性,自難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轉交予嚴譜公司監察人乙○○之三十二萬元,固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乙○○簽名之收據一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惟告發人乙○○指稱:被告原在嚴譜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記載支付九至十月份租金三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經向出租人拓洋公司查證,被告並未支付該部分租金,待本案事發,被告始將三十二萬元交伊簽收轉交出租人等情。被告嗣將該筆三十二萬元列入系爭三紙支票之支付項目,不無事後充數之疑。 (三)自上開(一)、(二)所述,可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支票共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中,除支付顧問陳源龍業務費用六十三萬元之部分外(詳見後述),餘款二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遭被告侵占入己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辯稱:該款項是自群品公司買入IC再賣給麒泰公司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群品公司開立給嚴譜公司之統一發票八紙(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該八紙統一發票含稅金額總計四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四日,品名係ICCPU ,單價五六‧五元。而被告所提嚴譜公司開給麒泰公司之統一發票五紙(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二頁),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品名則包括IC HD4V64S20A-7 、IC GP80 12、Flash Rom IC,單價一五0元、一七元、及二五0元不等,金額含稅總計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等情,顯見上開統一發票所示買入及賣出之時間順序前後倒置,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單價金額、總價亦互不相符,顯難認上開嚴譜公司分別與群品、麒泰公司間之二筆交易,有何關聯性,是被告辯稱:係自群品購入IC產品後再售予麒泰公司乙節,不能採信屬實。 (二)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嚴譜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二百六十二萬元匯款支出之事實,有該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查(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原審函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上開匯款流向,其中一百十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麒泰公司,另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係提領現金,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蓮銀板和字第二一九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六頁)。若被告前稱嚴譜公司係販賣電子零件給麒泰公司,理應向麒泰公司收款,何以竟匯款給麒泰公司?是否嚴譜公司另尚有向麒泰公司購貨?被告未能清楚交待,而提領之現金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用至何處,被告稱:是交予丙○○等語,雖證人己○○於本院稱:花企二六二萬元是我去提領,其中一百一十萬元是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丙○○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惟其所言總數僅二百六十萬元,與上開書面證據不符,尚難輕信,至證人丙○○雖附和證人己○○稱:有與己○○去領二百六十二萬元等語,惟亦稱:日期忘了,有去過二次,一部分現金,一部分匯款,總金額忘了,匯款與現金是否同一天忘了,印象中好像是,金額記不住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顯見所言猶疑不定,難予輕信,何況其於原審稱:除了匯款外,不知道嚴譜公司有給我現金等語(原審卷第四一二頁),是證人丙○○於本院附和之說辭,與其原審證詞相反,不能採信。 (三)證人麒泰公司總經理許憲治於原審證稱:嚴譜公司與麒泰公司有生意往來,嚴譜公司賣臭氧活水機、IC半導體之類給麒泰公司,麒泰公司賣通訊產品如無線電對講機、呼叫器之類給嚴譜公司,交易金額有時一、二十萬元,有時兩百萬元,不是很穩定,視案子而定,簡單的交易就由副總丙○○去處理,比較複雜如通訊系統的部分由伊處理,印象中嚴譜公司未拖欠付款,交易付款方式比較少用支票,多用匯款、現金方式,與嚴譜公司交易都會開發票等語(原審卷第四0二頁至第四0五頁)。證人麒泰公司財務丙○○證稱:麒泰公司與嚴譜公司約在八十八、九年間有交易往來,大多是嚴譜公司向麒泰公司買電子零件,麒泰很少向嚴譜買東西,係伊去與被告談生意,通常一筆交易一、兩百萬元,付款方式多用匯款或信用狀,若金額十幾萬元,也可能以現金支付,先取貨後付款,付款時間約在一、兩個星期內,正常的話送貨時就會有發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花蓮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係會計的筆跡,是嚴譜公司匯款給伊,伊與會計去領,係電子零件的交易貨款,一百十萬元直接請嚴譜公司會計匯入麒泰公司帳戶,不記得當天除該筆匯款外,嚴譜公司是否尚有給麒泰公司錢,那時交易情形比較複雜,有時係伊與被告交易,有時透過別人與被告交易,嚴譜公司與麒泰公司除交易往來外,無其他金錢借貸,嚴譜公司亦未拖欠貨款,群品公司係伊介紹給嚴譜公司,因被告當時資金有點緊張,剛好群品公司與其他公司有交易,但不想直接往來,所以介紹由嚴譜公司居間替群品公司交易,印象中係群品公司出貨,賣的也都是電子零件等語(同上卷第四0九頁至第四一三頁)。自上開證人許憲治與郭素春所言,僅能證明系爭轉帳支出之二百六十二萬元中之一百十萬元係支付麒泰公司貨款,至於提領之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現金,被告不能證明其流向為何?與公司何關?綜上,系爭轉帳支出之二百六十二萬元,僅其中之一百十萬元得證明係支付麒泰公司之貨款,餘款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遭被告侵占,堪予認定。 四、有關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光亞公司與嚴譜公司簽立之同意書、支票影本及被告簽收條等在卷足憑(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被告對其收受光亞公司簽發面額三十萬及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侵占犯行,並提出收受該支票使用明細表,說明使用情形,觀諸其記載: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支付嚴譜公司積欠之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份之勞保費用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其餘均用於支付被告本人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每月八萬六千元薪資,及其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個人健保費用,並自行填寫現金支出傳票以實其說,而置嚴譜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業稅之罰鍰等費用於不顧(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且被告所提上開支出傳票,均未經會計人員製作,已然有違常情,何況,光亞公司所開支票既係九十年七月及十月始到期,且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方簽收,何以迴溯支付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之薪資?且若有支出,衡情應會報稅或開立扣繳憑單,然被告稱:均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二九八頁),顯見上開明細表及支出傳票係被告臨訟彌縫之作,不能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認:(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支票共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被告侵占其中之六十三萬元;(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嚴譜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二百六十二萬元匯款支出,資金去向不明,侵占其中一百十萬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被告以嚴譜公司名義背書後,交由案外人戊○○背書取款之事實,詳如前述。該二紙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戊○○背書後向台北銀行福港分行提示交換,於翌日(八月二十一日)將其中六十三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田益化工有限公司」帳戶給陳源龍,有該日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陳源龍名片在卷可考(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一三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嚴譜公司顧問陳源龍至國外辦理商品展示之相關業務費用(關於公訴意旨就被告支付陳源龍相關費用涉犯背信乙節,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被告既係確實用以支應嚴譜公司業務上支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二)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嚴譜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二百六十二萬元匯款支出部分,經原審函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結果,其中系爭一百十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麒泰公司,而證人麒泰公司財務丙○○證述: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花蓮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係會計的筆跡,是嚴譜公司匯款給伊,伊與會計去領,係電子零件的交易貨款,一百十萬元直接請嚴譜公司匯入麒泰公司帳戶等情明確,該筆款項既確係支付麒泰公司貨款,被告自無侵占可言。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業務侵占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因嚴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財務陷入困境,遂與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企公司)負責人口頭約定,由雅企公司出資承購嚴譜公司之資產及設備,其中包括嚴譜公司尚未出售給光亞公司之臭氧活水機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含稅計價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使雅企公司不疑有他限於錯誤,先後以轉帳、匯款及簽發國內信用狀方式,共支付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給郭鎧詮,詎郭鎧詮收取其中之臭氧活水機價款後,並未將上開臭氧活水機一千三百台交付雅企公司,反而將之出售予光亞公司,另向光亞公司收取二百七十七萬元貨款,嗣雅企公司無法取得上開臭氧活水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雅企公司經理陳德榮指訴,並有銷貨單、雅企公司會計傳票二紙、轉帳明細、匯款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橋銀行三重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為據,訊据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與雅企公司僅有口頭協議,並無書面,故雙方對價購標的有不同認知,且雅企無故未繼續付款,被告因而認其違約,其後乃將貨品賣與光亞公司,且尚有庫存成品與半成品一千三百台以上,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雅企公司經理陳德榮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嚴譜公司快跳票,被告找雅企公司商量,協議由雅企公司出資承接嚴譜公司資產設備,包括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雅企公司先後以現金及向銀行申請開國內信用狀方式,共支付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給嚴譜公司,但被告將系爭臭氧活水機一物二賣,將貨送至光亞公司,並另向光亞公司收款二百七十七萬元,雅企公司曾開一張抬頭為光亞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P0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含稅一百七十萬八百二十元),但該紙發票未交給光亞公司等語(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於原審稱:雅企公司係八十九年八、九月才開始與嚴譜公司進行交易,與光亞公司則沒有來往,雅企公司主要生產電腦通訊產品,被告來找雅企公司董事長,是希望雅企公司買下嚴譜公司,包括軟硬體,本來打算用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來買,雅企公司支付到八百多萬元時,嚴譜公司跳票,協商買嚴譜公司並未訂書面資料,因為兩家公司在同一棟大樓內,兩家負責人常一起吃飯,所以兩家負責人講了就算數,價購嚴譜公司時曾有盤點,但盤點到一半嚴譜公司就跳票,所以沒有確實數字,唯一的資料係一份異動通知書,支付嚴譜公司的錢係開兩筆國內信用狀,一筆四百萬元,一筆二百四十八萬多,共六百多萬元,其餘是匯款,價購金額係包括嚴譜公司所有資產,不單純是臭氧活水機,其中二百四十八萬之國內信用狀專指臭氧活水機部分,『被告希望雅企公司先幫他週轉,亦即雅企公司先把錢給嚴譜公司,再找光亞公司收臭氧活水機款』,四百萬元之信用狀是包括嚴譜公司其他資產設備,其中有一些是空氣清淨機,嚴譜公司最後那一批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之三百多萬元貨款,光亞公司並非直接給付給嚴譜公司,因為十月十一日嚴譜公司跳票,三百多萬元一部分用來付給嚴譜公司員工,一部分後來被告去找光亞公司高明忠拿來支付稅款,雅企公司所開的一張統一發票(即前開發票號碼:CP00000000)本來是要拿去向光亞公司收款,但嚴譜公司會計小姐阻止我們送去光亞公司,所以該紙統一發票未交給光亞公司,事後作廢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足見雅企公司事前已知悉被告要將臭氧活水機賣予光亞公司,且已同意,方願開立信用狀幫被告週轉,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至其後貨款無法收受,為民事糾葛。 (二)證人光亞公司高明忠於偵查中證稱:光亞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向嚴譜公司交易訂購臭氧活水機,分批交貨,第一次四千五百台,第二次四千台(其中六百台有問題),第三次一萬二千台,最後一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一千三百台,八十九年八、九月有聽說雅企公司收購嚴譜公司之事,但光亞公司實際交易仍維持與嚴譜公司進行,貨款付給嚴譜公司,除非有特殊要求,光亞公司所開支票均係禁止背書轉讓,嚴譜公司迄今尚有一千七百台臭氧活水機未交貨,雅企公司未直接與伊接洽等語(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並有高明忠所提光亞與嚴譜公司簽立之同意書、被告簽立之三十萬元貨款收據、及光亞公司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在卷可參(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於原審結證稱:依據交易紀錄,光亞公司向嚴譜公司購買之商品F07是空氣清淨機,F06是臭氧活水機,根據合約,嚴譜公司僅能將臭氧活水機、空氣清淨機等賣給光亞公司,有聽嚴譜公司業務提及他們公司可能被雅企公司概括承受,以後訂單要轉到雅企公司,伊認為合約規範對象係與嚴譜公司訂立,必須要有嚴譜公司正式文件才能移轉給新的公司,但後來沒有正式文件來,所以光亞公司還是與嚴譜公司交易,依合約還有一千七百台貨尚未給光亞公司,嚴譜公司就倒了,最後一筆係十月二十四日出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光亞公司有拿到,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的價款是支付給嚴譜公司,嚴譜公司有開發票給伊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足見被告係依約從事,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關於被告讓售嚴譜公司給雅企公司,收取雅企公司已支付之價金(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扣除臭氧活水機一千三百台(含稅計價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之部分(即六百萬元),業據證人雅企公司陳德榮於原審證稱:二百四十八萬之信用狀專指臭氧活水機部分,另四百萬元信用狀係包括嚴譜公司其他資產設備(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又雅企公司除未取得上開臭氧活水機外,確有取得其他嚴譜公司資產,並結合乙○○、黃萬成、陳德榮等人另成立易立康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訂購單、易立康公司股東名簿等在卷可考(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九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被告既有將嚴譜公司其他資產交付,難認此部分係詐欺取財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將臭氧活水機賣予光亞公司,事前雅企公司已知悉,並同意而後開立信用狀,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雅企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其餘資產,亦已轉交雅企公司,並無何不法,是難認被告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要件該當,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証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撤銷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誤認被告觸犯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原判決,並改判此部分無罪。 (二)關於侵占罪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辭,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面 額 │ 票載日期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TA0000000 │1,000,000元 │89. 10. 20│光亞國際│世華聯合商業│ ├──┼─────┼──────┼─────┤股份有限│銀行北三重分│ │ 二 │TA0000000 │1,000,000元 │ 同 右 │公司 │行 │ ├──┼─────┼──────┼─────┤ │ │ │ 三 │TA0000000 │ 778,730元 │ 同 右 │ │ │ ├──┼─────┼──────┼─────┤ │ │ │ 四 │TA0000000 │ 500,000元 │89. 8. 2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