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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明俊周政達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調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六號六樓之邑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昌興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任職期間內,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由客戶新佳和洋酒、佳怡億有限公司、花精靈、碧砂港及巧隆交付其收取之貨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未依規定繳回邑昌興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邑昌興公司因未獲付款向客戶查詢,始悉上情,甲○○於事發後陸續償還邑昌興公司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後即無力償還,避不見面。

二、案經邑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邑昌興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邑昌興公司所提出之銷貨單據、已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及交付之支票影本及被告書立坦承侵占款項之悔過書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擔任邑昌興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所收取如事事欄所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按裁判確定前所觸犯之數罪,必須各罪間具有下列三個要件,始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㈠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㈡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㈢所犯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查被告雖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細繹被告所犯前述侵占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斯時被告係在台南市為案外人葛積企業有限公販賣雪茄,而未交還桃園縣中壢市之客戶所交付之票款,該等票款除被告自行兌領外,被告並委託友人代為兌換,該案與本件認定之業務侵占行為,除時間上相距半年,犯罪之手段、場所及動機,並非相同,難認上開二行為間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自不能成立連續犯。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斯時被告係為案外人柏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柏皓公司)擔任菸酒行銷專員,於柏皓公司取得菸酒後,自行招攬客戶,而將銷售款項繳回公司,再由柏皓公司依實際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作為佣金,被告竟未將銷售款項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之,除時間上與本案相距一年半,犯罪之手段、場所及動機,並非相同,難認上開二行為間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亦不能成立連續犯。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與其他侵占案件並無關聯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卷第九十四頁),亦即被告已判決確定之侵占犯行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科刑時,係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分期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經核尚非全無理由,茲原判決既因時空因素,未及審酌上情而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前開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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