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6年8 月30日起(原判決誤為86年9 月間起,爰更正之),由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信公司)主要股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指派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當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受安信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安信公司內部訂有「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稱「資產處理程序」),依「資產處理程序」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規定,安信公司如投資有價證券(含股票、公債...),其取得或處分等相關事務,均應依「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即在程序上須先由安信公司相關單位提出評估報告;且若非屬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或開放式之國內受益憑證或海外共同基金,或非原始認股者,尚應於交易日前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意見時,並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竟基於意圖為安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禾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安信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9 月24日及同年11月2 日,未依上開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對購買標的進行評估,而違背其任務,先後以安信公司之資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及3 千6 百30萬9 千元,向安禾公司購買已無價值,且無法過戶之豐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禾育樂公司」)股票,致安信公司受有5 千6 百30萬9 千元之損害。 二、案經安信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自86年9 月間起,由安信公司主要股東國產汽車公司指派為安信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當選為安信公司董事長;安信公司內部訂有資產處理程序;安信公司於87年9 月24日及同年11月2 日,未依上開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辦理,先後以2 千萬元及3 千6 百30萬9 千元,向安禾公司購買安禾公司所有之豐禾育樂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詳本院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二)安信公司所訂定「資產處理程序」,其第2 條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係指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含股票、公債...)、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該等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事務悉依本程序處理之」,第3 條規定:「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買賣,須有相關單位提出評估報告...」,第5 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除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或屬開放式之國內受益證憑或海外共同基金,或原始認股者外,應於交易日前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無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上述規定為自訴人公司購買股票所應遵守之程序。另,該資產處理程序,係於87年3 月17日由被告擔任主席之董事會會議議決通過,並提出於股東常會報告,有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8至220頁)。是該資產處理程序具有拘束安信公司內部相關人員之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無疑。而被告既身安信公司董事長,且資產處理程序係於其所主持之董事會議決議通,則其對該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內容,當難諉為不知。 (三)詎被告於未經公司相關單位提出評估報告,且未事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表示意見(即鑑價等程序),並評估交易金額合理性之情形下,即在87年9 月24日以性質、對象,均屬不明之「暫付款」名義,支出高達2 千萬元之款項,購入豐禾育樂公司之股票;復於87年11月2 日,在同樣未由自訴人公司相關單位提出評估報告、未事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表示意見,且未評估交易金額合理性之情形下,逕以3 千6 百30萬9 千元之高價,購入豐禾育樂公司之股票。該二項股票投資案顯均違反安信公司「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甚明。 (四)又承前述,3 千6 百30萬9 千元部分,係於87年11月2 日成立股票買賣,斯時正值禾豐集團旗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交割消息爆發之日,國內各大報均以頭條方式大幅報導,有自訴人所提出中國時報87年11月3日第1版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22 頁,【自證八】)。而豐禾育樂公司係屬禾豐企業集團所屬成員之一,此亦觀諸被告所提出豐禾育樂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亦明(本院卷第55頁)。再豐禾育樂公司股票迄未辦理過戶,安信公司僅於88年4 月7 日取得保管權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保管條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為專業經理人出身,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對豐禾育樂公司之股票價值,將因禾豐集團旗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交割消息而受影響,應有預見之可能,且就豐禾育樂公司之股票能否辦理過戶,亦應事先瞭解及加以評估。然其斯時身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竟未遵守規定對購買標的進行評估,即擅自動用龐大資金購買已無價值且迄今仍無法完成過戶之豐禾育樂公司股票,其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殆無疑義。 (五)安信公司於87年9 月24日動資2 千萬元向安禾公司購買豐禾育樂公司之股票,經查該2 千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安信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下稱「中國商銀」)貸款2 千萬元,中國商銀於87年9 月24日撥款,被告即於當日簽發2 千萬元之中國商銀支票,並以該支票向中國商銀申請換發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該2 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嗣後由案外人張朝喨持以兌現;另安信公司於87年11月2 日動用3 千6 百30萬9 千元向安禾公司購買豐禾育樂公司之股票,被告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為之,惟該筆交易係於同一時間、就同一標的(即豐禾育樂公司股票)、向同一出售人(安禾公司)購買,被告卻簽發不同金額之四張支票(均為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票號與金額分別為:(1)AD0000000,10,500,000元;(2)AD0000000,12,500,000元;(3) AD0000000,13,000,000;(4)AD0000000,339,000元,且均未載明受款人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傳票、安信公司借(還)款繳息通知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行分銷帳單、及臺灣銀行營業部以93年4 月21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36701號函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函文暨所檢送票號BE0000000號支票 (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56至166頁,自證19至23),上開交易流程洵與常情有違。 (六)二次未經評估購入豐禾育樂公司股票,致使自訴人公司損失5 千6 百30萬9 千元,蔡松棋會計師將之列入「投資損失」乙節,亦有蔡松棋會計師88年度查核底稿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 頁,【自證九】)。證人即會計師蔡松棋於原審結證稱:88年度查核底稿是87年底的調整分錄,渠是在88年2 月份去查,查核發現這筆錢的支出,依照公司資料是買豐禾的股票,到87年底,已繳交易稅,但未完成過戶手續,沒有完成手續的原因,是因為買的股票是大面額的,還沒有完成分割,所以將之轉成預付長期投資等語(原審93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是仍足證豐禾育樂公司股票無法完成過戶之事實。雖其就自訴人公司所購買之股票稱係轉成預付長期投資云云,然此顯純為公司會計帳目之處理,難據以認定自訴人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 (七)被告明知豐禾育樂公司股價因受禾豐集團影響,已失其價值,竟違反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擅自動用自訴人公司之資金二次向安禾公司購買無法過戶且無價值之豐禾育樂公司股票,並使資金流向違於常情,則其有意圖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而使安禾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彰彰甚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安信公司向安禾公司購買豐禾育樂公司之股票,係由控股公司即禾豐企業集團總管理處決定,由安信公司之財務人員撥款;被告僅以法人代表之身分執行董事長職務,就自訴人公司之財務投資及資金調度運用,被告自始未經法人即國產汽車公司授權,被告亦無參與運作之權限;安信租賃公司、國產汽車公司,均歸屬於禾豐集團事業群,其運作係由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張朝翔、張朝喨及丙○○等共同主導,並未授權予子公司之法人代表,是被告並無動用自訴人公司資金之權限,更未曾參與本案二筆投資之決策;再被告個人係投資安信公司,為其股東,殊無圖安禾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安信公司利益之必要云云。 (二)惟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依被告所提出安信公司86年8 月30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其上討論事項二記載:「請依章程選任董事長五人、監察人一人案:1、國產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2、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志豐。3、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津本。4、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5、安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育祺」等,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雖係法人之代表人,但其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代表人之個人身分當選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而非由國產汽車公司當選董事而指定者,洵堪認定。況不論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而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其均係對外代表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應為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所稱其僅以國產汽車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執行職務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被告固提出禾豐企業集團運作組織團及印章保管協議書資以證明其無權調度資金乙節,然觀諸被告所提禾豐企業集團運作組織團表(本院卷第39頁),於執行長項下,分設有各事業群,其中「金融事業群」負責人為乙○○,足徵被告應係禾豐企業集團之重要成員,其縱未直接參與決策,但係決策之執行者,則屬無疑。況被告既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對自訴人公司資金之運用調度,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不能隨意聽任他人之擺使。而禾豐企業集團決策者決定不依相關程序辦理,欲動用自訴人公司資金購買豐禾育樂公司股票,容無全不知會被告之理,然被告猶聽任禾豐集團決策者指示,違法以自訴人公司之資金購入已無價值之豐禾育樂公司股票,自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背於其所受委託之任務。被告以其無權參與運作,無權就自訴人公司之財務調度、運用云云置辯,洵非可取。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保管協議書(本院卷第58頁),其上書立日期係於87年12月10日,已在本案發生之後,該協議書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執為其無權調度財務之依據,亦屬無據。至被告個人是否投資安信公司?是否為其股東?均無礙其於本件背信之行為,茲不贅論。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純係事後諉責之詞,俱難採信。 三、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身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主掌業務之運作,竟無視公司法及「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意圖為安禾公司之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安信公司之利益,非法動用自訴人公司鉅額資金,自違背其任務,因此致自訴人公司受有5 千6 百30萬9 千元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安信公司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不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適當。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自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31頁),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