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揭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三四號二樓之親戚住處,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三四號一樓之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惟被告與告訴人就臺北市○○區○○街三四號一樓前方庭院(以下簡稱系爭庭院)之使用方式迭有爭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雖將臺北市○○區○○街三四號一樓之房屋出租予八方雲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方雲集公司),然告訴人平常上班時仍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庭院中,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止,接續三次在系爭庭院之前方鐵門,以加上門鎖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八方雲集公司人員由系爭庭院之鐵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致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欲進入系爭庭院停放車輛時,均發現該鐵門遭人上鎖,兩度報警會同里長除去加裝之門鎖後,迄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欲前往系爭庭院停車時,仍發現該鐵門遭人上鎖,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強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甲○○供承其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晚間,先後三次將系爭庭院之鐵門上鎖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因告訴人先將系爭庭院之鐵門上鎖,致其無法入內停車,故其等到告訴人將車開走後,接續三次在系爭庭院之鐵門上加上掛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涉有前述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㈠臺北市○○區○○街三四號前方之庭院乃為法定空地,應為臺北市○○區○○街三四號一樓、二樓、三樓之住戶所共有,伊之阿姨李碧梅及姨丈劉本龍既為上址三四號二樓之住戶,系爭庭院復非告訴人所專有,亦未能提出其對系爭庭院享有專用權之分管契約或協議等證明文件,而伊自九十年初即搬至上址三四號二樓居住,應有權使用系爭庭院停車,然告訴人為排除伊使用系爭庭院停車,竟先將系爭庭院之鐵門上鎖,使伊無法入內停車,故伊亦趁告訴人下班開車離開之後,將前開鐵門加上掛鎖,使告訴人亦無法停放車輛,目的係希望告訴人出面與伊重新協調雙方使用系爭庭院之方式,並非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㈡告訴人與八方雲集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明文排除八方雲集公司員工使用系爭庭院之權利,且伊上鎖前曾向八方雲集公司員工說過此事,但八方雲集公司表示系爭庭院僅有告訴人可以停車,該公司不得停車,此事與八方雲集公司不相干,要伊自己與告訴人去處理,故伊在系爭庭院鐵門加鎖之行為,並未妨害八方雲集公司員工進出權利之行使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因告訴人先將系爭庭院之鐵門上鎖,致其無法入內停車,故其等到告訴人將車開走後,接續三次在系爭庭院之鐵門上加上掛鎖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七至九、三七至四三、七八至七九頁,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欲進入系爭庭院停放車輛時,均發現該鐵門遭人加裝門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則告訴人發現系爭庭院鐵門遭人上鎖之時間皆為被告所述其加裝門鎖時間之隔日上午,兩者時間吻合,足見被告所供上情應屬真正,復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從而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接續三次在系爭庭院鐵門加裝掛鎖之行為,堪以認定。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前述在系爭庭院鐵門加鎖之行為,是否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臺北市○○區○○街三四號二樓確為被告之阿姨李碧梅及姨丈劉本龍所共有,而臺北市○○區○○街三四號一樓則為告訴人乙○○所有,李碧梅與劉本龍對於系爭庭院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告訴人為三分之一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十六至十八、四八至五三頁),是系爭庭院應屬於被告之阿姨李碧梅、姨丈劉本龍與告訴人所共有乙節,應堪認定。又劉本龍、李碧梅夫婦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臺北市○○區○○街三四號二樓(含系爭庭院在內)之使用、管理權限委託由被告行使等情,亦有劉本龍、李碧梅二人所書立之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四六、四七頁),核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基於上址三四號二樓住戶之地位,而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庭院停車乙事,尚非無據。至告訴人雖指稱:伊於七十六年間買受上址三四號一樓時,前手曾告以系爭庭院係歸一樓住戶使用,故伊自七十六年起即使用系爭庭院以供停車迄今等語。然告訴人與被告自九十年間起,雙方對於系爭庭院之使用方式迭有爭執,而告訴人曾於案發前約半個月或一個月前,與被告協調使用系爭庭院停車之時間,初步協調由告訴人於其上班時間停車,被告則於其下班後入內停車,但因被告均未依先前協調結果停車,故其為排除被告入內停車,始先行在前開鐵門加鎖等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二頁)。而被告亦辯稱:伊有與告訴人協調停車問題,協調內容為一人停一半,亦即告訴人下班回家後由伊在該處停車,但因伊有時下午才上班,故於告訴人上班期間將車停在該處,致告訴人無法停車,所以告訴人先將鐵門上鎖,使伊亦無法停車,故伊希望透過上鎖,促使告訴人出面與伊談停車問題,伊上鎖時,人都在樓上,希望告訴人來協調停車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九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對於使用系爭庭院停車之方式迭有爭執,嗣雙方雖曾初步協調關於使用系爭庭院停車之時間為告訴人使用上班時間、下班期間則由被告使用,然因被告所需停車之時間較為機動,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共識,嗣告訴人因見被告有時會利用白天上班期間而在系爭庭院停車,致其無法在該處停車,遂先行上鎖以排除被告入內停車,被告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與其協商停車之事宜,故於告訴人開車離去後,接續三次在系爭庭院之鐵門加上掛鎖乙節,應非虛情。從而被告既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與其協調停車乙事,始出此下策而為加鎖行為,尚非刻意妨礙告訴人在系爭庭院停車之權利,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故意。 (三) 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平常並未住在臺北市○○ 區○○街三四號一樓,該屋已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出租 予八方雲集公司使用,系爭庭院僅係供伊白天停車使用, 被告先後三次上鎖時,伊均不在現場,都是隔天早上要到 該處停車時,才發現被告上鎖,且被告上鎖時,伊的車子 沒有停在該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十、六三頁 )。而被告亦辯稱:伊先後三次上鎖時,告訴人均未在系 爭庭院內停車,伊是希望透過上鎖,使告訴人出面與伊談 停車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亦足證 被告在系爭庭院之鐵門加上掛鎖,所為意在促使告訴人出 面與其協調停車,而非刻意妨礙告訴人在系爭庭院停車之 權利,其主觀上應無犯強制罪之故意。 (四)告訴人已到庭陳明: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將臺北市○○區○○街三四號一樓出租給八方雲集公司,當時未將一樓前方庭院出租給八方雲集公司,依照租約八方雲集公司不得使用該庭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證人即八方雲集公司負責人林家鈺於原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向告訴人乙○○承租臺北市○○區○○街三四號一樓房屋,用以經營「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並從靠近士林捷運線高架橋出口之門進出,剛開始營業約一星期左右,還有從美德街之門戶(即系爭庭院)出入,但自九十一年十月初以後,就沒有再利用美德街之門戶進出,而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八方雲集公司僅有使用房屋之權利,並無使用系爭庭院之權利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五頁)。又依告訴人與八方雲集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附件(即特約條款)內容以觀,告訴人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八萬二千元,將臺北市○○區○○街三四號一樓出租予八方雲集公司,雙方復特別約定「車庫(即系爭庭院)使用權由告訴人使用,八方雲集公司員工、機車由前門(捷運站)進出。」等情無訛,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附件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五四至五九頁),並經原審核閱內容無誤,從而八方雲集公司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該公司員工依約應係利用靠近捷運站之門戶進出,並無使用系爭庭院之權利,而該公司員工實際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亦未再利用美德街之門戶(即系爭庭院)進出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八方雲集公司之員工既無使用系爭庭院之權利,實際上亦未利用系爭庭院之鐵門進出房屋,則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將系爭庭院之鐵門上鎖,然其所為應無妨礙八方雲集公司員工經由系爭庭院鐵門進出房屋之權利可言,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後三次將系爭庭院鐵門上鎖之行為,雖足以妨礙告訴人在系爭庭院停車之權利,然其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