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竊盜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既明知所取走之存摺、權狀及記事簿等物為告訴 人乙○○所有,卻仍將該物取走,主觀上顯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已構成竊盜 罪行。告訴人亦具狀指稱:告訴人與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已分居,桌曆記載 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國,係受被告及被告之母告 知,始隨手記下。再因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尚存,被告始仍持有 告訴人房屋之鑰匙。又被告取走之筆記本、桌曆、存摺、提款卡及權狀等物,均 非被告所有,其中桌曆及筆記本,被告尚未歸還,並持以供作訴訟資料,被告顯 有占用使用之意。另告訴人係將存款簿、電話簿、及養母之生前契約書等物同置 於牛皮紙袋中,被告於竊取該牛皮紙袋時,將存款簿等價值之物取走,而留下告 訴人養母生前契約書,復於告訴人報警後,經警協調,始將告訴人養母名下房、 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告訴人,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所取走物品中,除 筆記本及桌曆外,其餘物件均未使用於與告訴人離婚訴訟中,益見被告確有竊盜 犯行等語。 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二人不曾協議分居。而告訴人父親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死亡起至同年月底,被告均陪同告訴人返家祭拜。且告訴人於 個人使用桌曆上八月五日、九月二十三日分別記載被告當日出國。再告訴人住處 門鎖從未更換,被告亦持有大門鑰匙自由進出,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並無與告訴人 分居之事實。又被告雖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物,然案 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雙方夫妻財產係適用法定財產制,二 人婚後財產推定為「共有」,被告亦有每月給付告訴人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之家 庭費用。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存摺、權狀、提款卡等物品,就被告主觀上應無「 他人之動產」之認識,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母親林九妹所有之土地、 房屋所有權狀,被告係因發現記載內容疑似告訴人對於婚姻不忠之筆記本時,為 保護自己權益,慌亂間一併將林九妹所有之權狀一併帶走;事後並已將該權狀寄 還林九妹,被告就林九妹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部分,係與告訴人所有之存摺等物 一同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且應無竊盜之故意。另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筆記本、 桌曆係作為離婚訴訟之用,且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暫時保管該等物品 ,待雙方婚姻等相關問題處理完畢後,當全部歸還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上訴,猶 指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物品,應已構成竊盜罪;及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取走之桌 曆、筆記本作為訴訟之用,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無可採。再告訴人另稱於九 十二年六月間已與被告分居,然倘告訴人與被告已因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而 分居二地,被告自不可能仍能自由進出告訴人住所,並將出國日期告知告訴人; 告訴人亦無特地將被告出國日期記載於桌曆上之必要。足見告訴人指稱:桌曆記 載被告出國,係受被告及被告之母告知,始隨手記下;並因與被告婚姻關係尚存 ,被告始得持有鑰匙進出告訴人房屋,殊與常情有違,不足憑信。雖依卷附被告 對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示,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母林 九妹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提款卡等物,並未使用於離婚訴訟及聲請假扣 押裁定,然依被告提出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筆記本所示,告訴人於筆記本上記載 :「給親愛的龍:這本將會記載我滿滿的心情及想你的心...」、「...你 知道你不空虛,因為,另一方有我在等你...不知你何時才會跟我說那三個字 『我愛你』,我在等。」、「...想著想著,不知不覺又想起你了....你 是否也會常想我呢...」、「...這個月的生理期應該早就要到,慢了四天 ,我還以為會有你的寶貝...」等語,自足使被告懷疑與該筆記本內容所指之 人支配使用,被告於認告訴人不忠於婚姻之際,欲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同時 查明二人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狀況,乃將告訴人相關財物文件一併取走,作為日 後離婚訴訟之用,自合於常情。縱被告嗣後委任律師對告訴人為離婚訴訟及聲請 假扣押,未全部使用被告取走之告訴人資料,亦僅係被告委任律師對於訴訟資料 之取捨,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取走告訴人資料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足見本件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一一五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經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惟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間起分居。同年十月五日二十時許,被告甲○○前往新竹市○○○路一 一五號四樓乙○○住處探望兒子時,見乙○○臥室四層櫃中有一抽屜半開,為將 來之離婚訴訟搜集有利於己之證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放置於該抽 屜內乙○○所有之筆記本、桌曆、存款簿、及乙○○及其母林九妹所有之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狀原本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取走上開物品,以及告訴人乙○○之指訴,資為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⑴行為人主觀上有竊盜之 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 現之主觀心態;⑵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對於所竊取之物或是 該物所內涵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換言之,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 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 圖為何,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係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不告而取他人之物加 以使用,而有於使用後返還所有人之意思,則難謂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 他人之物,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筆記本、桌曆、存款簿、 及告訴人及其母林九妹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本等物取走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也沒有 分居,被告去韓國受訓回來,要洗澡前,發現櫃子內有筆記本一本、現金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因好奇,看了筆記本之內容,發現裡面有記載告訴人寫給別的 男生的情書,被告看了覺得告訴人對婚姻不忠實,所以想瞭解夫妻間之財產狀況 ,並想拿走被告自己的東西包括被告的股票、保單,在取走袋子當時不知道裡面 有何東西,只知道被告的股票就放在裡面,是事後才知道袋子裡面有被告岳母之 房屋所有權狀,會拿取筆記本、桌曆、存摺等物,當時的想法是為了與律師討論 離婚訴訟,事後已經將權狀、存摺寄還告訴人等語。經查:(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分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與告訴人並未分居,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兩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並無提到分居的問題,但被告是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後就沒有 再回家了等語。查,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桌曆及其上告訴人所為記載內容可 知,告訴人之父親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去逝,其後至七月底期間,告訴人依民 間習俗返家作七祭拜時,被告均有陪同前往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又於該桌曆八月五日、九月二十三日 兩日空白處均記載有「甲○○出國」等字,而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該桌曆是伊個人在使用(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背面)乙情觀之,顯然上開記載 是出自證人乙○○所為,又此所記載之出國時間,亦正與被告提出之任職九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外出差申請簽呈上所載被告出國期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依據上述客觀情狀觀之 ,顯然被告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當時,應仍有同居之事實,否則證人 乙○○應不會如此瞭解被告出國之日期並特別將之記載在個人使用之桌曆上;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家裡(建功一路)的鑰匙,家 裡的鎖也沒有換過(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等語,如果被告與證人已因感情生 變而分居,衡情證人應不希望被告再有機會回到上開住處,怎會任由被告仍擁 有房屋鑰匙,且任意進出,故公訴人、證人上開所述被告與證人分居之日期, 應不足採,被告所為本案案發當時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並未與證人乙○○分居 之辯解,為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雖取走證人乙○○所有之存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尚有取走提款卡及小孩之存摺等物。然本案案發當時, 被告與證人二人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證人亦證稱被告每月有給付三萬元至 三萬五千元之家庭費用(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而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 零零五條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所謂法定財產制,依據民 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原則上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係推定為「共有」,故此 ,被告與證人在適用法定財產制之情況下,被告雖取走上開存摺、權狀、提款 卡、甚至是小孩之存摺等物品,然被告對該等物品並非完全沒有權利,就被告 而言,該等物品並非為「他人之動產」,既是如此,依前揭第三點之說明,即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可言,更遑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至 於被告取走證人乙○○之母親林九妹所有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部分,據證人 乙○○於本院證稱:我母親之權狀、身分證、印章都是交由我保管,權狀是用 牛皮紙袋放在一袋等語,既然權狀均是放在一起則被告辯稱當時是將紙袋整袋 拿走,不知道裡面有何東西,即可採信。蓋被告在發現證人所記載內容疑似證 人對於婚姻不忠之筆記本瞬間,為保護自己之權益,慌亂間不小心將林九妹所 有之權狀一併帶走,非無可能,況且被告事後已將該權狀寄還林九妹,由此更 可證明,被告取走當時,主觀上應無取走他人之動產之認識,亦即無竊盜故意 。 (三)至於被告取走證人乙○○所有之筆記本、桌曆部分,被告對於上開之物係證人 所有之事實,固不否認,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該物是「他人之動產」之認識,卻 仍取走,被告有竊盜之故意,應可認定,但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則有審究之必要。查,被告始終辯稱其取走筆記本、桌曆之目的是為作為 離婚訴訟之用,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亦曾寄存證信函予證人乙○○ ,內容略謂「::物品本人暫時保管::,待雙方就婚姻與相關問題進行處理 ,本人當即全部歸還::」(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 可採信,且益徵被告雖取走證人所有之筆記本、桌曆,但被告係基於欲使用他 人之物且有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被告主觀上並無排除證人對該物之監 督權,亦未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行使所有權內容之意思甚明。故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應屬「使用竊盜」,依前揭第三點之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 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鄭 子 俊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