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到未經核准的河床竊取石材,業已逾越契約範圍, 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②若依原審認定之「該契約的石 材係由宜蘭縣政府供應,所以被告可以到未經核准的河床拿石材,沒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主觀犯意」可以成立的話。那麼,為何會有「宜蘭縣政府核准」的 必要?難道,被告因該契約就可以任意到宜蘭縣境內各個宜蘭縣政府管理的任何 河床去拿取砂石嗎?原審曲解契約內容,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合之 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而言。 (二)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及衛生所第一期工程係由宜蘭縣政府發包,由磊慶公 司得標承攬,再由磊慶公司將其中之四稜砂岩砌石工程轉請被告甲○○承攬。 依宜蘭縣政府00000000號「工程合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該工程四稜砂岩石材應由「業主」宜蘭縣政府提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 九號卷第三三頁、第三五頁)。再由該變更設計議定書中關於乾式施工四稜砂 岩外牆其中之四稜砂岩載明由「業主」提供,單價部分記載0。是被告承包之 四稜砂岩砌石工程之石材係由宜蘭縣政府負責提供,已然明確。宜蘭縣政府因 此核准在宜蘭縣礁溪鄉得子口溪三民段河床採取四稜砂岩石材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核與磊慶公司上開工程工地主任鐘文正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 頁、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 (三)被告因所核准之得子口溪河床地已無石材可採取,乃前往未經核准之猴洞溪上 游河床採取石材,被告在猴洞溪所採取之石材均使用在上開四稜砂岩砌石程, 並未外運,此據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稱「::均以小發財車(向人借來運送石 頭,未記車牌號碼)運送。運至礁溪戶政事務所新建大樓(礁溪國小前)工地 使用,做為裝潢施工用。」(見警卷第三頁);此證人林清煌(見警卷第十五 頁)及證人張金連(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所證相符。而前開猴洞溪亦屬宜 蘭縣政府所管有之河川,被告在宜蘭縣政府管有之河川上採取應由宜蘭縣政府 提供之上開工程石材,雖所採取石材之猴洞溪地點並非宜蘭縣政府核准之得子 口溪地點,此乃行政手續之缺失。按上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石材由業主宜蘭縣 政府提供,被告取之於業主,用之於業主,則被告顯係為宜蘭縣政府本人之利 益而為,被告主觀上難認具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足認定。 (四)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即足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竊 盜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至於在非屬核准地點採取石材之行為,若有違反行政法之規定,亦與 竊盜罪之構成無關,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一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達)向宜蘭縣政府承攬宜 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及衛生所工程。被告甲○○,則係承包磊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上開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及衛生所工程之部分工程「四稜砂岩」工程, 該「四稜砂岩」工程,需要之河床石材,該工程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於宜蘭縣礁 溪鄉得子口溪三民段河床開採溪石供工程使用,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 ,因所核准之上開河床地(宜蘭縣礁溪鄉得子口溪三民段河床)已無石材可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到未經核准之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一巷一九七號 旁猴洞溪上游河床(宜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經管)竊取河床砂石(約一車)。 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到宜 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及衛生所工程工地找工作不知情之林清煌、吳家瑋、藍明 鴻三人,到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一巷一九七號旁猴洞溪上游河床竊取石材,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偷一天,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偷半天,共竊取重約二公噸河 床石材,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倘行為人所為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 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訊據被告對於僱用不知情之林清煌、吳家瑋及藍明鴻前往未經核准之宜蘭縣頭城 鎮○○路○段一巷一九七號旁猴洞溪上游河床採取石材乙節固供承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其承包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磊慶公司) 向宜蘭縣政府所承包之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及衛生所新建工程其中之四稜砂 岩工程,而該四稜砂岩工程所需之石材依契約應由宜蘭縣政府提供,其乃依磊慶 公司人員之指示前往宜蘭縣政府核准之得子溪口採取石材,惟因該處四稜砂岩較 少,其以為河床上之四稜砂岩均屬宜蘭縣政府所有,乃轉往猴洞溪上游河床採取 並用以前開工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及衛生所第一期工程係磊慶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 再由磊慶公司將其中之四稜砂岩砌石工程發包給被告承攬,該工程四稜砂岩石 材依契約應由宜蘭縣政府提供,宜蘭縣政府因此核准在宜蘭縣礁溪鄉得子口溪 三民段河床採取四稜砂岩石材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磊慶公司上開工 程工地主任鐘文正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 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與磊慶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節本 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再 由該變更設計議定書中關於乾式施工四稜砂岩外牆其中之四稜砂岩載明由業主 即宜蘭縣政府提供,單價部分記載0,是被告承包之四稜砂岩砌石工程之石材 係由宜蘭縣政府負責提供,已然明確。 (二)宜蘭縣政府依上開承攬契約應提供四稜砂岩石材,並因此核准在得子口溪採取 石材,被告因所核准之得子口溪河床地已無石材可採取,乃前往未經核准之猴 洞溪上游河床採取石材,已如前述,惟被告在猴洞溪所採取之石材均使用在上 開四稜砂岩砌石程,並未外運,此據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稱「::均以小發財 車(向人借來運送石頭,未記車牌號碼)運送。運至礁溪戶政事務所新建大樓 (礁溪國小前)工地使用,做為裝潢施工用。」(見警卷第三頁),被告所供 述核與證人林清煌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至礁溪鄉猴洞溪床 撿取石頭,以米袋(塑膠袋)裝置石頭,十幾袋(約一至二噸左右),每袋約 五十公斤重,運至礁溪電信局旁(礁溪國小前)工地,做樣品使用,也是將撿 拾到的石頭運送到工地,交給潘姓男子處理」(見警卷第十五頁)及證人張金 連證稱「我看見工人在河床撿石頭,裝在太空袋裡,我問工人要石頭送往何處 ,工人說這些石頭是要載往礁溪戶政事務所新建物之造景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等語相符,而前開猴洞溪又屬宜蘭縣政府所管有之河川 ,被告在宜蘭縣政府管有之河川上採取應由宜蘭縣政府提供之上開工程石材, 雖所採取石材之猴洞溪地點並非宜蘭縣政府核准之得子口溪地點,但被告既係 將所採取之石材均使用於上開工程,而該工程石材又係宜蘭縣政府所應提供, 則被告顯係為宜蘭縣政府本人所有而為,被告主觀上並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應足認定,被告辯稱係以為河床上之四稜砂岩均屬宜蘭縣政府 所有,乃前往猴洞溪上游河床採取石材供上開工程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等語,即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