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47號、第9648號、第9649號、第9650號、第9651號、第9652號、第9653號、第9654號、第9655號、第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庚○○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九號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子即該公司負責人洪榮宗(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經營寶皇公司,分別負責銷售房屋及工地施工之業務,其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明知寶皇公司財務已陷窘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大崗村文化東路工地,連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推由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辰○○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辰○○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房屋B2棟一樓及B1棟四樓各一戶之所有權全部。嗣辰○○已陸續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庚○○則向之謊稱將為其辦理前揭房屋之過戶手續,致辰○○信以為真,並依指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再交付契稅款十萬元予庚○○。然寶皇公司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履經催促寶皇公司又未獲置理,辰○○始知受騙。 ㈡庚○○與洪榮宗均明知登記於洪榮宗名下,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二等地號土地,已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設定高額抵押權,且並無資力及意願塗銷該抵押權,竟隱匿此一事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癸○○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癸○○陷於錯誤而與洪榮宗及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願意以繳付頭款二百萬元,貸款五百萬元之方式,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二八號、四二九號、四三一號、四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0,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八四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為七百萬元。嗣因寶皇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庚○○即向癸○○佯稱,若其將欲貸款之價金五百萬元提前繳清,即可儘早為之辦理前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並塗銷該應有部分土地上之抵押權,致癸○○不疑有他,即於洪榮宗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癸○○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金獅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繳清餘款五百萬元,詎庚○○與洪榮宗嗣後竟以寶皇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拒不辦理塗銷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癸○○始知受騙。 ㈢復推由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卯○○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其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巷二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三百五十萬元,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過戶完畢。然庚○○依此向卯○○收得價金九十七萬元後,竟隱瞞該房地已經出售之事實,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低價誘使丁○○購買同一房地,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交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丁○○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交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嗣經卯○○、丁○○因未能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始知受騙。 ㈣又推由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范新雲偽稱該公司所售房地產權清楚,使其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二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金為二百萬元。嗣范新雲已依約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付清全部價款後,寶皇公司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新雲前,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上開房屋為呂昭玲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該屋現已遭呂昭玲向法院聲請拍賣後,並為他人所拍定,范新雲始知受騙。 ㈤推由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游文彬詐稱該公司所售房地產權清楚,使之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四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為二百萬元。俟游文彬依約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二百萬元價金付清後,寶皇公司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游文彬所指定之游馬阿桃前,即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該屋為合作金庫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屢經交涉,寶皇公司均拒不將其上抵押權塗銷,游文彬始知受騙。 ㈥再推由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同至寶皇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工地看屋之丑○○○及己○○○佯稱該公司信用良好,所出售之房地產權清楚,使丑○○○及己○○○均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巷七號二樓及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二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過戶完畢。嗣丑○○○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給付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己○○○則於簽約時付清所有價款,寶皇公司卻未依約辦理交屋及過戶事宜,並藉詞拖延,後經其二人查詢之結果,發覺該前開二棟房屋均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經寶皇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持之向合作金庫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後,於同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由均登記予廖何城所有,始知受騙。 ㈦另又推由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甲○○○佯稱該公司信用良好,所售房地產權清楚,使甲○○○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巷七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二百萬元,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交屋並移轉所有權,嗣甲○○○並已依約於訂約當日給付全部價金二百萬元。然庚○○竟又隱瞞該房地已經銷售之事實,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一百六十萬元之低價誘使李頂梅購買同一房地,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交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致使李頂梅信以為真,而於簽約當日交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其後甲○○○、李頂梅發現該等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廖何城所有,甲○○○、李頂梅始知受騙。 ㈧推由庚○○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日、十六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向李炯鴻及林李碧玲謊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之能力,使其二人信以為真,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李炯鴻係以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六號四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林李碧玲則係以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巷五號一樓、十巷七號四樓、十巷七號三樓、十八號三樓、十巷七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雙方並約定寶皇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前揭六筆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詎寶皇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向李炯鴻及林李碧玲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買賣價金後,卻未依約將前揭房地交付並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九日將復興二路十巷七號一樓及十巷五號一樓房屋分別出售予壬○○及子○○所有。其後林李碧玲發現該等房地無法如期交屋,並就前揭二戶一樓房屋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後,始查得上開六戶房屋均已遭寶皇公司一屋多賣或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而知受騙。 ㈨推由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寅○○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其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六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二百三十萬元,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寅○○並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給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然庚○○竟隱瞞該房地已銷售之事實,又旋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一百六十萬元之低價誘使乙○○購買同一房地,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交屋並移轉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使乙○○陷於錯誤,於簽約當日如數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其後寅○○、乙○○發現該等房地無法如期交屋,始查得上情。㈩推由庚○○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丙○及戊○○姊妹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其二人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係以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巷三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戊○○則以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購買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十二分之一,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龜山鄉○○村○○○路十巷一號二樓及四樓建物二棟之所有權全部,雙方並約定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交屋及過戶完畢。旋丙○及戊○○均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後,卻迄今仍未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履經催促寶皇公司又未獲置理,丙○及戊○○始知受騙。 推由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子○○佯稱該公司信用良好,所售房地產權清楚,使子○○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巷七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五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交屋並過戶完畢。嗣子○○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價金四百六十萬元,寶皇公司屆期卻藉詞不依約辦理交屋及過戶,經子○○其後查證之結果,發現寶皇公司早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等房地出售予林李碧玲所有,後因寶皇公司遲延辦理交屋及過戶手續,遭林李碧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法院聲請查封,房屋及土地已分別於同年四月九日及六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林李碧玲所有,子○○始知受騙。 推由庚○○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辛○○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辛○○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八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一百五十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交屋及過戶完畢。旋辛○○已於訂立契約時同時給付全部價金,然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催促寶皇公司又未獲置理,辛○○始知受騙。 推由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壬○○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壬○○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巷五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四百五十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交屋及過戶完畢。嗣壬○○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卻發現寶皇公司早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前開房地出售予林李碧玲所有,後因寶皇公司遲延辦理交屋及過戶手續,而遭林李碧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法院聲請查封,房屋及土地已分別於同年四月九日及六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林李碧玲所有,莊國章始知受騙。 推由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午○○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且該公司之房屋均為成屋,若儘早繳清房屋價金,即可儘速為其辦理交屋及過戶手續,使午○○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巷五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並約定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前辦理交屋及過戶手續,嗣午○○已依約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前以給付現金及支票之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二百六十萬元予庚○○,尾款則約定於交屋時給付。詎寶皇公司卻未於約定日期將上開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鍾燕玉,並於收款後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上開房地為合作金庫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前開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遭蘇朝東聲請查封,午○○始知受騙。 二、案經辰○○、癸○○、丑○○○、己○○○、甲○○○、子○○、丙○、辛○○、壬○○及午○○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建築業不景氣,房屋銷售狀況不佳,寶皇公司又因財務困難遲延交屋遭林李碧玲查封部分房地,造成其他客戶恐慌紛紛要求解約,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以致無法為客戶辦理塗銷抵押權、交屋、移轉所有權或解約還款事宜,且伊重複出售之房屋,均係於客戶要求解約後出售,並非一屋二賣,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為寶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銷售房地及公司財務一節,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核與告訴人辰○○、癸○○、丑○○○、己○○○、甲○○○、子○○、丙○、辛○○、壬○○、午○○,及被害人范新雲、游文彬所指述係由庚○○與之交涉購買房地及交付價金、稅款之情形相符,並經同案共犯即其子洪榮宗、證人即其妻洪李碧月、其女洪秋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四號洪榮宗被訴詐欺案件中供證明確,且有經被告庚○○於賣方欄位中簽名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協議書等可稽。而同案共犯洪榮宗雖否認曾與被告庚○○共同參與銷售房屋之行為,並辯稱其係寶皇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僅負責工地工程云云。惟洪榮宗於寶皇公司在八十年成立之初至本件案發日止,均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且為寶皇公司之最大股東一情,有寶皇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其亦曾參與部分房屋銷售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母許趙雪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並經洪榮宗於偵查時坦認:「我是公司負責人,當時許趙雪花要買清一事我知道也同意,因我大都在工地上負責工程,交屋貸款由庚○○等接手辦理。」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一五0號卷第四一頁),可知洪榮宗對於寶皇公司所推出房地建案之銷售事宜,有實際參與並決策之能力,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部分房地之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均係由洪榮宗以個人名義或寶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行之,有建照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各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則其二人對於被告庚○○在工地如何銷售房屋各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庚○○與其子洪榮宗對於房屋銷售及所得資金運用,應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實屬無庸置疑。 ㈡復查寶皇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即有退票紀錄,迄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被正式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庚○○本人之支票戶則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即有退票紀錄,迄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經正式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桃票字第一七七號函所附之退票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參以被告庚○○前揭案件審理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寶皇公司於八十四年初即已財務困難,該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推出之「家樂福」工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完工後銷售不理想,其為求現金,即於八十四年初開始將餘屋十七戶賤價售予客戶,但因公司仍積欠上開土地地主廖何城買賣價金七千萬元未付,經將剩餘房屋抵押貸款亦無法核貸,故協議將其上八戶房屋移轉登記予廖何城所有,而該公司所興建之房屋縱使扣除移轉登記予廖何城之房屋部分後,仍足以分配予其他訂約之客戶,但亦無足夠之金額塗銷所有房地上之抵押權,及該公司積欠之土地價金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六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0號第一六頁)。則顯見寶皇公司自八十四年初即已陷入嚴重之財務困境,僅係憑藉買受房地之客戶所繳交之各類購屋款項,及欲出賣予客戶之不動產抵押予各銀行用以告貸之方式,勉強支應財務上之危機,掩飾其無支付能力之實質。是被告庚○○及洪榮宗確已明知寶皇公司並無向客戶履約交屋之之能力,已屬灼然,而渠等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向本案之被害人即辰○○、癸○○、卯○○、丁○○、丑○○○、己○○○、甲○○○、林李碧玲、子○○、丙○、戊○○、游文彬、辛○○、壬○○、午○○、乙○○、李頂梅、寅○○等人招攬業務,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寶皇公司購屋,繼而交付屋款,自屬詐術之施用,應可認定。 ㈢又查,本案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二等地號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四百四十萬元予合作金庫,而庚○○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寶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出售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八四號之房屋予癸○○,並約定總價金為七百萬元,其中頭款為二百萬元,餘款五百萬元則向銀行貸款,然庚○○於其後則向癸○○表示,若其將欲貸款之五百萬元提前繳清,即可儘早為之辦理前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並塗銷該應有部分土地上之抵押權,故癸○○於洪榮宗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癸○○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金獅後,由許金獅在同年三月十八日給付餘款五百萬元,但寶皇公司其後並未依約塗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致該土地遭合作金庫向法院聲請拍賣等情,為被告庚○○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收據、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二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合金壢營字第一六七四號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庚○○雖辯以:其因建築業不景氣,故已另將寶皇公司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八戶建物為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以供塗銷癸○○所購買前揭土地之抵押權,但合作金庫於將前揭八戶房屋拍賣後,卻以貸款不足清償為由,未將癸○○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並無詐欺情事云云。然證人即合作金庫領組劉亞武證稱:「.. 寶皇公司是 以龜山鄉○○段四二八號土地向我們銀行貸款五千五百萬元,後來剩下一千六百一十八萬元,後來我們發覺他在龜山鄉○○段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土地上蓋有房屋,他說房子沒有跟銀行貸款,他願意拿八戶房子跟我們銀行追加設定,因為他怕我們查封四四三土地上的房子,且要用來償還興華段所欠的的一千六百一十萬元的貸款,所以才願意追加,每戶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但是沒有另外再貸款,他當時沒有跟我約定四二八土地上癸○○三戶房子要先塗銷,四四四之二及四四三的房子設定後,四二八號有二戶房子的土地有塗銷,但那是屋主自己拿出錢來塗銷的,我並不認識癸○○。... 四二八的土地尚有三戶沒有塗銷,有一戶是許金獅,許說他沒有貸款,他錢全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給我們,所以我們無法塗銷。」等語,可知被告庚○○自始均無將告訴人癸○○及其父許金獅所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持以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意,且寶皇公司當時早已無法自行出資將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二號土地上為合作金庫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始有其後各承購戶自行出資各別塗銷前揭土地上抵押權之事,又寶皇公司將龜山鄉○○段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八戶房屋僅係供合作金庫追加擔保之用,且並未指定於清償部分債務後,優先塗銷癸○○所購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是被告庚○○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洪榮宗於本件買賣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自堪認定。 ㈣又被告庚○○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代理寶皇公司,與被害人林李碧玲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分別出賣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巷七號一樓及十巷五號一樓之房屋三戶予林李碧玲,約定價金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均約定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李碧玲,且林李碧玲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等情,業據林李碧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七號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庚○○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九日各代理寶皇公司,分別與告訴人子○○、壬○○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出賣地號、門牌號碼完全相同之房地(即屬同一買賣標的物)予子○○、壬○○,亦有告訴人子○○、壬○○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八九桃地一字第二七0一號函及其各附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0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則被告庚○○明知前揭房地均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出售予林李碧玲所有,且林李碧玲已繳清所有買賣價金,卻於一個月有餘後,將同一房地以高於售予林李碧玲價金之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重複出售予子○○及壬○○,且拒不處理此一屋二賣之問題,以致林李碧玲先將前揭房地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後,以訴訟之方式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庚○○與洪榮宗意圖詐取被害人林李碧玲、子○○、壬○○之購屋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明確。 ㈤被告庚○○代理寶皇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分別與告訴人丑○○○、己○○○、甲○○○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出售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卅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巷七號二樓、三樓、四樓之房屋予丑○○○、己○○○、甲○○○;原先約定八十五年十月卅日交屋,後又延後至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交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在房地買賣契約中加註並修改,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八號卷第五頁至第一一頁)。而庚○○復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以寶皇公司名義,將前揭出售予己○○○及甲○○○之房地,另以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九十萬元之金額,再度出售予林李碧玲,並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向林李碧玲收取全部價金一節,亦據被害人林李碧玲於本院指證綦詳,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庚○○另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更將上開出賣予甲○○○、林李碧玲之同一房地,再行以低價出售予被害人李頂梅,並於同日即取得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之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則被告嗣後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三處房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廖何城所有,顯已屬於「一屋二賣」、「一屋三賣」,甚且「一屋四賣」之情形,則被告始終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自屬明顯。次查被害人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寶皇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巷二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三百五十萬元,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過戶完畢,卻於陸續向卯○○收得價金九十七萬元後,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同一房地,又使不知情之丁○○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低價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且於同日向丁○○詐得一百五十萬元,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足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五八0號卷第三七頁至四0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被告庚○○另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寶皇公司名義,將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二百三十萬元出售予寅○○,並已於簽約當日收取價金一百萬元,卻隨即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將同一房地以一百六十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乙○○,並於簽約當日向乙○○詐得一百五十萬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為憑,亦均屬「一屋二賣」無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丑○○○等人,均係見房地遭林李碧玲查封後,自行要求解約,其才將同一房屋再行出賣他人,並非一屋二賣云云。然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即已坦承:「前述因我資金困難,為求現金而有一屋多賣情形,實因環境所逼情非得已。」等語,且證人林李碧玲雖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就其所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巷七號一樓、十巷五號一樓建物全部,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提供擔保聲請法院查封,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林李碧玲聲請假處分之提供擔保之日期,均係於丑○○○等人購得房地及約定移轉所有權日期之數月後,又林李碧玲僅係就其所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和房屋聲請法院查封,應不致影響購買其他房地買受人之權益,況被告於將前揭房地出售後,大多於簽約當日即已取得全部買賣價款,卻絕大部分都在未達二月之間即再行轉售他人,更甚而再將前揭部分房地移轉登記與廖何城後,猶出具切結書欺騙告訴人丑○○○、己○○○及甲○○○,保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交屋,並開立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另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丑○○○等人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同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明,可見丑○○○等人於當時之情形下,應無解約之意。另以被害人李炯鴻與林李碧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一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分向寶皇公司購買同一地段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六號四樓、十八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依約寶皇公司均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為李炯鴻及林李碧玲完成產權登記,而李炯鴻及林李碧玲均已將價金付清,但前揭房地至今均未移轉予其二人所有,並已遭寶皇公司為他人設定高額抵押或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等情,亦有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是被告庚○○前揭辯詞,亦均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則被告庚○○及同案共犯洪榮宗在出售前揭房地予丑○○○等人之初,顯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 ㈥被告庚○○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日分別代理寶皇公司,出售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二號四樓及十四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予范新雲及游文彬,約定總價金均為二百萬元,其二人已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一日將所有價金付清,而寶皇公司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范新雲及游文彬所指定之人游馬阿桃之前,即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房屋分別為案外人呂昭玲及合作金庫設定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一情,業據被害人范新雲及游文彬分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庚○○於原審自承:其係於將房地過戶予范新雲前,為借錢整修社區,即未經范新雲同意而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予呂昭玲,且范新雲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其亦係取來整修社區之用等語,則被告庚○○於訂約之時即已明知寶皇公司財務陷於窘境,於取得范新雲、游文彬之買賣價金後,卻先將價金以其他名目花用殆盡,再故意將前揭房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借得款項後,始將上已設有高額抵押債務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范新雲及游文彬所有,則被告庚○○及同案共犯洪榮宗於與范新雲、游文彬訂約買賣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庸置疑。 ㈦再查告訴人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與寶皇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房屋後,已陸續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及契稅十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字據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七頁、第二三頁)。又被害人丙○及戊○○姊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丙○係以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巷三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戊○○則以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購買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十二分之一,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龜山鄉○○村○○○路十巷一號二樓及四樓建物二棟之所有權全部,雙方並約定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交屋及過戶完畢,丙○及戊○○均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0號卷第二二至二九頁、第三四至三六頁)。復以告訴人辛○○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龜山鄉○○○路十八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後,已於訂立契約時同時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0號卷第一七頁)。另告訴人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龜山鄉○○村○○○路十巷五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後,已依約給付價金二百六十萬元,然其後發現該等房地已被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遭案外人蘇朝東聲請查封,迄今仍未能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收字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卷第四頁至第一六頁)。則被告庚○○與同案共犯洪榮宗於訂約之時早已知悉寶皇公司財務困難,資金週轉不靈,迄今均未能依約為辰○○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前揭房地多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則渠二人於訂約買賣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詐欺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之洪榮宗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有共同之行為分擔,或推由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㈥至㈦、㈨、至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犯罪事實㈣至㈤、㈧及㈩部分之犯行,則未經起訴,然與前揭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國刑事訴訟法並非採純粹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合法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否則即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偉與裁判之違法。經查檢察官另起訴有被告庚○○連續詐得佳輝國際有限公司之衛浴設備五十五萬元、蘇川金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永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之冷凍冷藏設備二百三十萬元、蔡碧娥、何鳳嬌、陳碧玲、陳麗華等之借款三十萬至一百三十萬元不等、楊熾欽之投資款三千三百三十萬元、及郭宏志、毛金英借款一千萬元部分等行為,公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二卷第二六三頁審判筆錄、級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九頁之論告書),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減縮表示仍不發生消滅該等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茲原審法院竟以該等部分經公訴人減縮為由,不予審究一語帶過(見原判決書理由二),並未予以裁判,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則以原判決未依檢察官之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本身從事建築業,竟於財務困窘之際,利用社會大眾之信賴,為上開詐欺犯行,被害人人數眾多,詐得之金額亦非少數,情節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案發迄今多年除曾賠償被害人丑○○○、己○○○及子○○各十萬元、范新雲十五萬元、李頂梅三萬元及乙○○二十萬元之外,均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八十五年初,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向佳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輝公司)連續購買衛浴設備供寶皇公司使用,共計價金達五十五萬元詎屆期均不獲付款,且迄今不清償始知受騙。⑵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北縣境內,向蘇川金藉詞還清汽車貸款為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同額本票及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B一棟三樓建物供清償擔保,使蘇川金誤信而交付,屆期供清償擔保均未兌現亦迄不清償,始知受騙。⑶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境內,向永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藉詞買賣冷凍冷藏設備,共計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使永信公司誤信而交付,詎屆期不獲付款,迄不見清償,且上揭設備去向不明,始知受騙。⑷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向蔡碧娥、何鳳嬌、陳碧玲、陳麗華等藉詞週轉使用各借錢三十萬至一百三十萬不等之金錢,詎屆期均不清償,而再藉稱另提供房屋供擔保清償時,亦因房屋一屋多賣而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迄今不理,始知受騙。⑸又因經營建築事業週轉需要,向周金龍借款四千餘萬元,惟因屆期無資力償還,乃透過李國鏡得知楊熾欽擁有座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三九六、三四0地號土地二筆,竟夥同李國鏡、謝金龍(以上二人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向楊熾欽誆稱渠等設立之龍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鈿公司)關係良好,已獲得國防部自強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案,急需開工,惟因缺乏資金,如願投資將可獲利甚豐,庚○○並訛稱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以前開土地貸款,不用吹灰之力,即可獲高達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利潤等語,致楊熾欽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謝金龍簽訂投資合約書,並與庚○○簽訂協議書,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由庚○○委任其持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同時並交付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十六紙,但實際上龍鈿公司僅取得眷村自治會授權辦理眷村改建申請事宜,尚未獲得國防部許可進行改建工程,竟於同年月八日未經楊熾欽同意,將先前交付其中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轉讓他人調現,嗣於同月十日邀同楊熾欽將其所有之二筆土地設定債權額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持向高泰山借貸三千三百萬元,其中一千九百萬元擬用以清償並塗銷上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另一千五百萬元佯稱供作投資眷村改建案用;但庚○○等竟未將貸得款項悉數用於辦理眷村改建工程,卻用以清償庚○○積欠周金龍之債務,致生損害於楊熾欽。嗣因楊熾欽事覺蹊蹺要求退出投資案,並取回先前交付之票據未果,始查悉上情。⑹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林口鄉境內,向郭宏志、毛金英母子佯稱投資事業可獲暴利,使其誤信而提供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鳳山崎小段五之四九四地號及其上建物交付庚○○持向陳良盛借貸一千萬元使用;惟日後郭宏志等分文未得,迭經催促亦無結果,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郭宏志、毛金英母子部分,被告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依年度偵字第三0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原審一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檢察官在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自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經查: ⑴關於被告涉嫌以投資自強新村眷舍改建工程案向楊熾欽詐欺部分,查被告前因同一事由涉嫌向案外人李國鏡詐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次查龍鈿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獲「陸軍關渡自強新村全體自治會」代表人會長戴更生之委託,以江宗廷、范嵩興為見證人,簽定「授權書」,全權代理「陸軍關渡自強新村」全體眷戶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地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洽議,以獎勵民間基金參與共同承建眷舍,或與中國石油公司合建住宅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及證人謝金龍於另案審理中供述一致,並有龍鈿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該自治會會長戴更生簽訂之授權承諾書一份在卷內可稽。而該「關渡自強新村自治會」並經向該眷村土地所有人中國石油公司洽請支持原地改建,嗣經中國石油公司函覆已洽請國防部研擬可行方案,如有具體進展,將由國防部會知自治會,有該公司書函可參。而該自治會嗣後並向國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請求儘速進行改建事宜,亦有該自治會函可憑。而上開函件副本均送交龍鈿公司,故本件陸軍關渡自強新村自治會確有因該眷村老舊改建之議,並委由龍鈿公司全權代為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中國石油公司洽辦相關事宜等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堪認被告以前開事由邀同楊熾欽參與投資並未施用何種詐術,公訴意旨所稱情節自與事實不盡相符。又楊熾欽前曾以同一事實對謝金龍、李國鏡提起詐欺告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以相同之理由分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及謝金龍、李國鏡等人間事後所衍生之債務問題,仍僅屬民事糾葛,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⑵關於佳輝公司部分,查寶皇公司自八十二年間即多次向告訴人佳輝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林金泉律師於另案偵查中供陳在卷,並其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之多張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告訴人佳輝公司與寶皇公司既早有業務往來,所購衛浴設備均係用在寶皇公司之工地,又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以寶皇公司長期間均向佳輝公司購買衛浴設備已供工地使用,僅因後來財務週轉不靈之單純事實,尚難認被告向佳輝公司購買衛浴設備係屬詐術之施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此部分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關於永信公司部分,查此部分冷凍設備實際係由案外人賜多福公司、賜多益公司分別與永信公司所訂立,有契約書二件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偵字八五三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又該二公司係以案外人黃賢次、邱創星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經退票後始以被告庚○○簽發之本票換回遭退支票,亦有之票退理由單二紙、本票一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而賜多福公司、賜多益公司經營不善後,所購買之冷凍設備,仍留在原地並未搬走等情,另據證人江上鵬在本院另案審理供證屬實,堪認被告及賜多福公司、賜多益公司對該等冷凍設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賜多福公司之負責人為黃賢次,賜多益公司之負責人為呂和成,復有該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可查。故就上情綜合以觀,被告雖與友人呂和成等人合資設立上開公司,惟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亦未實際參與洽購該等冷凍設備事宜,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賜多福公司、賜多益公司事後雖未能清償貨款,仍應屬債務問題,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⑶其餘被告向蔡碧娥、何鳳嬌、陳碧玲、陳麗華等人借貸部分,經查實際均係由案外人劉凌玲至寶皇任職之前即已自行向蔡碧娥借款,並均開立其本身之票據,之後劉凌玲無法償還使交付被告之本票與蔡碧娥等人等情,業據蔡碧娥、何鳳嬌、陳碧玲分別證述屬實(原審二卷第五十九頁),似此情節,亦難認被告對蔡碧娥、何鳳嬌、陳碧玲、陳麗華曾施用何種詐術。又關於蘇金川部分,查依據告訴人蘇金川指訴之借款情節,及其所提告曾簽發之本票、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案外人汶昌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等,仍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曾施用何種詐術致蘇金川因而陷於錯誤,雖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債務,亦不足憑此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推定其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均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⑷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廖何城(已死亡)之子巳○○另指稱被告有詐欺廖何城部分之犯行等語,查被告向廖何城購買土地後,並由廖何城以地主身份與寶皇公司合建房屋,被告以支付第一期款八百餘萬元,其中部分房屋係取得廖何城之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出賣人併辦裡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有判決書可按。又被告嗣後因未支付剩餘價金,廖何城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因此再次協議,由寶皇公司將房屋十戶移轉與廖何城充作價金,廖何城則同意配合移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十之土地與承購戶,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被告作為移轉登記之用等情,亦經廖何城及巳○○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0號)供明。綜上情節,自難認被告向廖何城購買土地及徵得廖何城同意擔任部分房屋出賣人併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施用何種詐術,致廖何城因而陷於錯誤可言。至於被告雖曾利用廖何城所交付之印鑑逾越授權範圍將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罪責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此仍與被告有無詐欺刑責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併此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鎮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