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 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受僱於址設台北巿景福街一二三號三樓之「晨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晨品公司招攬需要電腦主機板設計之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未能招攬客戶,又恐晨品公司無收入不能繼續營業,自己即有失業之虞,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先後向晨品公司負責人乙○○謊稱 :已經招攬亞信公司、意訊公司、普樺公司、文曄公司、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駒資訊股份有限等公司,願委託設計電腦主機板、音效卡等語,且明知此為不實事項,竟於上址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報價單,前後共十二紙,並陸續持以行使,交予晨品公司,足生損害於亞信等公司及晨品公司。致乙○○誤以為係受青雲公司、上揚公司、達智公司、神駒公司委託而設計電腦主機板,並於同年七月間,連同以晨品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共五份交與甲○○。嗣甲○○無法將貨款收入交回晨品公司,始主動告知乙○○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發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報價單影本十二紙、發票五紙扣案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階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論以一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已載有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裁判,然起訴事實已提及,且與檢察官所引法條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與其上訴部份,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效力自及於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改判。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與告發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先後向晨品公司負責人乙○○謊稱:已經招攬亞信公司、意訊公司、普樺公司、文曄公司、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駒資訊股份有限等公司,願委託設計電腦主機板、音效卡等語,使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亦觸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又背信罪另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亦屬缺乏意思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無非以被告自白虛填報價單十二紙及告發人稱公司受有損害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填寫前開十二紙報價單,然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或欲損公司利益之意圖,並辯稱:其非受雇晨品公司,且未領取薪資,而係與晨品公司負責人乙○○合夥,本件因公司草創,其為唯一業務員,業績壓力大,且為讓公司安心,方虛填報價單,且設計程式大多為其製作,製成圖檔仍存於公司電腦內,亦未取交任何人,其未圖得任何利益,公司亦無因此受損等語。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要非支薪受雇於晨品公司一節,業經告發人即晨品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証稱:其係以口頭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無庸以現金出資,而以設計及業務合夥,利潤平分,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均未領薪水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可堪採信。則被告既非晨品公司雇員,其為晨品公司任設計及業務工作,有為其本人之出資即係為自己工作之性質,似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與背信罪之主體已有不符。且亦無證據足証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意圖,因此縱晨品公司,因此而有所支出,受有損害,或屬民事糾葛,然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意旨就原審有關背信無罪之論述,多所爭執,謂被害人受有損失等語,然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証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意圖,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