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賴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案發時間,伊不在現場,而否認犯竊盜罪。惟其所辯各節及所舉證人證言之不足採信,已經原審判決理由一一予以指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查:㈠被告在原審於93年9 月3 日審判時供稱:當日與女友陳淑君至新莊市○○路賓館過夜,是由陳淑君於住宿登記之初先刷卡支付住宿費用等情。查本案失竊發生在89年11月5 日23時30分許,而陳淑君刷卡付住宿費之刷卡時間在11月6 日0 時30分。依吾人生活經驗判斷,在夜間十二時左右人車稀少時間,由被竊之北海加油站開汽車至上開賓館,一小時時間足足有餘,故陳淑君之簽帳單顧客聯(附原審卷63頁),亦不足為案發時被告不在竊盜現場之證明。 ㈡證人陳淑君已在原審經交互詰問作證,其陳述明確,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聲請本院再予傳訊,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書所記載在民國86年之竊盜前科外,另有於民國80年、84年,分別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十月,已經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予補充記載。 四、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下列部分應予補正: ㈠第8 頁第13行之「八十八年九間」應更正為「八十八年九月間」。 ㈡第12頁倒數第9 、10行「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應加入「刑法」二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蘇 素 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賴志生)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花蓮市○○路229巷6號 現住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巷112號5樓之2 送達地址:板橋郵政77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名賴志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更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三芝鄉○○路○段一六七號「北海加油站」(上址三樓夜間有人看守居住),踰越「北海加油站」辦公室離地約一公尺高窗戶之安全設備並侵入「北海加油站」辦公室一樓,開啟該辦公室一樓內之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置有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左右之零錢盒及薪資袋得手。惟旋因發出聲響,為居住於該辦公室三樓之甲○發覺而下樓查看。丙○○見狀旋即自內開啟「北海加油站」辦公室一樓大門逃逸,適當日下午二時至十時於北海加油站代班之員工乙○○亦返回「北海加油站」查看,且於北海加油站辦公室一樓門口巧遇丙○○,並見丙○○腋下夾帶零錢盒及紙袋快步上車駕車逃逸。嗣乙○○聽聞甲○自內追呼竊賊,始知「北海加油站」遭竊,方才所見之丙○○即為竊賊,即駕車在後追捕,但仍被逃脫,旋即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北海加油站」負責人林錫卿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人已至泰山明志路三段接女友陳淑君,嗣後並一起至板橋陳淑君阿姨家取物,再同至新莊思源路一二二之一號「星都企業社」賓館,伊於竊案發生時間有不在場證明;況且,本件證人乙○○、甲○對於案發時間說法前後不一致,究竟有無看到本案嫌犯,不無可疑;再者,伊右膝關節碎裂,自八十八年六月入伍當兵開始到九十年六月為止,在高雄、台北、桃園等國軍醫院及署立台北醫院開過四、五次刀,有就醫記錄及停役證明可查,伊並無跑步、跳窗的能力,證人乙○○、甲○分別證稱伊有跳窗、跑步的行為,顯不可能。又證人乙○○堅稱有看到伊,為何未見伊衣服之顏色及車子廠牌及車號、車色?況且,伊當日開去「北海加油站」的車是第一次開,證人乙○○指竊案現場所看到之車輛,就是伊平常開的車,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逾越台北縣三芝鄉○○路○段一六七號「北海加油站」一樓辦公室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北海加油站」辦公室內,竊取該辦公室一樓辦公桌抽屜內放置零錢之盒子及內有紙鈔之薪資袋後,再由內開啟該辦公室一樓大門上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述詳確,略以:台北縣三芝鄉○○路○段一六七號「北海加油站」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發生竊案,失竊約七萬元左右,歹徒是由窗戶進入,並未破壞門窗,伊原是對面的南海加油站員工,南海加油站與北海加油站的老闆是同一人,當天伊是到北海加油站代班,代班時間是從下午二時至晚間十時,下班後伊已回家,後來因為「北海加油站」組長簡淑霞打電話罵伊為何未關加油機,伊就想開車回加油站察看,還未到北海加油站約距離一百公尺左右,伊有見到一人影從窗戶跳進去,伊原本以為是加油站員工忘記帶鑰匙,等到伊車子停好,想找該人影,就找不到,忽然又看見一人影從二樓樓梯下來,衝出大門,該人有拿零錢盒及放紙鈔的薪資袋,零錢盒還發出銅板碰撞的聲音,都是夾在腋下,那人看到伊時,表情有點愣住的樣子,並且停下來看伊一下,伊才確定那人就是賴志生,伊不可能認錯人。當時那個門口的地方有緊急出口的安全燈光,是亮的,那人離安全燈光很近,伊與那人距離約二、三公尺左右,當天以前伊也有見過賴志生,約有五次以內,所以不會認錯人。當伊看到賴志生時,原本想跟他講話,想問他為何還在這裡,在還沒有講的時候,那人就以快走的方式走,走到車子上去,那部車在伊停車的時候,伊就有看到,當天晚上六點多被告有來北海加油站找伊同事出去,就是開同一輛車子【九十年一月二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卷(以下簡稱:一一0六九號卷)第三一頁反面參照】,是被告的車,但不知道廠牌,被告也曾開那部車到南海加油站二、三次,只記得那台車是四門的,車頭長長的,車尾短短的,顏色是淺色系,或是鐵灰色或是土黃色,內裝沒有注意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三頁參照)。伊外公甲○住在辦公室三樓,後來下樓來,伊問甲○發生什麼事情,甲○說有人偷錢,伊就趕快開車子去追,結果沒有追到,在追的過程中也沒有看到那部車子(綜請參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三十三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乙○○已明確指證行竊者即為被告。而證人甲○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台北縣三芝鄉○○路○段一六七號「北海加油站」內發生竊案,伊每天都在該辦公室三樓過夜,當天伊在三樓聽到「扣」的一聲,聲音是在一樓,所以伊從三樓下來二樓,在三樓到二樓中間就有看到該竊賊‧‧‧歹徒的正面伊沒有看到,但體型與被告差不多,有聽到一大堆叮叮噹噹的聲音,伊叫時伊孫女乙○○在外面站著,則證人甲○所證互核與證人乙○○相互一致,可佐證人乙○○之證詞。 (二)被告固以證人乙○○當時既能看到伊臉部,為何未能看清伊穿著,質疑證人乙○○前揭證詞之證明力。惟就證人乙○○目擊被告竊盜之情狀而言,乙○○是在到北海加油站之前,即看到有人自窗台進入北海加油站,因此,被告自北海加油站辦公室門口出來時,證人乙○○並非毫無心理準備;再者,當場雖無明亮之照明,但證人乙○○是在北海加油站辦公室門口見到被告自門口出來,該門口設有緊急出口警示燈,所以仍非全無照明,被告就在該處與證人乙○○相遇,兩人距離又僅二、三公尺,被告且略微停頓並且轉頭看乙○○之後,才繼續快走上車離去(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則在證人乙○○與犯嫌距離甚近、犯嫌所站立之位置又非無光源,該光源又自上方往下照射,較為靠近頭部之情狀下,或許不足以供證人乙○○辨識犯嫌之全身衣著,但顯已足辨識犯嫌之臉部。況且,證人乙○○於案發前即曾見過被告;甚且,竊案發生當日,證人乙○○就是因為被告要約北海加油站員工一同前往淡水好樂迪KTV慶生,始至北海加油站代班;當日晚間六時左右,證人乙○○且因被告至北海加油站等候北海加油站員工集合,再與被告見面一次,此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三頁參照),則證人乙○○更無誤認之理。 (三)被告復又辯稱當日乙○○既有看清伊臉部,之後又駕車追逐,為何未能看清伊車子的廠牌型號,以及車牌號碼?惟查,證人乙○○初返北海加油站,見到被告所駕車輛停放在辦公室門口,斯時尚不知被告竊盜犯行,是在「北海加油站」辦公室一樓門口見到被告,被告上車離開以後,始因甲○追呼,並告知有人偷錢,才知之前所見之人即竊賊,之後雖有開自己的車追逐,但沒有追到,在追的過程中也沒有看到那部車子(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參照),則證人乙○○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所駕車輛之廠牌、車號,尚與常情無違。 (四)被告另辯稱伊當日開去加油站的車是向溫春水借的「別克」跑車,當日是第一次開去「北海加油站」,但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該車是VOLVO車,且該車就是伊平常開的車,顯然乙○○所見竊賊非伊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自己就當日所駕車輛,亦分別陳稱係「VOLVO七三0咖啡色的車」(九十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四五四號卷第二一頁反面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照),以及「別克」二門跑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被告當日所駕車輛廠牌、型號又無從藉證人溫春水、乙○○、陳淑君之證詞予以確認,則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於證人乙○○於竊案現場所見之車輛,與被告當日所駕車輛之特徵是否一致。經查,證人乙○○就犯嫌逃逸所駕車輛,業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被告接你同事吃飯之車你有看見?)是,該車與當天我見小偷所開之車相同,但我不知該車之車型」(九十年一月二日偵訊筆錄參照,一一0六九號卷第三一頁反面參照),則證人乙○○已明確指證其在竊案現場所見車輛,就是被告稍早開至「北海加油站」之車輛。再證人乙○○又證稱該車之特徵為「四門的,車頭長長的,車尾短短的,顏色是淺色系,或是鐵灰色或是土黃色」(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三頁參照),互核又與當日由被告以該車接送往返淡水好樂迪KTV與北海加油站,親自乘坐該車之證人柯金玉結證該車係四門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參照)相同;再者,證人陳淑君亦稱該車是很像VOLVO的大型車子(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照),益徵證人乙○○之前在偵查中指該車係VOLVO車,並非無憑。則證人乙○○證稱於竊案現場所見車輛,即被告所駕車輛,固然不能明確指出廠牌、型號,惟其明確指證該車即被告稍早開至北海加油站接送同事之同一車輛,就該車特徵所為陳述,又與證人柯金玉、陳淑君所證若合符節,則證人乙○○所證應堪採信。被告另又辯稱當天所開車輛是第一次開,並非平常所開車輛,固據柯金玉證稱:「當天所開的車子,與之前所開過來的不一樣」(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證人陳淑君證稱:「事發當天他載我的那車我是第一次看到,之前我沒有看到」(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惟證人乙○○卻證稱伊所見該車即被告之前曾開至「南海加油站」或「北海加油站」的同一台車,與證人柯金玉所證不一。然本院審酌對於車輛廠牌、車型之辨識能力本即因人而異,因認證人乙○○所證此節固有瑕疵,然尚不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五)被告另又辯稱證人所述竊案時間不符,認證人乙○○、甲○所證非無瑕疵。經查,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詢(一一0六九號卷第五頁反面參照)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期日則均證稱伊在北海加油站目擊被告之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點半左右」;但在偵訊中則證稱目擊竊案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點出頭」(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卷(以下簡稱:四五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參照),在本院審理中稱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當晚約二十三時五分左右,在家裡接到簡淑霞電話罵伊為何未關加油機之後,即馬上從家裡開車出發至北海加油站,從伊家裡開車至加油站路程約三分鐘左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參照);而證人甲○則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詢時(一一0六九號卷第九頁反面參照)、九十年一月二日偵訊時均證稱竊案發生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點半左右」(一一0六九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參照),惟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稱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點多」(附本院卷)。證人乙○○、甲○先後就竊案發生時間究竟證述確有不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乙○○、甲○關於目擊竊案之時間先後所述固不一致,略有差異,然其有關之基本事實前後卻無不符,尚不致僅因先後所證竊案時間略有差異即逕拒斥不採;況且,證人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間,其證詞先後既不一致,應係記憶不明有以致之,是其先後所證既有不一,自以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六)被告以伊右膝關節碎裂,不可能快跑、攀窗,證人所見犯嫌應非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右膝髕骨陳舊性骨折癒合」,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院病歷摘要一紙,載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至十一日住院進行手術等情為證。再經本院向國軍桃園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函查被告右腳情形,分據國軍桃園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醫準字第0九二0000二0六八號函覆以:「賴員於八十八年九月至本院骨科及復健科診療並安排復健治療,依病歷記錄當時右膝疼痛腫脹、僵直、活動障礙、右膝屈曲十五度,以當時病況判斷無法劇烈運動」(附本院卷);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醫歷字第三七七三號函(附本院卷)覆略以:「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丙○○於骨科門診就診最後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其診斷為右髕骨骨折,已癒合併外傷性關節炎,當時狀況右大腿有肌肉萎縮,仍會疼痛。依當時情況,病患日常活動之行走應無大礙,但對於較劇烈的活動,如跑、跳、蹲可能較為困難,至於攀越一公尺之窗戶,如無其他之因素,應該是可以辦到」等語。則被告右腳確實在八十八年九間、九十年六月間不良於行,無法劇烈運動,然從上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而推斷被告右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時,被告右腳之功能。惟據證人柯金玉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右腳情形證稱:「(問:當天妳與被告一起,其走路情況是否正常?)還能走,不用我扶,他可以自己走,只是走路會一跛一跛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照);證人陳淑君則就被告右腳一般情形證述略以:被告右腳嚴重肌肉萎縮,很容易酸痛,小跑步的話也是無法跑很快,會有一跛一跛的現象,無法跑得很快,走路可以,仔細看還是會跛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照),則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案發時間仍可正常自行行走,可以認定。再者,犯嫌逾越侵入「北海加油站」一樓之辦公室窗台,其高度約九十八公分(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參照),當時伊所見犯嫌上車情形係「快走」(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參照)又均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既能正常行走,則攀越不及一公尺高左右之窗台,並快走上車等動作,如無特別之障礙,當非難事,是尚不得據此逕認證人乙○○所證不可採信。至證人甲○固證稱伊在二樓有看到犯嫌要從二樓的窗戶開窗跳出去,伊喊一聲「賊仔」他就沒有從窗戶出去等語,惟衡諸常情,竊賊既得由一樓自內開啟大門從容逃逸,何有跳窗逃逸之必要?如竊賊經人發覺前有跳窗逃逸之必要,何以經人發覺後,反而捨此不由而改從樓梯下至一樓自內開門逃逸?因認證人甲○所見竊賊「要開窗跳出去」,實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所提不在場證明之審酌: ⑴ 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被告之行蹤,業據證人柯金玉於案發後第二日即接受警詢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兩人離開好樂迪,二十三時十至十五分左右,由被告載回北海加油站自己騎車返家(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參照),其間因北海加油站加油機未關,被告並加油約五百二十元,並且被告係在辦公室內交付五百二十元予簡淑霞,當時伊及被告、另一早班員工均一起在北海加油站辦公室內(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之後係伊將加油機關上,並到對面之南海加油站歸還鑰匙、與同事聊天,被告約於二十三時十六分至二十一分與伊一起離開加油站,伊自己騎車,被告則開車,兩人直到伊轉入埔平村岔路,被告始駕車往淡金路方向離開。惟伊離開加油站不到十分鐘,機車還未停好,就接到加油站電話,稱加油站失竊,伊並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十二頁以下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依證人柯金玉之證述,被告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均仍在淡水三芝地區。 ⑵ 再者,被告就自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柯金玉一起離開加油站之後行蹤,在偵查中亦稱:「(問:加完油大家一起離開?)是,我送柯回家。我在我家樓下接到柯之電話,我先送柯回家,再繞回我家,我家在加油站旁。我與門衛聊天,直至接到柯之電話,告訴我加油站遭竊,之後我再致電給陳淑君,我再去找陳淑君。柯問我,是不是我做的,我說不是。因她說加油站對面的人有看到我。」(九十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四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參照),則對照證人柯金玉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堪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迄北海加油站失竊後十分鐘左右,仍在台北縣淡水三芝一帶地區,證人柯金玉所證可採。 ⑶ 就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柯金玉一起離開加油站之後行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日不到十點半就離開北海加油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伊人已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伊女友陳淑君租住處接伊橋拿東西後,兩人並一起至新莊思源路賓館過夜,時間約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二時左右,該賓館過夜費用是由陳淑君刷卡支付的,直到早上伊才被柯金玉打電話叫醒,伊在淡水分局才跟陳淑君講竊案的事情,並請陳淑君幫忙籌錢交保,此節並據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淑君到庭為內容一致之證述(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參照),惟就台北縣泰山鄉○○路住處究係被告或者證人陳淑君租住處之基本事實,被告陳稱該址係伊女友陳淑君租屋處(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參照),證人陳淑君卻稱該址是被告承租,伊僅常去該處,伊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大學就學期間均在板橋親戚家裡,其他地方沒有(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參照),兩人所述並不一致。則證人陳淑君及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兩次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慶生禮物及情節及先後前往之處所,記憶可以歷歷如昨,但就泰山鄉○○路之住居所究由何人承租之基本事實卻竟互不一致,實與常情不合,證人陳淑君所證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 再查,證人陳淑君既證稱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即案發時間左右,人已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住所,距離案發現場北海加油站至少三十二點四公里至三十三點六公里(電子地圖參照,附本院卷),以一般行車速度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計算,兩點之間約需三十分鐘左右始可抵達,則證人陳淑君所證倘係屬實,自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矧被告不僅於偵查中未聲請調查此項有利於己之證據,甚且還就自己之行蹤為相反之陳述,陳稱伊在案發時間之後,還在北海加油站附近淡水三芝住所與門口警衛聊天時,接到柯金玉打來的電話,告稱北海加油站發生竊案,有人看到作案人係伊等情(九十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四五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參照),實與常情不合。被告又稱伊不想讓女友陳淑君出面,因陳淑君當時仍在唸書云云。惟查,倘被告係為保護陳淑君,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又未隱匿陳淑君之姓名(九十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四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參照)?益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⑸ 再查,證人陳淑君所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見面後之行程,與被告所述互核雖大致相符,然仍有上述瑕疵可指,無從採信,俱如前述;至陳淑君簽帳單顧客聯(附本院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0一八六號函所附陳淑君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附本院卷)確可見陳淑君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至新莊思源路一二二號之一「星都企業社」賓館刷卡消費,然亦僅能證明陳淑君於當日確有此筆消費,亦不能直接佐證當時被告確亦於該消費明細所示簽帳時間同與證人陳淑君在場,是亦未能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北海加油站辦公室是三層樓之建築,最上面一層是員工宿舍,甲○平常均住在該處,平常都住在那邊看管,且僅得經一樓辦公室一樓大門出入,業據證人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九頁反面、九十年一月二日偵訊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分別參照)、乙○○(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四五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參照)、柯金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參照)分別證述在卷,是核被告於夜間踰越「北海加油站」一樓辦公室之窗戶入內行竊,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又再度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許 辰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