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詐欺、妨害自由、脫逃、偽造文書、誣告、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於8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鑒於國內有眾多年長女性無配偶,心理上渴望老伴共渡晚年,苟善加結交,應可自渠等身上詐取財物,因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徵老伴限女45凡有熱心真誠願共渡晚年0000000000」 之廣告,因而結識乙○○,甲○○明知其本名並非「張維安」,竟以「張維安」名義,與乙○○進一步交往,嗣經取得曹女信任後,其明知係以收購國內廠商庫存成衣整理包裝後轉售至越南圖利為業,其本人在越南僅作成衣代工分類,並未設有工廠,竟向乙○○誆稱其在越南設有工廠,經商需款周轉,以及向乙○○訛稱二人結婚所花費不貲等詞,致使乙○○不疑有詐,而自90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3 日止,連續分6 次,將金錢借予甲○○,前後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74萬9千8百元、美金4萬6千8百50元,另交付鑽石戒指1枚予甲○○,甲○○詐得上述財物後,即藉故避不見面。嗣經乙○○循線查覺甲○○係冒用「張維安」名義,向甲○○催討欠款亦無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92年1月7日訊問筆錄、92年5月7日、9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乙則、借據一紙、書信乙封附卷可稽,故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騙稱其為張氏維安企業社負責人一節,已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詳見原審9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假冒張氏維安企業社負責人張維安」名義行詐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明知其本名並非「張維安」,竟以「張維安」名義,與告訴人結交,其在越南並無工廠,僅作成衣代工分類竟向告訴人誆稱其在越南設有工廠,經商需款周轉,並佯稱二人結婚所花費不貲等語,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0 年7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於90年8月3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徵老伴限女45凡有熱心真誠願共渡晚年0000000000」之廣告,然其並未 以「張維安」名義刊登廣告,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判決認被告係以「張維安」名義刊登廣告,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曾有詐欺、妨害自由、脫逃、偽造文書、誣告、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其素行不良,且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於隔月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不具悔意,處刑自不宜寬縱,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認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前述財物,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詐欺所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只償還告訴人欠款共40萬元,並未能全部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第1項、第4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