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三樓之一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原係夫妻,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五一0號二二樓西凌便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凌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西凌公司會計。渠等均明知西凌公司並未獲得英商CITILINK ENTERPRISES公司授權從事快遞配送業務,亦未與國內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等廠商簽訂宅配合約,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底止,連續在報章上刊載該公司已獲上開英商公司授權,且係唯一榮獲交通部特許之便捷配送業,在台已有五百多家加盟店,投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每年保證提供三百萬元營業額,並免費提供物流車輛之不實資訊以招募加盟商,使告訴人戊○○、乙○○、庚○○、己○○、丁○○等五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交付加盟金及保證金予被告甲○○及丙○○,並簽訂預約加盟合約。嗣告訴人戊○○等五人於依約設立公司後,被告甲○○、丙○○卻未提供任何物流車輛,亦未介紹宅配業務,經告訴人戊○○等五人要求退還加盟金及保證金未果,且西凌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汽車貨運業」項目復為經濟部所撤銷,無法繼續營運,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結束營業,戊○○等五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乙○○、庚○○、己○○、丁○○之指訴、證人謝英琴、吳繼賢、陳定華、吳漢隆之證詞、英商CITILINK ENTERPRISES公司執照、西凌公司與英商CITILINK ENTERPRISES公司之合資協議書、中國時報、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新光三越)、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豐隆飯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中華電信)、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中華汽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下稱中國信託)、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台灣電視)、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安泰人壽)、天下雜誌函、西凌公司招募加盟宣傳單、西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己○○、庚○○之加盟預約書、加盟契約簽約通知、丁○○之加盟預約書、己○○、庚○○、丁○○接受職前訓練之簽到簿、己○○之長凌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庚○○之建耀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磐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丁○○之宗展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分別為西凌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並以便捷配送業務對外招募加盟,且未與中國時報等公司簽訂契約,而告訴人戊○○、乙○○、庚○○、己○○、丁○○也的確有參加加盟、上課、簽訂預約書、繳交加盟金等過程固不否認,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甲○○確曾以西凌公司之關係企業聯邦洲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與英商CITILINK ENTERPRISES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由該英商公司提供從事快捷配送業務經營之方法,也有受中國時報等國內知名公司行號委託快捷配送物件,該等公司行號均為其曾經配送之客戶,而西凌公司的確取得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在告訴人加盟期間,該營業執照均係合法有效存續;西凌公司並未在報章上刊載已有五百多家加盟店,也未指與中國時報等公司簽有配送契約;又西凌公司均已購置車輛,保留提供予加盟商營業之用;而西凌公司之「西凌」、「CITILAN」及圖均有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顯見被告等係 正當營業,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更名前為王森都)為西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西凌公司會計,負責收取加盟業者繳付之款項,而西凌公司為經營快遞配送業務以廣告對外招募加盟店等情,業據證人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告訴人游宛如、戊○○、丁○○及證人吳漢隆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五頁、同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十七至十九頁),復有西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西凌公司對外發送、刊登之宣傳單四紙附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卷一第七三、七四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三至六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惟公訴人以宣傳單內容提及「英商西凌CITILAN」及證人謝英琴提出所謂之CITILINK公司執照影本、Joint Venture Agreement以證明英商CIT ILINK ENTERPRISES公司並未如西凌公司廣告內容所指業經英商公司授權一事,惟證人謝英琴所提出附卷前開二份文件均屬影本,復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又不知其取得來源如何,更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列各款情形,不具備證據適格性,應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公訴人據此為證據證明前開事項,因缺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又中國時報、新光三越、豐隆飯店、中華電信、中華汽車、中國信託、台灣電視、安泰人壽及天下雜誌雖均函覆公訴人稱並未與西凌公司簽訂宅配合約之情,固有前開函文分別附卷可按(見第一八一五一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九、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一七五、一七九至一八二、一八四頁)。惟細譯卷內所附宣傳單,其內容除一再宣傳便捷配送業務所隱藏之無限商機外,另記載有「西凌便捷配送客層分佈於各行各業,是臺灣經濟成長的主流產業」之文字,並將中國時報、新光三越、豐隆飯店、中華電信、中華汽車、中國信託、台灣電視、安泰人壽、天下雜誌等公司行號之名稱及商標註記於前開宣傳文字之後,惟該宣傳單內容既未強調各該公司行號與西凌公司間之關係如何,更未宣稱西凌公司與前開公司行號簽訂宅配合約,則公訴人以上開公司函覆內容指被告二人以此不實事項對外宣傳以招攬加盟商乙節,尚與宣傳單內容有所未符。況證人庚○○亦稱:是看廣告上刊登有與許多知名企業配合,至於如何配合並不知道等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提出西凌公司營業期間受中國時報、新光三越、民生報、佳能公司、工研院、中華職籃、震旦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時報週刊等公司行號委託配送物件之配送聯單三十紙附原審卷(一)可參,則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從未宣稱與各該公司訂立契約,宣傳單上所載只是表明各該公司曾經委託西凌公司配送物件而為西凌公司之客戶等語,並非無據。 ㈢又告訴人戊○○、乙○○、庚○○、己○○及丁○○等人曾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加盟金、保證金等款項,固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簽約之後西凌公司有提供一些名片、宣傳旗幟,曾經做一個月,也有經西凌公司派業務將物件轉由其送件,但由於其本身另有正業,所以跑的業務很少,以致於物件也很少,當時有在與被告之公司談物流車輛之事情,但因為還要交錢,所以還在等等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二二、二四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稱:簽約之後有上課,店面開幕之後,被告之公司有印名片,提供旗杆、旗幟、招牌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二七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簽約之後,被告曾經辦過教育訓練,也有提供開幕之旗幟、配送時需要之文件、形象牆、物流箱、旗幟、名片、店招、布條、受理店契約、店面設計圖等,店面開幕四、五個月,曾經送件過,後來因為無法經營而做不下去(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二至十五、十六頁);證人即告訴人庚○○雖證述:簽訂預約書後,有參加西凌公司在淡水所舉辦之訓練上課,但事後西凌公司並未提供相關器材、設備(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另告訴人己○○經原審二次及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依其於偵查中所指:在簽約繳付加盟金之後,曾經參加在淡水舉辦之教育訓練乙節(見第一八一五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八頁反面),故綜合前開告訴人等所述及卷附加盟預約書、加盟契約簽約通知、職前訓練簽到簿等,其等繳交加盟金後,均曾參加被告之西凌公司所舉辦的教育訓練,以瞭解便捷配送業務之經營,其中戊○○、丁○○、乙○○更於加盟店開幕後收到西凌公司所提供之旗幟及配送所需之器材,戊○○、乙○○並有經營、配送物件,亦即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西凌公司並非僅靠宣傳吸引加盟者繳交款項,而完全未提供任何經營所需之知識及硬體設備。被告二人所辯:的確有積極經營西凌公司,並提供加盟者相關所需之軟硬體設備,也有提供配送之物件,事後加盟者事後無法經營下去並非因為其二人自始不提供相關器材設備所致等詞,應有所據。公訴人指被告二人從未介紹任何宅配業務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證人吳漢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曾經與被告之西凌公司簽一份契約,但不記得是預約或本約,繳了加盟金二十萬元後,有參加教育訓練,但因為幾個加盟者覺得有些問題,就沒有依照西凌公司要求找店面,也沒有開發受理店,更沒有收一頁),則證人吳漢隆無法經營此配送業務究竟是因為其違約,未依契約約定尋找店面,抑或單純因為被告二人完全不提供相關軟硬體設備所致,已有疑義。況依證人吳繼賢、陳定華於偵查、調查局所做筆錄,渠等亦僅提及繳交二十萬加盟金一事外,對於如何受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等情,均未陳及,自無從依其二人前開指陳內容作為被告等有施用詐術取財之情。 ㈤至於證人謝英琴既非西凌公司之加盟者,則其對於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告訴人等是否陷於錯誤,如何能清楚知悉?況且,其又與被告二人有金錢借貸及感情之糾紛,為其所自陳(見他字卷第三七頁反面),雙方前既存有閒隙,其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而可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㈥再查,西凌公司於經營期間已購置自用小客貨車十四輛,並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簽訂訂車契約書、保養廠合約書,有被告甲○○所提車主為西凌公司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十四份、訂車契約書、保養廠合約書及加盟者使用物流車輛所應簽訂之汽車使用合約書附原審卷(一)內可稽,該訂車契約書、保養廠合約書均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簽訂,佐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戊○○所述,的確有在與西凌公司洽談物流車輛之事等詞,及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曾經口頭說要以十五萬元賣一台發財車給伊乙節(見第一八一五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四頁、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可證被告二人並非完全不提供物流車輛,故渠等所辯:只是與加盟者在使用車輛條件上不能合致,所以才會沒有提供車輛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㈦另查,西凌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取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核發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有該執照影本可稽(附原審卷一),雖其汽車貨運業登記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撤銷一事,復為公訴人所陳,並有西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參,惟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加盟投資之時間分別在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均在前開撤銷登記之前數月,則被告二人是否有預見西凌公司之汽車貨運登記將在不久後遭撤銷而仍故意繼續對外宣傳招募加盟店,並向告訴人等收取保證金、加盟金等,要非無疑。 ㈧末查,告訴人庚○○、證人吳漢隆於八十七年間曾與其他加盟者共同以西凌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訟,嗣經原審民事庭以西凌公司所營事業「汽車貨運業」之登記已於原告即告訴人庚○○等人簽訂預約書之後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遭經濟部撤銷,依法已不能經營其廣告上所稱之以汽車為便捷配送之業務,關於契約之內容已屬給付不能,而認原告即告訴人庚○○等本於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西凌公司應各返還定金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有原審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確定判決可稽,亦即西凌公司應返還原告即告訴人庚○○等定金,乃因為該公司事後遭撤銷前開許可而陷於給付不能,並非因為原告即告訴人庚○○等有何因為廣告內容不實陷於錯誤而給付定金之情。又另外之加盟者林瑞娟、萬淑芬亦曾於九十二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之告訴,嗣亦經檢察官以該案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西凌公司之加盟者是否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繳交加盟金、保證金乙節,更屬非無疑義。從而,被告二人所持之辯解,尚難認無理由。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因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刊登廣告之內容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有何不實,告訴人等繳付加盟金後,均有參加被告二人所舉辦之教育訓練,甚或有獲得西凌公司所提供之相關硬體設備、配送物件,縱西凌公司所營事業中之汽車貨運業項目嗣後遭撤銷,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故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對被告二人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加盟日期│加盟及投│投資時間│投資金額││ │ │ │資地點 │ │ │├──┼───┼────┼────┼────┼────┤│ │庚○○│八十六年│臺北市忠│八十六年│二十萬元││ │ │九、十月│孝東路五│九、十月│ ││ 一 │ │ │段五一0│ │ ││ │ │ │號二十二│ │ ││ │ │ │樓 │ │ │├──┼───┼────┼────┼────┼────┤│ │乙○○│八十五年│(同右)│八十五年│四、五十││ 二 │ │底 │ │底 │萬 │├──┼───┼────┼────┼────┼────┤│ │己○○│八十六年│(同右)│八十六年│二十萬元││ 三 │ │九月二十│ │九月二十│ ││ │ │日 │ │日 │ │├──┼───┼────┼────┼────┼────┤│ 四 │戊○○│八十六年│(同右)│八十六年│六十萬元││ │ │間 │ │間 │ │├──┼───┼────┼────┼────┼────┤│ 五 │丁○○│八十六年│(同右)│八十六年│二十萬元││ │ │九月五日│ │九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