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9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6520、2297、2299、1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於88年7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分別與已成年之陳金發、王宏洲、張錦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甲○○夥同陳金發(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91年5月間某日白天,共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 10鄰51之1號乙○○古厝,由陳金發負責在外把風,甲○○ 以不詳方法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屋內之碗、盤、筷、瓦斯爐等物。 ⑵甲○○夥同張錦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陳金發、王宏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於91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11鄰41之5號「明偉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明偉公司),甲○○、王宏洲、陳金發、張錦宗等人分別在不同路口負責把風,由「阿成」以不詳方法下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鏟土機一部。得手後,張錦宗另以「吳偉雄」為名與知情之鄧易棕(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牙保贓物罪為簡易判決處刑)二人,於91年6月 12日,共同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290號「龍順欣再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順欣公司),以鄧易棕之名義,將前開竊得之鏟土機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徐文隆。惟張錦宗於同年6月22日某 時許,再至龍順欣公司上址廠區,竊取前開鏟土機,得手後,又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明偉公司負責人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⑶甲○○復與王宏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共乘王宏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9 -7549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西高 山頂15之2號「江陵電機公司」(以下簡稱江陵公司),竊 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廠牌LOBELOYATANIO、型式0000 - 0000號挖土機1台,得手後將挖土機發動引擎欲駛離現場 時,旋為該公司員工余世民當場發覺,甲○○、王宏洲等三人乃趁隙逃逸,惟仍因余世民當場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甲○○及王宏洲。 ⑷甲○○再與王宏洲承前開犯意,於91年7 月29日某時,由王宏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至桃園縣新屋鄉(原判決贅載楊梅鎮三字)望間村5鄰42號空地,共同竊取丁○○所有 置於該處之白鐵桶256只。得手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陳金發 駕駛車牌號碼GS-821號大貨車,將該批白鐵桶載往桃園縣新屋鄉「沅義金屬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程益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丁○○報警處理,經程益宗提供陳金發所駕駛前開大貨車車號後,再輾轉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與王宏洲去偷白鐵桶,再跟王宏洲將白鐵桶載去賣給舊貨商之竊盜犯行(即前揭事實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前開其他竊盜犯行(即前揭事實⑴⑵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陳金發去新屋鄉望間村51之1 號偷乙○○之物;伊雖然知道張錦宗、王宏洲等人要去偷明偉公司之鏟土機,後來也真的去偷,之後就拿去賣,但伊都沒有參與,只是在場聽到,但沒有去;也沒有坐王宏洲駕駛之L9- 7549號自小客車去偷江陵公司的挖土機,被害人有 出來指認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犯前揭事實⑴部分,業據證人即共犯陳金發於偵查中供證:「91年5月間有與甲○○至新屋鄉望間村10鄰51 號乙○○家竊取碗、盤,我在外面等,甲○○拿了一些碗盤出來,還有舊廚具」等語,於原審92年度易字第176號 案件審理自承有在5月中旬有開1台友人的發財車載甲○○去望間村51之1號,我在門外竹籬邊等,過了一會兒,甲 ○○就搬一些瓦斯爐、碗盤來車上等語,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復供承:「有與被告甲○○去新屋鄉望間村51之1號, 甲○○叫伊幫他搬東西,有看到甲○○搬碗筷,我知道他在偷東西」等語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8974號卷附91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92年度易字第176號卷附第28頁、原 審卷附92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黃蘭英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附之警訊筆錄),足認被告確有與陳金發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乙○○所有上開財物。證人陳金發雖於事後改稱:伊沒有與甲○○共同竊取乙○○之財物,伊知道甲○○在偷東西,所以不幫甲○○搬,就先走了云云。惟觀諸證人陳金發於原審92年度易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開車 載甲○○過去,伊在門外等,甲○○就搬一些瓦斯爐、碗盤來車上,伊說不要,他就把東西丟在旁邊的竹籬,伊就開車載他走了云云,於原審審理本案時改稱:甲○○叫伊搬東西,伊不要載,就先走,甲○○如何離開伊不知道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同,益見證人陳金發事後翻異之詞,核屬避就併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此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所犯前揭事實⑵部分,業據證人陳金發於91年9月19 日警訊時供證:「我曾於今年(91)6月初,前往桃園縣 新屋鄉埔頂村11鄰41之5號明偉營造有限公司內,夥同張 錦宗、王宏洲、甲○○及1名綽號阿成之一同離開」、「 新屋鄉埔頂村11鄰41之5號,明偉公司廠區內所見到之鏟 裝機就是今年6月初行竊之鏟裝機,因張錦宗與鄧易棕將 被竊之鏟土機以80萬元,販賣給徐文隆,張錦宗又於6月 22日至觀音鄉草漯村草漯290號,徐文隆廠區內竊盜該鏟 裝機,以12萬元之價格賣還原失竊被害人丙○○,因此行竊之鏟裝機才會回到被竊處」、「我是應王宏洲之要求共同前往,但我沒有下手行竊」(見91年偵字第18974號卷 第6頁背面、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91年6 月5日)我是在綠野香格里拉賓館賭博,與前揭人(甲○○ 、張錦宗、王宏洲)及王啟勇在賭博,後來是張錦宗提議去賺外快,後來王啟勇沒有去,張錦宗分配任務,甲○○在埔頂派出所把風,我與王宏洲在工地把風,張錦宗在外面路口,阿成進去開鏟土機」、「91年6月5日我們去明偉偷的鏟土機,是用鄧易棕的名義去變賣,但鄧沒有偷,後來由張錦宗以80萬元賣予徐文隆」等語(見91年偵字第 18974號卷第54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62頁),於原審91 年易字第1729號其所涉竊盜案件審理時復供承:「(有無在91年6月5日跟張錦宗、王宏洲、甲○○及一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41之5號偷明偉營造 公司之物品?)我已經還給明偉營造公司了,我確實有跟去偷,我們是在公司門口把風」等語(見原審91年易字第1729號影印卷92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本案 時再供證:「91年6月5日凌晨有與王宏洲、甲○○、張錦宗、阿成去明偉公司偷鏟土機,張錦宗提議的,甲○○負責把風、我在另外一個路口和王宏洲一起把風」等語綦詳(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明偉公司負責人丙○○指證之情節相符。且觀之證人陳金發前開供述之情節非但指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宏洲、張錦宗等人之竊盜犯行,且亦同時自白自己犯有竊盜犯行,是苟無證人陳金發前開所述渠等有共同竊取鏟土機之行為,衡情證人陳金發實無作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自陷於罪之理。證人陳金發所涉此部竊盜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91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1份 存卷可參,益徵證人陳金發所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3幀、鄧易棕與龍順欣公司簽訂由張錦宗任見證人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至另案被告張錦宗、王 宏洲雖供稱並未與甲○○、陳金發等人共同去竊取該部鏟土機云云。惟本件事涉張錦宗、王宏洲本身是否同犯竊盜犯行,與渠等顯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自難期渠等能據實陳述,是張錦宗、王宏洲所述,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伊知道張錦宗、王宏洲他們要去偷明偉公司的鏟土機,後來真的去偷,之後就拿去賣,伊都沒有參與,有在場聽到,但沒有去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甲○○確有於91年6月5日凌晨,夥同張錦宗、王宏洲、陳金發及該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明偉公司所有之鏟土機之犯行。 (三)被告所犯前開事實⑶部分,業據證人余世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6點多,公司之外勞有發現3個人,8點多, 就發現那3個人在怪手旁邊,而且他們還自備電池來發動 挖土機,後來我去問他們時,其中有一較高壯,約170 公分至175公分,70公斤之男子告訴我,他們是清潔隊派來 清理垃圾的人,接著他們就離開。那3人開的車是L9 -7549號」等語(見91年偵字第16520號卷第3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復證稱:「當時有發電機要出貨,業主要來作測試的動作,7月28日我去公司發現發電機的電纜 線全部被剪掉,才發現有人來偷東西,我有看到3名男子 ,公司的挖土機已經被發動,他們好像是在打電話連絡,我過去問他們要作什麼,他們回答是鎮公所的人要他們來清垃圾,之後我就走開報警,他們看我走開後,3個人就 趕快走開了。當時有記車牌號碼,是L9-7549號,是紅色的TOYOTA轎車。其中跟我對話的人我看的比較清楚。當時跟我講話的是另外一個比較高大的人,當時他站在挖土機的旁邊。(提示王宏洲、王宏漢的照片、口卡片)王宏洲就是當初跟我講話的那個人」等語詳確(見原審92年易字第176號案卷所附9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余世民指認後在L9-7549號自小客車照片及王宏洲口卡、照片旁親筆註記該車即是侵入江陵公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王宏洲是竊取江陵公司所有挖土機之人無訛,有查獲車輛照片2幀及指認王宏洲之口卡片、照片1份、員警查獲經過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再則,車號L9-7549號自小客車之 車體表面為紅色拷漆,外觀極為鮮明,有該車照片附卷可佐,衡情證人余世民亦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余世民本即與王宏洲不相識,業據證人余世民證述屬實,則苟非親見王宏洲在失竊現場與其交談而指認,並因指認車號始經警循線查獲王宏洲,證人余世民何須誣指王宏洲,而使自己觸犯誣告罪之理。益徵證人余世民前開所證為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足認王宏洲於91年7月27日,確有駕駛車 號L9-7549號自小客車,至江陵公司竊取挖土機之情無訛,其亦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再核證人王宏漢於警訊時證稱:「91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我人在新屋大坡村,剛好遇到王宏洲及甲○○,我聽到他們2個說該部挖土機已經不見,且當天他們所開的車是 自小客車L9-7549號,所以我直覺我哥哥王宏洲及我哥的朋友甲○○有去江陵公司的現場」等語(見91年偵字第 16520號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復供證:「之前有跟王宏洲說江陵電機那邊有1部挖土機,跟王宏洲說此事 是想要把它開走當廢鐵賣,王宏洲後來有跟我說挖土機不見了,91年7月27日車子L9-7549號是王宏洲在使用,當 天有載甲○○出去」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2日審判筆錄 ),證人王宏洲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有與甲○○2次開車 去江陵公司看挖土機,有進去裡面走到挖土機旁邊看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均適與證人余世民所證情節相符。而證人王宏洲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為何要去看挖土機(怪手)?證人王宏洲答以因為好奇,再經檢察官詢以:第1次看到挖土機還在,為何還要再去看第2次?證人王宏洲則答以:我怕被人偷走,檢察官再詢以:怪手偷不偷關你什麼事?證人王宏洲則沈默不答(見同上審判筆錄),觀諸證人王宏洲前開證述情節,明顯違背常情事理,益見證人王宏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是與甲○○去江陵公司看怪手,沒有偷,也沒有遇見余世民云云,猶見其情虛,顯係虛偽編造情節以圖卸己責及迴護被告甲○○之情。勾稽上情以觀,被告甲○○確有於91年7月27日,夥 同王宏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江陵公司上址,竊取江陵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之情至明。被告否認犯行,顯在卸責,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犯前開事實⑷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夥同王宏洲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白鐵桶等情不諱(見本院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93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金發、程益宗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92年度易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92年偵字第2297號卷第4至5頁、第12至16頁、第45至46 頁、原審92年度易字第176號卷附9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同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附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為此部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證人陳金發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白鐵桶係甲○○、王宏洲、王宏漢一起偷的云云。惟於原審92年度易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時則供稱是甲○○說鐵桶是他和王宏 漢、王宏洲偷的,到底是誰偷的,伊不知道云云。,其於原審92年易字第911號被告王宏漢所涉竊盜案件審理時, 改稱警訊所說是聽甲○○講的,王宏漢、王宏洲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92年易字第911號影印卷9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92年度易字第176號卷內)。證人陳金發就前 揭丁○○所有之白鐵桶究係被告甲○○獨自或夥同王宏洲、王宏漢所共同竊取一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難認證人陳金發此部分所陳何者為實。而按諸情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係伊與王宏洲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丁○○之白鐵桶等情不諱,已如前述,再觀之被告甲○○與王宏洲自國民中學時期即認識至今,業據證人王宏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抑且,被告甲○○復與王宏洲共同竊取前開事實⑵⑶所示之財物,尤見其2人情誼非淺,是苟 被告甲○○未與王宏洲共同前往上址竊取前揭白鐵桶,衡情,被告甲○○實無編造情節誣陷王宏洲之必要。益徵,被告甲○○自承有與王宏洲共同竊取白鐵桶一節屬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甲○○夥同王宏洲,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丁○○所有前揭白鐵桶等情,至臻明確,被告此部犯行,亦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⑴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揭事實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⑴之犯行與陳金 發間,就犯罪事實⑵之犯行與王宏洲、張錦宗、陳金發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⑶之犯行與王宏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⑷之犯行與王宏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一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 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⑶⑷之犯行提起公訴(即移送併辦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犯罪事實⑶⑷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前於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88年7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 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陳金發除共同竊取乙○○所有之碗、盤、筷、瓦斯爐(即犯罪事實⑴)外,另有竊取乙○○所有之古董床、水管、冰箱、小馬達、農耕用品等物品,因認被告此部犯行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乙○○所有置於其前開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0鄰51之1號 古厝內之物品,包括古董床、水管、冰箱、小馬達、農耕用品等物品,自90年間起即陸續遭竊,失竊時間及各失竊何物已無從知悉,且均未報案一節,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黃蘭英分別於警訊及原審92年度易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時指證 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8974號卷附警訊筆錄、原審92年度 易字第176號卷附9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害人乙○○及證人黃蘭英前開所述情節可知,乙○○原所有之碗、盤、筷、瓦斯爐、古董床、水管、冰箱、小馬達、農耕用品等物品,既係分次遭竊,而證人陳金發復指證僅看見被告甲○○竊取乙○○之碗、盤、筷、瓦斯爐等物,亦如前述,稽此,尚難以被告有竊取乙○○所有之碗、盤、筷、瓦斯爐之犯行,即遽認乙○○所有歷次遭竊之古董床、水管、冰箱、小馬達、農耕用品,亦必係被告甲○○與陳金發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竊盜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以被告前揭事實⑴⑵⑶⑷部分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素行不良,有上開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悛悔,一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前揭事實⑴⑵⑶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李 英 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