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並無 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原判決 誤載為十八日) ,至好業有限公司營業處,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好業有限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HKK|一六O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三萬九千二百元,分七期給付,每月一期應攤還五千六百元,先向好業有限公司 佯稱先付二千元辦理過戶、稅費之用,其餘各期款項再依上揭約定攤還,並簽發 本票七紙予好業有限公司,致好業有限公司不疑有他,將上揭機車交予乙○○, 並辦理機車過戶,乙○○得手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上揭機車以一萬元 之低價售予不知情之許禮炎,嗣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好業有限公司向公路局監 理單位電子網站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坦承 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購買前揭機車,嗣未繳付分期付款款 項,並將機車轉賣他人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購買機車後, 因小孩子生病,才變賣機車去繳醫藥費,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購買前揭機車後,隔一星期即以一萬元之代價將機車賣予不知情之許 禮炎,且未按期繳款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車牌號碼HKK|一六O號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按期繳款後,即逃逸無蹤之事實,亦據自訴 代理人甲○○指訴明確。若被告無詐騙之意,何以於取得上揭機車後,旋即賤價 出售他人?且若被告經濟臨時出現困窘狀況,其亦理應出面向自訴人要求緩期清 償,焉有避不見面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購買前揭機車的目的 是供上、下班之用,之前其是走路上、下班,其月薪為一、二萬元左右,在外租 房子,租金每月五千元,家中尚有妻、子待扶養等語,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經 濟狀況,並無另行支付機車貸款之能力,其仍執意購入新機車,並旋即轉賣,顯 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顯係臨訟矯飾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向自訴 人詐得前揭機車等行為,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八十 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 月九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罪及迄今未償還車款予 自訴人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