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四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號「協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 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協發公司會議室舉行 八十九年度第四次董監事會議時,有多名董、監事出席,席間董事甲○○就全興 連公司倒帳一事質問丙○○,雙方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 場以「幹你老母」之穢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不諱言於協發公司,八十九年度第四次董監事會議中,與甲○○ 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未罵人,更無以「幹你娘」之 髒話辱罵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台語「幹你老母」之語辱罵告訴人張誌 源,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稱:我在董事會時,提出質詢全興連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興連公司)倒帳事,並拿出檢舉函,被告丙○○情緒就爆 發了,走過來用三字經罵我改來改去等語,核與證人楊勝彥證稱略以:會中被告 丙○○有罵三字經,因沒有人提出報告全興連公司倒帳的事,張誌源乃質詢被告 丙○○,而發生雙方爭執罵人事情,我當時坐在張誌源旁邊,劉罵說「幹你老母 」等難聽話,丙○○有走過來,我怕他們發生事情,我有把他們拉開,我確有聽 到丙○○罵此穢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原審卷㈡第八十二頁)相符,參諸當 時與會之戊○○、林雪香均證稱:丙○○確為了全興連公司倒帳之事吵起來(見 同上卷頁反面、第一○四面)等情,且被告丙○○亦供稱:告訴人拿一張黑函說 我們三人倒帳新臺幣 (下同)一千多萬,還寄給我們同業,才發生爭執,告訴人 說我講話很難聽,二人發生爭執,可能會有「幹」這種口語(原審卷㈠第一三四 頁、原審卷㈡第八十六頁),足見當時氣氛惡劣,被告情緒激動之情應可想而知 ,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堪以認定。至證人鄭陳清香、鍾鼎房、許悅嬉、劉思楨於 原審雖稱未聽到被告丙○○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因其等或係丙○○堂親、同學 、親近之人,不便供述實情,僅消極的推稱沒有注意聽,均尚不足採為有利丙○ ○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公然侮辱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信 被告丙○○所辯,就其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就易科罰金之條件,原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 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惟本件最重本刑為拘役之罪,不生新舊 法比較有利與否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貳、背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戊○○、丁○○分別為協發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 、副總經理兼常務董事、業務經理,均為受協發公司委任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協發公司以經銷、製造麵粉及其他麵粉加工品為主要業務。惟被告丙○○另以 妻子鄭美佐之名義,被告戊○○以其個人之名義,各出資一百萬元,與鍾桐豐等 人共同發起設立全興連公司,以麵粉、食用油、糖類、調味品等製造為主要業務 ,由鍾桐豐擔任負責人,該公司向協發公司購買麵粉等物料,再轉售予下游廠商 。詎被告丙○○、戊○○、丁○○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協發公 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在協發公司執行職務之便,同意全興連公司開立長 達半年之遠期支票給付貨款,較其他客戶之票期為長,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全 興連公司大量退票並歇業,積欠聚豐公司(其後改名為續耀雜糧行)貨款達一百 多萬元,被告丙○○等人竟同意將全興連公司積欠聚豐公司之貨款,自聚豐公司 應給付予協發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協發公司。 因認被告丙○○、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戊○○、丁○○共同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以其妻鄭美佐之名義,被告戊○○以其個人名義投資全興連公司一事,有全興 連公司登記案卷乙宗附卷足憑,而全興連公司給付貨款予協發公司,均以遠期支 票支付,票期長達六至七個月等情,為被告丙○○等三人所自承,並有協發公司 八十九年度第五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調查報告及全興連公司出貨、收款及退 票明細附卷足憑,然依證人曹阜育(即與協發公司交易之另一家主要客戶聚豐公 司負責人)證稱:聚豐公司開立給協發公司之支票票期為二個月等情,兩相比較 ,全興連公司之票期顯然過長,有違商場交易常情,堪認被告丙○○等三人濫用 權限,與全興連公司訂立顯不利於協發公司之交易條件,使協發公司無故承擔風 險,終致無法如數收回貨款而生損害。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全興連公司大量退 票並歇業,積欠聚豐公司貨款達一百多萬元,被告等同意聚豐公司將全興連公司 積欠聚豐公司之貨款,自聚豐公司應給付予協發公司之貨款中扣除等情,亦據證 人曹阜育證述明確。該筆一百多萬元之貨款,金額不算少數,依證人曹阜育即聚 豐公司之主觀認知,該筆貨款已無需給付,況被告等自八十九年迄今,從未積極 請求,使該筆帳款形同成為呆帳,而使協發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甚明。被告對此 辯稱係商業考量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丁○○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丙○○、丁○○ 均辯稱:鍾桐豐於設立全興連公司前,已與協發公司有交易往來,當時支付貨款 之票期即約半年之久,又全興連公司支付貨款之票期較長,是因為高筋麵粉多銷 給麵包店,然麵包店大多小額訂購,協發公司無法配送,全興連公司有提供麵包 店所需其他原料,故透過其既有銷售網路推廣高筋麵粉予小商店,且協發公司未 給予全興連公司每包五元之經銷費,才同意全興連公司可開立半年票期之支票支 付貨款。因全興連公司積欠聚豐公司貨款,聚豐公司主張該筆貨款自應給付予協 發公司之貨款中扣除,其等雖不同意,惟聚豐公司為長期穩定之大客戶,為維繫 與聚豐公司繼續交易,只好同意聚豐公司之要求,待日後再催討等語;被告戊○ ○辯稱:我未出資前,鍾桐豐已向協發公司買麵粉,我負責工廠生產,未負責業 務銷售,對協發公司客戶交付貨款之期限、售價,無權決定,且沒有參與全興連 公司的經營,不知全興連公司營運狀況,直到跳票當日,才知道全興連公司倒閉 。至於聚豐公司扣款部分,係因聚豐公司負責人曹阜育問我全興連公司如何,始 表示應該沒有問題,之後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投資全興連公司,投資後,曾帶 鍾桐豐拜訪曹阜育,告訴曹阜育我有投資,請其幫忙賣麵粉給全興連公司,然此 為一般單純的拜訪等語。 五、經查: ㈠鍾桐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已與協發公司有麵粉交易往來,其中自八十五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鍾桐豐向協發公司購買麵粉合計五百四 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並交付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十一月二日止,發票日 為每月五、二十日,面額除九月五日為六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十一月二十日 為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外,餘八紙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共計十紙予協發 公司,業據被告丙○○、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 有協發公司收款明細表、客戶出貨貨品明細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該收款明細表係 由業務助理林淑媛所寫,經核對支票、出貨單無訛後,在出納欄簽名,交給總經 理看,支票再送銀行託收等情,亦經證人陳玉蓉在卷。又全興連公司係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該公司股東為鍾桐豐、戊○○、鄭美佐、鍾秀珍、張 鍾秀琴等五人,此有全興連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證,而新竹企銀中原 分行六六四--一帳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二一四六八--六帳號支票,均係鍾桐豐 所開立之支票帳戶,有新竹企銀、彰化銀行函附本院卷可稽,從而,鍾桐豐開立 長達半年支票予協發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為被告丙○○、戊○○入股鍾桐豐經營 之全興連公司前八、九月之事,自難徒以被告丙○○之妻鄭美佐、被告戊○○事 後出資成為全興連公司股東,遽認被告丙○○、戊○○為圖利自己,利用其等在 協發公司之職務,與全興連公司訂立不利於協發公司之交易條件。 ㈡證人即協發公司會計陳玉蓉於原審證述:客戶一般付給協發公司的貨款,從現金 到六、七個月的票都有,票期開半年以上的客戶有全興連、天福商行、王美菁等 語,又協發公司之客戶蔡上志,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四 萬九千元),支付九十年十一月份之應付貨款;客戶李志成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支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應 付貨款;客戶劉秀珍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十四萬五千五百十 五元),支付九十二年一月份之應付貨款;客戶基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不等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 七十元)六紙,以支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九十二年一月份之應付貨款;客戶王 美金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元)支付八十 五年十二月份之應付貨款,及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之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計九紙,支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九月份之應付 貨款;客戶天福商行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四萬六千五百五 十元),支付九十年十一月份之應付貨款;客戶丹華麵包店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至同年六月一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四十萬八千二百元)合計五紙,支付九十年 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應付貨款;客戶久固實業有限公司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 支票(票面金額一百萬零二百十五元),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應付貨款,此有 上開客戶之出貨貨品總計列印表、收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參。佐以鍾桐豐於成 立全興連公司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向協發公 司購買麵粉合計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全興連公司設立登記後,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平均每月向協發公司購買麵粉約高達一、二 百萬元,亦有每月客戶之出貨貨品總計列印表在卷足憑。足見全興連公司每月訂 貨量遠高於蔡上志等前揭客戶,衡諸協發公司上開客戶訂貨金額不多,然其付款 期限亦多長達五月或六月之久,是開立半年期票之客戶,亦非僅全興連公司,並 非獨厚於全興連公司。況公司與客戶往來,雖有一定原則,並非一成不變,當視 各種情況而有調整應變之方式,以利公司營運業務之擴展,聚豐公司與協發公司 往來時間及訂貨量雖高於全興連公司與協發公司,僅能簽二個月期票,縱係屬實 ,但觀之上情,尚不能執此即認全興連公司之以較長期支票付款,即推認被告丙 ○○等三人涉有背信之責。 ㈢綜合上情,被告丙○○、丁○○分為協發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基於公司開 發客戶、銷售業績言,其等考量客戶信用、出貨量、區域性、麵粉種類等情狀, 決定客戶付款期限,合於情理,檢察官僅因聚豐公司(亦為協發公司之客戶)之 付款情形為貨到後二個月內付款,未審酌協發公司蔡上志等前揭客戶付款情形, 即以全興連公司付款期限顯然過長,有違交易常情,而認被告丙○○等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全興連公司訂立顯不利於協發公司之交易條件,使協發 公司無故承擔風險,終致無法如數收回貨款而生損害云云,尚嫌速斷。 ㈣全興連公司係由鍾桐豐負責經營,被告丙○○、戊○○並未參與經營一節,業據 被告丙○○、戊○○迭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淑芳(為台紐乳品公 司財務經理、全興連公司為台紐乳品公司之客戶)於偵查中證述:與全興連公司 鍾桐豐接洽,不知為何由戊○○出面解決債務,我不認識丙○○與丁○○,亦未 與其等接洽等語,及證人陳耿盛(為永光興公司業務部副理、而全興連公司為永 光興公司之客戶)於偵查中證述:全興連是鍾桐豐與我們公司接洽,我未與被告 三人交易相符。遍觀全卷,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有參與全 興連公司經營之積極事證,從而,雖協發公司於全興連公司跳票前繼續出貨,惟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戊○○知悉全興連公司有營運不善之情形,則被 告丙○○、戊○○自無從預知何時停止出貨予全興連公司,尚難遽推被告丙○○ 、戊○○就此部分有圖利自己、損害協發公司財產之背信犯行。雖證人曹阜育於 偵、審及證人乙○○於本院均證述全興連公司是由被告戊○○或鍾桐豐為代表與 伊洽談買賣麵粉事宜等語,然聚豐公司既為協發公司之客戶,被告戊○○基於該 層關係(即同時協發公司、全興連公司之股東)出面與聚豐公司洽談買賣情事, 就全興連公司之最大利益言,未悖常情;且全興連開的公司票,戊○○並無稱有 問題他擔保,亦無背書情事,尚無從以被告戊○○曾代表全興連公司與聚豐公司 「洽談麵粉買賣」事宜,而認其就全興連公司經營情形必然知悉。 ㈤證人曹阜育於偵查中證述:聚豐與協發公司已往來三十年,一個月來往金額為六 、七百萬;復於原審證稱:全興連跳票後,我找不到鍾桐豐,就找戊○○,戊○ ○沒有什麼表示,說全興連倒了,他弟弟跑了,協發由丙○○、戊○○、老董事 長即丙○○的父親,及協發的呂小姐到公司洽談全興連的債務,後來才決定由協 發公司來承擔全興連債務,在達成協議之前,協發公司戴先生、丙○○、余先生 、呂小姐、鄭義彰,每個月都有向我要貨款,我告知等債務談妥後再談。約談了 二個月才達成協議,期間,聚豐應付給協發約三百多萬貨款,我以不再開票給協 發公司來拒付貨款,全興連倒後到現在仍與協發公司有往來等語在卷,並有協發 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販售麵粉予聚豐公司之每月客戶出貨貨 品總計列印表附卷足憑(每月約一百餘萬元至三百餘萬元不等)。依證人曹阜育 之證詞,足認全興連公司於聚豐公司倒債後,苟協發公司不同意聚豐公司,將全 興連公司積欠之貨款,自應給付予協發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聚豐公司即拒付協發 公司應付貨款約三百萬元,於協商期間,協發公司每月會向聚豐公司催討貨款, 證人即協發公司會計林雪香於原審證述:我做會計期間,未做過這三家公司抵銷 的帳戶等語,從而,如立於能收到聚豐公司三百萬元之應付貨款,並能繼續銷售 麵粉予聚豐公司,避免流失有信用、交易金額大之長期客戶之點觀之,被告丙○ ○、戊○○及協發公司前負責人劉鼎棟同意暫時先扣除全興連公司積欠聚豐公司 之債務,待日後再想辦法催討之作法,未違企業追求最大利益考量之原則。是實 難認被告丙○○等人上開所為,有何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甚 且違背任務之行為。檢察官以依證人曹阜育主觀認知,該筆貨款已扣除無需給付 ,及被告丙○○等三人迄今,從未積極向聚豐公司請求該筆貨款,使該筆帳款形 同成為呆帳,而使協發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而認被告丙○○等三人涉有背信罪 嫌,尚不足採。 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檢察官以被告所提上開收款明細表,係協發公司內部所 自行製作之文書,而質疑其真正,惟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收款明細表不 真實,而予以臆測其真實性,即非可採。至客戶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留 存於銀行,為常人所知,協發公司所客戶支票,經會計對逐一登載後送銀行託收 ,既經兌現當由銀行留存,公司自再無影印留存之必要,當不能以被告未提出支 票正本,即謂支票之真實性堪疑。證人陳玉蓉既依所知供證,自不能臆指其證詞 偏頗。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亦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三人犯背信罪,判 決其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