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陳琳珍之子。陳琳珍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三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八之一號「異人館」卡拉0K店 內,因故與甲○○、丙○○母子發生爭執互毆(甲○○、丙○○所涉傷害案件, 由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0號提起公訴,由原審另案審理),因之 乙○○對於甲○○、丙○○即心存芥蒂。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四時許,陳定山( 即甲○○、丙○○之夫、父)前往「異人館」卡拉0K店欲與陳琳珍商討前案和 解事宜,因久去不還,甲○○即隻身前往上址將陳定山帶返家,乙○○得知上情 ,即撥電話欲向甲○○查問詳情,詎電話為丙○○接聽,兩人即在電話中互相謾 罵,丙○○復掛其電話,乙○○不堪其辱,怒火中燒,由陳琳珍陪同欲至甲○○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六三巷一弄十六號住處興師問罪,同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抵達上址,乙○○大力敲打甲○○住處大門要求開門,因聲響過鉅,引起鄰 ,經陳定山打開大門,乙○○即衝入屋內,經陳定山阻擋並將其推出屋外,兩人 隨即在屋外馬路互推拉扯,此時在屋內之丙○○見狀,即衝出屋外大罵乙○○你 怎麼可以打我父親並出手欲推開乙○○,詎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揮拳毆 打丙○○之頭部及左肩窩處,丙○○閃躲不及跌倒於地,乙○○更以腳踹踢丙○ ○之左胸肋骨處,致丙○○受有左胸及左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陳定山見 丙○○遭毆打,為免更遭不測,急忙自丙○○背後將其抱拉回屋內,此時在旁之 甲○○即欲上前理論,又與乙○○發生拉扯,並遭乙○○徒手毆打右上臂部,致 甲○○因此受有左手食指末端背側零點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擦傷及右上臂鈍傷併 瘀青等傷害,嗣甲○○委請在場之鄰居劉呂素碧報警,乙○○與其母陳琳珍始悻 然離去。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甲○○犯行,辯稱:伊才是被害 人,伊與案外人陳定山在馬路拉扯時,陳定山抓住其雙手,告訴人丙○○、甲○ ○竟自背後偷襲伊,伊雖有受傷,然伊認為傷勢不重,因此沒有驗傷,伊雖於案 發時間有至告訴人丙○○、甲○○住處,但伊並無大力敲門,且陳定山開門後, 伊並無進入屋內即為陳定山推出門外,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丙○○、甲○○,告訴 人丙○○、甲○○指訴伊傷害並不實在,又告訴人丙○○、甲○○前因傷害伊母 親陳琳珍,該案現在法院審理中,告訴人丙○○、甲○○顯係欲以本案要脅伊母 親撤回前案之告訴;又證人陳定山為告訴人丙○○、甲○○之父、夫,證人劉呂 素碧與告訴人甲○○具姊妹關係,渠等證言顯有偏頗,又證人范姜鳳杏並未見到 伊傷害告訴人,因之渠等之證言均不足採為認定伊傷害告訴人之證據等云云。 二、經查,右揭時、地,被告大力敲打告訴人丙○○、甲○○住處大門後,經案外人 陳定山開門,被告雖欲衝入屋內,惟為陳定山推出屋外,兩人即在屋外馬路上互 推拉扯,此時在屋內之告訴人丙○○、甲○○見陳定山與被告互推拉扯,兩人亦 衝出屋外,詎被告竟連續徒手傷害告訴人丙○○、甲○○,致渠等分別受有左胸 及左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及左手食指末端背側零點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擦傷及 右上臂鈍傷併瘀青等傷害,經告訴人甲○○委請鄰居劉呂素碧報警,被告與其母 始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述詳實,互核一 致,並與證人陳定山、劉呂素碧證述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丙○○、甲○○,及證 人范姜鳳杏證稱告訴人丙○○、甲○○當時有在哭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三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㈠證人劉呂素碧與告訴人甲○○僅係 鄰居,兩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已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劉呂素碧證 陳屬實,被告辯稱證人劉呂素碧與告訴人甲○○有親屬關係,所為證言顯有偏頗 云云,即屬無據。㈡被告於案發時前往告訴人丙○○、甲○○住處時,係大力敲 打其住處大門等情,除據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丙○○、甲○○及證人陳定山指證 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鄰居范姜鳳杏證稱:其當時在八德市○○路四六三巷一弄十 二號住處睡覺,係聽到吵鬧的聲音才下來等語,及證人鄰居劉呂素碧證稱:其當 時在八德市○○路四六三巷一弄十五號住處,即陳定山家對面,當時有聽到很大 聲的敲門聲,就跑出來看,看到不認識的男女各一人,之後看到陳定山開門,那 二個人要進去陳定山家,但被陳定山推出來,之後就打起來,那個男的打甲○○ 及丙○○,他們一下子就擠在一堆等語相符,因之被告辯稱其並無大力敲門云云 ,顯非事實。又以被告當時敲門之急促及用力,顯見被告當時急欲進入告訴人丙 ○○、甲○○住處屋內興師問罪之情,可見一斑。又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前, 曾撥打一通電話至告訴人丙○○、甲○○住處,該電話係由告訴人丙○○接聽, 丙○○於電話中曾與被告爭吵,其後並憤而掛被告電話等情,已據告訴人丙○○ 、甲○○及證人陳定山指證相符,據此足徵被告係緣於其母陳琳珍前與告訴人丙 ○○、甲○○有過節,告訴人甲○○案發當日復至其母經營之卡拉OK店帶回陳 定山,經撥打電話又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並遭告訴人丙○○掛電話,因而 怒火中燒欲登門興師問罪之情,乃甚明顯。至告訴人丙○○、甲○○及證人陳定 山指證被告當時尚有以腳踹踢其住處大門云云,然以告訴人丙○○、甲○○及證 人陳定山當時既係在屋內,對於屋外情形並無法看見,則被告究如何「敲」門, 告訴人及證人既未看見,渠等此部分之指證,即不能採信。㈢被告大力敲打告訴 人住處大門,經證人陳定山開門,被告原欲衝入屋內,惟遭陳定山推出門外,其 後兩人即在馬路上互推拉扯,此時在屋內之告訴人丙○○見其父陳定山遭被告推 、扯,挺身出手相救,詎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左肩窩部而跌倒於地,復遭被 告以腳踢其左胸肋骨處,陳定山見其女受傷,唯恐事態擴大,乃自丙○○背後急 將丙○○抱拉回屋內,此時在旁之告訴人甲○○見其女遭被告傷害,欲上前理論 ,於拉扯間又遭被告徒手毆打等情,已據告訴人丙○○、甲○○指訴在卷,並經 證人陳定山、劉呂素碧證述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遭證人陳定山推出屋外,陳 定山為跆拳、博擊教練,其雙肩當時遭陳定山抓住,豈有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丙 ○○、甲○○云云。然查,證人陳定山並未學過跆拳、博擊,且證人陳定山將被 告推出屋外時,兩人即在屋外互推拉扯,證人陳定山並無抓住被告之雙肩或雙手 等情,已據證人陳定山證陳在卷,被告辯稱:其當時無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丙○ ○、甲○○云云,並無可採。㈣告訴人丙○○、甲○○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十四、十五時許,因懷疑被告之母陳琳珍與告訴人丙○○、甲○○之父、夫陳定 山有婚外情關係,兩人乃至「異人館」卡拉OK店欲找陳琳珍談話,適陳琳珍由 其夫林德基以機車搭載前來開店。四人進入店內後,甲○○、丙○○要求陳琳珍 不要再與陳定山往來,三人爭執乃起,陳琳珍對於丙○○以手拍桌子表示不滿, 上前摑打丙○○一巴掌,丙○○心有不甘亦反摑陳琳珍一巴掌,甲○○見狀即與 丙○○共同與陳琳珍發生扭打,致陳琳珍受有額頭紅腫三乘五公分、左手腕紅腫 五乘五公分、左膝瘀傷二乘二公分、背部瘀傷五乘五公分之傷害(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丙○○、 甲○○與被告之母陳琳珍間,固前有怨隙,且告訴人丙○○、甲○○復因傷害案 件繫屬本院,然本件與前案之發生時間已時隔近六個月,雖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曾表示如陳琳珍願撤回前案之傷害告訴,其亦不追究本件被告乙○○之罪責等 語,然此衡為當事人雙方互為退讓,息事寧人之表示,與事理並無違背,究不能 據此即妄為推測係告訴人丙○○、甲○○為達使陳琳珍撤回前案告訴之目的,而 故為設計誣指被告傷害,況本件係被告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滋事,告訴人又如何 能設計?因之被告辯稱告訴人丙○○、甲○○為達撤回前案告訴之目的,而故為 後,曾用三字經駡被告,並用二手抓住被告上臂,然後告訴人丙○○、甲○○即 自背後打被告之後背,因被告雙手被抓,沒有機會還手,甚而告訴人丙○○更欲 抓取屋旁之木棍,惟為陳定山看到即加以抱住,此時告訴人呂素碧即自後面腳踢 被告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傷單病歷等語,惟此傷單部 分已經原審所審酌,且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予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丙 ○○、甲○○二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恃強逞勇,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丙○○、甲○○爭執並毆打,及告訴人丙○○ 、甲○○所受傷情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言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