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第五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第五五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四月十六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八年, 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 執行論(於為本案如下犯行時已逾五年,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明知依通 常社會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租 借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然甲○○竟以縱或幫 助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烏日郵 局存簿儲金第0四三三0四─0號帳戶及提款卡,借予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該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 其在不詳時、地以「萬威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印製內含彩券之廣告物,投入乙○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三十四鄰拔子林八十七之二號信箱內,待乙○○依廣 告物上所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自稱「方志雄」及「李主任」之成年男子與該名 租借存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乙○○謊稱:其所持之彩券中獎,可以獲得港幣二十萬元,但必須匯款五 十萬元始能取得。乙○○原有所懷疑,因此遲遲不敢率然匯款,不意對方見未得 逞,接續以電話通知乙○○稱其原所中的港幣二十萬元,又中獎了,可得二千五 百萬元,並稱:必須繳付一百萬元之會員費始能領得,致使乙○○陷於錯誤,於 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匯入五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及賴健民所租借他人使 用之臺中大隆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賴健民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年二年確定)。該綽號「阿龍」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旋於當日即以租借而來之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但並未依其所 言將彩金匯予乙○○。嗣該男子等人反而食髓知味,接續打電話要求乙○○再匯 二百萬元才能領款,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 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而有關本案相關證據:即被害人乙○○警 詢筆錄、匯款單、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甲○○及賴 健民所申設烏日郵局存簿儲金第0四三三0四─0號帳戶、臺中大隆路郵局00 00000號帳戶資料等均於原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辨示,並經合法調查, 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 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將前開所申設之烏日郵局存簿儲金第0四三三 0四─0號帳戶及提款卡,借予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不諱(詳 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右揭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夥同自稱「方志雄」、「李主任」之 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印製並散發廣告傳單佯以中得香港彩券,但必 須繳交會員入會費後,始得領取為由,誘騙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匯入五十萬元至甲○○及賴健民上開帳戶,該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旋於當日即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但並未依其所 言將彩金匯予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訊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並有 匯款單二紙、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憑(同上偵 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悉相吻 合,足見告訴人指述遭受詐騙及詐騙者係透過被告及賴健民分別設於郵局之帳戶 取得款項之事實,信而有徵,堪可憑採。 三、按金融存款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 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項或遇特殊情況偶 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是該等 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 不法勾當,而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一貫技倆,復為報章媒體 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甲○ ○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法諉為不知。且查申請帳 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該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須用帳戶不自行申 辦,而向被告借用,用途為何,殊堪置疑,足見被告亦有可能涉及不法之體認, 但卻以縱或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以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一併提供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對於該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不特人訛騙等不法勾當,應有其預 見,足見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阿龍係說友人要將欠款返還而要借用伊帳戶云云,洵難置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及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自稱「方志雄」男子等人多次向告訴人詐騙,係基於一個詐欺目的所為之接續 動作,僅為單純之一罪。 二、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但並未參與該男 子及其同夥自稱「方志雄」、「林主任」之人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之構成要 件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將上開帳戶無償借予綽號「阿龍」之 成年男子,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見報紙上刊登租用存摺之分類廣告,因缺錢 花用,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聯絡後,約在臺中 市某不詳地點碰面,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租予該名成 年男子云云,尚有未洽;㈡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健民之犯罪情節並無殊異,惟 原審就同案被告賴健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而就被告甲○○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量刑尚有失平之處,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予撤銷改判。 丁、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出借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追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其有所獲利,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並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進行審判,該審判期日傳票並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於該審判期日到庭,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許 仕 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