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乙○DAVI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DAVID ROBERTO JR CRUZ) 係被害人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下稱瑞比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被告甲○ ○原係被害人瑞比公司廠長,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被告甲○○於同 年八月三十日設立永冠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全公司),經營電器、電子 材料及資訊服務、批發等業務,因被告乙○積欠被告甲○○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債務,被告甲○○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被告乙○竊取 被害人瑞比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七0四巷十九號、二十六號工廠生產 之零件,用以抵償債務,被告乙○因而萌生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年 三月間至七月十日止,被告乙○以被害人瑞比公司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連續竊取被害人瑞比公司所有之計時器五只、一百五 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被 害人瑞比公司文件圖等物得手後,放置在被害人瑞比公司工廠附近,再由被告 甲○○至放置處所拿取,迨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警員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在永冠全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O七巷四十號工廠,搜獲計時器五 只、一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 杯一只、被害人瑞比公司文件圖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告自白或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足當之,核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教唆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及在永冠全工廠扣得計時器五只、一百 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 被害人瑞比公司文件圖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被告乙○尚 積欠伊五千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教 唆乙○竊取被害人瑞比公司之零件、文件資料,扣案之計時器係伊委託安首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首公司)製造,伊賣予精通公司,精通公司再出售予被害 人瑞比公司,故伊持有印製瑞比公司標誌之計時器,並無異處,又一百五十C C鋼杯及杯蓋三組,係伊委託伸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潮公司)製造的,並 非被害人瑞比公司所有,再者,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 只、文件圖,均為伊任職被害人瑞比公司時,帶回去研究,後因離職沒有交接 致未交回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瑞比公司之計時器、鋼杯等 物之事實不諱。然查: ㈠證人即安首公司員工呂理祿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提示計時器五個, 是不是都是你們公司的?)是的,計時器抽開裡面有我們公司的商標。」、 「四、五年前,被告彭提供一個架構希望我幫他設計,這個計時器是我幫被 告設計組裝好的。」、「(問:計時器有賣給瑞比公司嗎?)有,但不是直 接賣給瑞比,當初這案子是被告找我提出構想,要我們設計出來並製作,外 面有一些廠商跟我們調貨,貨是否有到瑞比我不知道。被告尚未離開瑞比前 ,我有交這計時器給被告,被告如何處理這些計時器,我就不清楚。被告離 開瑞比後,我們公司有繼續生產,但是那些廠商賣給誰,我就不清楚。」、 「(問:為何計時器會印有瑞比公司名稱?)這是當初被告彭拿一個LOG O要我們印的,他說這是他們公司要用的。」、「(問:是瑞比公司向安首 買計時器?)是被告彭是以他個人的名義向我們購買。」、「被告彭跟我說 他們公司這案子由他直接處理,他做完這產品要給公司,但是要賣給公司還 是交給公司我不清楚。」、「有時是送到彭的家裡(指計時器),但是大部 分是彭到公司取貨。」、「(問:其他廠商向你購買本件計時器時,上面都 有印製瑞比公司標識?)是的,因為打樣都已經打好了。在彭要離職後,我 們還是有零星的交易。其他廠商交給誰,我不清楚,以我瞭解都是交給瑞比 ,因為計時器的外觀及功能,都是瑞比專用。」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安首公司出貨予永冠全公司之出貨單、永冠 全公司轉帳傳票、永冠全公司開予精通公司之統一發票,精通公司出貨予瑞 比公司之出貨單等影本多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計時 器係伊委託安首公司製造,伊賣予精通公司,精通公司再出售予被害人瑞比 公司各語,尚非無憑,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即伸潮公司負責人高海木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提示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三之三組鋼杯(含杯蓋)物品,這些物品請辨認哪些是你做的?哪 些不是你做的?)鋼杯上印有BK四八字樣這一組的不是我做的,其他二組 沒有印字的是我做的。」、「是彭(指被告甲○○)、忠二人他們到台北去 一家貿易公司,我在那認識他們二人,當初他們想要做這鋼杯,所以就拿一 個樣品給我去開模,我依樣品開模,製作出來的就是便是的那二組。這事時 間是在二、三年前。」、「第一三七頁(指偵查卷)九萬九千元的這張發票 就是扣案一五0CC鋼杯的模具開模費用。」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被害人瑞比公司代表人黃桂才亦陳稱:沒 有印字的一百五十CC鋼杯二組非被害人瑞比公司所有,印有BK四八字體 之一百五十CC鋼杯不是用雷射的方法印製上去,瑞比公司是以雷射的方法 印製字體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發票一紙附 卷足證,從而,扣案一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均非被害人瑞比公司所 有一節,應堪認定。至證人高海木於偵查中指認之鋼杯為特殊一百五十CC 鋼杯一只(見偵查卷第三七六頁背面),並證述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非伊 公司所製作等語,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甲○○所辯不足為採,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再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這二張的內容(指附件)是在 警局提出來的,還是在公司提出的?)這是我告訴警察我偷了那些東西,警 察寫下來叫我簽名。」、「(問:在何情況下被發現偷東西?)這是我主動 告訴黃先生說我偷東西,我怕盤點的時候被清查出來。」、等語;且證人黃 桂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如何發現公司的材料零件被偷?)這是不 容易被發現。」、「(問:這案子如何發現的?)這是乙○後來跟我說,我 們才去現場看。」、「乙○偷的東西都是再製品,堆在倉庫外,這沒有帳, 所以不容易發現。」、「(問:不確認乙○是否偷了這些東西?)這是半成 品,沒有辦法盤點。」等語。揆之被告乙○、證人黃桂才之供陳,足認於被 告乙○自白竊盜犯行前,無人發現被害人瑞比公司有被竊情事,及被告乙○ 自白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後,被害人瑞比公司無法清點確認。復參以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承上開扣案之物均係其自瑞比公司竊得的云云,然扣案之一百 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並非瑞比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自白 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搜索時,除被告乙○自白竊取扣得之計時器五只、一 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 只、被害人瑞比公司文件圖外,並未搜獲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被竊物品,從而 ,本件僅扣得之計時器五只、一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三組、特殊一百五十 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等物,不足作為被告乙○供述與事實相符 之補強證據。綜合上情,被告乙○自白竊盜犯行自無證據之證明力。 ㈣至本件雖自被告甲○○處扣得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 只、瑞比公司文件圖,然被告乙○之自白無法證明為真實,已如前述,況被 告乙○僅自白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而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三百CC鋼 杯、瑞比文件圖,均在附件所示之物外,衡以被告甲○○任職瑞比公司多年 ,其因職務關係持有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瑞比 公司文件圖,符合常情,且遍觀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得之 特殊一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瑞比公司文件圖為被告甲○ ○所竊,而被告甲○○持有上揭物品之原因或有多端,自難以此逕認係被告 甲○○涉犯竊取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一只、三百CC鋼杯一只、瑞比公司 文件圖之罪嫌。 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涉犯教唆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原審得被告乙○、甲○○有罪之確信,自 難逕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甲○○確有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乙○被訴竊盜罪、被告甲○○被訴教唆竊 盜罪均為無罪之判決。至扣案之四洞輪盤鋼片一片、四百五十CC鋼杯及杯蓋 一組、彈簧帽加軸心一組、崩硬爐RACK架五組,未據公訴人起訴,而被告 乙○被訴竊盜罪、被告甲○○被訴教唆竊盜罪部分,業經諭知無罪,自無從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起,連續教唆乙○破壞被害人瑞比公 司之計時器、溫控器、傳動皮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瑞比公司。又被告甲○ ○於九十年三月起,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 0七巷四十號永冠全公司工廠,將被害人瑞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及圖形著作,未經被害人瑞比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於其電腦主機內,侵害被害 人瑞比公司著作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甲 ○○涉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教唆毀損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惟犯 罪之被害人如為法人組織,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適法。次按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 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 條教唆毀損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均須有合法告訴為前提,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乙○自白受被告甲○○之教唆而為竊盜犯行,因而桃園縣 警察局八德分局持原審核發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O七巷四十號搜 索,而發現被告甲○○擅自重製被害人瑞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及 圖形著作於其電腦主機內。隨後,被害人瑞比公司代表人黃桂才於警局警詢時 陳稱:因所開設瑞比公司之零件遭竊,前來協助調查,(並非稱提出告訴)現 為公司之負責人。查獲之物為瑞比公司失竊之物品及扣案電腦主機內有瑞比公 司之設計圖、程式圖等著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十二頁),未表示『代 表瑞比公司』對被告乙○提出毀損罪告訴及對被告甲○○提出教唆毀損罪、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告訴,亦 未提出瑞比公司出具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證明黃桂才為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代表瑞比公司提出告訴製作警詢筆錄;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查 中陳稱:「(問:意見?)有關在甲○○家查扣的電腦文件,並不是甲○○創 作的,是另一位簡東煥才是著作權人。」、「(問:有無著作權歸屬契約?) 我們有跟簡東煥先生簽約。被查扣的文件是簡東煥拿給甲○○的,公司很多人 都知道。永冠全公司的機器就是用我們的程式去製造產品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並由黃桂才以告訴人身分,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 刑事委任狀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㈠附於偵查卷;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 查中陳稱:「(問:追加王淳忠等六人為被告?)是的。」、「(問:與甲○ ○共犯的原因?)違反著作權及共謀竊盜。」、「(問:對簡東煥的證詞?) 沒意見。」、「(問:王淳忠何職?)業務及試機。」、「(問:廖美玲?) 驗收、採購、生管。」、「(問:施顯祖?)負責裝配機器。」、「(問:陳 協豐?)維修機器。」、「(問:劉燕輝?)臨時作業員。」、「(問:對甲 ○○的陳述有何意見?)被告所言不實在。」、「(問:如何證明查獲的東西 是瑞比公司的東西?)被告都同意由他從瑞比公司拿出來的設計圖,扣案的是 機械設計圖,甲○○在品保部及生產部,並不是在研發部。」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並由黃桂才以告訴人身分提出 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㈡附於偵查卷,從而,綜觀偵查卷內之卷證資料,僅黃桂 才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甲○○提出教唆毀損、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均未見黃 桂才以被害人瑞比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足認被害人瑞比公司並 未對被告乙○提出毀損罪告訴及對被告甲○○提出教唆毀損罪、違反著作權法 之告訴,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堪予認定,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至辯護人辯護意旨以瑞比公司並無著作財產權,而認瑞比公司並 非被害人,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然本件就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未據被害人瑞比公司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害人瑞比公司有無 著作財產權,尚非本院應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全未斟酌被告與證人供述矛盾之處,率認被告與證人於原審詢問時之供述均 為可採,卻謂其等於偵訊時之供述則不可採,實有未當。查本件經扣案之物品計 有:1、計時器五只,2、四洞輪盤鋼片一片,3、一五0CC鋼杯及杯蓋三組 ,4、特殊一五0CC杯一只,5、特殊一五0CC蓋一只,6、特殊一五0C C外蓋一只,7、特殊三00CC杯一只,8、四五0CC杯及杯蓋一組,9、 彈簧帽加軸心一組,10、瑞比公司文件圖一箱,11、電腦主機一台,12、 崩硬爐Rack架一大四小等物。 (一)被告雖辯稱編號1計時器係被告以永冠全公司之名義向安首公司訂購,再由 精通公司出給告訴人公司,此所以被告持有系爭計時器云云,對照證人呂理 祿(安首公司之員工)證述「(被告到何時才沒有向安首公司訂購計時器? )彭辭職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庭筆錄),則被告在辭職後(已 無向安首公司訂計時器)被告才成立永冠全公司,怎可能如被告所述在辭職 後仍以永冠全公司名義向安首公司訂計時器?況且,縱如被告所辯,安首公 司又怎會出售刻有告訴人公司名稱之計時器予被告?原審全未斟酌,反而採 信被告及證人有違經驗法則之說辭。 (二)被告辯稱編號2四洞輪盤鋼片一片是廠商送給被告的,至於那一個廠商送的 ,被告亦不能說明,且據被告供稱知道上該四洞輪盤鋼片一片係為告訴人公 司所製造,若係廠商送的衡諸告訴人公司賣出之四洞輪盤鋼片都會將上面之 保護膜撕去,而扣案之四洞輪盤鋼片根本還存有保護膜,顯然被告所辯並不 實在。原審卻全未斟酌。 (三)另就扣案之編號3一五0CC杯及杯蓋三組、編號4特殊一五0CC鋼杯一 只、編號5特殊一五0CC蓋一、編號6特殊一五0CC蓋一、編號7特殊 三00CC鋼杯一只、編號8四五0CC杯及杯蓋一組部分,被告亦辯稱一 五0CC杯組係伸潮公司製作,惟伸潮公司之高海木証述「(提示扣押物品 編號三物品,這些物品請辨認哪些是你做的?那些不是你做的?)鋼杯上印 面有BK四八字樣這一組的不是我做的,其他二組沒有印字的我做的。」則 其中印有BK四八字樣的鋼杯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由伸潮公司製作。另編號八 之四五0CC杯一組,被告固辯稱係錦勝紡織公司所交付,雖錦勝公司鄭惠 華到庭證稱「(提示四五0CC鋼杯一組,曾把四五0CC交給永冠全?) 我那時是交給陳協豐」惟錦勝公司之鋼杯是否即為扣案之鋼杯?據被告甲○ ○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七月十一日被查扣的貨何來?)以前 在瑞比公司任職時拿回去研究的。」顯然被告事後辯稱扣案物品並非告訴人 公司所有不足採。原審亦全未斟酌。 (四)至於編號9之彈簧帽加軸心一組部分,被告亦未說明係其如何合法持有告訴 人公司之物品。 (五)扣案之編號10之告訴人公司文件圖一箱,及編號11之電腦主機內資料, 亦為被告不法所有,其中文件資料都是告訴人公司之程式、圖形著作,上面 已為被告改成「永冠全」。亦有部分文件尚未改成「永冠全」,被告犯行明 確。且被告並不負責研發部分,被告是不能帶回圖面等物。且據被告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原審庭訊時亦自承被告將告訴人公司之資料檔案重製在 電腦中,並另將檔案重製在永冠全公司使用之電腦上。被告已自白違反著作 權法甚為明確。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共同著作人,惟被告並非共同著作人,再 者被告辯稱其藉職務之便,持有告訴人公司著作,離職後應亦不能再利用告 訴人公司著作更何況被告尚且為重製行為。 (六)被告辯稱RACK架一大四小,小的是欣興電子公司汰舊的,大片的是楊寶元提 供模具給被告的云云,全未舉証証明,完全是空言不實在。且被告提出之證 一號發票上所載「RACK修改」是否即為扣案之物? 二、被告甲○○於偵查庭中先是承認扣案物品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事後再辯稱部分係 為其他廠商交付給被告云云,應係利用機械器物大同小異之性質作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原審卻輕縱犯罪,略以被告甲○○持有上揭物品之原 因或有多端,自難以此認係被告甲○○犯罪云云,原審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 三、原審復謂本件被告毀損部分、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經告訴人告訴,故不受理云云 ,惟查黃桂才係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本件被害人為法人,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 出告訴。且本件告訴時間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施行前,並無須提出 委任狀之規定,而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亦係以公司名義委任告訴代理人吳武川 律師,且提出訴狀,本件告訴並無不合法之處,原審判決顯有不當之處。」等語 肆、本院查:①證人即安首公司員工呂理祿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提示計時器 五個,是不是都是你們公司的?)是的,計時器抽開裡面有我們公司的商標。」 、「四、五年前,被告彭提供一個架構希望我幫他設計,這個計時器是我幫被告 瑞比,當初這案子是被告找我提出構想,要我們設計出來並製作,外面有一些廠 商跟我們調貨,貨是否有到瑞比我不知道。被告尚未離開瑞比前,我有交這計時 器給被告,被告如何處理這些計時器,我就不清楚。被告離開瑞比後,我們公司 有繼續生產,但是那些廠商賣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經核該證人 之證言並無違經驗法則。②至證人高海木於偵查中指認之鋼杯為特殊一百五十C C鋼杯一只(見偵查卷第三七六頁背面),並證述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非伊公 司所製作等語。然查被告乙○之自白無法證明為真實,已如前述,況被告乙○僅 自白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而特殊一百五十CC鋼杯、文件圖,均是在附件所示 之物外,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竊。③上訴理由之二、四、六、三之四百五十CC鋼 杯、五之編號十一部分非在起訴範圍自無庸論述。(檢察官只起訴扣押物品第一 、三至七、十)④本件告訴不合法理由已如前述,且其在原審委任律師提出訴狀 ,亦不能補正。綜上所述,原審分別為前述無罪和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上 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