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原住桃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損壞他人之文具商品、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三七號在內之三至四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戊○○所經營、己○○所管理位於新竹 縣關西鎮○○路六十六號「展文書局」旁之道路轉角處(該處為中山路五十二號 波波熊泡沫紅茶專賣店前),由丁○○下車後在該處指揮,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 後,復承前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再前往隔壁即同路 六十四號甲○○所經營之「麥威登早餐店」,持店內座椅砸毀店內之器具後,迅 速返回上開轉角處,乘坐包括車牌號碼BQ─三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內之三至 四部自小客車迅速逃逸,惟因遭己○○在現場發現丁○○於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砸店行為時,站立於該車牌號碼BQ—三0三七號自用小客 車旁,復於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砸店行為後,乘坐於該車牌 號碼BQ─三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右後方座位逃逸,乃報警後由警方通 知該車牌號碼BQ─三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王蔚晞,由王蔚晞指出該自 用小客車已售予江呂炎,嗣經輾轉查知江呂炎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委由中古車商楊 誠波販售,於通知楊誠波後,由楊誠波指出該車牌號碼BQ─三0三七號自用小 客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九三號處借 予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己○○及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向楊誠波借用上開車牌號碼BQ—三0三七號自用小客 車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毀損犯行,辯稱:案發前,伊已將車子借給 蔣朝儀使用,並沒有去現場砸店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展文書局」、「麥威登早餐店」被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 ○○及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毀損現場照片十幀、「展文書局 」及「麥味登早餐店」被砸毀案損失財物一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二)又告訴人即證人己○○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在超商買東西,當時我看到七 、八人衝出來,但丁○○不在其中,他是在路的轉角處約離店三十到五十公尺 ,我有看到丁○○跟那七、八人坐三、四部車離開,我可以確定丁○○是坐B Q─三0七三號車離開的,坐的位置是駕駛座旁助手座的後方座位」、「當天 我要去超商買雞蛋,看到丁○○站在離書店五十公尺處之中興路與中山路之轉 角處,當時他站在BQ─三0三七號自小客車行李箱的後方,我的店是中山路 六十六號,後來我就看到一群年輕人用跑很快朝中興路與中山路街口丁○○所 有車號BQ─三0三七號車之停放地,當時除了這部車外,還有二、三部車停 在同一個地方,我看到丁○○與三、四個人坐進BQ─三0三七號車,丁○○ 是坐在助手席之後方與其他的二、三部車一同離開,我會注意丁○○是因為他 之前就曾經帶人去我們店裡面質問我們要找房東,所以我對他的印象特別深刻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展文書店被砸店,當時接近下午六點的時候,我到對面去買雞蛋, 我妹妹跟我姊夫在店內看店,我買雞蛋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群人從書店的方 向出來,那群人就跑到轉角停車的地方,然後上車,我看到總共有三部車,當 時我看到丁○○也在接近轉角處和那群人一起上車,因為我之前有見過他,所 以我特別注意他上車的那輛車,因為他本來是留八字鬍,他之前也很多次帶人 到我的店裡面去,所以我也有記下他上車的那輛車車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十三頁);嗣次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車子停在哪裡?)中興路與中山 路口。距離我店大約五、六十公尺。當時我沒在店裡,我在對面超商看到被告 ,我看到被告,我與被告距離大約一個馬路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 ),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雖告訴人己○○證述當時看見被告站立位置距離其管 理之書店先後有「三十到五十公尺」、「五十公尺」、「五、六十公尺」之不 同之說詞,惟應係因證人己○○對於距離之判斷不夠精準所致。而本件原審事 後亦赴現場勘驗,制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自應以 原審實地勘驗之位置為正確,然亦不能因告訴人己○○看到被告站立位置之距 離,所述前後不一,即謂其證言均不可採。 (三)再依原審至現場履勘所制作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己○○於勘驗現場所述被告 在案發時所站立之地點(即中山路五十四號前),與其於偵審中所述被告係站 立於中山路與中興路口轉角處之證詞,似亦有不符(依現場圖所示中山路五十 四號與中興路口間,尚有一條不知名巷弄),惟依原審於現場履勘時所攝之照 片顯示(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編號⑵),由告訴人己○○所指被告站立之位 置往前幾步(即照片中之日興診所旁)即有一條馬路,而依其綠色路牌顯示該 馬路即為中興路,是前揭現場圖內所示之不知名巷弄應即為中興路,則原圖內 標示中興路部分,應屬有誤。如此相互勾稽,告訴人己○○所指被告站立之位 置即為中山路與中興路口轉角處,應屬無誤。 (四)再本件案發時雖屬日沒時間,惟依告訴人己○○指述當時的天候未下雨,雖有 點暗,但不是很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再參以當時被告所站位置之 波波熊泡沫紅茶專賣店又係營業中,有燈光,告訴人己○○當時站立之位置距 被告僅二十餘公尺,亦經原審於勘驗時測量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之一頁、 第四十五頁),其間又無障礙,告訴人己○○又能指出被告有頭髮不多,留著 八字鬍等外貌特徵,自應無誤認之虞,是其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五)又車牌號碼BQ—三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原所有人為王蔚晞,嗣出賣予中古 車商江呂炎,江呂炎再委由楊誠波販售,旋楊誠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 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九三號處,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丁○○等情 ,亦據證人王蔚晞、楊誠波在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借予 蔣朝儀云云,然證人蔣朝儀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確曾 向被告借過該車,惟是否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所借,則無法確定,且其否認 案發時有去現場砸店之情,而證人蔣朝儀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出證人乙○○,證明其於案發時係與證人同在一處, 並未至案發現場云云。惟姑不論證人乙○○之前從未出庭作證,且與被告有僱 傭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均與其同在 卡拉OK店內,並未外出云云,然被詢及是否知道案發時間時,其答稱:「不 知道」(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又被詢及案發當日派出所前後打過幾次電話 聯絡被告時,其又證稱:當天下午七點多時,派出所即打了很多通電話找被告 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則其既不知案發當日是何時,又如何確定被告 均在店內並未外出;再被告於案發當日如未外出,警察又何須打那麼多通電話 聯絡被告,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證人乙○○所證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七)另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警局有向伊表示要賠償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到派 出所關切本案,且被告有說要和被害人處理本案,伊請被告與被害人商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即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 解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八頁),則若本件徜非被告所為,被告 又何須表示願意賠償之意。 (八)再徵之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曾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帶人到其開設之文具 店內質問要找房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另告訴 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訴被告因土地問題,曾幫地主出面,要求其須 購買土地,其未同意,所以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告亦 自承曾經與地主到現場與告訴人等談論土地問題,伊第一次去就知有土地糾紛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顯見本件係因土地買賣糾紛而起,被告顯有犯 案之動機益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上開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 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四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 六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在同一毀損犯意下,糾眾以徒手之方法,先 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毀損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六十六 號謝淑燕經營、己○○管理之「展文書局」,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以相 同手法,毀損同路六十四號甲○○經營之「麥威登早餐店」,非但時間、場所極 為接近,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亦無時間間斷,顯係一個行為之持 續動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持續毀損行為 ,毀損謝淑燕經營、己○○管理之「展文書局」,及甲○○經營之「麥威登早餐 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毀損「展文書局」 之文具商品、設備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而為,屬連續犯,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微,及犯罪後猶執陳詞,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