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八七號十二樓之一「星 際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際有線公司)之董事長,乙○○為該公司董 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丁○○亦為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均為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緣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乙○○為「星際沿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際沿海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俗稱「第四台」之有線電視業 務,與丙○○二人向甲○○稱第四台之經營前景可期,甲○○遂應允加入經營, 並負責桃園縣八德地區業務,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第四台有線電視之經營因應 政府法令,須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之公司,乙○○、丙○○乃籌設星 際有線公司,並整合大園站、龜山站、八德站等地區經營第四台業者,由各地區 之負責人以其收視戶、現有設備及現金出資,入股星際有限公司,其中甲○○以 原來設備及收視客戶,再繳付現金七百五十萬元,共出資二千萬元,取得星際有 線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詎八十六年九月間,乙○○、丙○○、丁○○意圖為自 己不法有之利益並損害公司股東之利益,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私下將公司設備及 所開發之客戶等主要營業資產出售予「富視電視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星際有線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利益。乙○○等出售公司主要資產後並 未公布帳目,亦未辦理解散清算等程序,嗣該公司因停業而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 撤銷公司登記。因認被告乙○○、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十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發人甲○○(公司負責人涉有背信行為 ,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股東之權益如因此受損,亦屬間接被害,只可認為係告 發人)於被告等人整合各地區經營第四台業者,成立資本額二億元之星際有線公 司,告發人所屬之八德站即以其客戶、設備及現金出資,認購公司百分之十之股 份,有告發人及證人袁振盛、許清和、鍾登旺等人之證述,及契約書、支票影本 為據,另星際有線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私下出售予富視公司,再 由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接手,而星際有限公司原積欠之債務則由富視公司代為 處理,其中僅給付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亦據證人謝旭發證述在卷,證人鍾登 旺亦證稱係事後方知公司出售給第三人,去找星際公司才取回部分股金等語,足 徵被告等擅自出售公司主要資產後,並未公布交易帳目,復並未辦理解散清算等 程序,又私下個別與股東協商退款,況告發人於八德地區經營業務並無問題,甚 至擴充客戶數量,有客戶資料可憑,被告以告訴人所提供之客戶當作公司資產出 售予他人,對於告訴人僅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協商退款,與告訴人當初之出資顯不 相當,其間又未見有合理說明其經營公司有何鉅額虧損,被告等擅自出售、分配 公司資產之舉,已違背任務而致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全體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伊為星際有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只是掛名董事長, 甲○○以其八德站經營第四台之設備及客戶,另出資七百五十萬元,共出資二千 萬元取得星際有線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權,未召開股東會即將星際有線公司出售予 富視公司謝旭發等情,被告丙○○、丁○○均坦承為星際有線公司之董事等情,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星際有線公司後來經營不善, 欠版權及其他費用之債務,遭斷訊,無法經營,用伊名義開的票都跳票,伊有口 頭通知股東及員工要將公司全部資產賣給謝旭發,因沒有人表示反對,伊認為這 樣就算是有經過決議,大家都知道這件事,甲○○當時每天都跟伊在一起,他都 知道這些事,公司賣了一億多元,因為伊欠其他人的錢,謝旭發怕其他人將來跟 他要錢,所以並沒有將錢給伊,而係謝旭發處理公司債務,但一億多元不夠償還 債務,伊共欠人二億多元,處理債務後,債權人都有簽立協議書給謝旭發,甲○ ○也有,謝旭發與甲○○解決債務,係以每戶一萬元,甲○○有五百戶,再打折 到二點五折,所以就簽發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給他,伊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被 告丙○○辯稱:伊在公司負責接聽電話及煮飯給員工吃,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 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乙○○在處理,伊都不知情,實無背信等語;被告丁○○辯 稱:伊在公司只是負責工程技術指導,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公司給伊技術股, 伊有百分之十之股份,公司賣給富視公司是乙○○口頭告知伊,伊有同意,並無 背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原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一鄰三之三號「星際沿海有線播送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際沿海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俗稱「第四台」之有 線電視播放業務,告發人甲○○則係在桃園縣八德地區經營「第四台」之有線 電視播放業務,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乙○○先向甲○○遊說甲○○將其所經 營之八德站業務納入星際沿海公司以利整合區域之第四台業務(即由星際沿海 公司提供相關節目訊號予甲○○在八德站經營之收視客戶,甲○○再繳付節目 費予星際沿海公司),甲○○遂應允加入。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乙○○為因 應政府就第四台有線電視經營之相關法令,遂籌組資本額二億元之「星際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際有線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設 立登記,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丙○○、丁○○均為董事(八十六年三月 十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丙○○),乙○○並整合桃園縣大園站負責人袁振盛、 龜山站負責人許清和、八德站負責人甲○○等原經營第四台業者,以其等原有 輝則以其原經營之八德地區第四台業務之原有設備及收視戶,再繳付現金七百 五十萬元抵充股款,合計出資二千萬元,取得星際有線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 惟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將甲○○列為股東名簿中之股東,甲○○成為星際有線公 司之股東後,以每月四萬元之薪資受僱於星際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原八德站之 有線電視播放業務,再將每月向收視戶收取之費用繳回公司,嗣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被告乙○○將星際有線公司包含設備及收視戶(即股東之全部股份) 以一億六千多萬元出售予謝旭發(現已改名謝豐澤,下稱謝豐澤)等情,業據 被告乙○○、丁○○於偵審中供承無訛,核與告發人甲○○及證人謝豐澤、袁 振盛、許清和、鍾登旺分別於偵審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 二號第十一頁至十二頁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 八五號第六十三頁、第八十頁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十七 頁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四四頁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星際沿海公司、星際有線 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甲○○出資加入星 際有線公司之支票影本三紙、甲○○等人與乙○○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謝旭 發與乙○○、丙○○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九二0號函附之星際有線公司登記案影卷一份 存卷可參,堪認上開之情屬實,殊值採信。被告乙○○及被告丁○○選任辯護 人楊肅欣律師辯稱甲○○非星際有線公司之股東,與事實顯不相符,即難採信 。而審之上情,告發人甲○○既以其原經營八德地區第四台播放業務之原有設 備及收視戶,外加現金七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萬元充作出資,而取得星際有 線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成為星際有線公司之股東(按星際有線公司之股東名 簿雖未將甲○○列入該公司之股東,惟此亦不足影響甲○○為星際有線公司股 東之事實),星際有線公司同時取得告發人甲○○原八德站之設備及收視戶之 權益至明,據此,星際有線公司自有權處分上開設備或收視戶,殆屬當然。茲 應審究者,係被告乙○○代表星際有線公司將星際有線公司原已收購入股之大 園站、龜山站、乃至甲○○原經營之八德站之設備及收視戶一併出售予謝豐澤 之行為,是否即構成背信之行為。 (二)查證人即星際沿海公司、星際有線公司股東李石通、李石龍於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知道八十六年九月間乙○○要把星際有線公司及星際沿海公司賣掉,要賣 掉之前開會就有講過,乙○○在公司開會都有講,公司沒有賺錢,公司有斷訊 ,版權費繳不出來等語,證人即星際有線公司股東陳志順、湯錦樹、陳石發、 楊鴻翔、童聯志、陳秋雲、黃紫惠、陳秋香、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知 道八十六年九月間乙○○將公司賣給謝旭發,要賣掉之前公司有開會,乙○○ 都有在講,公司欠債,常有人到公司來討錢,公司經營不善要賣掉,沒有人反 對,公司賣掉沒有分到錢,當時公司欠人家很多錢,都拿去還債,我們也都沒 有反對,也沒有聽到別人反對等情,證人童聯志證稱:我有對童玉蘭說公司賣 掉的事情,他沒有意見等語,證人湯錦樹另證稱:有找過股東來開會,但不是 很正式,公司開會沒有會議記錄;證人鄭文堂另證稱:星際有線公司沒有開過 股東會,沒有做出任何決議或會議紀錄;證人楊鴻翔另證稱公司沒有開過股東 會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許清和於偵查中 證稱:「星際有線公司經營的很差」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八五號偵查 卷第八十八頁所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鍾登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從我投資後星際公司經營狀況都不好,好像都在賠錢,因為版權費用 的問題入不敷出」(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觀之上開證人 所證各節,星際有線公司確係因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被告乙○○因星際有線 公司經營不善而萌生將星際有線公司出售予謝豐澤之意,且事前即以口頭告知 星際有線公司之股東李石通、李石龍、陳志順、湯錦樹、陳石發、楊鴻翔、童 聯志、童玉蘭(經童聯志轉知)、陳秋雲、黃紫惠、陳秋香、李秋月等人,而 上開各股東就被告乙○○欲出售星際有線公司一事亦均表同意。易言之,被告 乙○○欲將星際有線公司出售獲得大多數股東之同意(按依卷附星際有線公司 於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記載共有十九位股東)。又告發人甲○○亦不否認「 進公司後才知道公司一塌糊塗」、「我是在加入公司後才知道他們公司其實財 務經營不善,八十五年五月第一個月公司就虧損七十幾萬元」等情(見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前開證人李石通等人均證稱甲○○偶 爾都會到公司,都有在公司看到他等情,再參之告發人甲○○以其原經營八德 站之設備、收視戶及現金七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千萬元之高價入股星際有線公司 取得百分之十之股權,衡情,告訴人甲○○對星際有線公司之經營現況又豈有 漠不關心不加聞問之理,更遑論係在公司多數股東均已知悉星際有線公司已有 負債,被告乙○○有將星際有線公司出售予謝豐澤之意之際,是認告發人甲○ ○指稱其對此情毫不知悉,顯違經驗法則,要難輕信。從而,被告乙○○所辯 ,因星際有線公司申請執照費用及版權費用等增加之債務,遭斷訊,故無法經 營,伊開出去的票都跳票,才將星際有線公司出售,伊事前有口頭告知公司股 東此事,甲○○對伊要將星際有線公司出售一事都很清楚一節,自非無據。 (三)按被告乙○○雖未於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召開股東會為 特別決議,而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惟星際有線公司既出現經營 不善而有虧損情形,被告乙○○因此有將星際有線公司出售予謝豐澤之舉,與 常情並無悖離之處。且按在公司發生虧損情形,為確保公司股東權益,其方法 本有諸端,且隨情勢之發展及新增之障礙而有不如預期之結果產生亦屬常事, 自難以其結果推論所採行之方法是否有誤,甚或有主觀之不法犯意存在,而由 上開論述足知被告乙○○僅係為解決星際有線公司虧損,為避免虧損擴大,益 加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其主觀上自認係有利於公司股東之方向為考量,而有將 星際有線公司出售予謝豐澤之舉,故被告此舉是否足認係違背任務已堪置疑, 實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於公司股東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意圖。再者,觀之卷附星際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可知,星際有限公司總股 分為二億元(二千萬股),而上述開會時對於被告乙○○表示出售公司資產不 曾表示反對之股東即證人李石通、李石龍、陳志順、湯錦樹、陳石發、楊鴻翔 、童聯志、陳秋雲、黃紫惠、陳秋香、李秋月、童玉蘭所持之股權分別為二千 萬元、三百萬元、八百萬元、二千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 百萬元、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千萬元,加上被告乙○○、丙○ ○及丁○○部分之六千萬元股份,總計於已達一千五百四十萬股。按公司法第 百八十五條有關處分公司營業資產之特別決議之通過,須有代表已發行股分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半數同意,從而,依上述對於處分公司資 產未曾反對之股東所持股權,亦可達到股東會特別決議所須之股分數,故被告 等人雖未依循公司法所定處分資產之決議程序,應係不諳上述公司法規定之程 序所致,否則在多已超過特別決議之法定股份總數之股東與會,均未對於處分 公司資產之提議未表示反對之情況下,至愚亦無不召集股會議依法定程序取得 同意之理。公訴人以被告乙○○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出售星際有線公司,及未辦 理解散清算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推論被告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背信意圖,自非有據。 (四)證人即富視公司代表人謝豐澤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向乙○○購買星際有線 電視公司資產?)八十五年間我有意要購買,因資金壓力太大,轉介紹北桃園 與東森購買,我只是單純介紹而已」、「(是否曾和告訴人商議解決他和星際 沿海公司及星際有線電視公司的債務?)是的。當時我有意要收購,呂說該公 司在外欠很多債務,由我解決後從價金中扣除,我有找該公司的很多債權人達 成協議解決債務,甲○○部分,我記得是將他的債權總額打二折或三折清償。 由我開票給古清償,票已兌現,他有簽協議書給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 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我當時是向乙○○買星際有線公司,我當時 是代表東森公司去向他買。總共賣一億六千多萬元。是賣給東森公司,與富視 公司無關,因為他有欠廠商的錢都沒有付,我將那部份的錢扣掉,代付給廠商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謝豐澤所證可知,被告 乙○○將星際有線公司出售予謝豐澤之價金一億六千萬元,因有不足清償星際 有線公司債務之虞,謝豐澤為保障權益乃以價金扣抵星際有線公司之債務,參 之證人鍾登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出錢,後來他們把公司給賣了。我們裡面 有些股東去找星際公司,有拿錢回來,我才分到錢。我沒有拿回全部股金,: :後來我就認賠算了。我的債權有被打折,但沒有明確協議,要打折清償股權 。」(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所附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清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龜山站第四台業者 :::我成為星際公司的小股東,::我有開過相關公司經營不善內容的會議 ,::出售之後我有拿到幾百萬元的價金,是星際公司拿給我的」(見原審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告發人甲○○亦自承公司賣掉後有拿到 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足見謝豐澤係以打折清償債權人(包含事後以原經營第 四台業務入股星際有線公司之股東鍾登旺、許清和、甲○○等人之股權)之方 式處理星際有線公司之債務,從而,被告乙○○將星際有線公司出售予謝豐澤 所得之價金確係用以清償星際有線公司之債務,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 乙○○有將出售星際有線公司之價金所得據為己有,而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致 生損害於星際有線公司包含甲○○在內之全體股東,實難僅依告發人甲○○在 星際有線公司出售予謝豐澤後並未如甲○○預期其八德站有二千三百個客戶, 一個客戶算一萬元,應獲償二千三百萬元之結果,遽予推論被告乙○○將星際 有線公司出售予謝豐澤之舉,即有背信犯行。而告發人代理人張立業律師雖指 稱因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記公司資本額是二億元,所以公司當時至少值二億 元以上,乙○○以一億六千萬出售,即有生損害於公司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李 石通、李石龍、陳志順、湯錦樹、陳石發、楊鴻翔、童聯志、童玉蘭、陳秋雲 、黃紫惠、陳秋香、李秋月、許清和、鍾登旺等人前開所述已知,星際有線公 司在出售前已有負債產生,告訴人甲○○亦指稱八十五年五月第一個月即虧損 七十幾萬元,是在星際有線公司出售時,公司是否仍有資本額二億元之價值, 已有疑義。況買賣價金多寡常流於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在本件針對公司資產 所為之買賣亦然,是告發人代理人所稱公司至少值二億多元,及告發人甲○○ 指稱公司賣掉伊至少應該拿到二千三百萬元云云,所指無非個人價值判斷及臆 測之詞,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末查,告發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簽協議書,但是呂答應要處理與 我的債務關係,我才簽,但其他股東有拿到錢,我沒拿到」(見八十八年度他 字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有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那 是我與阿水、謝旭發(即謝豐澤)解決本件債務由旭發拿該票給阿水轉交給我 ,說讓我先提領,其餘債務,阿水要與我解決,但都沒處理」、「(乙○○有 無說扣除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票款後,還有多少債務和你解決?)沒有」(見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而處理時丁○ ○與乙○○也在場,而在我簽切結書後,他們就不理我。乙○○等答應我在先 ,他們將公司賣給北桃園有限公司,而公司賣的時候我們沒有被給付」、「約 八十六年九月份左右,:::且要各服務站自己去協議」、「八十六年九月公 司結束後乙○○私下叫我先和謝旭發處理一百二十五萬債務,其他部分等謝旭 發轉賣與北桃園餘款下來後再給我但都未給」(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八五號 偵查卷第六十五頁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四四頁所附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餘站長鍾登旺他們為何 沒有出來告?)因為鍾登旺他們有拿到錢」、「他們都沒有虧錢,結果我賺最 多,我虧最多」、「一個客戶算一萬元,我有二千三百個客戶,我認為我應該 拿到二千三百萬元」、「我有對謝旭發說我的站至少值二千萬元,但謝旭發叫 我去找乙○○談,我就去找乙○○,乙○○說叫我先同意謝旭發付的一百二十 五萬元,讓他先把公司的事處理好,他說以後錢下來會再付給我」等語(見原 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告發人甲○○就被告乙○○將星際有 線公司出售予謝豐澤一事並不反對,而係對其因星際有線公司出售後伊只獲償 一百二十五萬元與其預期之二千三百萬元落差甚大而不認同。再者,被告乙○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星際有線公司出售予謝豐澤後,告發人甲○○遲至二年 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有告訴狀 一份附卷可參,再據告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答應我要再 付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因為後來他沒有付我這筆錢,他避不見面,我才告他 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查告發人甲○○以其原有八德 站收視戶計算,而認其未能獲償預期之二千三百萬元,然究其性質仍屬被告所 實際經營之星際有線公司因虧損使然,惟公司股東本就公司債務負有連帶責任 ,究未能因公司出售資產時,股東即告發人甲○○未能獲償預期之利益,即認 被告乙○○有背信之意圖。再者公司經營之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致投資報酬率有盈虧,非謂公司因虧損、出售或其他處分 行為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即應成立背信罪。且告發人甲○○指稱其在加入 星際有線公司前即已在八德地區從事第四台播放有線電視有數年時間,則其決 定入股有相同性質之星際有線公司時,顯然已自行估量各項主、客觀情事才決 定入股,是縱事後被告乙○○因經營不善將公司出售而有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 ,亦難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而推論被告乙○○等有背信之意圖及行為。綜上 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公訴人依據告發人甲○○請求上訴意旨又以:證人謝豐澤係因被告背信販出星 際公司因而獲利之人,卻率信渠之證詞,且被告乙○○供稱其委請證人謝豐澤 代為清償星際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又無提出任何將出售價金一億六千萬清償何 等債務之相關證據,原審採證甚為不當云云。然查:告發人自承自謝豐澤處收 受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已據前述,如謝豐澤未承買星際公司並代償債務, 要無以支票之付款項予告發人之理,其指摘證人謝豐澤之證詞不可採信,亦屬 無據。 (七)綜上各述,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及丁○○有公訴人所指 之背信犯行,原審詳查事證後,認被告三人等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