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3 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2627號、92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華民國蘇澳籍興隆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丙○○為蘇澳籍興隆號漁船之輪機長,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清華」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丙○○共同駕駛興隆號漁船,於民國91年7月27日4時20分許,從宜蘭縣蘇澳港南安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旋即未經許可,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松下村海域附近,以每人偷渡費用約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前金已先收到約20萬元,後謝約60萬元於偷渡完成後再收),載運經由「老王」與「清華」仲介之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共九名大陸地區人民,從大陸地區福建省附近沿海,前往美國夏威夷州大島附近偷渡進入美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25 日某時,興隆號漁船抵達美國夏威夷州大島(HawaiiBigIsland )西岸邊KeauhouBay附近Keah-ole港外四海浬處時,被告乙○○、丙○○二人告知劉必龍等九人已到達目的地,指示該九名大陸地區人民開始偷渡上岸。九名大陸地區人民隨即穿上自備大陸地區製造的救生衣、攜帶內裝一套乾淨衣服的塑膠袋,放下自備的救生筏,部分(不會游泳的)在救生筏上,部分(會游泳的)在救生筏附近游水偷渡上岸。上岸後,換穿乾淨衣服,將救生筏棄置岸邊,九人分兩組(一組六人、一組三人)往陸地方向逃匿躲藏等待他人接應安排日後生活。但因接應人員未出現,該九人於躲藏兩夜三天(六人)或三夜四天(三人)後,經當地一些居民發現有不明救生筏在岸邊、有行跡詭異人士出現社區街頭等不尋常現象而報警,這九人因此先後被美國警方逮捕。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27 日,美國警方先逮捕到六人(劉必龍、劉必華、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謝孔義),翌日,在不同地點,又再逮捕到其餘三人(陳敬耀、陳珠、薛朝)。被告乙○○、丙○○於上開九人離開漁船偷渡後,倒轉漁船要返航時,漁船觸礁嚴重受損,二人仍然駕駛該船緩慢駛回台灣。其後,在無法自行修理又怕回不了台灣的情況下,於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27 日晚上23時許,以船上無線電SSB向台灣的家人稱:「遭僱用的大陸漁工挾持」,經轉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由該署派在美國夏威夷州整備完畢自夏威夷出港執行返航巡護任務之巡護三號前往救護。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29日12 時20分許,巡護三號尋獲興隆號漁船(離夏威夷港約30海浬),欲將興隆號漁船引導進入夏威夷港修護(船體及動力系統均受損),惟遭被告乙○○堅拒。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31 日,美國海岸防衛隊與我方巡護三號海巡署人員一同登上興隆號漁船釐清案情後,由我方護送回台,於台灣時間91年(起訴書誤植為92年)10月8 日返回台灣。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 項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及同法第28之1第2項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罪嫌,應依同法第80條第1項 規定處罰。 二、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該九名大陸地區人民均係伊等所僱用進行此次出海之鮪釣作業,伊等係約於91年8月11日,在海上遭該等大陸漁工挾持,手腳遭捆綁, 無法自由行動,由大陸漁工自行將船駛至美國夏威夷,伊等並未運送大陸漁工到美國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㈠、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有調查筆錄)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指證被告等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罪嫌(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㈡、大陸地區漁工九人,不可能有能力自行駕駛興隆號漁船,毫無延誤地,長途航行達14天,前往美國夏威夷大島附近四海浬處偷渡,有證人魏由雄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 ㈢、大陸漁工偷渡所使用的救生衣,上面文字記載係大陸地區製造,顯然是大陸漁工事先預備。大陸漁工偷渡所使用的救生筏,係自製保力龍無動力筏,並非興隆號漁船上應備的物品。另大陸漁工偷渡所使用的裝乾淨衣服的塑膠袋,乃為偷渡泅水上岸後換下濕衣物所做的準備。從上開裝備觀之,本件一開始就是有計劃的偷渡行為。 ㈣、興隆號漁船此次出海,完全沒有捕魚的打算。此部分有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31 日,美國海岸防衛隊與我方巡護三號海巡署人員一同登上興隆號漁船之「美國海岸防衛隊報告」為證。 ㈤、被告乙○○、丙○○等人之身體,都沒有手腳被綑綁長達14日後之受傷結果。此部分有被告二人身體檢查的診斷證明書二份,以及事發後美國海岸防衛隊於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31日登上興隆號漁船的觀察報告資料為證。 ㈥、被告等於台灣時間91年8月27日23時(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28日上午5時)與台灣家屬聯絡稱:「興隆號漁船 大陸船員已於92年8月27日21時在夏威夷偷渡上岸」,而 依大陸漁工所述:上岸躲二夜(六人)、三夜(三人)才被抓到,推算大陸漁工偷渡時間是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25日左右(91年8月27日六人先被逮捕)。則被告等係於大陸漁工偷渡後兩天才向台灣家屬聯絡,此與一般遭挾持脫困後立即向家屬報平安的常情不符。 ㈦、被告等於離夏威夷港約30海浬與我國救護船巡護三號會合時,船體及動力系統均受損無法自行駛回台灣的狀況下,巡護三號建議就近進入夏威夷港修護,卻遭被告乙○○堅拒,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㈧、被告二人所稱被挾持係說謊,有被告乙○○、丙○○二人測謊報告書為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五、程序問題 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2年6月12日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月12日甲○清紀衡字第6944號送審 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引用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 訊問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六、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之積極證據為大陸地區人民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九人分別於美國海岸防衛隊供述(詢問筆錄)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訊問筆錄),惟查: ㈠、大陸地區人民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固分別於美國海岸防衛隊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均指稱:渠等在大陸上船之後,即直接航向夏威夷,並未至臺灣地區之漁工船屋云云。然查: 1、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共九名大陸地區人民,係由被告丙○○於91年7月21日駕駛宏隆號漁船駛至北緯25度50 分,東經121度,於91年7月22日自大陸漁船上接駁載運至位於南方澳之運隆六號漁工船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今年6 月份用無線電跟大陸勞務公司連絡,請其提供大陸漁工,之後於7月22 日左右,我即駕駛宏隆號漁船駛至北緯25度50分,東經121 度與大陸漁船相遇,並載運該九人返回『運隆六號』」等語,此有宏隆號91年7月21 日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見偵查卷五第143頁)上所載宏隆號漁船確於91年7月21日出港,於同年月23日入港之紀錄為證。 2、證人即在運隆六號漁船上負責管理大陸漁工之陳雄於海巡署調查時證稱:「91年7月22日下午18時左右由宏隆 號漁船載運、寄放共九名大陸漁工於運隆六號,載運人係被告丙○○。該九名大陸漁工是91年7月27日下午15 時許,由興隆號漁船載走至海上作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 8至139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大 陸漁工係91年7月22或23日上運隆六號,當時一起上船 有八、九個人」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07頁反面)。核 與陳雄所書寫之筆記,即載明「興隆9人。7、22進。7 、2 9出」及載有「興隆9人」之上開九名大陸漁工之資料各一紙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41及142頁)。足證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九名大陸地區人民,確係由宏隆號漁船載運至運隆六號漁工船,其後再由興隆號漁船載往作業。 3、另證人即在運隆六號漁工船上工作之念克瑞於海巡署調查時陳稱:「興隆號漁船有寄放漁工在運隆六號漁工船,時間約在91年7月間。因為伊認識其中一名漁工陳華 國,當時陳華國曾告訴伊,他是要去興隆漁船工作」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3至144頁)。嗣念克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華國,是隔壁村之人,他常去我村子碼頭出海捕漁。我最近看到陳華國是幾個月前之事情(即91年7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陳華國上興隆 號漁船」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08頁正、反面)。足證 陳華國確曾於91年7月間由漁船載運至運隆六號漁工船 。 4、又證人即此次參與偷渡之陳珠之堂弟陳華於海巡署調查時證稱:「我認識陳珠,我與陳珠最近一次見面係91 年7月左右」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7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在台灣船上看過陳珠,時間可能是91年7 月左右,他人在海龍漁船上,當時我人也在海龍,他是從運隆六號特地來找我,回去是搭新長豐號回運隆六號」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05至106頁)。另證人即在海龍漁工船上工作之魏由雄於海巡署調查時證稱:「我在91年7月間又再遇見陳珠一次,他從運隆六號搭船至海龍 號要找陳華,當時我告訴陳珠,陳華出海作業,很快就會返航,陳華返航不久後,我就看到陳珠搭乘新長豐漁船回運隆六號」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5至146號)。嗣於偵查亦證稱:「我認識陳珠,去年上半年他從運隆六號到海龍漁船看他堂弟陳華,來時搭哪(筆錄誤為「拿」)條船,我不清楚,回去是搭新長豐漁船回去,他只去過一次」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06頁正、反面)。經 核陳華之上開陳述與魏由雄之陳述相符,渠等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足以證明陳珠確曾至運隆六號漁工船,而非其所指之自大陸地區直接航向夏威夷。 5、至公訴人認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九名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上船之後,即直接航向夏威夷等情,除該九名大陸漁工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上開各項證據均不相符。公訴人僅憑該九名大陸漁工之陳述,即認被告有於91年7月27日4時20分許,報關出港後直接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松下村海域附近,載運上開九名大陸漁工,駛往美國夏威夷州大島附近偷渡之犯行,尚屬有疑。 6、關於「劉必龍等九名大陸地區漁工之身分別、原有職業及是否曾在漁船工作等資料,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詢,經該基金會函覆業已函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及「福建省平潭縣公安局」協處,惟經該基金會數次函催上開協處單位,迄今仍未有結果回復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8月5日(93)海德(法)字第026660號函、同年10月21日(93)海德(法)字第038838-2號函、94年1月12日海德(法)字第0940000484-2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181至183頁、232 至234頁),檢察官嗣捨棄此一證據方法,併此敘明。 ㈡、本案偷渡之劉必龍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指稱船上偷渡之人超過10人,但是大概少於20人(英文筆錄:見偵查卷三第66至70頁,中文譯文:同卷第111頁),另薛朝於美 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則指稱船上連其在內共有10至15個人(英文筆錄:見偵查卷三第52至59頁,中文譯文:同卷第124頁)。陳成順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稱:船上大約 16至18名男姓(英文筆錄:見偵查卷三第60至65頁,中文譯文:同卷第102頁)。林道祿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 則指稱船上人數介於10到20人之間(英文筆錄:見偵查卷三第87至93頁,中文譯文:同卷第149頁)。而與陳敬耀 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則指稱船上有11人(原判決誤載為12人),其中9人在船艙,2人操控船隻等語(英文筆錄:見偵查卷三第71至76頁,中文譯文:同卷第164頁)、 及謝孔義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證稱:船上有11人(英文筆錄:見偵查卷三第77至84頁,中文譯文:同卷第 133頁)、偷渡之人有9個人等語(中文譯文:見偵查卷三第137頁),並不相符。而經查,興隆號漁船船主王坤生 因知悉興隆號漁船自91年8月11日後失聯,乃於同年月14 日13時40分向蘇澳區漁會漁業電台通報,此有卷附之「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記錄」可參(見偵查卷四第85頁)。於通報時,即已提供該九名大陸漁工之名單,其後蘇澳區漁會即於91年8月16日將船主所提供之興 隆號漁船、船長及輪機長照片、所僱大陸漁工名冊等資料傳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此有該署91年8月22 日漁三字第0911330807號函一件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而該函中所附之漁工名單,即為其後在夏威夷被查獲之九名大陸地區人士,上情並經證人王坤生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從而,堪認興隆號漁船上所載 運之大陸地區人民僅有九人,劉必龍、薛朝、陳成順、林道祿上開陳述,應屬不實。 ㈢、另九名大陸地區人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並未參與捕漁作業云云,惟查: 1、興隆號漁船此次航行確有捕獲魚類,有經冷凍之漁獲卸下船艙時之照片一張可稽(見偵查卷六第94頁)。核與證人黃瀅仁於原審證稱確有見該等漁獲在漁艙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相符,復有載明興隆號漁船所存放漁獲之金澤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六第95頁)。應堪認定被告等確有於海上從事捕漁作業。 2、被告所駕駛之漁船此次出海係從事鮪、鯊魚延繩釣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238 頁),且有證人駱志鴻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176 頁)。又延繩釣之作業方式,係於放繩捕魚時須有一人駕駛漁船,另一人下主繩,另一人勾魚餌下副繩,另一人裝置浮球及電浮標,另一人或二人負責切魚餌。於收延繩時,亦須有一人開船,另一人負責操作揚繩機,另二人負責收主副繩、浮標、電浮標,另一人將主繩整理收入籠內,另二至三人負責卸魚、整理漁鉤及將浮球、電浮標歸原位,另一或二人負責切除魚頭及內臟。又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所屬漁船,尚無以二人之力量,進行鮪、鯊魚延繩釣之捕漁作業,有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93年3月8日93宜延繩協字第0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24頁),核與證人即擔任過延繩釣漁船船長之李炳 春所述作業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又依興隆號漁船之噸數,應需要9至12人始得進行上開 作業,亦據證人李炳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 。而該船確有捕獲漁獲,已如前述,而以該等漁船之作業方式,應無法以二人之力量即進行捕漁作業,有上開證據可參,則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均有參與延繩釣作業,否則即無捕獲上開漁獲之可能,是其等在美偷渡後所供稱渠等待在船上係準備偷渡,並未參與捕漁作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上開九名大陸漁工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不會駕駛遠洋漁船云云,且證人魏由雄於海巡署調查時固證稱:「海圖很複雜不容易看得懂,要航線固定,航行過好幾次,才有可能記得如何航行,而輪機室也要有該大車來教導才可能會操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6 頁)。惟查,證人即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理事長陳建忠於海巡署調查時則陳稱:「(一般大陸漁工是否會操作遠洋漁船,並有能力在茫茫大海中長時間航行?)大陸漁工只要長期在海上作業,就會有能力駕駛遠洋漁船」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1 頁)。證人王坤生於海巡署調查時亦證稱:興隆號船上重要航行及輪機設備有雷達、衛星定位儀、測深儀、SSB無線電、VHF短程通話機、方向探測器、氣象傳真等,依其經驗,該大陸漁工絕對有操作輪機設備能力,也能開船航行到美國。依據僱用大陸漁工之契約規定,大陸漁工必需具有一定程度從海上漁撈之經驗之漁民,且大陸漁工長期在船上作業,每日需輪流看顧漁船航行,一經教導,很快就會開船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至4頁)。另證人李炳春於原審亦結證證稱:使用衛星定位儀並不困難,大陸漁船也使用衛星導航,且電腦操作很容易,只要輸入經緯度即可,伊不識字,也會使用衛星導航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是公訴人僅依大陸漁工及證人魏由雄之陳述,即認大陸漁工無駕船遠航之能力,尚有未洽。況且,亦不乏大陸漁工挾持臺灣地區漁船之事件發生,且於挾持後均由大陸地區漁工駕駛船舶航向偷渡地點,此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95頁),證人即檢察官聲請傳喚之劉家禎(即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遠洋漁業組技正)於本院證稱:「操作GPS的方法一般漁民的教育水準,都可以 操作,開機、定位是很簡單的步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益徵上開大陸漁工之陳述不實,尚難採信。 ㈤、再者,苟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九名大陸地區人民確係挾持興隆號漁船欲偷渡前往夏威夷,則渠等之行為,已涉犯刑事責任,而須遭受更嚴厲之審判,自難期渠等自承刼持漁船之重大犯行,而為自己不利之陳述,是渠等證述之證據證明力薄弱,若無其他證據相佐,實難遽採。而依上開論述,該九名大陸地區人民之陳述多與其他證據不符,益見渠等所述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 七、公訴人認依「美國海岸防衛隊報告」,興隆號漁船此次出海,完全沒有捕魚的打算。惟查,「美國海岸防衛隊報告」所為觀察紀錄,部分與事實不符: ㈠、該報告指出,興隆號漁船上有全新引擎卻沒有適當漁具可供捕魚云云。惟查,興隆號漁船係屬延繩釣漁船,所需之捕漁工具為延繩釣具、浮球、電浮標等,有上開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函文可參,復有證人李炳春於原審之證述為據,已如前述。而該船之上確有延繩釣具、浮球、電浮標等漁具,有照片五張可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黃瀅仁於原審結證證稱確有在船上見到該等漁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9 頁)。是上開報告所指無適當的漁具以供捕魚,顯非正確。 ㈡、該報告又指稱冷凍燒壞了云云,公訴人因而認定:足見沒有適當儲存漁獲之設備。惟查,依卷附照片所示,漁餌及漁獲均在冷凍狀態中,儲藏室內冒有冷氣煙霧,有登船檢查時所攝照片可參(見偵查卷四第248 頁第2張、第249頁、第251頁第1張、第252頁第1張、原審卷第56 頁第1張),是上開觀察亦與實情不符。 ㈢、另該報告又指出,前面大部分的漁艙約有50至80加崙污穢油在內等語,公訴人因而認定:足見無適當儲存漁獲之場所。惟查,興隆號漁船之魚餌及所捕獲之魚類均放置於冷凍艙之中,此有本航次魚餌放置於冷凍艙經取出時之照片及經冷凍之漁獲卸下船艙時之照片各一張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又查,證人王坤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方澳地區,遠洋漁船之用油係放置於魚艙及機艙內,因為要到遠洋的關係,油料要比較多,嗣到達遠洋地區後,再把魚艙的油抽到機艙,然後將魚艙清洗乾淨,以供捕魚後放置漁獲,這就是為什麼有時候魚獲常會有機油味,就是因為魚艙沒有清洗乾淨的緣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則被告辯稱於漁艙內放置油料,乃係因上開操作習慣,尚屬有據。故興隆號漁船除業已使用之冷凍艙外,尚有先行作為載用油料使用之漁艙可供作為儲存漁獲的場所,故前開報告謂與隆號漁船上無適當儲存漁獲的場所及設備,顯屬誤解。 ㈣、另上開報告指出,被告二人提供過期之海員證業已失效云云。惟查:被告乙○○之船員證發證日期為86年6月11日 ,92年3月12日期滿換發,有效日期至97年3月11日,被告丙○○之船員證核發日期為86年12月24日,有效期限至92年12月23日,亦經提出船員證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復有宜蘭縣政府92年8月18日府農漁字第092009999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是本 件於登船檢查時,被告二人之船員證仍在有效期間,上開報告就此部分之觀察亦屬錯誤。 ㈤、又上開報告又指出:船長的手腕沒有受傷痕跡,腳踝有輕微的傷痕,但顯然是舊傷痕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1年10月11日就其所受傷痕診斷結果,係有四肢多處舊撕裂傷(已癒合),描述如下:右足踝上方3公分環形疤痕、 右足踝跟腱後方疤痕約2公分(外足踝上方3公分)雙手前臂手腕上方5公分兩側環形傷口。而被告丙○○則有左手 腕陳舊性環形疤痕,有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查卷六第100至101頁)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乙○○受傷情形之照片相符(見偵查卷六第102頁)。又證人黃瀅仁 於原審亦結證稱船長手腳都有黑色瘀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則上開報告所稱船長的手腕沒有受傷痕跡,顯 與實情不符。至上開報告指出腳踝之輕微傷痕顯然為舊傷痕,為觀察人員之個人意見。且究係距受傷之時多久以上,始堪稱為舊傷,亦非不具醫療專業之人即可斷定。且該等傷勢嚴重程度,與捆綁之力量有關。被告乙○○辯稱後來大陸漁工經其要求,有較為鬆綁,致傷痕不甚嚴重,亦非無可能。綜上,公訴人據上開多有誤解之上開觀察報告,即謂被告二人此次出海完全沒有捕魚之打算,難認有據。 八、況興隆號漁船於此次出海前,曾向錦元益冷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次出海作業所需之魚餌,即鯖魚及煙魚,合計將近25公噸,金額達新台幣401,296元,有錦元益冷凍股份有限公 司91年7月26日請款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 證人駱志鴻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證人駱志鴻亦證稱,依購買之數量而言,應係供遠洋作業所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又證人黃瀅仁亦證稱, 伊登船檢查時,後船艙之魚餌大約還有八、九分滿,船長當時有說只下一次魚餌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是依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購買上開魚餌。是被告辯稱確係出海捕魚,應屬可信。至公訴人認上開漁餌可能是部分充作食物,並作為掩人耳目之用,僅係推測之詞,乏證據相佐。 九、又被告乙○○最後一次與其妻聯絡,係於91年8月11日下午 ,嗣於8月12日以後,被告乙○○之妻即無法聯絡被告乙○ ○。嗣於8月13日,被告乙○○之妻告知船主王坤生此事。8月14日中午,王坤生即向漁會總幹事報告此事,由漁會向相關單位通報。當時漁會要求王坤生提供船員名單,王坤生即派人前往海上船屋要大陸漁工名單後,呈報漁會等情,有證人王坤生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並有王坤生庭呈之名單九紙及王坤生所書寫呈報於漁會之名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01頁、72頁)。證人丁○○即被告乙○○之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乙○○出港後他都會用他的漁船的對講機(話機)與我聯絡。我們是約定每天下午3時到5時,我會到其他人的漁船上面用對講機與他聯絡,他是用漁船上面的對講機與我聯絡。我們聯絡的對話大部分都是問安。我也會問他是否有抓到魚。大部分如果抓不到魚,他就會說再換個地方再抓抓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頁);「出港之後每天聯絡都正常,在發生事情當天 ,聯絡也正常,他說作業一次,魚抓得不理想,他要再換一(筆錄誤為「壹」)個地方,再試試看,說完之後,船上要吃飯,我就說明天再聯絡,結果第二天就沒有聯絡到,八天沒有聯絡到,我以為氣候不好,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友船(金慶富號漁船)家屬,我問那艘船長的太太,有無與船長聯絡,因為他們二艘船是在同一個海域工作,他說要幫我問問看,之後船長就打電話到我家裡,我問他是否有聯絡到,他說沒有,他說最後一次聯絡的時間,與我最後一次與乙○○聯絡的時間差不多,之後他也沒有乙○○的訊息。以前是會有一天沒有聯絡的情形,那是氣候不好,他連友船都沒有聯絡,顯然是有狀況,這樣我就確定是出了意外。我就打電話給船老闆王坤生,我跟他講發生的情形,他就報到漁會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我去漁港借對講機,沒有固定的漁船,只要有認識就可以借用,都可以用對講機聯絡。只要雙方開相同的頻率即可。頻率的度數有時候會改,因為有時候會受到干擾。我開始聯絡不到,我有去找金慶富漁船王坤生的太太。除此之外,因為我沒有確定他是否發生事情,所以沒有試圖去找友船對講機的頻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與王坤生所陳述情節相符。又依91年8月14日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 載明:「一、蘇澳籍漁船船主於14日13:40檢報通報,該船 於11日16: 00曾和船長太太連絡表示,作業不佳,想繼續作業,並無任何異狀,並約定12日10:00再連絡。二、船長太 太於12 日10:00連絡不到該船,一直到現在都無法連絡到,之後就再也連絡不到。」(見偵查卷四第85頁),並經蘇澳區漁業填具海難搜救通報單傳真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有通報單一紙為據(見偵查卷四第84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1年8月16日以漁三字第0911330796號函蘇澳 鎮漁會、外交部、美國在台協會、北美事務協調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主旨為:據報我蘇澳籍興隆號漁船於91年8月 11 日15時許之位置在北緯28度、東經160度海域作業與公司失去聯絡,船主認為該船疑遭所僱九名大陸漁工挾持,請協尋等語。並說明船上僱有我船員二名,大陸船員九名等情(見偵查卷四第86頁)。依上開函文所示,與證人王坤生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該九名大陸漁工之名單確係王坤生所取得而呈報漁會。由上開證據可知,上開九名大陸漁工所指稱係於大陸地區直接航向夏威夷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苟被告二人確係事前計劃協助該九名大陸漁工偷渡,自應與家屬保持聯絡,免生疑心,衡情應不至失去聯絡,令家屬擔憂,並致船主於91年8月14日即已通報該船可能遭挾持,而使該船成 為我國及美國搜尋之目標,從而妨礙順利偷渡之目的。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信。 十、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於挾持脫困後2日才向台灣家屬聯絡 ,與常情不符云云,惟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係於美國時間91年8月25日脫困,無非以大陸漁工供稱其中6人上岸躲二夜、其中3人上岸躲三夜等語,並參酌91年8月27日六人先被逮捕,而推算大陸漁工之偷渡時間為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 25日。惟查,該等大陸漁工之供述,未必符合真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二人於海巡署調查時陳稱:大陸漁工於91年8月 27日下午17時許,將船直駛上沙灘造成擱淺,又將船上SSB無線電機之話筒取走,切斷電源後偷渡上岸。又當時船隻已擱淺受損,渠等將擱淺之船隻退出礁石區,並發現船隻車葉扭曲變形、龍骨尾部嚴重受損、機艙左側破洞進水、大軸中心線偏致主機無法運轉、舵葉扭曲受損嚴重,伊將SSB無線電整理後,便向台北海岸電台轉至家中報平安並求救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頁正、反面)。另被告等係於台灣時間 91年8月27日23時與台灣家屬聯絡,稱大陸漁工已於91年8月27日21時在夏威夷偷渡上岸,有91年8月28日蘇澳區漁會漁 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為據(見偵查卷四第95頁)。而台北時間較夏威夷時間早18小時,是台灣時間91年8月27 日23時即被告與家屬聯絡之時,應為美國夏威夷時間91年8 月27日上午5時(原判決誤載為上午7時),公訴人認係美國夏威夷時間91年8月28日上午5時(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六行),顯有誤算。而據被告乙○○所述,大陸漁工係於台灣時間91年8月27日17時,即美國夏威夷時間91年8月26日23時,將船隻駛上岸。而同年月27日,大陸漁工劉必龍、劉必華、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謝孔義即遭美國警方逮捕,翌日,陳敬耀、陳珠、薛朝亦遭逮捕(美國司法部協助我方請求調查卷證第A、B項),時間上應屬吻合。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屬可信。 、另公訴人認大陸漁工偷渡所使用的救生衣上面文字記載係大陸地區製造、救生筏係自製保力龍無動力筏,均非興隆號應備之物品,顯然是大陸漁工事先預備,足見被告二人事先即已參與本件偷渡之計劃,並提出救生衣及救生筏之照片為證(見美國司法部協助我方請求調查卷證第Q項)。經查,興隆號漁船上之救生衣係向協立船具行所購買,而該等救生衣均係大陸地區製品,業據證人王德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大陸漁工使用船上之救生衣,其上面文字記載係大陸地區製造,非無可能。再者,被告乙○○於海巡署調查時陳稱,漁船上原有十件救生衣,出航時安檢站有檢查合乎規定,由大陸漁工穿走,只剩下一件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2頁)。經查,船上救生衣確僅餘一件(見美國司法部協助我方請求調查卷證第V項ATTACHMENT32),而依證人王德成之證述,被告等曾於90年3月間向伊購買救生衣, 以備檢查,並提出救生衣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7頁、188頁)。經核與興隆號漁船所留存之救生衣極為相似,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核屬可信。公訴人認大陸漁工偷渡所用之救生衣為大陸漁工事先預備,尚屬無據。又縱使大陸漁工自備救生衣,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參與偷渡計劃。至保力龍無動力筏為興隆號船之原有配備,為被告乙○○於海巡署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四第14頁反面),公訴人認係大陸漁工自備之物品,亦乏證據相佐。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二人論罪之依據。 、至公訴人認:被告等於離夏威夷港約30海浬與我國救護船巡護三號會合時,船體及動力系統均受損無法自行駛回台灣的狀況下,巡護三號建議就近進入夏威夷港修護,卻遭被告乙○○堅拒,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云云。惟查:證人王坤生於原審結證稱:伊於8月27日晚上,因知悉船底有破洞,而船上 有油,如果進入夏威夷港,怕漏油造成污染,到時就會很嚴重,且也考慮美國港費及修理費非常昂貴,是以初步決定將船開回臺灣。8月28日,伊與漁會聯絡船隻脫困情形,漁會 人員即通報各單位,當時有關單位打電話進來,要求船要回到夏威夷,向美國方面報案。8月29日,蘇澳區漁會的理事 長電致立法委員鄭美蘭,要求在船隻進入夏威夷港時,請外交部協助。嗣後立委助理打電話給伊,說外交部已經派人與美國方面交涉,要興隆號漁船暫時先不要進入夏威夷港,伊就與興隆號聯絡上,請他們暫時不要進夏威夷港。8月30 日,鄭立委告知船是否進港會再通知。8月31日,即決定美國 方面以海岸防衛隊配合我方巡護三號人員一起登船檢查,檢查完畢後,船就由巡護三號戒護回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又依黃瀅仁之偵查報告之補充說明載明:「美國海岸防衛隊及移民局官員有意俟本船進入該國領海後,申請逮捕令扣押興船船長乙○○及輪機長丙○○二人送審,為維護司法管轄權,即告知興船船長不駛進美國(夏威夷)領海,並接受本船之戒護,至美國(歐胡島領海外15海浬待命,依照總局指示配合美國海岸防衛隊進行登檢興船,協助了解案情」(見偵查卷四第106至107頁)。足見被告二人不進入夏威夷港,係基於上開考慮,而非畏罪之舉。 、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經測謊結果,被告乙○○對於「案發時,遭大陸漁工挾持」及「興隆號漁船未到大陸接運漁工」二問題,被告丙○○對於「未向大陸漁工收取偷渡費」「興隆號漁船未到大陸接運漁工」二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12306086 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33頁 ),因認被告二人之辯解不實。惟查: ㈠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且「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鑑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123060860號測謊報告書,僅記載「採控制 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鑑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況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是無論國內外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或得以之作為從事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尚不能據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惟一依據。被告雖對上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此種測謊判定之證據之價值,尚未能為學界及社會所共同接受,自難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惟一依據。綜上,本件公訴人之舉證,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根據被告乙○○、丙○○二人測謊之結果,被告二人測謊均未通過,尚有九名大陸地區漁工之證人指證為其補強證據。 ㈡、關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之興隆號漁船現場紀錄「美國海岸防衛隊報告」部分:⑴、「GPS標示唯一停留點是在美國夏 威夷州大島Keahole港外4海浬,但沒有證據證明該地點即為二人所標示」一節,誠有誤解。按,GPS(衛星定位系統,是以全球為範圍,利用衛星找出物體精確方位的系統,此系統,並非「何人標示」的問題,而是「機器自動記載」船舶移動位置的問題。準此,GPS標示的唯一停留點是 在美國夏威夷州大島Keahole港外4海浬處,即意謂該航行之「唯一停留點」是該處,沒有其他停留點,亦即該漁船沒有在其他海域停留捕魚的意思。興隆號漁船航行紀錄(GPS、海圖),沒有捕魚航程。⑵、原審以儲藏室照片認 定:「儲藏室內冒有冷氣煙霧」,即認定美方所稱「冷凍室燒壞了」之記載有誤,似嫌速斷。查,照片內之煙霧,是否係「冷氣」?「儲藏室冒有煙霧,是否就表示冷凍室沒有燒壞了」?等等,均有疑義。⑶、原審認定:「漁艙約有50到80加崙污穢油在裡面」云云,惟美方的記載是「污穢油」,並不是可用的「船用油」,此與上開認定之情形大不相同;原審僅以證人即本件係爭興隆號船主王坤生的證詞,即為上開認定,亦有未妥,證人王坤生乃興隆號船主,其證詞可信度有待查證。況其所證與一般所了解「漁貨貴新鮮,如沾上機油,售價必低」「遠洋漁船真有必要儲油,亦以不污染漁獲的方式為第一考量」的情形背離,實有疑義。⑷、證人黃瀅仁所陳並未具體指出興隆號漁船「有適當的漁具以供捕魚」。同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於興隆號返回台灣後,亦曾仔細記載船上物品,實應予以比對其漁具項目、數量,才能查明實情。⑸、興隆號漁船的「漁獲」是否係「作為餌的魚」?原審未予審究? 所謂「漁獲」,其數量與種類如何?是否如原審認定之「被告等有下一次延繩釣魚」?原審均未參酌,即遽予認定係「漁獲」,似有未洽。自興隆號漁船「漁具」「儲存漁獲的場所」「儲存漁獲的設備」等事項觀之,均無捕魚之跡象。 ㈢、大陸地區漁工九人,不可能有能力自行駕駛興隆號漁船長途航行,前往美國夏威夷大島附近4 海浬處偷渡: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建忠(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理事長)、王坤生(興隆號漁船船主)、李炳春等證言,其等是否具「專家證人」資格認定:該大陸地區漁工九人有能力長途航行駕駛「99.9噸拖釣船」達14天?且駕駛該種大船,一定要有執照,除「船長」執照外,尚須「輪機長」執照,更需要有航行經驗。故絕非一般毫無駕船(尤其是大船)經驗的大陸地區漁工所能勝任。因此,原審未以專家證人之證詞,即據以認定專業事實,似有不當。大陸漁工駕駛大型漁船14天到他們的目的地的能力,實令人懷疑? ㈣、被告乙○○、丙○○等人之身體,都沒有手腳被綑綁長達14後之受傷結果:原審僅以被告陳木材事後翻異說辭:「後來大陸漁工經其要求,有較為鬆綁」,並未就「被告陳木材、丙○○等人之身體,都沒有手腳被綑綁長達14後之受傷結果?」情節審酌,似有未妥。被告等傷口,實不像被金屬釣線或釣線綁住14天的傷痕? ㈤、被告陳木材、丙○○二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詢問時稱:「大陸漁工將船駛上沙灘造成擱淺」?,如果此說成立的話,很難想像:興隆號漁船還可以從沙灘上倒退駛回海中? ㈥、美國逮捕九名大陸偷渡客時間:九名大陸偷渡客於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27日晚上11時左右(台灣時間:91年8月28日下午2點)先後遭逮捕。而被告等與台灣家屬聯絡 時間:91年8月28日(正確時間不詳),並稱:「興隆號 漁船大陸船員已於92年8月27日21時(美國夏威夷州時間 ?或台灣時間?不詳)在夏威夷偷渡上岸」,而大陸漁工所述:上岸躲二夜(6人)、三夜(3人)才被抓到。此與美國移民局紀錄所載:「報案人steve先生稱自製保力龍 救生筏在岩石與海灣間有兩天了。」(詳加附件,原卷內有此資料),兩相吻合。換言之,大陸漁工偷渡時間,應該是在被逮捕前兩天以上,即美國夏威夷州時間91年8月 25日以前,即台灣時間:91年8月26日前。因此,被告等 係於大陸漁工偷渡後兩天才向台灣家屬聯絡,應屬實情。美國警方是因有人看到保力龍無動力筏放在海邊有二天所以才報案,則為何等脫困後二、三天才跟家裡聯絡? ㈦、大陸漁工偷渡所使用的救生衣,係大陸地區製造;大陸漁工偷渡所使用的救生筏,係自製保力龍無動力筏,並非興隆號漁船上應備的物品(證據詳如起訴書及卷證資料),怎可能如原審所認定:「該物品均係興隆號漁船上的設備」,況如被告等所陳,那麼船既已駛上沙灘,九名大陸客何需「救生衣」?又何需「自製保力龍無動力筏」?保力龍無動力筏,係自製的,不是漁船上要用的東西或設備,哪裡來的? ㈧、另尚有,①就偵訊大陸漁工的過程而言,大陸漁工所陳述之「偷渡過程」(用塑膠袋裝乾淨衣服、用救生圈、用自製救生筏)部分,全部一致,且十分合理;②興隆號毀損嚴重,為何不就近入夏威夷港修護(省成本)?就算海巡署建議他們就近維修,被告等亦不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1、雖然被告二人之測謊並未通過,惟測謊鑑定僅能作參考之用,並不能以其他補強證據據以強化測謊鑑定之證明力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9名大陸地區漁工之證人指證 存有瑕疵,已如前述,是以更難以該9名漁工之瑕疵陳述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關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之興隆號漁船現場紀錄「美國海岸防衛隊報告」部分: ⑴「GPS標示唯一停留點是在美國夏威夷州大島Keahole 港外4海浬」一節,證人即檢察官聲請傳喚之劉家禎( 即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遠洋漁業組技正)於本院證稱:「⑺GPS有船舶定位、紀錄航向、航速等功能,一般遠 洋漁船上面都有這種設備,輔助航行的設備。如果漁船在基隆出發,要到夏威夷,假如與自動舵連結就可以,在基隆定位,而不會迷失方面,直往夏威夷,如果沒有與自動舵連結就不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從事 延繩的捕魚作業,所有的動作是否會紀錄在GPS上面? )GPS是有紀錄航跡的過程,但是精確度就要看機器, 除非有列印,否則就不會留下來。一般漁民是不會留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以尚難因「GPS標示唯一停留點是在美國夏威夷州大島Keahole港外4海浬」即推論被告並無他處停留捕漁之事實。 ⑵查照片內之煙霧,是否係「冷氣」?「儲藏室冒有煙霧,是否就表示冷凍室沒有燒壞了」?等等,均有疑義。是以前揭報告所稱「冷凍室燒壞了」之記載是否有誤,殊值懷疑。 ⑶前揭報告記載「污穢油」,與證人即本件係爭興隆號船主王坤生的證詞並不一致,報告上之記載是否正確,不無疑義。 ⑷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遠洋漁業組技正劉家禎於本院結證稱:「(提示91年偵字第2627 號卷第226頁以下的照片,有無看到延繩釣法的釣具?)第252頁下面那 張照片有揚繩機。(提示原審卷中的照片,有無看到延繩釣法的釣具?)第53頁有支繩,54 頁有浮球,第55 頁是無線電浮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足 徵本件確實有延繩釣法的釣具,檢察官上訴指:證人黃瀅仁所陳並未具體指出興隆號漁船「有適當的漁具以供捕魚」云云,尚有誤會。 ⑸檢察官如認為興隆號漁船的「漁獲」是「作為餌的魚」,自應指出證明方法。自興隆號漁船「漁具」「儲存漁獲的場所」「儲存漁獲的設備」等事項觀之,無從否定被告確有捕魚之行為。 3、證人陳建忠(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理事長)、王坤生(興隆號漁船船主)、李炳春等人之證言,已足認定,該大陸地區漁工九人有可能且有能力長途航行駕駛「99.9噸拖釣船」達14天。況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遠洋漁業組技正劉家禎於本院結證稱:「(興隆號的噸位,在14天之內,是否可以航行4367 海哩?)我來之前 有估算過,蘇澳到夏威夷的航程約4367 海哩,依據蘇澳 漁業通訊電台對漁業署的通報(興隆號是在91年8月11日 在北緯28度東經160度的位置有遭到挾持,這是根據當時 的通報,根據當時的通報我們行政院漁業署在91年8月14 日16時30分有發出正式的災害通報單,通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請求協助)。接獲通報被夾持的位置距離夏威夷大約是2300海哩,以該船的最高航速10.3 海哩來講, 14天內要從被挾持位置到達夏威夷是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大陸地 區漁工九人,不可能有能力自行駕駛興隆號漁船長途航行,前往美國夏威夷大島附近4海浬處偷渡」;「「大陸漁 工駕駛大型漁船14天到他們的目的地的能力,實令人懷疑?」純屬懷疑之詞。 4、被告乙○○、丙○○等人之身體,確實有受傷,已查明如前,檢察官徒以「被告等傷口,實不像被金屬釣線或釣線綁住14天的傷痕?」而懷疑被告,自有未妥。 5、沙灘擱淺之程度,影響其退駛海中之速度,如擱淺嚴重,當然無法讓船退駛海中,如擱淺輕微,則船舶有退駛海中之可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陳木材、丙○○二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詢問時稱:「大陸漁工將船駛上沙灘造成擱淺」?,如果此說成立的話,很難想像:興隆號漁船還可以從沙灘上倒退駛回海中?純屬檢察官個人之想像之詞。自不足採。 6、被告二人於海巡署調查時陳稱:大陸漁工於91年8月27 日下午17時許,將船直駛上沙灘造成擱淺,又將船上SSB無線電機之話筒取走,切斷電源後偷渡上岸。又當時船隻已擱淺受損,渠等將擱淺之船隻退出礁石區,並發現船隻車葉扭曲變形、龍骨尾部嚴重受損、機艙左側破洞進水、大軸中心線偏致主機無法運轉、舵葉扭曲受損嚴重,伊將SSB無線電整理後,便向台北海岸電台轉至家中報平安並求救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頁正、反面)。另被告等係 於台灣時間91年8月27日23時與台灣家屬聯絡,稱大陸漁 工已於91年8月27日21時在夏威夷偷渡上岸,有91年8月28日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為據(見偵查卷四第95頁)。而台北時間較夏威夷時間早18小時,是台灣時間91年8月27日23時即被告與家屬聯絡之時,應為 美國夏威夷時間91年8月27日上午5時(原判決誤載為上午7時),公訴人認係美國夏威夷時間91年8月28日上午5時 (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六行),顯有誤算。而據被告乙○○所述,大陸漁工係於台灣時間91年8月27日17時,即美 國夏威夷時間91年8月26日23時,將船隻駛上岸。而同年 月27日,大陸漁工劉必龍、劉必華、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謝孔義即遭美國警方逮捕,翌日,陳敬耀、陳珠、薛朝亦遭逮捕(美國司法部協助我方請求調查卷證第A、B項),時間上應屬吻合。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屬可信。檢察官質疑:被告二人係於挾持脫困後2日才向台灣家屬 聯絡,與常情不符云云,自不足採。 7、興隆號漁船上之救生衣係向協立船具行所購買,而該等救生衣均係大陸地區製品,業據證人王德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大陸漁工使用船上之救生衣,其上面文字記載係大陸地區製造,非無可能。再者,被告乙○○於海巡署調查時陳稱,漁船上原有十件救生衣,出航時安檢站有檢查合乎規定,由大陸漁工穿走,只剩下一件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2頁)。經查,船上救生衣確僅餘一件(見美國司法部協助我方請求調查卷證第V項ATTACHMENT32),而依證人王德成之證述,被告等曾於90 年3月間向伊購買救生衣,以備檢查,並提出救生衣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7頁、188頁)。經核與興隆號漁船所留存之救生衣極為相似,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核屬可信。公訴人認被大陸漁工偷渡所用之救生衣為大陸漁工事先預備,尚屬無據。 8、至於①就偵訊大陸漁工的過程而言,大陸漁工所陳述之「偷渡過程」(用塑膠袋裝乾淨衣服、用救生圈、用自製救生筏)部分,全部一致,且十分合理,此僅能證明大陸漁工事先私下設計周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參與其中;另②「興隆號毀損嚴重,為何不就近入夏威夷港修護」一節,經查:證人王坤生於原審結證證稱:伊於8月27日 晚上,因知悉船底有破洞,而船上有油,如果進入夏威夷港,怕漏油造成污染,到時就會很嚴重,且也考慮美國港費及修理費非常昂貴,是以初步決定將船開回臺灣。8月28日,伊與漁會聯絡船隻脫困情形,漁會人員即通報各單 位,當時有關單位打電話進來,要求船要回到夏威夷,向美國方面報案。8月29日,蘇澳區漁會的理事長電致立法 委員鄭美蘭,要求在船隻進入夏威夷港時,請外交部協助。嗣後立委助理打電話給伊,說外交部已經派人與美國方面交涉,要興隆號漁船暫時先不要進入夏威夷港,伊就與興隆號聯絡上,請他們暫時不要進夏威夷港。8月30日, 鄭立委告知船是否進港會再通知。8月31日,即決定美國 方面以海岸防衛隊配合我方巡護三號人員一起登船檢查,檢查完畢後,船就由巡護三號戒護回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益見被告二人不進入夏威夷港,係基於上開考慮,而非畏罪之舉。 9、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 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綜上,原審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