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六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二第一行所載「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二第二行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下,應加載「第二項」;理由二第十五行所載「司簡介」,應更正為「公司簡介」;理由五第十行所載「徐進宗」,應更正為「徐進」;理由六第四行所載「中拜年」,應更正為「家中拜年」;理由六第七行所載「公廠」,應更正為「工廠」;理由八第九行所載「板橋市」之上,應加載「及」字;理由九第一行所載「被告女婿」,應更正為「徐進女婿」;理由九第二行所載「桃園太潤油廠」之上,應加載「至」)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係以「簡介」之內容作為行騙手段,要約徐進投資之內容,致徐進信賴「簡介」,否則,非至愚之徐進不可能投資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干五百萬元之金額,證人張宗仁與被告亦有共犯之關係;(二)原審以徐進曾參加太潤公司桃園油廠之慶典活動,即認被告確有投資太潤油廠,並以被告提出之剪報、廣告、契約資料及資產負債表,認定「金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保羅公司)確有營業,及徐進入股當年公司損益平衡結果尚有一百餘萬元,進而推論徐進為久經商場之人,自屬被害人不適格,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張宗仁於原審調查時經已證稱金保羅公司簡介乃其為向泰國人進行簡報之用所製作,且因係徐進表示擬投資金保羅公司,其始將該簡介交予徐進參考(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徐進係在張馥堂家中巧遇張宗仁,始得知張宗仁在被告經營之金保羅公司任職,徐進表達投資意願之際,被告並不在場,徐進入股金保羅公司,亦非被告主動邀集等情,亦據證人張馥堂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原審經詢以「告訴代理人表示你是看在張馥堂的面子上,才投資,有何意見?」,證人徐進答稱「應該是這樣,但也不完全是如此,是因為金保羅公司的生意前景看好」(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上訴意旨以被告利用金保羅公司簡介作為詐騙徐進入股之手段,致徐進誤信,顯與事實不符,尤難認張宗仁與被告有共犯詐欺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提出之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資產重估明細表、股東出資種類金額及持股比例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五頁),認被告所辯投資太潤油廠一節非虛;並採信證人即徐進女婿蕭金龍之證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認定證人在金保羅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確有經營之事實;再依金保羅公司八十四年至九十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認金保羅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即徐進投資入股當年之損益平衡結果尚有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迄八十五年起損益平衡結果始出現負數,亦無違誤。
(三)原審以公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斟酌被告之答辯意旨,認徐進為久經商場之人,就投資是否有獲利空間,應有相當知識經驗評估判斷,且商業行為本有風險,或因外在經濟環境不景氣、或投資判斷錯誤、或公司經營不善,不能因投資後無法回收有虧損,即逕認交易之初必屬詐欺,所為論述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以徐進乃久經商場之人,即認徐進在詐欺案件中屬被害人不適格。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