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 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一號統一商行之負責人, 被告丙○○(業經原審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受僱於被告甲○○,二人均明 知綽號「石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兜售之橘七星(SILVER STARLET) 、黑七星(SEVEN STARS)、深藍七星(MILD SEVEN)、淺藍七星( MILD SEVEN LIGHTS)、銀大衛(DAVIDOFF ULTRA)、白大衛(DAVIDOFF LIGHTS)、黑大衛 (DAVIDOFF CLASSIC)、紅大衛(DAVIDOFF SUPREME)、卡迪爾(CATIERLIGHTS )、和平(PEACE)、峰(MI-NE)、卡斯特(CASTER)等香菸及金門高梁酒,均 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未稅菸酒,且卡迪爾香菸係過期劣菸,另其中橘七星香 菸、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分別係仿冒「DAVIDOFF」、「金門」之註冊商標 圖樣,且上開「DAVIDOFF」圖樣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 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菸、 菸草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另「金門」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專用於高梁酒等商品,現亦在專用期間。被告 丙○○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綽號「石頭」販入上開私菸、劣菸,以及販入仿 冒之橘七星香菸、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且仿冒之紅大衛香菸並貼附偽造「 專賣憑證DFC五二○三號」。又被告甲○○、丙○○二人竟意圖欺騙消費者而 在統一商行所擺設真品中摻雜上開仿冒橘七星、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並陳 列上開黑七星、深藍七星、淺藍七星、銀大衛、白大衛、黑大衛、和平、峰、卡 斯特等私菸,及過期卡迪爾劣菸,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 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橘七星三十九條、黑七星七條、深藍七星一○一條、淺藍 七星五十四條、銀大衛二十四條、白大衛二十九條、黑大衛二十六條、紅大衛十 五條、卡迪爾四十四條、和平二條、峰十條、金門高梁酒五八度○.三公升二十 四瓶、金門高梁酒五八度○.六公升二十九瓶(起訴書誤載為十八瓶)、金門高 梁酒五八度○.七五公升一瓶(起訴書誤載為十二瓶)、金門高梁酒三八度○. 六公升七十六瓶,因認被告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私酒、 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販賣劣菸、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雖曾於上址經營「皇冠商行」 ,並僱用被告丙○○為店員,惟至八十九底時已將該店讓給被告丙○○經營,被 告丙○○並將店名更改為「統一商行」,故本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查 獲時,其非統一商行之負責人,該店所販賣之私菸私酒、劣菸及仿冒商標等商品 ,均與其無涉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該間商行以前是甲○○的,後來因遭偽卡 盜刷,無法申請營利登記證,所以用我的名義申請,這間店的營利全部歸他, 我是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受僱於他」(見第二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五 頁),於偵查初訊時仍稱:以月薪二萬元受僱於該店,該店原本是被告名義( 見第二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惟嗣於偵查中改稱 :並非受僱被告,「統一商行」係其所經營,因害怕,又沒上過法庭,才亂講 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等情(見第二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嗣於原 審亦稱:於八十九年年二月間受僱在「皇冠商行」工作,做了三、四個月,老 板即被告甲○○說要將店頂讓出去,其就離職。直至九十一年(按應為九十年 之誤)一月份,自己向房東承租該址開設「統一商行」,並由其一人經營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與被告隔離詢問時證述:其 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看到被告店內應徵人員,後來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去上 班,總共差不多做了七、八個月,被告說要將該店頂讓,價錢從一百多萬元講 到最後七、八十萬元定案,由其頂讓下來,先給二十五萬元頭期款。當時因為 確保能夠變更及可以刷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先寫讓渡書去辦理變更登記, 統一商行的名義是其取的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 (二)對照被告於初次偵查中即稱:原本在上址經營「皇冠商行」,八十九年以後即 沒有再販賣(見第二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於原審則稱:其原來在該 處開設皇冠商行,做到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請丙○○幫忙到約年底為止,丙 ○○後來說由她來頂讓,但價錢談不攏,其即收起來還給屋主(見原審卷第二 七頁),其租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到期,後來是以七、八十萬元讓給丙○○, 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先給二十五萬元,餘款至九十年二月才付清(見原審 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第一八二頁),嗣於本院供稱:丙○○大約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來擔任店員,後來談頂讓之事,從一百多萬元談到七、八十萬元同 意讓渡。丙○○說要能夠辦理過戶,表示這家店沒有問題才付錢,於八十九年 九月間書具讓渡書辦理變更登記時已大致談好讓渡之事,且亦有便於該店過戶 後再申請辦理刷卡特約商店之想法。丙○○約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先付二十五萬 元,而其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滿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五頁、第四七 至四八頁)。二人就丙○○原來在皇冠商行擔任店員,後來將該店轉讓給丙○ ○之陳述均相同。 (三)復參酌同案被告丙○○提出其與許卿媛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證人即房 東許卿媛亦於原審證稱:上址房屋本來出租給被告甲○○賣洋菸及洋酒,至八 十九年底時,被告甲○○將店頂讓給被告丙○○,才於九十年初跟丙○○重新 簽訂租約,租金由丙○○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另經原 審向臺北縣政府調取統一商行相關登記資料,上址原係皇冠商行,嗣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與丙○○簽訂讓渡書(見原審卷第八四、八八頁),將「 皇冠商行」讓渡給被告丙○○,被告丙○○以「統一商行」名稱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三四五六六八 號函附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委託書、營利事業證記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九三頁)。另經詢以製作統一商行招牌之鼎盛廣告社員工乙 ○○證稱:該址原本的招牌是「皇冠」,是丙○○叫其過去製作「統一商行」 之招牌,其沒有看到被告(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證人即統一商行製作 櫥櫃之元發玻璃行員工丁○○證稱:其去估價時,被告之弟正在將櫃子搬走, 當時被告及丙○○均在場,後來櫃子做好以後去裝的時候,也是丙○○在場( 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證人丙○○經隔離詢問亦稱:確實是其訂製統一 商行之看板,後來為了擺酒,又叫人做櫃子,錢都是其付的(見本院卷第四七 頁),並有鼎盛廣告社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元發 玻璃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訂貨單(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在卷可參。則由租屋 、訂製統一商行招牌、櫥櫃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簽具讓渡書,並辦理變更登 記等情以觀,堪以認定上址商行確已轉讓給丙○○;且員警於上址「統一商行 」查獲本案時,現場僅有丙○○在場,被告甲○○並未同遭查獲(見第二二九 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搜索扣押筆錄),可見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四)至公訴人指:被告甲○○與丙○○二人就丙○○在皇冠商行擔任店員之時間、 頂讓之價金等細節陳述不盡一致,且上開商行之設立名稱本來即為統一商行, 並非皇冠商行,可見轉讓之說不足採信,被告為該商行實際負責人云云。然依 該商行變更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顯可見原本為「皇冠商行」,後來 才變更為「統一商行」,公訴人所指原來即為統一商行云云,顯有誤認。又被 告甲○○與丙○○二人就上開讓渡情形之陳述大致相符,而於時間之記憶上不 夠精確及就事情之原委陳述未臻完足,並非違常,自不得未經詳加探究即遽以 陳述表達上之瑕疵及些微歧異,即認對於主要情節之陳述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甲○○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應予論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