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業務員 ,因接獲公司客戶即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四五二巷十號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通知該公司設置之保全器材脫落,需要檢修,乃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台寶公司處理器材故障事 宜,詎被告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在台寶公司警衛室內,質問誼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派駐台寶公司當班警衛羅振光是否即為乙○○,並指乙 ○○日前曾致電中興公司轉述台寶公司張小姐欲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之事,且要 求羅振光轉知乙○○不得胡言,該公司(按指中興公司)均有錄音憑證等語,羅 振光聞言即將其所聞暗喻乙○○為台寶公司張小姐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等足以毀 損乙○○名譽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衛勤務報告書,層轉誼光公司主管 人員核閱。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 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而無傳播 大眾之意,即不足以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台寶公司欲檢修保全器材等情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僅辦理出入登記,並未指摘告訴人乙○○致 電中興公司轉述台寶公司張小姐索討禮物之事,亦未與警衛交談,或散布前揭言 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台寶公司警衛室,並指告訴人 乙○○曾致電中興公司轉述台寶公司張小姐索討禮物之事等情,固經告訴人乙○ ○指訴在卷,並有來訪者登記紀錄及警衛勤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 十頁),且證人即原台寶公司當班警衛羅振光於原審證稱:警衛勤務報告書中記 載十六時二十三分的內容及訪客進入時間:十六時二十分,其中訪客紀錄三二七 、一七四五是我寫的,其他是訪客自己(按係指甲○○)寫的,勤務報告書的內 容是我寫的。至於該報告書之內容,是有人告訴我這件事情,但是如何告訴我的 ,我已經不記得了。又事發當天除了甲○○至現場外,沒有印象有其他中興保全 的人員也有到現場;甲○○到台寶公司的時候,當他表明身分的時候,有簡單的 對話,且勤務報告書之內容所載中興人員前來詢問,意思應該是指中興人員到場 來詢問等語綦詳,復有羅振光書寫內容記載:「十六時二十三分。中興保全人員 前來詢問,昨日乙○○打至中興公司所說之:『張小姐要跟中興要禮物?』,並 說其公司電話皆有錄音,若是欺騙將會追究,且有錄音憑證,望勿亂搞才好。」 等語之警衛勤務報告書在卷為憑。再者,卷附來訪者登記紀錄,亦記載訪客即被 告甲○○係於十六時二十分進入台寶公司,且被告復不諱言上情,衡情被告既自 陳不認識告訴人乙○○及證人羅振光,證人羅振光當無憑空杜撰記載前開內容於 警衛勤務報告書之理,亦見被告甲○○於十六時二十分許進入台寶公司,且前開 話語確係被告甲○○前往台寶公司警衛室向羅振光陳述。 (二)惟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我當晚班時,曾打電話到中興保全,反應保全系統會持續鳴叫,當時對 方提到禮物之事,我不懂何義,未予在意,第二天即發生此事。」等語,堪認告 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確有打電話至中興公司,且雙方曾提及 禮物之事,是以被告甲○○前揭陳述,要非空穴來風。 (三)被告甲○○即令指稱:「乙○○日前曾致電中興公司轉述台寶公司張小姐欲向中 興公司索討禮物,亦要求羅振光轉知乙○○不得胡言,該公司(按指中興公司) 均有錄音憑證。」等語,但查被告自承不認識告訴人乙○○及證人羅振光,此亦 經告訴人乙○○及證人羅振光供明在卷,當無誹謗之故意,參諸證人羅振光證稱 被告甲○○於進入台寶公司猶質疑當班警衛羅振光是否為乙○○等語,以及被告 於知悉當班警衛羅振光非乙○○後,始委請羅振光傳達上情予乙○○等情,更見 被告並無意圖散佈於眾之故意。 (四)至證人羅振光固將上開情事登載於警衛勤務報告書上,然證人羅振光於原審證稱 :誼光公司的勤務報告與台寶公司無關,勤務報告是屬於誼光公司的資料,不是 任何人可以閱覽的。又按照誼光公司並無明文規定勤務報告要定時收回公司,且 公司的勤務報告,都是放在守衛室,只有輪班的我們三個人(按指羅振光、匡以 孝及乙○○)可以看到。而警衛勤務報告書右上欄,核閱欄之部分按照規定要交 給公司,但是那陣子公司主管都沒有在管等語,證人即台寶公司管理部經理張少 泙於原審證稱:台寶公司的警衛勤務紀錄,是由誼光公司負責的,所以這是屬於 誼光公司內部的事情,我們公司從來不過問。依台寶公司與誼光公司合約,台寶 公司有權利可以閱覽誼光公司的勤務報告書,但從來沒有閱覽過等語,是雖被告 縱有委請羅振光轉達告訴人乙○○不得胡言台寶公司張小姐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 等語,且經羅振光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衛勤務報告書,層轉誼光公司主管, 然該警衛勤務報告書要僅羅振光個人本於勤務而為記載,難認與被告有關,自難 遽指被告利用警衛勤務報告書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前開勤務報告書 即使於層轉公司主管時另有專人收送,而可瞭解上述記載之內容,惟此乃公司處 理文件之流程,該公司依正當處理過程收受傳遞,自無散布任意第三人或其他多 數人可言,故於處理過程中或因其他第三人無意查知或有意探悉而得知記載內容 ,亦不過係傳送流程以外之情狀,尚難咎責於被告。況證人張少泙及羅振光證稱 前開勤務報告書只有輪班之警衛閱覽等語,足見其他人亦無從查看內容,何能謂 被告有散布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委請羅振光轉達告訴人乙○○不得言及台寶公司張小姐向中 興公司索討禮物之事,然其係僅將上情委請特定之羅振光代向告訴人轉達,並無 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