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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GD九二型銀色行動電話乙支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八巷三三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搶奪而得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前之某不詳時間,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於某不詳地點,將前開手機交付與甲○收受之。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欲販售該手機,乃將之交由張聰明(經原審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渠等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張聰明一同前往王牌企業社,並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手機後,將販售贓物所得之五百元共同占為己有。嗣王牌企業社將上開手機之主機版改裝於適時送修之廖珮如所有之同型手機上,廖女使用時為警依序號而查悉被告甲○上開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張聰明之供述,及證人洪東旻、熊建忠、熊建誠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GD九二型銀色行動電話乙支為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八巷三三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搶奪而得,且於本案查獲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被害人乙○○領回,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同,僅外殼由銀色變為灰色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見偵卷第五六頁)存卷可按,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四、又經被害人乙○○指認搶犯並非被告甲○(見偵卷第五四、一一八頁),故如被告甲○持有行動電話,自有收受贓物之嫌,然本案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僅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聰明前往王牌企業社出售前開手機,並隨同入店等候之事實,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未收受系爭手機,伊帶張聰明去王牌企業社賣手機是因為張聰明腳痛,叫伊騎機車載他去,伊進去店裡面是因為在外面等太久,伊並未與張聰明共同花用出售手機之五百元,在店內亦未與店員交談,也不知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實曾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聰明前往王牌企業社,並進入店內等候張聰明乙節,業據其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聰明之供述及證人洪東旻、熊建忠、熊建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屬相符(參見偵卷第十八、三四至四四頁、第一二一、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至一四O頁),並有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三頁),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惟依證人熊建誠指證:販售手機之人係身穿白上衣之張聰明,張聰明身高約一五八至一六二公分,左臉頰有手術過傷痕,同時有一位張聰明之友人,頭戴安全帽、身穿花格襯衫之男子,隨後進來,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及證人熊建誠證述:被告甲○於進入王牌企業社後,均未與店員交談,也未向店員收受價金,而僅坐在店內等情(見偵卷第一二一、一三六頁),客觀上尚難認定系爭手機是被告甲○所持有而前往販售。

(二)公訴人認前揭手機是由被告甲○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收受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張聰明一情,無非係依據同案被告張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然被告張聰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各節之證詞,均涉及其自身是否成立犯罪之刑事責任,與其切身攸關,其證詞與被告甲○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其所言是否真實,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之前提下,即不得遽以採信。再參諸被告張聰明供稱:甲○說他對通訊行不認識,我賣的價錢比較好,我常在那個地區出入,所以才帶他去,我認識店員,但不熟,之前經過那家通訊行,那名店員有問候過我的病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七頁),然此核與證人洪東旻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聰明等語(見偵卷第四三頁),並不相符,且同案被告張聰明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係第一次進入進去王牌企業社,之前亦無賣過手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七頁,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所稱自己賣的價錢會比較好云云,亦有未合,是僅憑其前開供述,尚難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店員洪東旻告以欲以五百元收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聰明二人均對洪東旻說價錢太低,且二人均坐於店內展示櫃前,座位相距不到一公尺,被告甲○自當清楚手機出售過程,二人並均知前開行動電話,僅有手機機身乙支及其內之電池,並未取得充電器或其他電池等配件或保證書,核與一般社會上常見依正常合法管道取得之行動電話,均會一併交付充電器、說明書、保證書、電池兩顆、原廠紙盒等相關配件,以確保該買賣標的物之來源係屬可靠之交易習慣不符,是被告甲○二人主觀上應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甚且出賣所得僅只五百元,不足供二人購買毒品之用,甲○所辯實違常情云云,據以上訴。惟查,證人洪東旻雖於警詢時指稱:五百元收購,那二名男子還說,怎麼那麼便宜?後來,他們還是賣了等語(見偵卷第四三頁),然此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供稱:張聰明談了一、二十分沒有出來,我才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沒有跟店員談過話,只跟張聰明說要他快一點出來,我知道張聰明最後以五百元賣掉手機,我也有聽到店員這樣跟張聰明講,張聰明聽到五百元時有問店員可否再高一點,店員說只能買五百元,我進去店裡的時間大約只有十幾分鐘,我在店裡坐在櫃台旁邊,他們討價還價的過程我只有聽到幾句,我坐的距離大約離他們五、六呎,當時我頭戴全罩安全帽,但耳朵沒有套子套住,我最後有看到店員交五百元給張聰明,我之後也沒有分到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頁,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此並據證人熊建誠證述被告甲○係後於同案被告張聰明進入王牌企業社,均未與店員交談,也未向店員收受價金,而僅坐在店內等情屬實(見偵卷第一二一、一三六頁),則洪東旻所述二人曾表示價格過低等語,或僅係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聰明嗣後並坐之印象,而似有所誤會。且衡情若該手機確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理應會積極介入整個交易過程,並就交易價格表示意見,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一語,更無任何參與議價之舉動,是顯難積極依此即認定被告甲○就該手機係贓物乙情,於主觀上即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曾收受前揭贓物,所憑無非依同案被告張聰明之供述為據,然其所言有上開矛盾不符情理之處,復無其他供述或事證可供法院查考其真實性,尚難遽予採信。公訴人資為指述被告甲○犯行之事證,既存有如上之瑕疵,且經調查亦未發現有何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能僅以其於出售手機時在場,即為收受贓物犯行之認定。是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原審以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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