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嘉政 律師 劉立恩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時逾二月,迄本 院審理時,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①原來抵押貸款時,必 然參與對保;②過戶時必然提出印鑑證明於福億公司。而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 。惟被告辯稱:因為福億公司欠伊父親錢,所以福億公司就以該房產作為抵償債 務之用;在辦理登記時,伊父親周文龍都有要伊到福億公司辦理對保,但是福億 公司在把房子出售給告訴人的時候,伊並不知情。且伊之印鑑都是存放在伊父母 處,並不是放在伊身邊。系爭房子在伊名下時,伊就親自清償房子的抵押貸款, 並沒有與黃福忠等人有隱瞞系爭房子抵押貸款之情。福億公司將伊的房子出售的 時候,伊並不知情。直到房子已經被法院拍賣之後,為顧及伊之信用,由伊母親 把錢拿去給還給華僑銀行的。把貸款清償。系爭房子過戶給乙○○的事情我並不 知道,代書也都沒有告知我房子已經過戶等語。惟本院查:被告甲○○固有向華 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被告亦有按期繳交貸款本息。被告甲○○並未如起訴書 所述,與福億公司之任何人有所聯繫為詐欺之犯行,這部分業經證人黃福忠、林 金木、黃美芬等人證述明確。告訴人在付款購買系爭房產之時,被告與證人等並 沒有任何的接觸、往來,故被告被訴之詐欺犯行並不能證明。至偽造文書部分, 係被告之父周文龍對福億公司擁有債權,福億公司係以系爭房產作為抵償周文龍 債權之用,民法本就有可約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故即不能以福億公司因周 文龍要求移轉於被告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產登記,而認定出具名義登 記系爭房產之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論告所指訴, 仍然不可採。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六號七樓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劉立恩律師 蔡嘉政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福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 三六二號四樓之三,以下簡稱福億公司)負責人黃福忠(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惟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總經理林金木(業雖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惟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明知甲○○並 非以買賣方式取得福億公司所建造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淺水灣之佛朗明哥社區內,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芝鄉○○○街三之一號五樓之七建物、所坐落之臺北縣三芝 鄉○○段北勢子小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三芝鄉○○○街六之六號房 屋及所坐落之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等之所有權,竟 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受福億公司與客戶之委託代辦該公司與客戶間之房 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溫麗鴻(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惟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 八○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北縣淡水地政 事務所,不實虛報甲○○向福億公司購得前揭二筆建物與土地,使該不知情之公 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甲○○、黃福忠、林金木與溫麗 鴻均明知前揭門牌號碼為三芝鄉○○○街三之一號五樓之七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北 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建物與土地),業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由甲○○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貸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款項供福億公司所使用,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完成抵押權之設 立登記,詎甲○○與黃福忠、林金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共同隱瞞前揭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而溫麗鴻則意圖為福億公司不 法之利益,違反受託委任代書應盡告知之任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福億公司 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淺水灣佛朗明哥建物展示工地,甲○○、黃福忠、林金木委由 傳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真公司)之不知情銷售人員張馨尹(後更名 為張秀妃)向告訴人乙○○銷售本件建物與土地,並宣稱產權清楚,雙方因而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契約第七條並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甲○○) 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交屋前速予 理清,若甲方(買受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使乙 ○○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並付清本件建物與土地之價款三百三十萬元,並由福億 公司出具切結書一紙予乙○○,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福億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台端承購立切結書人興建佛朗明哥A棟五樓十一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持 分乙事,立切結書人保證其產權過戶於台端或指定之人名下後,絕無第三人主張 任何權利,否則立切結書人願負責理清,如有損害台端權利者,並願負賠償責任 。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此致收執立切結書人:福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福忠,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三六 二號四樓之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迨溫麗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將屬福億公司所有,而暫登記在甲○○名下之本件建物與土地產權移轉登 記予乙○○後,亦違背受任人應盡告知之任務之行為,未告知本件建物與土地有 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未將本件建物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付乙○○,使乙○○無 從知悉本件建物與土地被設定抵押之實情,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嗣因福億 公司未塗銷本件建物與土地之抵押權,亦未繳納貸款之本息,致華僑銀行於八十 九年六月間向法院聲請查封本件建物與土地以強制執行,乙○○始發現所購買之 本件建物與土地,早已設定抵押權且未塗銷,經向福億公司理論,催其速解決, 然福億公司均置之不理,以致乙○○所購買之本件建物與土地業經法院查封後拍 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 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 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 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 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 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 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 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黃福 忠、林金木、黃美芬、溫麗鴻及張馨尹之證詞、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物臨時證明單、福億建設工地收款明細表、交屋證明單、切結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九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查封登記函、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承諾書、放款 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支票影本、匯款通知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影本、借據五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五紙 、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五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原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芝鄉○○ ○街三之一號五樓之七房地登記名義人,該房地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時, 由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由甲○○向福億公司買賣而得,且該房地上有於八 十七年一月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而該房地後來有出售並移轉 所有權予告訴人乙○○等情,固均予以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 行為,就詐欺部分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自始至終均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之 ,被告之印章亦係放置於福億公司,也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等語;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辯稱係因福億公司積欠被告之父周文 龍一千六百萬元,所以才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名下,但被告只是其父周文龍之 登記名義人而已,並未實際參與所有權移轉之過程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原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芝鄉○○○街三之一號五樓之七建物、臺北 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芝鄉○○○ 街六之六號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 登記名義人,該等不動產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時,由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 所登記由甲○○向福億公司買賣而得;其中臺北縣三芝鄉○○○街三之一號五樓 之七之房地上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而該房 地後來有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乙○○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 明確外(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九頁),並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被告 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該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一事,與黃福忠、林金木間 ,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向福億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出於買賣 關係,若否,被告是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人。經查: ㈠詐欺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稽。本件告訴人 買受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芝鄉○○○街三之一號五樓之 七房地時,係由代銷之傳真公司人員張馨尹與其接洽,後來其係將購買不動產之 款項交予福億公司佛朗明哥案營業員徐瀰娟,在該段期間中,告訴人並未接觸過 任何福億公司或代銷之傳真公司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而證人張馨尹於 偵查中證稱其所負責銷售之佛朗明哥房地,均係由福億公司所授權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第六十 頁);證人即福億公司佛朗明哥案營業員徐瀰娟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係主管黃美 芬依規定交代其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七十 三頁至第七十四頁);證人即徐瀰娟之主管黃美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股東戶之銷 售程序與一般公司餘戶之出售程序,除出賣人不同之外(股東戶之出賣人為股東 ;公司餘戶之出賣人為福億公司),其餘均屬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 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八頁)。足證關於股東戶之出售程序,與福億公司所出售 之其他房地一般程序均屬相同,不需經原登記名義股東之指示。而與告訴人實際 接觸銷售之人員張馨尹及徐瀰娟,與時任福億公司業務部經理黃美芬,亦未於出 售前揭房地前,與被告有任何交談及接觸。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該出售予告 訴人前揭房地之程序,並無任何特別不同之處,實際有與告訴人接觸之徐瀰娟、 張馨尹或福億公司之主管黃美芬,在本件買受程序中,與前述一般股東戶出售房 地程序相同,亦未與被告接觸或接受被告指示,此情均足認定。是以,被告既未 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本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自 難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⒉又證人即原任職福億公司業務部經理之黃美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銷售股東戶 時,會簽立用印申請書送至福億公司總經理林金木及董事長黃福忠處,以得在契 約書上蓋用股東之印章,至於最後是否係股東本人蓋印(以本件而言,係指被告 )或公司代為蓋印,其並不清楚;又其於收取到買受人交付之房地款項後,即會 以書面呈報福億公司上級,申請塗銷原設定於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而所有款項 則均依規定匯入福億公司之帳戶,至於是否會發放予原登記名義人之股東,其亦 不清楚,而本件確實有提出申請要塗銷原設定於告訴人所買受前揭房地之抵押權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八頁)。足認本件告訴人 買受房地後,有關抵押權塗銷事宜,福億公司之業務人員係依照正常程序,填寫 申請單,申請塗銷告訴人所買受前揭房地之抵押權,並未以其他特別方式處理; 徵諸證人即前述福億公司佛朗明哥案營業員徐瀰娟,於偵查中已證稱契約上出賣 人(即被告)之資料、印章均係其經主管指示後填寫、蓋用等語(見前揭偵字第 二二七二○號卷第七十六頁)。是福億公司出售本件股東戶時,既然主動代被告 填寫出賣人資料並蓋用印章,所有收得之款項又係匯入福億公司,則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並指示福億公司人員就告訴人買受之前揭房地為特殊處理 之情形下,尚不得僅因被告係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行為。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為被告係與黃福忠、林金木共犯詐欺罪等,惟證人即原任 職福億公司董事長之黃福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認識原為福億公司股東之被告 父親周文龍,並不認識被告,而且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九頁),徵諸證人黃福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撤銷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改判決證人黃福忠無罪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證人黃福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與黃福忠間,有何詐欺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又原任職福億公司總經理之林金木雖因詐欺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佐。然除該判決 中並未認定被告與林金木係共犯外,林金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 具結後,亦證稱被告之部分多由其父周文龍與福億公司人員接洽及處理相關入股 事宜,當時應該係被告之父周文龍表示前揭告訴人所買受之房地可以出賣等語( 分見前揭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前揭他字第三六八二號 卷),足證關於本件房地之出售等事宜,亦係被告之父周文龍而非被告所處理, 自亦難認被告與林金木間,有何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被告有何積極詐欺行為之證據,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買受前 揭房地,亦與福億公司其他出賣房地程序相符,且無被告指示或利用張馨尹、徐 瀰娟、黃美芬等人之證據;復未見被告與黃福忠、林金木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⒈本件福億公司與被告之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係被告之父周文龍原 係福億公司股東,而因股東往來作帳之故,所以方應被告之父周文龍之要求,將 包含前揭告訴人所買受之本件房地在內之佛朗明哥社區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 登記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原任職於福億公司總經理林金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前揭他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一四六頁),足證福億公司與被告間確實並無任 何買賣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被告與福億公司間,既無買賣關係,則使臺北縣淡 水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芝鄉○○○街三之一號五樓之七建物 、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芝鄉 ○○○街六之六號建物,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等不 動產,本於買賣關係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確有可能構成犯罪 ,此情已足認定。 ⒉惟刑法上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本行為刑法之要求,需被告確實為犯罪行為之人 ,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之父周文龍原係福億公司之股東,關於被告有關其所有 之福億公司房地與福億公司間分配管理之問題,均係由被告之父周文龍出面處理 ,亦係由周文龍表示可以出售等情,分據證人即原任職福億公司董事長黃福忠及 原任職於福億公司總經理林金木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前揭他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前揭 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八十八頁);徵諸案外人即被告之姊周 錦峰亦同時持有與被告所有前揭房地地段相近之不動產(分為臺北縣三芝鄉○○ 段北勢子小段第一九三地號、第一九七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芝鄉○ ○○街六之六號、五之三號八樓及十之二十二號六樓之建物),有各該不動產之 申請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二○○ 頁);再參以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溫麗鴻,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未曾與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三頁) ,足徵被告辯稱本件不動產登記其名下,係其父周文龍所為,其未參與亦不知情 等語,非不可採信。又依卷內所存資料,縱被告之父周文龍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與其父周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 據,且事實審法院復無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八四六號判決參照),是在無法認定被告係真正行為人之情形下,本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無罪推定之要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以免冤抑。 五、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 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 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 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因無從就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前揭說明,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林金木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 二號林金木詐欺部分之相關案卷等。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金木前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該部分 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是並無 再行傳喚證人林金木之必要。至於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證人林金木部分之相關 卷證,因該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內容關之, 並無涉及被告部分之事實,此有該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該等案件亦無調 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