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一九0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羅秉坤」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印文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係前中央信託局(下稱前中信局,現已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城中分局(編制為二等分局,嗣改名為金山分局)之副理,受任處理襄助經理督導該分局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明知對於客戶貸款之徵信、授信應確實辦理,以確保債權得以獲償,竟萌生為友人己○○所代為申辦貸款者辦理超額貸款,己○○可以獲得百分之三及超貸人可獲取超額之高報酬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經由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己○○介紹,認識高億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已經原審另案判刑,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丙○○表示願以高億公司所有、坐落在台北市○○路五三0之一號(現門牌重編為:同市○路○段一六六號,係向前手羅秉坤所購)之房地,申辦貸款額度多多益善。己○○與丁○○於同年月十七日,一同至前揭房地處出差,嗣並決定額度為「長期擔保」及「短期週轉金」各二千萬元。而己○○為能順利取得超額貸款,未經告知丁○○,即由知情之丙○○先在己○○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署高億公司方面之署押、印文,己○○則據以委請不詳姓名之不知內情人員將之偽造成高億公司與羅秉坤就前揭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實際買賣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提高為五千四百萬元,且利用不詳內情之人偽刻羅秉坤之印章一個,進而偽造該印文及羅秉坤之署押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計偽造羅秉坤之署押一枚、印文二十六枚),再由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前中信局城中分局正式遞件,為高億公司申辦如上額度之貸款;丁○○於該分局受理申貸後,先告知承辦人員:本案建物,伊已鑑估過,應可貸給四千萬元等語,並在不明就裡情形下,受己○○利用,提出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行使交付蘇月桂附卷參考、以憑辦理,足以生損害於羅秉坤及前中信局(含城中分局及總局)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經該分局針對「長期擔保」貸款部分,先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要點」關於二等分局經理具有二千萬元額度之擔保授信核准權之規定,以「高億公司所提出之擔保押值超過二千萬元,且營業計畫確實需要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二千萬元、購買營業據點」為由,由不知內情之經理辛○○核定准予放款二千萬元;另「短期週轉」部分,丁○○明知城中分局已依通常作業,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並得悉初步鑑價僅值三千餘萬元,竟不待正式鑑價結果之回函,而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該申貸案承辦人戊○○、課長蘇月桂及襄理乙○○(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伊曾親往現場勘估,確有買賣契約所載五千四百萬元價值為由,逕以該「成交價」做為核貸基準,蘇月桂信以為真,遂在戊○○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上「擔保品明細表備註欄」中,登載係「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買賣成交價格核估」等字,使戊○○乃再逕依五千四百萬元做為其核算估值之依據,又因超出二等分局經理核定權限(六百萬元)之額度,呈送總局審核,嗣被要求須檢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戊○○實地勘估、報告丁○○應無五千餘萬元之價值後,丁○○竟指導、口述:「一、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五十萬元。二、本案一樓三二.五六坪,市價約三0九三二千元;地下室四六.九八坪,市價約二三四九0千元,合計新台幣五四四二二千元」等語,要求戊○○依示記載,戊○○因認丁○○既曾至現場鑑估,且蘇月桂於前揭「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上「估值」欄,改寫為五千四百萬元,「放款值」欄改寫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並再補充記載:「本案二0000千元,餘值擔保另案」等文,遂不以為意,乃依上揭口述內容,登載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欄內,經總局憑以核准,撥放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予高億公司,己○○因本部分超貸而獲取一百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丙○○亦因此獲取約二千萬元之超貸不法利益。終因高億公司於取得貸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即未再續繳,中信局債權,至今仍未收回、財產受損,始查悉上情。迄至目前為止,計本金四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獲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前中信局金山分局襄理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乙○○在上揭審判外之陳述,曾遭調查人員脅稱:「先去裡面蹲幾天再說」、「先砍你再說,砍得到、砍不到他們(按指其他涉案人員)再說」、「讓你去關幾天,這個事情,檢察官不跟你起訴,法院不判刑,我輸給你,我保證你有事」等語,有本院前受命法官勘驗調查詢問錄影帶之筆錄在案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一七六、一七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立法趣旨,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前中信局經理賴建一、課長蘇月桂、承辦助理員戊○○在調查及偵查中供述,與乙○○在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 上揭各供述證據,雖均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乙○○、蘇月桂、戊○○並因均屬同案被告身分而未行具結程序,但既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供證,並由上訴人即被告丁○○、己○○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及被告本人表示意見,其等訴訟防禦權已經充分行使,獲得實質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其中蘇月桂在調查中供稱:「當時我肯定一定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只是現在不見了」等語(見一一一六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背面),雖與其在原審所言:未見過鑑價報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不符,但前者要與戊○○所堅稱者無異,並有中信局囑託鑑價之簡便行文表存卷可參(見同上卷宗第二九0頁),衡諸詢問之時,已有上揭證據可以勾稽,當無受不當取供之情,可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屬適格之證據,丁○○爭執其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三、證人即上揭汀州路房屋之原賣方羅秉坤、上揭鑑價公司人員溫財金、賴月貞在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等對於此部分係屬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已經原審提示,並由其辯護人閱卷得悉,就此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衡酌其作成之情況,乃係無利害關係之人所為實情告白,要無任意性疑慮,且無不當情事,自足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哲聖、己○○對於其等分別為前中信局金山分局副理及代書事務所人員,均經手系爭高億公司貸款事宜,所憑擔保品之系爭汀州路房產買賣契約交易價額載為五千四百萬元,申辦長期擔保貸款及短期週轉貸款各二千萬元,前者經該金山分局依權責核准,後者送由總局核放,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份撥款後,自同年七月起即未繳息,催索無著,強制執行結果,獲償微不足道等情,皆坦認不虛,核與該分局經理辛○○、襄理乙○○、課長蘇月桂、承辦人戊○○所供無異,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授信審查表、估價表(同上卷、宗第一一四、一一六、三一三、三一五頁)、支付命令、本票執行裁定(偵一卷第二宗第六十三、六十五頁)、撥款傳票(同上卷宗第九十三頁)、貸款提領紀錄及相關文件影本(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八十二至一三八頁)等可資佐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他人所偽造,其上印文、署押均非賣方羅秉坤所親為,真正成交之價值僅為二千萬二百元,復據證人羅秉坤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二宗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更有巨東房屋仲介公司遭搜索扣得該公司之羅秉坤真實交易之紀錄卡在卷可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二三三、二三四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二人雖均認否認犯罪,丁○○辯稱:伊當時任職服務之城中分局,乃新設之分支機構,為爭取業績,全員合作力拼,本案即係在此背景之下作成,然伊既與己○○、丙○○不相熟識,並未參與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且未指示毋庸等候國際鑑價公司正式鑑價,實際上,該偽造之契約書不知係由何人轉手交付蘇月桂、逕行據以處理,該申貸案係復經六人組成之「授信審查小組」集體審核,始決定就「長期擔保」部分准予放款,而「短期週轉金」部分,伊未曾對戊○○為任何口頭指示,況依規定,是類貸款原不以徵提十足之擔保品為必要,自不能僅憑戊○○、蘇月桂、乙○○等人先後矛盾、彼此齟齬之供詞,遽入伊於罪;己○○則以:伊甫入代書行業為助理,悉聽老闆鍾維祥指示,從事遞件跑腿工作,伊本身既非受丙○○委託申辦貸款之人,亦無鑑價能力,本件偽造契約上之文字,非出自伊手,亦與伊無關,超貸之後,伊絕未獲得任何好處,自不能僅憑丙○○不實之供述,遽認係伊主導而犯罪各云云置辯。惟查: ㈠丁○○自其任職前中信局總局時,即與己○○認識,至案發時已有多年,並自八十年初起,已經介紹「十來件」貸款案給丁○○,業據己○○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二、一七一頁、第二宗第十八頁);又己○○在前中信局辦理各項申請貸款案時,均自稱代書,並以代書身分出面洽辦,亦為其二人一致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四十二、五十三頁);而本件貸款人丙○○係己○○之友人,己○○且與丙○○之家人往來密切,復據己○○在偵查中坦陳無隱(見偵一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四十四頁背面),丙○○更在本院到庭具結後,供證:本件貸款之事,確係經友人介紹而與己○○接洽,甚且直言:「我從來不知道鍾維祥,我都是向己○○接洽」,「他要我簽很多資料,我就簽,他問我要借多少?我說越多越好,(後來)他跟我說二千萬(元)是公司信貸金,另外二千萬(元)是房子做抵押貸款」、「己○○說要(我貸款總額之)百分之三給他們(作為報酬)」,並堅稱:有分二次各給付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給己○○為酬,「(但因時間已久),是用提款單還是用我的支票開出去,我忘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宗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足見己○○分別與丁○○、丙○○互相熟識,己○○並係上揭貸款申辦案之靈魂人物,且獲有好處。㈡丁○○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偕同己○○前去高億公司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所在地,有計程車資支出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復據證人蘇月桂於偵查中指陳:高億公司的案子,丁○○有向伊提過他已經看過擔保品,並問伊計程車費是多少,因為伊恰好住在前揭擔保品之附近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正面),參諸己○○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將申貸文件(按已載明各項額度)向上揭城中分局提出,有該貸款案收件紀錄一份存卷可徵(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足見丁○○在該申貸案正式遞件之前,已經參與其事,並決定分為「長期擔保」及「短期週轉金」二種,各申貸二千萬元。 ㈢丁○○於前往該房地出差返回之後,曾提示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給蘇月桂附卷,並稱「有事先去現場看過」,認為與成交價格五千四百萬元相差不多,可依該價估值核貸,此據蘇月桂於偵、審中堅述不移(見偵一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一0二頁正、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尚指明:「他告訴我,這案要核貸四千萬元,依據是五千四百萬元的七成,也(就)是三千七百八十萬元,餘(按指「不足」)二百二十萬元做信用貸款。這是林(哲勝)很明確的指示」(見偵一卷第二宗第一二三頁背面),在原審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見原審第三宗第十五頁),並有蘇月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依上揭指示,將戊○○原所填載「估值:土地一六﹑五八六(千元);建物一四﹑八二四(千元)」、「放款值:土地一四﹑九二九(千元);建物一一﹑八五九(千元)」,更改為「估價土地、建物合計五四﹑000(千元)」、「放款值:土地、建物合計三七﹑八00(千元)」,並以括弧註記「本案二0﹑000千元,餘值擔保另案」、「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買賣成交價核值」等字之「中央信託局授信案件審查表」在案可憑(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其中逕將戊○○原所填載資料塗改、變更一節,並經胡伯曾證實(見偵一卷第一宗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益見不虛。 ㈣戊○○更陳明:伊在簽案之前,曾經依通常作業方式,送請鑑價公司鑑價,嗣並收得一紙「有國際鑑價公司的抬頭」之鑑價文件,「是草稿」、「是傳真的一張紙」,伊據以填載送核後,該鑑估報告竟遭抽掉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宗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更一卷第一宗第二五九、二六0頁),核與國際鑑價公司人員溫財金、賴月貞所證確曾派員前往上揭不動產勘察、估值、並「製作一個初估值」等語相符,溫財金復謂:本公司將該估值告知房地產所有人及委託鑑價之銀行,如其雙方中有一方不能接受該初估值,即停止後續之製作(正式)鑑價報告工作等語(以上分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一五一、一五四頁),又有該委請鑑價之「中央信託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31)城發授字第07 3號簡便行文表」一份附卷可供參證(同上卷、宗第一一一頁);負責批核該簡便行文表之乙○○則進一步指稱:當時都是由丁○○跟鑑價公司聯絡,徵信回來是送給蘇月桂等語(同上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蘇月桂另謂:本貸款案從己○○代書介紹給本分局後,所有的審查程序均由副理丁○○主導,丁○○和己○○談妥額度共四千萬元,卻因二等分局之經理授信授權額僅有二千萬元,故超過部分須另送總局核定,丁○○指示我們經辦人員配合辦理,我與戊○○雖名為經辦人,但實質上無法置喙,丁○○堅持要以成交價之七成核貸,我和戊○○只有蓋章的份等語(同上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背面、二十七頁背面)。丁○○更坦言:我只記得吳襄理在貸款過程中,有告訴我國際鑑價公司有回稱擔保品只值三千萬元等語(同上卷、宗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宗第一二二頁正面亦有相同意旨之陳述),顯見係先決定貸款額度之後,所有相關手續全係配合,一如先劃靶、再射箭者然,被告二人則係決定靶心之人。 ㈤縱然被告二人指稱其等相約前去上揭不動產欲行訪察時,遇大門閉鎖,未能進屋,亦未再做查驗,即行離開、轉往別處,丁○○並稱伊嗣後未再到現場勘察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三十七、四十九頁、五十頁),然則參諸該不動產前所有人羅秉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該房地「賣不到五千四百萬這麼好的價錢」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四四頁背面))。再衡以丁○○身為前中信局城中分局之副理,自六十四年間即任職該總局放款科,為丁○○所坦認,既已到達現場,則憑其專業能力,對於該不動產之當時市值絕不可能高達五千四百萬元一節,應無不知之理,乃竟指示屬下人員依該金額作為核估基準,自有弊情,不容狡展。尤以就「短期週轉金」貸款送請總局審核後,經總局人員要求補正「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時,戊○○在偵查中即直言:「我在做這估價表前,有到現場去看,是林副(理哲勝)叫我去現場勘察,我還是認為國際鑑價公司鑑價結果比較可採,但(因)『長期放款』內(已)核示以五千四百萬元來作為放款價值,因此我每坪單價(是)他提供」(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一0一、一0二頁),並質疑稱:「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長期擔保」)貸款核准後,我才去看。是丁○○叫我去看的。所以我覺得很奇怪,為何已核准了,才又叫我去看」(同上卷宗第三十六頁正面),在調查中更明確指出:該表係「倒填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同上卷宗第十六頁背面),按關於倒填日期一節,雖為辛○○否認,但事關其行政責任,且其僅就所詢:「你有無命令同事倒填日期,再送公文到總局?」而為回答,要與丁○○有無下令者有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並有所謂口頭指示、遵照登載及倒填日期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在卷可考(同上卷宗第二八五頁),可見信而有徵,應屬可採。在在顯示丁○○強力主導本貸款案,俾能順利通過審核,其未盡職責確實做好查核擔保品真正價值而使申貸人超貸獲取不法利益,至為顯然。 ㈥倘上揭房、地成交價確為五千四百萬元,亦即若系爭買賣契約書屬實,則有關二千萬元之「長期擔保」貸款部分,形式上已「符合規定」,依前中信局授權內規,分局經理有權核准,授信審議小組亦會有共識,業據該分局經理辛○○供證綦詳(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二六五、二六六頁),且有該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一宗第六十八頁);又上揭貸款將四千萬元之需求,分割為各二千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及「短期週轉金」放款,固不違反中信局之作業規定,業據證人即該局逾催中心主任徐照熊、理事會總稽核吳俊毅、金山分局經理江士田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證在案(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且總局就「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部分,雖亦另指示補正資料,已見前述,丙○○並稱總局有派人來進行徵信程序(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始決定准予核貸。然本案乃以不實之買賣成交價格做為擔保品押值之計算標準,致使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能以「長期擔保」部分係經分局小組集體審核決定、「短期週轉金」部分為由總局核准,資為卸責之藉口。 ㈦中信局「授信業務辦法」第八條第四款固規定:「財、業務情況正常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正常,經本局積極爭攬者,得酌情減提或免提擔保品」;同局「辦理短期週轉金放款作業辦法」第七條亦規定:「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依本局授信業務辦法規定,酌情徵提或免提」。然依該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有關土地、房屋之估價標準,可委由該局認可之專業鑑價機構鑑估,或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倘依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則應參酌鄰近相類似之土地、房屋之市價,及提出有有關之證書,擇一查證認定,有該計算標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七十一頁)。均與本件係以偽造契約之成交價為準者,迥然相異。只因為尚乏確證可證丁○○就偽造契約並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乃不予認定,允宜指明。 ㈧高億公司貸款案,迄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有台灣銀行金山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金山授字第0970001252號函一份在案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三七七頁),足見其持用偽造契約、超額貸款結果,已致該機構審核貸(放)款資料之正確性與財產債權受損,並致原不動產所有人羅秉坤抽象權益被害。丁○○具有負責確實審查貸(放)款事宜,以確保服務機構財產安全之義務,其竟違背,自非適法。 ㈨至賴月貞所為:伊不認識丁○○,未曾與他「講過話」,「伊有可能以電話告知吳襄理,初估價格」一節,因屬消極又含個人推測之意,不足憑為有利于丁○○認定之依據;又庚○○固指稱:己○○與伊係同事,乃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僅依代書指示,從事跑腿遞件工作,不含觀看所送文件之內容,伊不知其餘諸事等云(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三至七頁),另證人劉育森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頁),因皆與前揭其他證人(尤以丙○○為最)所供者不盡相同,復與待證事實不具直接、重要關聯性,自不足憑為有利於己○○認定之依據;再就丙○○之本件貸款有關存摺提領紀錄以觀,固確無恰有二筆分別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或一筆一百二十萬元之情形,然丙○○究以提款單或另外簽發支票之付款方式給付己○○酬金,丙○○供明已時久遺忘,業見前述,況既屬金錢,無從標記、特定,己○○亦坦認確有保管、持有丙○○存摺之情,則其如何提領款項,只要在授權範圍之內或實際為丙○○利益計算(例如代繳利息等),本可自由便宜行事,上揭交易資料雖無恰好為同上額數之紀錄,卻有高於該數之情形,自無從排除丙○○所供之上情,同難遽憑為有利於己○○認定之依據,均予敘明。 ㈩按供述證據,縱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事實審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不予採用。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僅須行為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已成立,至於有無分取贓款或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本院衡酌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確認被告二人有上揭超額放款、背信之犯行,己○○並有與丙○○共同偽造契約行使之犯行。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皆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公務員定義、牽連犯、身分犯、法定刑法罰金最低數額,分別有變更、刪除及提高情形,應依法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其中,貪污治罪條例因公務員之範疇有所修正,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已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核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名,尚非允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己○○應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所犯二罪,應依新法概念,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內情之他人為之,乃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己○○部分,雖不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但因與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丁○○共同實行,仍以共犯論。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己○○與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未及比較刑法修正情形而適用法律,尚嫌未洽。(二)被告丁○○就後述甲○○貸款部分,認與此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亦非妥適。(三)既認定本件有偽刻印章之事,卻未諭知沒收偽印,於法有違。(四)未說明己○○有間接正犯之情形,猶欠周詳。(五)認定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遞件之初,即提出系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不符實情。(六)將「長期擔保」及「短期週轉金」貸款分割觀察、判斷、評價,致有不同判決結果,既與行為人主觀難合,亦違背客觀之社會通念。被告二人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罔顧職業道德,超額放款,金額高達二千萬元左右,致放款機構連同本金共四千萬元血本無歸,損害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可議,尤以己○○提供偽造之契約,犯情可惡,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宣告亦如主文所示。又系爭「羅炳坤」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併同系爭偽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羅秉坤」署押一枚、印文二十六枚,均於己○○項下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丁○○上揭以口述不實不動產查價結果之方式,使戊○○將之登載於其掌管公務文書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前中信局,因認此部分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又刑法已修正變更公務員之定義,公營行庫之人員從事者,倘非屬公共事務,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受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即非該法所稱之公務員,此觀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同法第二百十四條雖定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之構成要件,但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卻無處罰規範,依同法第一條所採罪刑法定主義規定意旨,應認公務員定義限縮規定之後,一般公營事業人員既不再具有公務員身分,先前有關與公務相關之犯罪,修法施行之後,核屬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 ㈡丁○○係前中信局城中分局副理,該分局現已改制、歸併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從事者為純金融業務,非屬公權力執行之公共事務,乃眾所週知之事,是其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並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縱有上揭被訴之故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已廢止刑罰。㈢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部分具有修法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復略謂:丁○○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己○○代理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巷一弄二十四號(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之房、地,向上揭城中分局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明知該不動產並非坐落在同縣、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且依當時市值,無法貸得上揭額度,竟利用副理得為核貸五百萬元額度之權限,於該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上,繪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且在該報告表之「調查意見」欄中,記載擔保品係「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並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中填載:借款人為甲○○、借款金額為三五00千元,復以鉛筆在「加成說明」欄內,註記:「陽光山林別墅區,一、二F透天,使用空間大,面對公園,社區管理完善。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只須十分鐘,住家環境尚佳,室內裝修尚稱良好」等字,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戊○○據以記載,戊○○因此照辦,足生損害於該局城中分局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嗣蘇月桂及乙○○以該案係丁○○親自受理、勘估、繪圖,即逐級核轉、如數放款。詎甲○○於取得貸款後,僅支付數期利息,後即不再繳納,經催收人員實地察訪,始知上揭徵信報告表中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有誤,而甲○○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因認丁○○、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丁○○尚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明知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因過失,不具有直接故意,即無犯罪可言。 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罪行,主要係以乙○○、蘇月桂、戊○○一致指述此申貸案係己○○直接找丁○○洽辦,甲○○本人原不曾出面,迨對保時,始由己○○陪同到場開戶之證詞;己○○亦坦承確曾與丁○○同往不動產所在地鑑估之供述;丁○○既曾去過現場,應知正確位置,乃竟繪製不實標示圖,並以鉛筆註記虛偽說明文字,要求戊○○照抄登載,有該徵信報告書可稽,復據戊○○陳明等由,資為其論據。 ㈢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此部分之罪,丁○○辯稱:此部分純因案外人吳宗憲代書表示欲以另案外人彭秋玲、陳玉蘭所有坐落於楊梅鎮○○○路及裕成路二處之不動產申辦抵押貸款,伊受理後,利用前往樹林、龜山勘估之機會,順道前往,嗣吳代書撤件,數月之後,忽持甲○○所有坐落同鎮○○○街之不動產求貸,又說急需用款,且謂早經伊勘估完竣,伊不疑有他,誤認均屬陽光山林社區別墅,乃憑印象描繪,致有將真正之「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誤植情形,然經戊○○比對當時業界常用之「透明房地週刊(第一一八期)」,亦認確實價值遠超過三百五十萬元,乃予核准放款,實不能因過失而令伊負刑責,況此案尚有其他人保可待追償;己○○辯稱:伊雖曾陪同丁○○前往上揭陽光山林社區勘估,但因係吳宗憲代書所接之案,且伊無鑑價能力,故伊祇在門外,其餘諸事與伊無關,不能因此令伊「連坐」負責,況伊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各等語。 ㈣經查: ⒈本部分癥結,要在於丁○○所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有無與己○○勾結之情? ⒉戊○○在原審已明確證稱:「甲○○案,我會簽(准),有三個因素,一個是副理交辦,一個是參考透明房訊的資料,另外是參考彭秋玲案」(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頁),並有該「透明房地週刊」影本一份在案可憑(見第一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十一頁);據該週刊記載:「楊梅鎮○○○街2巷3弄2×號,坪價:11.6(萬元),45坪,520萬(元) 」(同上卷第六十一頁),而附近之同鎮○○路房、地,申貸人彭秋玲之徵信報告表,亦確載為「每坪約120 千元」,有該報告書存卷可考(同上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要與甲○○申貸案所簽核者大致無異,有該案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一份在案可稽(同上卷第二十四頁正面),並有池觀星做為保證人擔保債權,有徵信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證(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復衡諸當時房市景氣甚佳,各處推出新案,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丁○○辯稱伊純因受廣告招牌及印象所誤導,不具違法故意,尚堪信實。 ⒊戊○○、蘇月桂、乙○○所證者,為甲○○申貸案係由己○○逕洽丁○○辦理,並未指陳其二人間有何不法勾結,本院亦查無其二人就此部分有何不法事證,是縱然己○○曾陪同丁○○前往勘估,並陪同甲○○開設帳戶,仍無從推斷華、林二人之間具有不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己○○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 ⒋至於丁○○此部分過失,是否應受民事索賠或行政究責,要屬另事,併此敘明。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情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法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