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8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9、59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戊○○、甲○○部分均撤銷。 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叄佰壹拾萬元,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即權利移轉協議書一紙及面額均為新台幣玖拾萬元之本票二紙,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共同所得財物即權利移轉協議書一紙及面額均為新台幣玖拾萬元之本票二紙,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拾伍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自陸軍第二二六師(原部隊代號為第O五六八,八十四年時改為第七四一二)工程組少校組長伍自強(已另案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罪刑確定)處得知陳振鵬(即陳中和)、余國政(二人借用山霖工程有限公司為名義人簽約)承攬該部隊海湖戰鬥教練場地塹回填工程另增設施部分工程(下稱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契約雖訂明應回填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下簡稱﹕方)之土方於地塹內,但因部隊無多餘工程款可供支付,遂同意陳振鵬、余國政二人出售棄土證明書,並將出售所得用以抵充軍方應付之工程款,實無八十萬方之實際填土需求;乙○○又明知上開工程已接近完工,且一般營造商購得上開之棄土證明書僅用以向主管機關辦理開工程序(即申報施工計劃書,下同),並未實際前往該處傾倒棄土,遂意圖謀取暴利,經伍自強之撮合,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向陳振鵬、余國政二人購得出售該八十萬方棄土證明書之權利,為順利出售,乙○○並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伍自強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伍自強在該工程組內,盜用「七四一二部隊印」之關防(公印),而偽造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與乙○○(借用侑儒工程有限公司為名義人)訂立之工程合約(私文書,略以侑儒公司得在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之土方為八十萬方),工程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時,因回填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棄土期限期滿後,棄土證明恐不能再使用,其投資之四百八十萬元恐無法回收,乙○○遂與伍自強研究,經伍自強之同意下,又在台北市○○路某處,以浮貼再影印之偽造方式,變更工程期限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並連續行使該二份偽造之工程合約。再由乙○○將購買棄土證明之營造商名稱、工程建造執照號碼及挖掘土方數量等資料提供予伍自強,由伍自強命所屬不知情之文書兵張玉傑(另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無罪確定),以預先盜用「陸軍七四一二部隊」條戮蓋用於空白簡便行文表(以下簡稱簡行表)之方式,在工程組辦公室或伍自強之宿舍內,或至台北市○○區○○路一七四巷六號不知情之魏年富家中,依伍自強或乙○○之指示,連續多次偽造內容不實之「全燁」字為發文字號之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同意棄土之簡行表(公文書),完成後,將上開偽造之簡行表或偽造之工程合約,連續多次以郵寄函送至購買棄土同意書之營造商及工地所在之台北縣、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或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等相關單位,或由乙○○直接取走,交付予各該營造商憑向各該工務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開工程序,於各相關機關詢問時,亦以偽造七四一二部隊之簡行表回覆(偽造之各簡行表、行文單位,行使情形等,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及各工務主管機關。乙○○因而賺取暴利,遂於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對於伍自強偽造並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交付面額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票號D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發票人李長喜、付款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五萬元(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 年八月七日、發票人祥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美榮、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五十萬元(票號000000 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發票人魏蔡素緣、付款行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二十萬元(票號000 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票人魏蔡素緣 、付款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十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票人趙 英賢、付款行板橋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五紙,金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二千五百元之賄賂予伍自強,伍自強收訖後,存入不知詳情之友人楊再之及其配偶郭淑雲之帳戶內,嗣更請楊再之提領現金,交還伍自強存入其父親之存款帳戶待花用。乙○○上開交付賄賂之事實經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二、丙○○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負責開工所須之施工計劃書之審核(棄土同意書之取得為審核項目之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年中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離職止,於審查業者申報之施工計劃書前後,主動索賄,進而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政府附近,收受棄土證明買賣業及跑照業者劉柏林、周文麟、仲志慧等人為使施工計劃書能順利通過而交付之每方二元之賄賂,合計現金二百萬元。又台北縣政府針對棄土量逾一萬方之申報案,另成立棄土專案小組審查,丙○○為該專案小組成員。緣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營造)承造建照號碼為(八三)土建字第二二六號之施工計劃書因未通過該小組之審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遭丙○○退件(丙○○為該案之承辦人),致未能於最後開工期限即同年月二十日前申報開工,該案之土方承包業者陳瑞麟為此求助於丙○○,丙○○暗示要錢(要求索賄),惟陳瑞麟未應允,並改委託劉柏林處理,劉柏林表示須三十萬元之公關費後,陳瑞麟如數交付,劉柏林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政府旁之停車場交付三十萬元之賄賂予丙○○,嗣該案在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切結已於規定期間內開工之情形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重新送件,丙○○並即於翌日准予核備。又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營造)承造,建照號碼為(八三)土蘆建字第二二八號之施工計劃書,亦因棄土量逾一萬方未經棄土專案小組之審查核備,遭積壓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件後遭退件,土方承包業者張建發乃請仲志慧代為催辦,並允交付三十萬元,仲志慧亦轉請劉柏林處理,劉柏林即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政府附近,交付三十萬元賄賂予丙○○,嗣該案重新送件後,即於四月十一日獲通過。丙○○復基於同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或七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政府門口乙○○之車上,應允乙○○之要求,於審核承造人為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營造)之施工計劃書時(建照號碼為﹕(八三)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迅予核准,惟要求五十萬元賄賂為對價,經乙○○允諾,二人達成期約,潤泰公司因於當月十八日檢附乙○○所偽造之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同意棄土十六萬七千方之簡行表及契約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丙○○恰於該日前後得知「跑照業者」戊○○亦在尋找合適之棄土證明書供潤泰公司申報,見有利可圖,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潤泰公司之施工計劃書退件,乙○○得知被退件後,警覺有異,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洽請潤泰公司再次送件,並於當日上午,攜帶現金五十萬元親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面見丙○○請其迅予通過,二人乃於該日上午在台北縣政府停車場附近談判,丙○○要求乙○○除給予其五十萬元賄款外,並須將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八十萬方中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戊○○,由其與戊○○朋分出售所得,乙○○為求順利通過,除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外,並依約於當日下午與丙○○所指派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就丙○○收受五十萬部分,戊○○不知情)在台北市○○○路、林森南路口附近簽訂契約,同意移轉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予戊○○,丙○○並於當日下午核定通過該施工計劃書申報案;其後乙○○為擔保提供棄土證明之履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依丙○○、戊○○之要求,簽發面額均為九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與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交付林、張二人,以供朋分出售該棄土證明之所得。上開收受賄賂之事實,除國開營造及宏鎰營造部分外,並經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三、甲○○自七十八年起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營建組組長,負責開工所須之施工計劃書之審核,為丙○○之上屬,亦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四年四月間,劉柏林受乙○○之託,轉請甲○○,指示丙○○就所審查之潤泰營造承造之(八三)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建築執照之施工計劃書申報案予以核准,嗣該施工計劃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獲核備後,乙○○即於當天交付一百萬元予劉柏林,劉柏林取得後,因認甲○○對於該案之通過幫忙不少,即於同日將其中之三十五萬元,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五巷二弄四號甲○○之住處,交付予甲○○,以資酬謝(該三十五萬元之交付,除潤泰案之外,劉柏林另因甲○○曾在另一不詳案件之幫忙而酬謝)。又劉柏林自八十二、三年間起,就其本人受託或周文麟等人委託代為申報且棄土量逾三千或五千方之施工計劃書(棄土)案,或為酬謝甲○○於審核上之幫忙,或因時限要求,為確保施工計劃書能及時獲得核備,在台北縣政府附近或甲○○上址家中,或每方一元(非承辦之案件),或不計件而不定時致送二至三萬元不等,或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每方三元計算(承辦之案件)等方式,交付賄賂予甲○○以資酬謝,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案發止,計交付甲○○賄賂一百八十萬元。甲○○亦基於上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子、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查劉柏林、周文麟、仲志慧、陳瑞麟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又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或自白書,雖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當時調查局議法定程序傳喚所為之陳述,並無非法取得之情,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乙○○於調查局筆錄、偵查中筆錄、及自白書同上理由,亦均足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曾於84年4 月19日、84年7 月29日先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周文麟、乙○○、戊○○等人聲請監察通訊電話經核准在案,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號卷、八十五年聲監字第二三號卷),其監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上開監聽亦無任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且其內容與被告乙○○、林正為之自白相符,是上揭周文麟、乙○○、戊○○之監聽譯文,均應具證據能力。 丑、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事實欄一)﹕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被告乙○○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第一一七頁、第一00頁反面、第一六五頁、第一八二頁反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偵第一卷,第五、第一二四反面、第一二七、第一八七頁)。㈡另案被告伍自強於台北市調處、原審及軍事檢察官、軍事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余國政與乙○○所訂之前開契約,係在其工程組之辦公室簽訂,其並曾將乙○○欲交付予余國政之部分契約款項轉交予余國政,嗣其曾囑不知情之文書兵張玉傑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偽造契約及簡行表交予乙○○使用;乙○○且曾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海湖二期工程後續之資助及開立棄土證明之代價,但該筆款項並未使用於工程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四0頁、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第四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八頁、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00七號卷第一卷第四一至四六頁、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八月審字第0一九卷第十九頁、第一五0頁)。 ㈢文書兵張玉傑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之供述﹕本案數十份之簡行表,均係依伍自強或乙○○之指示繕打、套印,內容多為同意廠商棄土,行文單位為營造商及台北縣政府或基隆市政府;製作地點或在工程組辦公室或伍自強之宿舍內或至魏年富家中;「全燁」字號及文號,均依伍自強之指示任意編列,與部隊所用者並不相同;其以為伍自強即有權判發簡行表,初始利用工程組內留存蓋有「陸軍七四一二部隊」之條戮之空白之簡行表,嗣更持空白之簡行表至文卷室蓋用,完成後,將上開簡行表持至附近郵局寄發或由乙○○直接取走,其不知伍自強及乙○○製作該等簡行表之目的(見偵五九四號卷第七一頁反面至七二頁、七三頁反面至七七頁反面)。 ㈣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副師長謝達夫(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無罪確定)之供述﹕海湖工程進行到後來已無預算,故由其指示,同意無償讓承商張金春倒土,但承商應做好水溝、整地及道路等工作,其後張金春無力續做,其曾核發一份八十萬方之契約予余國政,但未見過侑儒公司與部隊簽訂之契約,該契約應該是假的等語(見偵五九四號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反面至三六頁正面)。 ㈤張金春、陳振鵬及余國政陳述﹕海湖工程第一期地塹回填工程原由張金春以紹祥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作,被告乙○○向張金春以三百二十萬元購得出售棄土同意證明之權利(見偵八七八一號第三卷,第十八頁);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由陳振鵬、余國政以山霖公司名義承作,該工程已接近完工,僅係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為完成該教練場後續工程,而提供陳振鵬、余國政二人以出售棄土證明得款後抵充工程款方式承作,並無八十萬方土方之實際填土需求,被告乙○○於同年三月底因伍自強之告知,知悉其事,並經伍自強之居間介紹與陳振鵬、余國政認識,進而簽訂代價為四百八十萬元之出售棄土證明權利之契約,該四百八十萬元之部分已經伍自強轉交陳振鵬、余國政二人(陳振鵬,見偵五九四號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0頁正面、第一五二頁、余國政,見偵八七八一號三卷第三0至三三頁)。 ㈥楊再之之供述﹕伍自強確曾持合計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四紙(按應為五紙之誤)支票託其兌付,其應允後,將支票存人其個人在台灣銀行及其其妻郭淑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內,嗣經伍自強之要求提領現金後交付伍自強等語(見偵五九四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 ㈦相關之書證﹕ ⒈乙○○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自白書﹕記載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下旬以四百八十萬元之代價,自陳中和(振鵬)等二人處簽攬到八十萬方回填工程,並交付數紙支票予伍自強作為酬庸等語(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⒉張玉傑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自白書﹕記載其曾於八十四年間至魏年富家中,依伍自強之指示,製作六份簡行表,內容均為同意工程公司棄土(見偵五九四號卷第八十至八二頁)。 ⒊陸軍第0五六八部隊與紹翔工程公司簽訂之「海湖戰鬥教練場地塹回填工程」﹕即初始張金春以紹翔公司與軍方簽訂與本案工程相同地點之契約(見同上偵卷第四九頁以下)。 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合約書」﹕由陳振鵬(即陳中和)、余國政二人將原借用山霖公司名義與軍方簽訂之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契約內,回填八十萬方棄土之權利,以四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借用侑儒公司)(見同上偵卷第五五頁) ⒌偽造之工程契約﹕即蓋有「七四一二部隊印」關防,由該部隊與侑儒公司簽訂之契約,記載棄土量為八十萬方,工程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見同上偵卷第三七二、三七三頁)。 ⒍偽造造之工程契約﹕同上契約之內容,係乙○○事後在伍自強之同意下,以浮貼再影印之方式變造,變更工程期限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偵八七八一卷第一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其擅自變更工程期限,仍屬偽造契約即偽造私文書,應予敘明。 ⒎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簡行表﹕以各營造或建設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等單位為行文對象之簡行表,其內記載該部隊同意表內各營造或建設公司之工程棄土若干方,棄置於海湖二期回填工程等情,或針對各該單位之函詢而答覆(見偵五九四號卷第六十頁、第六二至第六四頁、第三二四至三七0頁)。 ⒏台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針對各營造機關申報之施工計劃書發函詢問七四一二部隊或施工計劃書准予核備後,將副本函送七四一二部隊之公文(見同上卷第二一一至三二一頁)。⒐施工計劃書﹕內附被告乙○○所偽造之前述工程契約及簡行表(見卷外,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⒑支票五紙﹕即被告乙○○交付予伍自強之賄賂(見同上偵卷第三七八至三八五頁)。 ⒒楊再之在台灣銀行、郭淑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摺影本﹕顯示上開支票五紙確存入該二帳戶內,嗣並分多次以現金提領(見同上偵卷第十九至三八頁)。 ⒓陸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判字第00二號判決書﹕判處伍自強罪刑、謝達夫及張立傑等人無罪(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以下)。 二、被告辯解(被告雖未據到庭,據其以前所辯)及有利被告乙○○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乙○○辯稱:其經伍自強之徵詢、協助,以四百八十萬元向陳振鵬、余國政購得出售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棄土證明之權利,不知該工程何時完工或有何不實,否則何至支付高價買下?又被告嗣以侑儒公司名義與伍自強所訂立回填土方八十萬方之契約及由伍自強所屬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出具棄土同意證明之簡行表,因被告並非軍方人員,而從契約之形式觀之,所蓋關防並無疑義,被告實不知伍自強盜用該部隊關防與被告訂契,亦不知該部隊所出具同意棄土之簡行表係伍自強所偽造,自無與伍自強共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可言;至於給予伍自強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係基於回饋之心理,應伍自強之要求用作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周邊工程經費所需,不知伍自強移作私人用途,亦不涉行賄罪之犯行云云。 ㈡查被告以侑儒公司名義與陸軍七四一二部隊簽訂之約書上明載工程期限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乙○○猶辯稱不知該工程何時完工,顯不足採。又被告乙○○以三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向張金春購得海湖工程第一期地塹回填工程,嗣再以四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向陳振鵬、余國政購買海湖二期回填工程,該工程於簽訂時即係由後陳振鵬、余國政二人以出售棄土同意證明得款後抵充工程款方式承作,並無八十萬方土方之實際填土需求,被告乙○○於同年三月底因伍自強之告知,知悉其事,為被告乙○○所坦承(見偵八七八一號一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一二五頁、偵五九四號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偵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與伍自強(見偵五九四號卷第四十頁正面)、陳振鵬(見偵五九四號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0頁正面、第一五二頁)、余國政(見偵八七八一號三卷第三0至三三頁)所述相符。被告乙○○對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之實際情形,自有相當瞭解。又被告乙○○分別與陳振鵬、余國政及伍自強訂立契約後,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實際工程仍由陳振鵬、余國政二人負責施作,被告為棄土證明之販售業者,願花費數百萬元成本於實際並無八十萬方棄土量之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並以正本浮貼方式,影印變更工程期限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後復販出遠超過八十萬方棄土量之棄土證明書,於得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將行文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之上級單位六軍團司令部詢問是否能仍願接棄土時,並企圖攔截公文(以上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正面、第一二四頁反面至一二六頁正面、偵第五九四號卷第四五頁反面、偵八七八一號第二卷第五七頁),再參諸其明知一般營造商僅為購得該處棄土同意證明以憑向縣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辦理開工程序,不致前往該處棄土等事實,可知被告在伍自強之介紹下高價購買棄土權利並進而與伍自強共同偽造侑儒公司與七四一二部隊之之工程合約及簡文表,係意在出售棄土證明圖利,此由附表編號1、2之簡行表,更可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陳振鵬、余國政簽約後,即於翌日以偽造之簡行表函知台北縣政府及基隆市政府,其後即大量出具偽造之簡行表予各營造商或建商供為向有關單位申報施工計劃之用,更可知二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被告出售棄土之價格有高達每方二十餘元者,其託劉柏林、周文麟等人出售之價格亦在七元以上(詳後述),僅以八十萬方計,對照被告購入之價格,益見其有暴利。再被告乙○○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若確基於回饋部隊,何以未循正常管道簽約、付款,反以如上迂迴方法支付並終由伍自強個人使用,而未曾使用於與工程有關之事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係以前揭支票行賄伍自強,以酬謝伍自強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堪以認定。末按陸軍師級部隊之「印」與「關防」之用印與判行,除經簽奉主官授權者外,須經副參謀長以上之人員判核,有國防部軍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八日(87)怡恆字第三九二二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頁),而伍自強因偽造工程契約及簡行表之事實,亦經陸軍總司令部之前開判決認定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足見伍自強確無權任意製作前開文件,被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違法交付賄賂予伍自強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丙○○、戊○○部分(事實欄二): 一、被告丙○○收受二百萬元賄賂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其進入建管課即知有收公關費之陋規,自八十二年年中起,有於劉柏林、周文麟及仲志慧等人申辦棄土證明時,收取每方二元之公關費,收取方式為現金,地點均為縣政府外如劉柏林車上,或板橋市公所樓梯等處,至受訊問時止,合計約收取二百萬元之公關費,均已花用完畢(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二、十三頁)。 ㈡同案被告之供述﹕ ⒈劉柏林於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丙○○於到職不久即自定每方二元之棄土價格作為通關費,近二年來,共約給丙○○二百餘萬元,該款多由其與周文麟視案件所屬情況,分別支付(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三、十七、五九頁)。 ⒉周文麟之供述﹕其知道劉柏林有致送公關費給丙○○及甲○○,每方分別為二元及三元,有問題可解決,沒問題則是好處(見偵八七八一號卷第一八四頁);招攬案件所收款項由我保管,我隨即依行規撥每方三元之公關費給劉柏林,其中一元由甲○○抽走,餘二元則交承辦人(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又稱﹕大武崙案之公關費是每方二元,由劉柏林經手(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十頁正面、第六八頁反面)。 ㈢相關書證 ⒈被告丙○○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書﹕自承任職後,自八十二年中起,向業務黃牛劉柏林、大周(按即周文麟)、小仲(按即仲志慧)等人,以現金方式收取每方二元之公關費,前後約二百萬元(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九頁)。 ⒉劉柏林之自白書﹕其係代辦建築工程及開工手續之業者,與承辦官員丙○○、甲○○等人較熟,丙○○曾主動表示,若要棄土證明案順利通過,須致送每方二元,其為利案件快速通過遂順應丙○○之要求,於台北縣政府附近,將現金送給丙○○,自八十二年間迄今,共致送約二百萬元(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二頁)。 ⒊監聽記錄﹕由下述四㈧之監聽記錄,可見被告丙○○確有於審核施工計劃書時向業者收取公關費。 二、國開營造案,被告丙○○收受三十萬元賄賂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同案被告陳瑞麟之指述﹕陳瑞麟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指稱﹕八十三年土建字第二二六號國開營造案,丙○○以該案之棄土量逾一萬方須送棄土審核小組為由,簽准後會勘,嗣以建照逾期為由拒絕處理,並當面表示須付公關費始能辦理,其未當場答應,其後為求順利過關,遂託劉柏林處理,劉柏林要求每方三點五元之公關費合計十七萬八千元,另建照逾期須三十萬元之公關費,其共交付四十八萬元予劉柏林,周文麟亦在場,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審查通過。(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偵八七八一卷一第一八二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仍稱﹕八十三年土建字第二二六號案,我曾找丙○○,後者暗示,但我不理,我轉找劉柏林,劉柏林稱辦好要三十萬,其於該案核准後給劉柏林三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 ㈡同案被告劉柏林之指述﹕國開案之棄土量五萬一千五百零八方,屬需審案件,經審查後因水土保持資料不夠詳盡,退案至丙○○處,其後陳瑞麟委託其處理,其收取每方三點五元之代辦費,並以建照逾期為由另向陳瑞麟收取三十萬元之公關費,代辦費係其應得之費用,三十萬元之公關費則由其以現金,在台北縣政府旁之停車場交予丙○○,丙○○未再刁難,順利簽報通過(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九六頁反面、第九七、九八、一三八、一五一頁反面)。 ㈢同案被告周文麟之指述﹕國開案陳瑞麟共拿出四十八萬元,其中十八萬元由其與劉柏林平分,另三十萬元交給承辦官員(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三九頁)。 ㈣國開公司之黃武揚稱﹕公司將棄土證明之取得交給蕭輝煌辦理。證人蕭輝煌證稱﹕棄土證明之取得其交給陳瑞麟處理,錢由其先墊付予陳瑞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第十一至十三頁)。 ㈤被告丙○○之供述,國開案之施工計劃書雖由陳鴻南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交由其代為核辦,但該案之棄土量若逾一萬方,應由縣政府多個單位組成之「棄土專案小組」審核、會勘,非其一人所能決定等語(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五一頁反面)。 ㈥相關書證﹕ ⒈施工計劃書一紙、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二紙﹕記載國開案之棄土地點在基隆市安樂區○○○段,本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送件,同年月十八日退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再送件,翌日准予核備。(見偵六九號卷第六九、七六、七七頁)。 ⒉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便箋、函稿、台灣省建設廳函、證明書﹕記載基隆市政府同意國開公司以轄內安樂區○○○段內之土地為本案之棄土地點,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逕依規定審查其施工計劃書;該案之最後開工期限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施工計劃書雖未能於該日前送審,然在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切結已於規定期間內開工之情形下,重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送件,獲丙○○於翌日准予核備,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文通知國開公司(見偵六九號卷第七十至七五頁)。 三、宏鎰營造案,被告丙○○收受三十萬元賄賂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同案被告仲志慧於台北市調處、偵審中之指述﹕仲志慧於台北市調處指稱﹕宏鎰營造承造,建照號碼為(八三)土蘆建字第二二八號案之棄土證明,承商張建發託許阿喜轉委託其處理,其覓得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後,承商遲至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才送件,嗣八十四年初,台北縣政府針對棄土量逾一萬方之案件,成立八單位組成之審核小組,丙○○為召集人,該小組會勘並開會二次後均無下文,積壓在丙○○手中致建照逾期,承商催辦後,其改購買基隆市○○○段土地為棄土點,並託劉柏林協助,劉柏林表示需款三十五萬元,經詢張建發後,只同意三十萬元,拿到錢即交予劉柏林,一、二天後送件,不到一星期即獲通過(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0七、一0八頁、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七二頁、偵六九號卷第四七頁)。 ㈡同案被告劉柏林之指述﹕宏鎰營造案,係仲志慧以私人棄土場代辦之案件,因丙○○以該地點未取得雜項執照,審核小組不通過為由,予以刁難,並致建照過期,仲志慧託其處理,其表示需款三十五萬元,仲志慧表示宏鎰營造只肯出三十萬元,其取得仲志慧交付之三十萬元後,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初,在縣政府附近之停車場或板橋市公所親自交予丙○○,丙○○即讓宏鎰案過關(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九八、一四0頁正面)。 ㈢承包商張建發之供述﹕其所承攬之工程若須棄土證明,均向仲志慧購買,宏鎰營造案經更改棄土點,仍遭丙○○積壓多時,其為開工所需,乃請仲志慧催辨,並允事成交付三十萬元,約半個月後,該案即獲准,其亦即將三十萬元交予仲志慧(見偵六九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正面)。 ㈣相關之書證﹕ ⒈依監聽記錄﹕周文麟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電話中,對「男仔」稱﹕「建照過期要花幾十萬,你問小仲(按即仲志慧)就知道了,小仲上次花35萬。上次總幹事(按即任砂石土方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之陳瑞麟─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三九頁反面)花了50(萬)呢!(按即前述陳瑞麟因國開案交付四十八萬予劉柏林乙事─以上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九七頁反面劉柏林之說明)」(見同上偵卷第一0一頁),可證陳瑞麟確因國開案支付四十八萬元予劉柏林等人處理,可以認定。 ⒉屈中瑜(建管課負責收案、分案及案件管制者)手寫之電腦管制資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執照登記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便箋、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記載宏鎰營造案原開工期限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嗣准展期一次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該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申報施工計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件,同日再申報,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獲准,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五日發文通知,准以基隆市安樂區○○○段土地,作為二十九萬一千八百餘方棄土之棄土點(以上見偵六九號卷第五六、七九至八一、八七、八八、九0頁)。 四、被告丙○○收受五十萬元賄賂,及與戊○○共同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本票二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丙○○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自承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負責開工所須之施工計劃書之審核,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或七日晚間某時,其在台北縣政府門口,與乙○○洽談轄區內(八三)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潤泰施工計劃書案,乙○○有表示要給五十萬元,其有向乙○○收取五十萬元和十五萬方之土方證明權利,並以口頭與戊○○協議,十五萬方之土方證明取得後由二人分帳,先約定三七分,嗣改為四六分,再改為五五分帳,因案子戊○○在做等語(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二頁、第五頁反面、十三頁、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四九頁反面)。 ㈡被告乙○○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潤泰案,丙○○向其索賄五十萬元,該案於八十四年三月底或四月初其以每方二十二元售予潤泰建設,共十七萬六千方,送件後丙○○即透過戊○○找其出面,其與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晚間,在台北縣政府門口其車上晤談,丙○○要求打點,其開價五十萬元作為通過審核之酬謝,其後聽聞有他人爭取該棄土案,其送件又遭退件,丙○○且不知足,要求另轉讓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中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予戊○○,其為求通過,遂答應所求,並當場交付五十萬元,該日下午施工計劃書即獲通過,同日下午,其與丙○○指派之戊○○至台北市○○○路李金澤律師之事務所簽約,由其將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案中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戊○○,事後丙○○唯恐讓渡無效,更要求以每方十二元計,要其簽發面額各九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戊○○等語(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四頁正面、第十、十一頁、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一八六頁反面、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偵八七八一號卷三第四頁反面)。 ㈢被告丙○○之自白書﹕記載八十四年初之潤泰案,乙○○與戊○○均爭取該案,並生爭執,因該案由其審理,故其告知戊○○讓由乙○○辦理,乙○○則提供十五萬方之權利予戊○○作為交換,其並與戊○○約定事成後以三七分帳,惟其後乙○○拒提出文件予戊○○,始再協議由乙○○簽發二紙本票予戊○○等語(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九頁)。 ㈣乙○○之自白書﹕潤泰案是海湖工程在台北縣政府的第一案,由丙○○審查,丙○○先開價五十萬元,其後貪得無厭,直接向潤泰公司要案件,經其協調,同意交付五十萬元及讓與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並與丙○○指派之戊○○簽約,其後並開立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抵押,始平息並獲通過等語(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十五、十六頁)。 ㈤施工計劃書、執照登記簿、屈中瑜手寫之前開電腦管制資料、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記載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一日退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翌日獲准等事實(見偵六九號卷第五六至六三頁)。 ㈥乙○○將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戊○○之「權利移轉協議書」及乙○○簽發交予戊○○之本票二紙﹕協議書簽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限自立約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契約見證人為李金澤律師;本票面額均為九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與七月三十一日(見偵六九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 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業務職掌分配表(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三九頁)、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記載施工計劃書之審核,由主辦人員逕行核定。 ㈧監聽記錄﹕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潤泰案在同年月二十五日送件前夕,對周文麟稱﹕「我在找你,是張麗新(君)要去調件的,你們阿偉可能自己跟建設部協調要去處理這工作,這樣大家沒搞了,明天大家演武俠了。我十點去縣政府,看他怎麼做,他如果做,我一定翻桌。我今天有打給張麗新(君),跟他談了,說有什麼情形要說清楚,這件以後就這樣走定了,你們該配合的就要配合,也跟大仔(按即甲○○,詳後述)說明演變情形,麻煩支持一下,我公文(按應指附表編號1之四月二十三日之簡行表),收不回了,我面子丟到美國去了」。三十餘分鐘後,周文麟立即於電話中向丙○○表示﹕「我同仔(按即與周文麟同姓之乙○○)打電話來,...說明天一定要做,明天會去找你」、「他這次抓狂了,我是有狀況告訴你」。同日其後,劉柏林與合夥人周文麟再於電話中有如下對話,劉﹕「...麗君早上要跟我調四萬多米,板橋的,...」,周﹕「那不是那件」,劉﹕「...你同仔才打電話給他」,周﹕「丙○○才不信他」,劉﹕「他(按指丙○○)說如果潤泰(音)一切都合法,他就沒話說,問題他是辦手,潤泰還是要信他」,周﹕「我同仔明早11點要去找他(按指丙○○),麗君作我們也沒較長」,劉﹕「先給他們做,再去看他們送的資料(按應指乙○○第一次對台北縣政府所發之附表編號1之簡行表),以前他們包給我都是山坡地、丙種建地,這種是不可能用,明天再看好戲」等語(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三三、三四頁)。對照乙○○指稱﹕以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作為棄士地點,係其在台北縣政府的第一案(見前述自白書,對照附表各簡行表之時間,亦無不符),其後即與劉柏林、周文麟及仲志慧合作,向外兜售(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九頁反面);潤泰案負責此案之經理張崇碧證稱﹕此案很急,因開工期限快到了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一六三頁)及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一日退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翌日獲准等事實,可知前述監聽內容,與被告乙○○、丙○○前述之自白及供述相符,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案確係被告乙○○在台北縣政府的第一案,並自此與劉柏林、周文麟、仲志慧合作對外販賣,其與丙○○確於施工計劃書送件前有見面。更可見潤泰案屆開工期限,丙○○與戊○○復插手介入,始致乙○○頗為急切,及被告劉柏林、周文麟、仲志慧與丙○○頗為熟識,往來密切,並互通訊息;被告戊○○與丙○○亦有往來,但因尚未受讓八十萬方之權利,故尚未開始販賣海湖之棄土同意書等事實。然若再觀諸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乙○○與戊○○之電話記錄記載,戊○○﹕「我接了個4萬7的,請你提供資料」,乙○○﹕「丙○○那邊的嗎?」,張﹕「對呀!他找來的」,周﹕「好給他好啦!但六塊錢他自己處理」,張﹕「他就是跟我講這個啦!他不要!」,周﹕「他不要,這沒辦法,怎處理呢?」,張﹕「他說他自己跟柏林說」,周﹕「我不可能這十幾萬還幫他付公關費」,張﹕「他意思是要找劉柏林研究,這十五萬米劉柏林不要跟他拿六元啦」,周﹕「這不能跟劉柏林講十五萬米的事,這要照程序來走嘛!」,張﹕「他就是這樣,他說要付也是乙○○付呀,他說這是你跟劉柏林的協議」,周﹕「那丙○○我不給他,叫他來告我呀!」等語(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二九頁),即可印證戊○○確為丙○○在外之「白手套」,張、林二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取得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後,確由戊○○在外兜售,俟覓得買主後,再向乙○○要求提供軍方出具之簡行表等必要文件,但因乙○○拒絕,始被要求再簽發同年六月十六日之本票二紙。此乙○○亦稱監聽記錄中「4萬7的」、「他找來的」,是指丙○○受讓十五萬方後自己找到建商,由戊○○出面與其洽談;「六塊錢他自己處理」,是指每方六元之酬勞應由丙○○自己負責給劉柏林等人,亦即丙○○不僅取得十五萬方,連劉柏林等人的六元酬勞都不想付(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實則,由監聽內容可知,該六元應包含公關費(縣政府之各審查人員各因擁不同鄉、鎮、市之轄區),不僅係劉柏林等人之酬勞。綜上所述,被告戊○○與丙○○確有共同收受前述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堪以認定。 五、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丙○○辯稱:伊核准通過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並未要求被告乙○○交付五十萬元並同意轉讓十五萬方棄土同意證明予被告戊○○,且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收受潤泰案之棄土承包業者呂永裕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自不可能於前日即交付伊五十萬元現金,乙○○與戊○○所訂轉讓契約純屬渠二人為爭取出售潤泰案之棄土證明之協商結果,與伊無涉,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市調處訊問時所為自白及供詞,均係市調處人員以伊父涉嫌開設地下錢莊莫須有之罪名脅往應訊,伊為父親得以獲釋,配合市調處人員所作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受潤泰公司經理張崇碧之託,尋找合適之棄土同意證明,因張崇碧於同時亦委託被告乙○○尋找棄土同意證明,伊與被告乙○○處於競爭狀態,被告乙○○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伊、張崇碧及呂永裕至凱悅飯店協商,達成由被告乙○○提供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之棄土同意證明予潤泰公司,並另轉讓十五萬方棄土權利與伊,伊願意退出競爭之協議,嗣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張崇碧同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抽回伊於前日取得並送審之私人所有棄土同意證明,換成被告乙○○提供之棄土同意證明,被告乙○○乃依約於當日下午與伊簽訂同意轉讓棄土同意證明之契約,整件事與被告丙○○無關,伊無與被告丙○○共犯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委任選任辯護人蔣封堯律師在場(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就收受前述賄賂之原因,坦稱係因遭建管課環境誤導及迫於家計等因素(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正面)。且其上揭自白內容與劉柏林、周文麟等人所述相符,應認其自白及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所辯市調處人員以伊父涉嫌開設地下錢莊罪名脅往應訊,伊為父親得以獲釋,始作無任意性之自白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自不可採。又證人即被告丙○○之父丁○○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與丙○○一同被帶到調查局時,伊被帶到一間小房間,過不久,有二個人進來問說有人檢舉伊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伊告知無此事,要他們拿出證據,後來該二人說伊可以回去了,他們說丙○○還不能回去,伊就在會客室打電話聯絡律師蔣律師,蔣律師於三、四時到調查局,六時許蔣律師出來稱丙○○已被送地檢署,伊即與他同車至士林地檢署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此僅能證明證人丁○○有與被告丙○○同被帶往調查局及被告知有人檢舉其涉嫌經營地下錢莊之情,尚難證明被告丙○○於調查局之自白有受逼迫承認犯行之情,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⒉被告乙○○因潤泰案交付予丙○○之五十萬元來源,前後所述,雖不甚一致,或稱係交付前一天向魏年富借的(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或稱係其先墊付,或稱係向呂永裕取得等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然乙○○於原審訊問時已否認送五十萬元予丙○○,其故意為反覆之陳述,意在迴護,甚為明顯;況魏年富與乙○○關係密切,乙○○用以行賄、交際、應酬之費用,常是借用自魏年富,此亦經魏年富指述甚明(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二七、二八頁、本院上訴卷四第一七三頁),核與二人之通話記錄所載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以下);又乙○○以買賣棄土證明為業,資金需求、往來既大且密,致送五十萬元時間在四月間,其於五個月後被訊問時,對資金之來源,縱有前後不一之陳述,亦非異常。因之丙○○對於交付該五十萬元之時間,雖略有出入,或稱二十四日,或稱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交付之地點,或稱縣政府後門,或稱縣政府停車場。然應僅係記憶上之錯誤,無礙於確有五十萬元之交付。況參以上揭四、㈧之監聽記錄記載﹕送件前夕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乙○○猶急切地對周文麟稱﹕翌日大家演武俠了,其十點去縣政府找丙○○,若無令人滿意結果,其要翻桌,並要求周文麟配合及代為向甲○○說項,否則公文已發,將大失面子等語;其後劉柏林與周文麟且於電話中表示﹕明天要看好戲等語,益見四月二十四日乙○○應尚未交付五十萬元,反觀乙○○與丙○○於二十五日上午見面,同日下午案獲通過,乙○○並與戊○○簽訂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協議書等事實,應認乙○○係於二十五日上午交付五十萬元予丙○○無訛。同理,乙○○雖曾稱潤泰案當天送件,當天被退件等語(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四九頁正面),或稱送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丙○○談判等語。然徵諸前述,四月十八日送件,四月二十一日退件之事實,應亦僅是記憶上之錯誤,無礙於乙○○與丙○○確曾先有談判及送件後不久即被退件之事實。 ⒊關於收賄二百萬元部分,被告丙○○以此部分,並無具體之案件、數量及時間,是否每件均收賄?是否洽為一百萬方?均有未明;且劉柏林此部分之指述反覆、矛盾,周文麟、仲志慧及乙○○等人所為不利丙○○之陳述,係係聽聞自劉柏林,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查關於二百萬元賄款之致送,丙○○及劉柏林雖確未能具體指明何案送若干元,然二人就送款之起迄時間、地點、每方二元之方式及總金額等,均相符合;且劉柏林稱前後計數十件(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二頁),被告丙○○亦不否認每月受理施工計劃書申報件數頗多(依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函意旨,亦可知八十四年三月至九月間,每一承辦人每月受理五十二件─見本院上訴卷五第二五頁)。被告丙○○承辦該職務時間長達二年餘,以每方二元計,收賄二百萬元,實不違常情。況劉柏林等人為棄土證明販售及跑照業者,與丙○○承辦之業務息息相關,彼此熟識,往來頻繁(見前述劉柏林之自白書及互通訊息之監聽記錄),丙○○復自承任職初始即聞建管課有收取公關費之陋規,則劉柏林等人為求案件順利通過,而依陋規送賄,應堪認定。因之,因時間已經過多時,且劉柏林等人嗣亦否認送賄,致不能再逐一查證,但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⒋關於國開、宏鎰營造案收賄部分,被告丙○○辯稱:國開營造案中,陳瑞麟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找被告丙○○洽談未果,即將「公關費」交予劉柏林,二、三天後劉柏林來電表示該案已無問題(見偵八七八一號一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正面);劉柏林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亦證述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交付被告丙○○三十萬元賄款(見八七八一號二卷第九八頁正面),但八十四年二月下旬,距被告丙○○於嗣後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命承辦該案,次日核准之時間,相去近一個月,被告陳瑞麟、劉柏林如何能於當年二月下旬,即確定嗣後該案將由被告丙○○承辦,被告劉柏林究竟有無將三十萬元交予被告丙○○,倘有交付,所交之金錢是否即為賄款,已均有可疑;且被告周文麟於市調處人員調查時證述:收受被告陳瑞麟所付之金錢,已由其與被告劉柏林朋分花用,並未用以行賄公務員(見八七八一號二卷第七四頁反面),與被告劉柏林所為證詞,適相矛盾,是被告劉柏林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不能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云云。惟查本案之施工計劃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送件,同年月十八日退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再送件,翌日准予核備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細繹施工計劃書,同一計劃書內蓋有二次送件之收文章戮(見偵六九號卷第六九頁正、反面及卷外之各施工計劃書),可知所謂重新送件,實係持被退件之原施工計劃書,補正後再送審;而本案工地所在之台北縣土城市,雖非丙○○之轄區,然本案應經專案審核,其係審核小組之成員,工務局且係主管局處,丙○○於職務上自有相當之影響因素。況本案確係劉柏林再為送件後,並經技士陳鴻南代行批示予丙○○核辦通過(見偵六九號卷第六四頁登記簿、第六八頁便箋、六九頁施工計劃書),劉柏林且明指確有送款三十萬元。依上開監聽記錄,亦顯示確有送賄之基本事實,因之尚不得僅以劉柏林或陳瑞麟於送款時間之陳述稍有出入,即認其二人之指述及監聽記錄等書證均無不足採。 ⒌至宏鎰營造案,雖係由甲○○承辦(見偵六九號卷第八九、九十頁),被告丙○○並非承辦人,然該案經棄土審查小組會勘後認有瑕疵而未准許(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被告丙○○且為棄土審查小組成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自有一定之影響力。因之張建發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其於該案經核准後,始提領三十萬元交給被告仲志慧等語(見偵六九號卷第一0七頁正面),與仲志慧所述:其拿了三十萬元予被告劉柏林後,該案就核准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七頁反面);劉柏林所述: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交付賄款予被告丙○○等語(見偵八七八一號二卷第九八頁),雖不甚相符,但然對照該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申報施工計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件,同日再申報,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獲准之事實,雖可認劉柏林所述八十四年三月中旬交付賄款云云,應僅係時間經過較久,在無相關資料查按之情形,所為之錯誤陳述。反觀之張建發稱﹕其允諾事成後交付三十萬元,約半個月後,該案即獲准;仲志慧稱﹕三十萬元交予劉柏林後,一、二天後送件,不到一星期即獲通過各等語(均見前述),與三月三十一日送件,四月十一日獲准之事實,並無不符。 ⒍至仲志慧稱三十萬元係張建發所交付,與張建發稱,先應允交付,獲准後始付錢,雖有不合,然由本案係退件同日再交付之事實觀之,應以張建發所述較為可採信,亦即三十萬元應係劉柏林等人先行墊付。張建發事後改稱三十萬元係向仲志慧購買棄土證明的錢;劉柏林、仲志慧亦否認曾交付該三十萬元云云,核均係迴護或飾卸之詞,均不可採。至被告丙○○收受之二百萬元賄款,並不含國開、宏鎰二案之三十萬元,此由劉柏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四月以前,屬於私人棄土點的案子,有送丙○○每方二元,不是海湖案及大武崙案(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五六頁反面);又稱﹕在海湖案前,自八十四年初起,代辦大武崙案時,為了案子能快一點,有送錢給官員(見八七八一號卷三第六頁)、大武崙案,丙○○開口向我要錢,我也有送錢給他(見同上卷第八十頁正面);周文麟供稱﹕大武崙滿後,整個台北縣已無棄土場可用,自八十四年六月以後均以海湖為棄土場,其與乙○○、仲志慧、陳瑞麟等人之施工計劃,均交由劉柏林送件,若有人找其他棄土點,均會受到劉柏林排擠等語(見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七一頁);又稱:大武崙案所賺,由其與劉柏林均分,劉柏林每方扣取二元作為打點費用給丙○○等語(見偵八七八七號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一八四頁正面)。可知國開與宏鎰營造兩案,雖亦以基隆市安樂區○○○段為棄土點,然除國開、宏鎰二案外,大武崙段土地尚供其他工地作為棄土點,棄土證明並多次由劉柏林等人賣出、代辦,而劉柏林就國開、宏鎰案致送之三十萬元,顯係因逾期、積壓等原因,所為額外之支出,是國開、宏鎰二案所送之三十萬元之賄賂,並未包含於被告丙○○所收受之二百萬元賄賂內,附此敘明。 ⒎關於丙○○與戊○○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戊○○雖辯稱:伊與乙○○均受潤泰公司之託尋找合適之棄土證明,與乙○○處於競爭狀態,嗣經協商,始達成由乙○○提供棄土證明,但應轉讓十五萬方棄土同意證明與伊,作為伊退出競爭之代價,其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抽回伊於前日送件之棄土證明,換成乙○○提供之棄土證明云云。然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有前述送件、退案、再送件之情形,已如前述,衡諸他案有類似情形之施工計劃書,於同一施工計劃書上均有多數收文章戮蓋印其上者(詳見附表及卷外之各施工計劃書),惟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上,竟未蓋有任何收文章戮(影本見偵六九號卷第五八頁,全案原本在卷外箱內),實大啟人疑竇,且施工計劃書所附之各項文件,均明載棄土地點為海湖二期回填工程(見同上卷第五九頁以下及卷外之原件),並無任何抽取、刪改情形,戊○○所辯,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若再對照戊○○曾辯稱﹕其曾以二十筆土地向縣政府掛號,但隔天就去撤回了云云(見偵六九號卷第九五頁反面),前後辯解不一,且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戊○○雖另提出承諾切結書,記載謝阿德等人所有坐落土城市之七筆土地同意潤泰公司作為棄土點(見同上偵卷第九九頁)。然該切結書係被告事後提出,並無提出於縣政府之紀錄,是否適合為棄土點,亦不可知。況承包潤泰棄土案之呂永裕於台北市調處已陳指﹕其原洽戊○○處理,戊○○表示並無那麼多之棄土量,其始改找乙○○,並以每方二十二元購買,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正面、五三頁)。可知戊○○雖有被洽詢之事實,仍不足以與乙○○競爭,戊○○所辯十五萬方之權利係其退出競爭之代價云云,不可採信。另據證人張崇碧於本院前審證稱:我那個案子很急,開工期限快到了,開工以後我們就透過呂永裕找棄土證明,因為很趕,所以分頭找,我也請戊○○幫忙找,公司的政策是誰的棄土證明先拿到,就採用誰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一六三頁),證人呂永裕亦證稱:給乙○○二百萬是給他海湖棄土場十六萬米的棄土代價,他幫我找棄土地點,我是承包潤泰公司之工程,一米二十二元,是給他的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貳第十六頁),可見被告戊○○與乙○○赴律師事務所簽約前,即尚未取得棄土證明,焉能先送卷事後再抽回?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乙○○與余國政、陳振鵬簽訂合約書,雖記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簽約日,然余國政、陳振鵬於同年三月底即與乙○○洽談買賣,已如前述,與乙○○所述並無不合;乙○○更稱於八十四年三月厎即付二百萬元現金予余國政、陳振鵬,同年三月即與軍方簽訂(偽造之)契約(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三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偵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亦即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厎即已洽定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案,故其能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或七日即與丙○○接觸,並於四月十八日即送件。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就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協議與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可認定。至關於台北縣八十三年淡建字第一0七三號潤泰建設書工計劃書經本院調閱原卷,經查核結果並未發現有何塗改之情,被告所辯該案有塗改之情,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乙○○、劉柏林等人就被告丙○○承辦之案件及非承辦之案件,為求順利或迅速過關而致送之前述金錢、棄土權利及本票等,均與丙○○職務上之行為有關且有一定之影響力,而有對價關係,非單純之饋贈,是被告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之賄賂,均可認定。 叄、甲○○部分(事實欄三): A、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本件所有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八十六年八月下旬即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檢察官之上達證書僅蓋有檢察官「86.9.23」之章戳,及退回法警室時間「86.9.24」之章戳,並未記載判決書送達時間,其與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收受判決時間相差近一個月,顯不合常理,檢察官之上訴期間顯已逾期云云。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9月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 登記簿就本案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時間之記載,本案院方交付送達時間係86年9月19日,檢察官收受文件之時間為空白, 有該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復參閱檢察官收受本案第一審判決書之時間送達回證記載為86年9月23日,有該送達回證在 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74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於 86年9月23日之前已收受判決書,則本案檢察官於86年10月3日提出上訴,並無逾期,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係合法上訴,合先敘明。 B、實體部分: 一、收受三十五萬元部分 ㈠同案被告之供述﹕ ⒈乙○○之供述﹕潤泰案其唯恐不付錢,劉柏林、周文麟及甲○○等人刁難,致其血本無歸,故付一百萬元予他們三人平分;該一百萬元係與呂永裕訂約時,從呂永裕所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中,將其中之一百萬元,在台北市○○○路某傢俱行附近交予劉柏林,劉柏林說要拿給大仔,我想是要拿給周文麟及甲○○等語(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一二八頁正面、第一八六頁反面、偵八七八一號卷三第五頁反面)。 ⒉劉柏林之供述﹕乙○○表示其想承攬潤泰案之棄土證明,而丙○○亦透過戊○○爭取,雖向丙○○協調但無結果,遂改託劉柏林幫忙,後者請甲○○出面要丙○○放手讓該案通過,因甲○○在此案幫忙甚多,事後乙○○確實給了一百萬元,由劉柏林與周文麟、甲○○三人平分;印象中在取得一百萬當天將三十萬元交到甲○○家中;甲○○有探詢乙○○給我們多少錢,我與仲志慧猜想他的意思,就送錢給他,他也收了(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七七頁反面、七八頁正面、七九頁反面、卷二第九八頁反面、一四八頁反面、一五六頁、卷三第六頁反面)。 ⒊周文麟供稱﹕乙○○因潤泰案交付之一百萬元,我分得三十三萬元,我於劉柏林、甲○○電話交談中有提及三十萬元之事,劉柏林也叫我提領三十五萬元給他,但未說明原因,該三十五萬元是否交給甲○○,我不清楚。(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十一頁反面、卷一第一八四頁反面)。 ⒋監聽記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一分,周文麟於縣政府以行動電話撥通「劉總」之電話後交予甲○○,卓問稱﹕「昨天你說那三十萬,是什麼事?柏林拿給我的那個」,劉﹕「他說拿多少給你?」,卓﹕「三十啊!那是什麼事?」,劉﹕「昨天不是拿兩件給你」。通話結束後,周文麟隨即於五時十二分詢劉姓人土﹕「剛(大仔)在問什麼,我怎聽嘸」,劉﹕「沒關係啦,我再跟你說」;其後劉柏林更於五時十五分致電周文麟,問稱﹕「卓說什?」,周﹕「我說連昨天公司二件算三十萬。沒再說什麼」,劉柏林﹕「這就對了」,但劉柏林隨即於五時十九分再電詢周文麟﹕「我昨天是拿給他三十五,他怎麼會說是三十」,周﹕「是啊,他可能自己算不對了」,劉﹕「我說奇怪,怎麼突然變三十,我們原來答應給他三十三,後來增加一件」,周﹕「對,好啦!」(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三十、三一頁)。對照前述潤泰案係於二十五日送件,翌日上午乙○○致送五十萬賄款予丙○○,同日下午獲通過及劉柏林稱﹕取得一百萬當天將款項交到甲○○家中等事實;可知乙○○確曾交付一百萬元予劉柏林平分,後者則因甲○○確於潤泰案代為向丙○○說項而交付賄款,並因除潤泰案外,適另有他案亦受甲○○之幫忙,而併送三十五萬元。至於甲○○於電話中所謂三十萬元,應係劉柏林於交付當時未當面表示數字,甲○○亦未清點,老於事故之甲○○故意低報所致,否則親自交付之劉柏林當不致於有﹕「我說奇怪,怎麼突然變三十,我們原來答應給他三十三,後來增加一件」之反應。因之劉柏林事後就一百萬元如何由其與周文麟及甲○○分配,各人分得若干,所述雖略有出入(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七七頁反面、七八頁正面、七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卷二第九八頁反面),核係日久記憶模糊所致,應以事發當時在自然交談狀態下之監聽記錄所載為可採信。同理,乙○○就該一百萬之來源,謂係與呂永裕簽約時,呂永裕所交付。呂永裕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亦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約當天,將張崇碧自潤泰公司提領之現金二百萬元及支票三紙交付予乙○○等語(見偵六九號卷第五二頁)。然此為張崇碧所否認,並謂棄土證明通過後呂永裕始向公司請款,公司應該係簽發支票(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一六二頁),並提出該公司之工程估驗單,顯示呂永裕四百三十八萬餘元之請款,經張崇碧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簽核,翌日核准,建議票期為同年月十六日(見本院上訴卷五第十一頁)。就此,呂永裕嗣亦改稱:其後來想起來,二百萬元應係其先墊給乙○○,因時間久了,才有不同陳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第九十頁)。再潤泰案之承辦人係丙○○,施工計劃書之審核承辦人且可逕行核定,固如前述,然甲○○係其組長,該案曾經被退件,時間急迫,且有戊○○出面競爭等因素,乙○○為求儘速順利過關而央請與甲○○熟識之劉柏林代為向丙○○說項(劉柏林、周文麟、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曾同游澳大利亞─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十四頁反面劉柏林之供述,偵八七八七號卷第四一頁反面甲○○之供述;與劉柏林、周文麟等人合組板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明豐係甲○○之妻弟,郭欲豐係甲○○之初中同學,更經甲○○、劉柏林陳述在卷;甲○○更坦稱劉柏林、周文麟曾多次至其家中做客,以上見偵八七八七號卷第二、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偵八七八一號卷第四頁反面),即屬正常,尚不能謂被告甲○○非承辦人及施工計劃書可由丙○○核定,即認甲○○無從使力。綜上所述,乙○○就所交付一百萬元之來源及交付時間,雖略有瑕疵,劉柏林就交付予甲○○之金額,前後所述,亦稍有出人,均不足以影響被告甲○○確有收受三十五萬元賄賂之認定。被告甲○○、劉柏林事後雖否認上情,要係卸責、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二、收受一百八十萬元部分﹕ ㈠同案被告之供述 ⒈劉柏林之指述﹕劉柏林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多次指稱送錢予甲○○,或稱﹕八十四年四月以前,案件屬於甲○○之轄區時,會不定時地送甲○○二、三萬元,以示感謝,但在八十四年四月之後處理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棄土案時,如為甲○○之轄區,則每方送三元予甲○○,多係其親自約甲○○在縣政府附近之停車場、板橋市公所交付,或直接送至甲○○在土城家中,款項來源則自乙○○所給每方七元之代辦費中分出,其餘四元則由其與周文麟、仲志慧均分;但少數棄土量少於五千方者,因屬小案,則未送錢;自八十二年起即開始致送甲○○金錢,各次時間已不記得,至八十四年四月前,估算約百萬元,海湖案之後,約有八十餘萬,總共約一百八、九十萬元,加計潤泰案之三十萬元,已逾二百萬元(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卷二第九八頁反面)。或稱﹕自八十四年四月後潤泰案起,有以每方三元送給甲○○,但棄土量三千方以下之小案則未送等語(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五五頁反面、一五六頁)。或稱﹕有些案子業主較急,原承辦人未及時處理,其會拜託承辦人將案子交給甲○○核准,或向承辦人商借施工計劃書,然後未經承辦人同意,自行轉給甲○○批准,由甲○○核辨之案件,其按例給他每方三元等語(見偵八七八七號卷三第一七頁反面)。並稱送給甲○○之金錢,均由周文麟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支出,但因未記帳,已無法逐筆核對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頁)。 ⒉丙○○供稱﹕我有聽周文麟講甲○○有參加他們的蓋印公司,不知是否為板申公司(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三頁)。 ⒊周文麟供稱:八十三年元月起,其以跑單幫方式從事棄土證明之販賣及代為送件業務,並因之而認識劉柏林,復因後者熟悉跑件手續,且與官員熟稔,遂託劉柏林代為送件,惟劉柏林表示應另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多年以來之「行規」,送每方三元之公關費給承辦官員,其自八十三年元月開始即交每方三元之公關費給劉柏林向施工組(按應是營建組)官員打通關節;迨至八十三年九、十月間,更受劉柏林之邀,入股板申營造公司,至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再邀仲志慧加入從事棄土證明業務(但未入股板申),所招攬之業務,均依前述行規致送承辦官員,由其撥交予劉柏林致送,劉柏林並表示,三元中之二元交予承辦人,另一元則由甲○○抽走,其自八十三年元月從事業務以來,除少數因棄土數量計算錯誤被退件外,均能順利通過,依此判斷,劉柏林應有送出(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六至八頁、第五六頁反面、六八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卷一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八三頁反面);又稱﹕我知道劉柏林在宏鎰營造案有送每方三元之公關費予甲○○,共十幾萬元(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一四七正面);又稱﹕知道劉柏林有交每方三元給甲○○(見同上卷第一八四頁正面)。 ⒋仲志慧供稱﹕我知道乙○○在海湖棄土案(按乙○○在該案與劉柏林、周文麟及仲志慧等人係合作關係,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七頁、一六八頁反面仲志慧之供述,卷二第八頁正面周文麟之供述),有支付每方三元之公關費給甲○○(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頁反面),又稱﹕劉柏林及周文麟曾向我提起,販售棄土證明所得先扣每方三元為公關費後再由三人平分,劉、周二人表示要送給甲○○組長每方三元(見同上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一八0頁反面、一八一頁反面)。 ⒌監聽記錄﹕台北市調處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之監聽記錄,周文麟、劉柏林、仲志慧、陳瑞麟、乙○○等人於電話之相互對談中,顯見甲○○確有收受劉柏林等人致送之公關費,如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劉柏林與周文麟有如下之對話,劉﹕「卓仔有無問你,你跟乙○○怎麼算」,周﹕「他有問,但我沒有回答,我只說這件是小仲的」、劉﹕「他也問我,我把話岔到別處去。他現在在算錢的樣子」、「我看,這要開(台語)些給他,比較好打算」;同日另次通話,周﹕「他(按即甲○○)意思是說(價錢)太低了的樣子」,劉﹕「是啦!他說話頭我就知道話尾了,他問我,我跟乙○○如何談?不然就多拿些給他啦!」,周﹕「要拿多少給他?」,劉﹕「我要跟乙○○講,把價格拉高一點,不然我聽意思就知道了,這(公)文(按應指附表所示之各簡行表)可塑性很大,要准你也可以,要找碴也可以,這樣你知道嘛!」,翌日二人有續有如下通話,劉﹕「卓仔好像很難「掄」(指處理)吶,叫他出來,他不出來,現這樣啦!很簡單,我跟你說,你跟他講白的,看他要多少!」、「我跟他問,他就靜靜地,不說啊!他說得很明白,說乙○○他怎麼說,我們就照那樣做,就排那樣給他,叫他很難做,聽這意思就知道了嘛!那天我向他問,他又說可以,可以,...現在反過來說,自從宏鎰(音)那件掛了,跟他講的那件,他又變那樣,你知道嘛!」,周﹕「這件太大了」,劉﹕「對,6 萬多米,拿了十幾萬給他,他怎麼會爽!」,周﹕「對呀!不然你跟他說照「舊步數」(台語)來呀!看他敢嗎」、「幹,這人真難剃頭!」(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三至八五頁)。六月十五日乙○○於電話中對周文麟稱﹕「剛柏林打電話來,說頭仔那邊固定要再算一元,這我是同意,但公關一般是二、三元,...如我這兒放出去的件,我多一元給卓仔,這我做得到,你們自己的件你們自己處理...」,周﹕「柏林何時說的?」,周﹕「剛剛,柏林都講好了,我說讓頭仔多賺一些,大家可以接受」,結束通話後,周文麟立即電告劉柏林,周﹕「同仔剛剛打電話來」,劉﹕「不要理他,我跟卓仔說好了,所有公司的案件,都再算一元給他...」,其後劉柏林在同日之電話中亦對仲志慧為相同之表示﹕「我(...)跟老卓講過了,...所有的件,如果不是他的件,還要打一元給他」(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三六、三七頁)。同年七月十一日,劉柏林電詢周文麟﹕「卓仔4萬7(的)也給他了?」,周﹕「給了」(見同上卷第三八頁)。此外,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丙○○等營建組人員調動後,由仲志慧與陳瑞麟之通話,亦可知營建組確有收公關費情形,仲﹕「你4萬多方那不用擔心,...公關費 我通通都送了...」、「你知道...丙○○...都調走了吔,人事大調動!搞得多慘」,陳﹕「哇!那怎麼辦啊!周瑞祥不死!不能混啦!」,仲﹕「只剩卓組長、周瑞祥二人」(見同上卷第三四頁)。 ㈢被告甲○○自承自七十八年起即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營建組組長,負責施工計劃書之審核(見偵八七八七號卷第二頁)。 三、有利被告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劉柏林、周文麟、仲志慧、陳瑞麟及乙○○等人事後雖均否認致送前開公關費,然渠等相互間,多次且在自然無防備之電話通話中交談,已明確可見有送公關費予甲○○之事實,與渠等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並無不合,事後之否認,要係迴護之詞,自不可採。被告甲○○辯稱:監聽記錄之內容,劉柏林等人以送公關費予官員作為要價之藉口云云,亦不可取。蓋劉柏林等人或為親近之合夥人,或有長期之合作關係,渠等之談話中亦無要價之口吻。至於劉柏林就潤泰案致送之金額,前後所述,雖確有略微出入,然劉柏林實際上係併他件共交付甲○○三十五萬之事實,已如上述,自不能僅以劉柏林等人於事過數月後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 ㈡被告甲○○另辯稱:檢附棄土同意證明之申報施工計劃書案件,承辦人僅作書面審核,無須至棄土地點勘查,並由主辦人員逕行核定,無須主管核准,其雖為丙○○之主管,但對丙○○審核之此類案件,並無權責參與決行或干涉,自不可能收受三十萬元賄款,且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案,無需管制棄土量,其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可能收受二百餘萬元賄款云云。然據附表所示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審核案中,由被告甲○○承辦者有數十件,其中有多件工地不在甲○○三重、新莊、蘆洲轄區,原派分其他同事審核,但由被告甲○○代辦之事實,已為被告甲○○所是認,且有各該施工計劃書可按(見卷外證物箱)。甲○○雖稱係因同事出差、請假而需緊急處理時,會有互為代班情形。且同組同事傅偉諦亦證稱﹕業務忙不過來,案件急承辦人不在,有時候組長(甲○○)會代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四頁)。再據負責分案之屈中瑜證稱﹕承辦人不在,案子很急,會請組長代看,並稱,其不清楚他承辦人會不會看,亦不知能否私下拜託其他同事代辦,但實際上應該是有審核轄區外案件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卷七、八頁)。主管課長張邦��亦證稱﹕何 時由他人代理,並未定出程序,其亦未要求應由主管批示,主管可能口頭請別的同事辦,未經主管授意,同事間或許有代辦情形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二五、二六頁)。足見私下代他同事審核雖未禁止,但應非普遍。然以卷內統計表所內三十餘件甲○○審核之案件中,竟即有高達十件,原非在被告甲○○之轄區內(見偵八七八七號卷第九十、九一頁)。被告甲○○雖辯稱:係因八十四年六月間有次人事調動,新手較多,課長請其多擔待些云云。然該等案件集中在海湖案,對照劉柏林前述﹕有些案子業主較急,原承辦人未及時處理,其會拜託承辦人將案子交給甲○○核准,或向承辦人商借施工計劃書,然後未經承辦人同意,自行轉給甲○○批准,由甲○○核辨之案件,其按例給他每方三元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甲○○係營建組組長,縱未直接受理,對其他同事究仍有行政監督權責,就施工計劃之審核仍有一定之影響力,亦即審核通過後,發文通知建商、地主及其他機關等之行政公文仍應由被告甲○○核稿,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因之劉柏林等人就被告甲○○承辦之案件及非承辦之案件,為求順利或迅速過關而致送一定之公關費,自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關,而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單純之饋贈。是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可認定。 ㈢劉柏林等人交付之賄賂,其來源、去向,雖已不能逐一勾稽,然被告甲○○長時間收受賄賂之事證已極明確,不僅因此部分無法究明,即解免其收賄刑責。 肆、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 一、法律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修正後所定罰金之科罰數額,較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為高,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犯該二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者,亦以修正前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共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有修正,其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本案被告丙○○、戊○○共犯公務員職務上收賄罪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數次行為,如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情,應論以一罪或從一重罪處斷,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被告乙○○偽造契約(私文書)、簡行表(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軍隊及相關主管機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伍自強,關於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乙○○與伍自強間,就盜用公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盜用公印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之多次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交付五張支票予伍自強之行為,係以接續犯罪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以相同手法犯單一之罪,以達同一之行賄目的,屬接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其所犯首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又刑法分則之加重或減輕,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者,有應減輕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悔悟自新,並非另就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變更個別犯罪之行為,予以減輕,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因之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背職務行賄罪,其法定本刑雖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乙○○就違背職務行賄罪且於偵查中自白,而有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比較罪刑輕重,自應以未減輕前之刑罰為準,又因違背職務行賄罪,有得併應罰金之規定,應較行使偽造公文書為重。亦即被告乙○○所犯三罪,應從最重之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被告丙○○與戊○○間,就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雖非公務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共同犯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或有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情形,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多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戊○○就丙○○收受五十萬元賄款部分,與丙○○共犯,然該五十萬元係乙○○交予丙○○,並無證據證明戊○○就該五十萬元賄賂之收受有參與、知情、或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難認戊○○與丙○○共犯,惟此部分與受讓十五萬方棄土權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既係乙○○為擔保履行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讓與而交付,自係賄賂,公訴人此部分雖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賄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丙○○、戊○○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協議書及本票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僅論以一罪,均併敘明。 四、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營建組於審核施工計劃書時,確以書面審核為主,僅於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拆除工程完竣時,須就所送廢棄土紀錄表及運送憑證副聯予以抽查;又於工程廢棄土處理期間,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廢棄土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處理紀錄,於審核施工計劃書時,無須至棄土地點勘查;且依該局實務慣例,對台北縣外之棄土地點,均不管制棄土量,由各該主管機關列管,縣外公共工程之棄土點僅須其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即予核准;又開工報告核備,由主辦人員逕行核定即可,無須主管核准等事實,業經證人張邦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見偵六九號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原審卷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該局建管課營建組前後協辦小姐簡明蓉(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一00頁正面)、屈中瑜(見偵八七八七號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正面、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分別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簽呈、便簽、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既為陸軍第二二六師僱工施作之公共工程,且不在台北縣境內,其棄土量是否已達飽和,自應由該師予以妥善列管,部隊既陸續出具簡行表,同意作為廠商之棄土點,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簡行表係偽造,則被告甲○○依上級行政命令所為棄土同意證明之核准,要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至該行政命令是否妥適,應由該管機關研究修訂,尚與本案無涉。是被告甲○○收受前述之賄賂,尚難認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自八十二、三年間陸續收受劉柏林交付之賄賂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審之。 五、被告乙○○就其交付支票行賄伍自強之事實,被告丙○○就其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各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並均應先加後減。 六、被告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以其犯罪之原因及環境背景觀察,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縱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七、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個人利益,不惜勾結公務人員共同犯罪,並行賄公務人員,罔視國家設官分職應依法各司其事之本旨,破壞政府建制運作,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所為,頗見悔意;被告丙○○、甲○○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有辱官箴,丙○○雖於市調處人員初訊時坦承犯行,惟於嗣後之偵查、審判中翻異前供,顯見其心中並無真正悛悔之意,不宜輕縱;被告戊○○年輕識淺,不思循序蹈距,但求圖利,鑄犯大錯,犯後仍飾詞矯飾,未見悔意,但參與情形輕微;並參酌本案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四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犯罪所得財物三百十萬元(即收受之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及國開、宏鎰營造各三十萬元賄賂),應依法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該等賄賂已經丙○○花用完畢而不存在,此為丙○○所自承,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被告丙○○與戊○○共同收受之棄土權利移轉協議書一紙及面額均為新台幣玖拾萬元之本票二紙,亦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賂,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犯罪所得財物二百十五萬元(即收受之三十五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賄賂),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經詳酌,僅認被告丙○○收受五十萬元部分之賄賂,被告戊○○就該部分與丙○○共犯,對於其等共同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部分漏未論處均有未合;並認被告甲○○未曾收受任何賄賂而為無罪判決,亦有未洽;就被告乙○○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內容、行使時間、對象等,均未具體認定,亦有未當。被告乙○○、丙○○、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丙○○、戊○○及甲○○部分撤銷改判。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至五月間,對伍自強違背職務偽造並行使上揭工程合約私文書及棄土同意簡便行文表公文書之行為,在台北市○○區○○路一七四巷六號交付張玉傑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再轉交伍自強,另親自持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至陸軍第二二六師工程組辦公室交付伍自強,共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賄賂予伍自強供其他工程費用所需,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請伍自強及張玉傑至台北市○○○路環亞百貨樓上之富爺酒店喝花酒,使該二人收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㈡被告甲○○自七十八年起任營建組組長,負責施工計劃書之審核,明知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廢棄土處理作業應予抽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或違規棄土者,應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狀,故對於棄土地點之棄土容量應予管制統計,以防超額違規棄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受被告乙○○所囑被告劉柏林之請求,要求所屬承辦人即被告丙○○核准前述潤泰案之開工申請;乙○○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土方承包商呂永裕交付之購款現金二百萬元後,隨即囑託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劉柏林,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五巷二弄四號,交付上開款項中之三十萬元現金賄賂予被告甲○○,以資酬謝;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已由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金燁字第三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得知海湖工程場地尚可容土方量為二十五萬一千一百零四方,竟指示該建管課協辦棄土管制業務之臨時技術工屈中瑜中止對海湖工程棄土核准量之登記管制,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月二十一日止,超量核准莊建字第一OO四號建造執照等施工計畫者計四十二件,總棄土方數達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四方,並對於其違背職務核准上開案件之行為,連續收受知情之被告乙○○、劉柏林、周文麟、仲志慧及陳瑞麟等代辦開工之人,共同交付以棄土量每方三元計算之賄賂,達二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另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交付予伍自強之一百三十五萬係供鋪設道路柏油、水溝等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周邊工程經費之需,並非賄款;又其本約好請伍自強、張玉傑喝酒,但因有事未前往等語。被告甲○○辯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檢附棄土同意證明之申報施工計劃書案件,承辦人依規定係採書面審核方式備查同意,無須至棄土地點勘查;又依實務慣例,對台北縣外之棄土地點,均不管制棄土量,由各該主管機關列管,縣外公共工程之棄土點如本件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則僅須其主管機關如軍方出具同意函,即予核准;況施工計劃書之審核,主辦人員可逕行核定,無須主管核准,伊雖為被告丙○○之主管,但對被告丙○○核准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並無權責參與決行或干涉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至五月間,交付伍自強之一百三十五萬元,應係面額六十萬元(票號00000 00號或0000000號其中一張,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發票人魏蔡素緣)、十萬元(票號0000 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同年六月一 日,發票人魏年富)、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同年六月一日,發票人魏年富)、二十五萬元(票號PH一九七四0二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發票人魏年富)之票據共四紙(起訴書誤為支票三紙,見六九號卷第一六八頁),其中六十萬元支票由陳振鵬具領,十萬元本票由「陳中和」即陳振鵬具領,四十萬元本票由余國政妹夫狄永琦具領,二十五萬元支票由余國政妻吳佳玲具領,該四紙票據分別係被告乙○○透過伍自強轉付陳振鵬、余國振,作為以四百八十萬元代價,向陳、余二人購買棄土權利之部分清償,此經證人余國政(見偵五九四號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第一四六頁反面)、陳振鵬(見同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張玉傑(見同卷第七四頁反面)於市調處人員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有該四紙支票(見偵六九號卷第一七三、一七四、一八二至一八四頁)、被告乙○○與陳振鵬、余國政所訂合約書載明付款期日(見偵五九四號卷第一四五頁)、陳振鵬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首頁影本(見偵五九四號卷第一四六頁)在卷足稽,陸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判字第00二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自難認被告乙○○交付伍自強之一百三十五萬元係賄款,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確有請伍自強及張玉傑至台北市○○○路富爺酒店喝花酒等情,業據伍自強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張玉傑於市調處人員調查時(見偵五九四號卷第七七頁反面)證述相符。然當時被告乙○○與伍自強已合作甚久,且被告乙○○於同時期另以金錢行賄伍自強,參與該次飲宴者尚包括不知情之張玉傑,被告乙○○殊無必要再以此方式行賄伍自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尚難認此喝酒請客與伍自強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而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再被告乙○○因潤泰案交付被告甲○○之五十萬,已如前述。因之,乙○○被訴此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行賄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收受前述之賄賂,非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已如前述。被告乙○○所涉前開上揭行賄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係以其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惟查該條係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為刑罰規定,此外,貪污治罪條例及其他刑罰規定,均未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設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甲○○依上級公務員之命令,未管制棄土量,所為申報施工計畫書准駁之審核,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縱然被告乙○○有行賄被告甲○○,仍難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違法行賄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行賄罪。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乙○○有上揭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未據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乙○○有上揭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仍應維持原判決此部分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公訴人認被告甲○○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亦併敘明。 丙、被告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 犯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