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92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26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一號十一樓,另在臺中市、高雄市均設有分所)之合夥會計師,為執行會計師業務之人,其妻許承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離婚,許承賢部分前因違反公司法經另案判處罰金六萬元確定,本案之犯行經本院前審認與前案有連續關係判決免訴確定)則在該事務所擔任經理,負責行政管理及工商登記等業務。因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三○三號十樓,下稱泛亞公司)之負責人蔡忠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籌設泛亞公司,訂定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由股東蔡忠義、蔡溪全、蔡允興、謝江林、吳佩蓉、吳美霞、蔡鴻榮分別出資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委託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惟蔡忠義等股東對於泛亞公司應收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而係經許承賢之媒介由蔡忠義向謝月雲商借以資應付(謝月雲部分與其之前連續違反公司法行為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案重行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免訴確定),甲○○、許承賢與蔡忠義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許承賢、蔡忠義與謝月雲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忠義會同謝月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以「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第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時由謝月雲存入四千萬元, 取得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作為表明泛亞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開戶手續辦妥後,該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謝月雲保管,另由謝月雲將存摺影本交予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公司登記手續。甲○○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誠和會計師事務所內,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認定泛亞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之後經內政部發給保全許可證後,由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辦理泛亞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此申請文件表明泛亞公司已收足應收之股款,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另甲○○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謝月雲隨於翌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轉帳方式分四筆將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四千萬元提領一空,蔡忠義則將借款利息及其他各項費用合計十三萬二千元支付與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和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原係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及泛亞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係該事務所辦理,並由其負責簽證查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誠和會計師事務所訂有會計師簽證案分派辦法,且會計師僅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銀行帳戶內有無足夠之資本額查核簽證,至於資金來源及簽證後資金運用情形,不屬於簽證範圍,並無審查之權。伊未與蔡忠義接觸過,而收費均係由事務所職員參照會計師工會酬金標準及各項代辦費用向客戶收取,伊未參與,本件收費單中「資本證明」係代墊規費以外之公司執照手續費、營利事業登記手續費、資本查核簽證費三項之合計金額,並非借錢與客戶之報酬,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所定資本額四千萬元之特許公司設立登記最低收費標準計算,該三項合計七萬元,本件客戶要求趕辦特許登記,因此收費酌增為十二萬元,與公司資金問題無關,計算單下方附註「資本證明4 \23(三天)50,000元」,係表示四月二十三日收受費用前金五萬元,三天係當事人要求三天內完成簽證,並同意三天內結清費用,而非付三天利息。又依謝月雲之供述,借款只有兩天,每萬元日息七百元,則兩天利息為五萬六千元,亦非五萬元,更可見並非利息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忠義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我公司之所有登記、開戶均是包給甲○○會計師全權處理,一次支付十餘萬元,並無所謂借款利息及支付記錄...金主我不認識,都是委由會計所做的,四千萬元我沒有出資,第一銀行長安分行帳簿沒有給我,應該在會計師事務所(見第二二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二頁)、及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設立公司手續給甲○○全權處理,他如何辦理我不清楚,我付款十三萬報酬,當時如何規定繳納資本額我不知道,但是會計師有說會幫我公司全部做好(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卷第一八頁);證人謝月雲亦供承:不認識甲○○,與許承賢有往來,約八十五年許承賢來電說朋友調頭寸,後來泛亞公司某男子來電表明想借四千萬元放在銀行一個月,並將存摺、印章由我保管,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七百元(第二二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證人蔡忠義因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證人謝月雲因另有多次貸款與其他公司充作已收足股款證明文件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案經起訴部分則經原審法律判決免訴確定等事實,亦有各該案卷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證人蔡忠義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改稱:沒有與蘇會計師見面或聯絡過云云,核與案發之初前開所供不符,無非事後當庭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三)另泛亞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案件,係委託誠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並由被告甲○○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設立登記等情,亦本院前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泛亞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登記案卷影本足憑,此外,復有誠和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計算單、泛亞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存摺登錄資料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一長安第八十八號函及所附泛亞公司籌備處之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轉帳記錄等影本可按(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頁至一四四頁)。 (四)蔡忠義委託誠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泛亞公司設立登記時,係連同股東出資證明文件一併全權委託辦理,且蔡忠義僅按照事務所開立計算單付費,此外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亦未另外支付利息與謝月雲等情,業據證人蔡忠義迭次供述綦詳(第二二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並有其提出由誠和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計算單影本乙紙可稽(第二二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按蔡忠義既未另行支付利息與謝月雲,謝月雲又係經由許承賢之安排出借款項供泛亞公司支出資證明,則蔡忠義支付與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顯然包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手續費用及支付借款利息在內,至為明灼。 (五)次查該計算單記載之收費項目及金額為:「公司執照規費:一萬二千元。營利事業登記規費:三百元。資本證明:十二萬元。分區:一千元。合計: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前收:五萬元。餘款:八萬二千五百元。」,下方另附註有「資本證明4 \23(三天)50.000」字樣。該收費項目中扣除「規費」及「分區」項目後,「資本證明」之十二萬元顯然即為誠和會計師事務所本身收取之全部報酬。又謝月雲借予蔡忠義之四千萬元,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第00000000000號泛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被告於翌日簽證後,謝月雲隨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提領完畢,借款日期前後共計三日,與上開附註「資本證明(三天)」之日數正相符合。又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一頁)所定資本額四千萬元之特許公司設立登記最低收費標準,營利事業登記為每件四千元至四萬元,特許公司設立登記為每件二萬元,公司行號登記資本額簽證為每件一萬元,該三項合計為七萬元(營利事業登記部分按最高標準計算),再加上附註「資本證明4 \23(三天)50.000」部分所載之五萬元,合計正為十二萬元。該五萬元係在謝月雲借款之前一日事先收取,證人蔡忠義亦證稱其認知該附註之資本證明五萬元部分係利息費用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七頁、二三一頁、二三六頁),就此種種跡證綜合觀察,該附註所載「資本證明4 \23(三天)50.000」字樣,顯然係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代為收取之借款利息極為明確。 (六)查泛亞公司申請保全許可乙案,係由泛亞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行申請,經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准予發給保全許可證,有內政部函影本可稽(附於泛亞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第六頁,下稱泛亞影印卷),其中並無任何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代理人之記載,且證人蔡忠義亦於偵審中從未供稱曾因急件,而要求趕辦簽證,並證稱有關內政部發給保全許可證部分係自行申請辦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五0頁),則被告辯稱誠和會計師事務所因配合客戶要求三天內完成簽證收費有所增加,及代辦特許許可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再查本件泛亞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部分,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即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預查保留,迨被告完成簽證後亦非立即申請設立登記,而係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且提出申請時又將股東蔡溪全之印章誤刻,經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補正後,始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亦有內政部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足憑(泛亞影印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並無任何配合取得特許趕辦簽證申請設立登記之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八)證人謝月雲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借款利息每百萬元日息七百元,借款二日,利息共五萬六千元,係由蔡忠義於開戶當日支付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一0六頁),然此與前述證人蔡忠義之證言顯然不一致,亦與其提供之借款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提領,實際計算利息之借款日期應為三日之證據不符。而證人謝月雲與許承賢及誠和會計師事務所間關係密切,更自承由其本人親自送交泛亞公司存摺影本資料至會計師事務所,則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相較於證人蔡忠義單純因友人介紹委託誠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泛亞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與被告甲○○、及謝月雲間並無任何其他利害關係,而其本身涉案部分亦經判處緩刑確定,衡情並無就相關案情故予隱諱之必要,自以證人蔡忠義之證言較為真實可採,證人謝月雲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九)誠和會計師事務所關於公司設立登記案件,係由四位合夥會計師依序輪流簽證,固據被告提出該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案分派辦法為證,並經證人蔡德芳證述屬實,然查該計算單附註之「資本證明五萬元」部分係誠和會計師事務所向蔡忠義收取之借款利息,且該計算單所載資本證明費用總額十二萬元,亦顯然超過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所示之金額,均已詳如前述。又誠和會計師事務所雖係由被告及徐世榮、蔡德芳、黃萬益四位會計師合夥經營,並由徐世榮負責臺北所,被告負責高雄所,然各會計師除支領薪資外,所得盈餘則按被告百分之三十五、蔡德芳百分之三十、徐世榮百分之二十、黃萬益百分之十五之比例分配,且若全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業務收入占全事務所該年業務收入之比例,差距超出原基準百分之五以上時,該會計師得於次年度要求調整新增財務、稅務、決算書表之簽證客戶至原基準,有被告所提之「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第六條、及「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案分派辦法」第七條(本院上訴卷第五四、五五頁)可稽,由此可見各會計師所簽證案件之件數及收費多寡,與其所得分配之盈餘多寡攸關;而同案被告許承賢及證人柯樹郁僅為該事務所之經理及職員,並非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盈餘分配,對於個案之收費如何當無決定權,故被告及其他會計師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簽證業務時,事前縱然不知其將承辦何案件,但在完成簽證之後,其負責簽證之案件應如何收費,理應經由簽證會計師之決定或核可;第查誠和會計師事務所受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案件時,由同案被告許承賢代客戶安排向金主借貸以取得不實之資金證明方式完成設立公司登記,並由該事務所代為收取借款利息,其目的當在爭取客戶增加事務所之營業收入,被告自可由其簽證之該案件中直接獲利,而同案被告許承賢雖擔任事務所經理,然仍係受僱替誠和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亦未參與分配盈餘,本身無法從中獲利,顯無基於個人因素為前開行為之可能;被告甲○○受蔡忠義之委託後,並就被告許承賢前開所為,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屬灼然。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亦非由其決定收費云云,自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十)按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除違反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所揭示之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法第九條更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身為會計師,其在泛亞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之簽證,自為執行會計師業務時製作之文書。其明知泛亞公司之股東實際並未繳足股款,仍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辦理泛亞公司之設立登記,自足以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十一)被告於本院更審中復聲請傳喚證人許承賢、蔡德芳,惟本院認該二位證人已於本案證述明確,尚未能解免被告犯行,均無再行傳喚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僅將罰金由銀元改為新台幣,法定刑實無改變;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定第九條第三項改列同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已提高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二)次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被告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與許承賢、蔡忠義,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而許承賢、蔡忠義與謝月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因此被告甲○○與許承賢、蔡忠義、謝月雲間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泛亞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份關係之蔡忠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事務所職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查核報告,係間接正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未記載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罪名及所犯法條,惟起訴書內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應認業已起訴,併予說明。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公司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公司法罪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與許承賢、蔡忠義、謝月雲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與謝月雲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參考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尚有未合。(二)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等如何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之犯罪事實經過及行為態樣詳細查明認定,亦有未當。(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數次修正及其法律適用均如前述,原判決仍依被告行為時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罪,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四)原判決未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一併審究,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然身為專門職業人員,不以正當途徑執業,而以違法方式協助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礙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管理與監督機制其行為並不可取,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 條第1 項、第28 條 、第31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