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進原名己○○ 林秀蓁原名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宏進、林秀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顏樹署押各壹枚、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授權書上偽造之顏樹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現已更名顏宏進,以下仍稱己○○)、甲○○(現已更名林秀蓁,以下仍稱甲○○)二人係同居關係(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辦理結婚登記)。己○○係顏樹之子,因顏樹財產甚豐,而己○○尚有丙○○、戊○○、乙○○、丁○○四位姊妹,己○○亟思獨得顏樹之遺產,與甲○○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顏樹急診入院起,趁顏樹因中風臥病期間,未經顏樹同意,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二人推由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於委任書偽簽顏樹署押一枚,並接續於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顏樹印章,盜用顏樹印文,於上開二文書上,偽造顏樹名義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後,持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顏樹之印鑑證明書,致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己○○、甲○○並於日後辦理顏樹不動產處分時,再請戶政事務所出具上開不實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印鑑管理、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顏樹、除己○○以外之顏樹其他法定繼承人對顏樹財產之期待利益。 ㈡二人推由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程台玉,在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名義盜蓋顏樹上開印章(以下均係同一印章,不再贅述),盜用顏樹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偽造顏樹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三份,將顏樹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同時將:⒈顏樹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為己○○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房屋及顏樹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號,連同己○○自己所有之同小段四一七地號基地;⒉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一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⒊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及臺北市○○段○○段四○八地號基地之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五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並持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顏樹、除己○○以外之顏樹其他法定繼承人對顏樹財產之期待利益。 ㈢己○○、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不知情之代書程台玉,在臺灣士林方法院公證處,由程台玉接續偽簽顏樹署押二枚,盜蓋顏樹印章,盜用顏樹印文於授權書上,再以顏樹代理人名義,盜蓋顏樹印章,盜用顏樹印文於公證請求書,及其內記載顏樹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八號房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總價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上開授權書、公證請求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由甲○○與代理顏樹之程台玉,共同將該不實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士林地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使該院公證人將上開不實之買賣房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證書(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一五四0二號),並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公證書之附件;再由不知情之代書程台玉於同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名義,盜蓋顏樹印章,盜用顏樹印文,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不實之公證書,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於甲○○,使地政人員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公證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顏樹、除己○○以外之顏樹其他法定繼承人對顏樹財產之期待利益。 ㈣己○○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周龍聖,在臺灣士林方法院公證處,由周龍聖接續偽簽顏樹署押二枚,盜蓋顏樹印章,盜用顏樹印文於授權書上,再以顏樹代理人名義盜蓋顏樹印章,盜用顏樹印文於公證請求書,及其內記載顏樹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三樓房屋(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分別以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出售予甲○○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上開授權書、公證請求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由不知情代書周漢剛(代理甲○○),周龍聖(代理顏樹)共同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士林地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使該院公證人將上開不實之買賣房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證書(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0一三二號),並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公證書之附件。同日再由不知情之代書周漢剛,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盜蓋顏樹印章,盜用顏樹印文,於土地建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將顏樹所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座落臺北市大同區○○段○○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以二千六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出賣予甲○○,以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接續盜蓋顏樹印章,盜用顏樹印文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偽造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登載不實之公證書及經公證之上開偽造之房屋買賣契約,併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甲○○,使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於法院公證處公證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顏樹、除己○○以外之顏樹其他法定繼承人對顏樹財產之期待利益。 二、案經丙○○、戊○○、乙○○、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 ,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證人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本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告訴人及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本院上訴審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刑事訴訟新法尚未施行,是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期間,於被告在場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甲○○固坦承前開事實欄所述,申請顏樹印鑑證明、以顏樹所有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將顏樹所有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甲○○,並申請公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㈠被告己○○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伊係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告訴人及父親顏樹共同達成之協議,依約給付告訴人五千萬後,始照顏樹之意請教代書而代為處分顏樹財產,顏樹目的在防止告訴人反悔;顏樹於八十三年間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故伊係基於顏樹之授權而處分顏樹財產;而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顏樹向彰化銀行清償八千萬元之借款,加上已付告訴人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三千萬元,乃與顏樹合意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就顏樹所有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另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十四號三樓、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八號等房地,其亦係基於顏樹之意而由被告甲○○買受,再過戶給大孫即其子顏伯修等語。 ㈡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以:顏樹於八十三年間尚有意識能力,可完整表達其意思,惟原審採用八十三年元月十二日之主治醫師會診記錄所載情形及引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禁治產宣告時委託台安醫院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況,遽以推斷顏樹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腦中風病倒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病逝期間,顏樹之精神狀況均呈持續明顯嚴重衰退之情形,不僅喪失正確之認知能力,亦無法以言詞正常表達其意思,此推論違反經驗法則,且依台安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回覆本院之醫發字第一七五號函可知顏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其認知能力尚可,而台安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回覆本院之醫發字第四八一號函中所示顏樹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之應答,應可以點頭、搖頭示意。而證人張富美、證人游辰發、證人周漢剛亦曾到庭作證,均可說明顏樹至少於八十三年間尚有意識能力,足見原審所認顏樹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腦中風病倒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病逝期間,其精神狀況均呈持續明顯嚴重衰退,其推論明顯有誤。又證人張富美曾於原審時對顏樹確於中風前有概括授權被告己○○處理遺產,並經告訴人全體同意一事作證,雖被告己○○於原審指稱家庭會議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份與證人張富美所述之時間及告訴人所分得之金錢數額不符,惟證人張富美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但重點應是顏樹確實有召開家庭會議,將財產分配授權與被告己○○處理,且證人顏��治於偵查時曾證稱:顏樹中風前公司之事 、財務均是己○○在處理,中風後公司之事都交給己○○去管,益徵當時顏樹中風前已授權被告己○○為公司及個人財產之處理。再告訴人與被告己○○係同屬顏樹之法定繼承人,告訴人原本與被告約定彼等四人拋棄繼承之代價為五千萬元,惟告訴人等侵吞顏樹之存款總計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元,而哀求被告己○○放棄訴追,且被告己○○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匯予告訴人丁○○帳戶之三千元萬元,係因告訴人等願放棄其餘一千萬元之請求,故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未達五千萬元,縱上原審認定被告未給付告訴人五千萬元,尚有未洽。關於前述之三千萬元,告訴人辯稱係被告己○○向乙○○購買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價金云云。惟上開土地係顏樹於六十二年六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在此之前之同年三月間,顏樹與被告己○○已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況相類;易言之,被告己○○本於地上房屋所有人之地位,本得放心使用該筆土地,自無花費三千萬元鉅款向乙○○買受之必要,且被告己○○於同時其向其母顏��治購買上開土地相鄰之土地連同建物僅花費一千萬元, 此二筆土地地段、面積均相同,被告己○○豈有可能以三點五倍之價格向乙○○購買不含建物之上開土地?更何況,上開土地屬被告乙○○名義,而該三千萬元則係匯入被告丁○○之帳戶,乙○○早於八十年六月間與其前夫辦妥離婚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已無隱匿財產之必要,且嗣後告訴人乙○○、丁○○改稱因雙方有合夥關係,該三千萬元事後有用沖銷及電匯方式結清,惟迄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資料以實其說,告訴人之證述顯與事理不合等語為被告辯護。 ㈢被告甲○○則辯稱:伊與被告己○○同居十多年,被告己○○為節省顏樹死後之遺產稅,故以伊名義設定抵押權、買受房屋,均由被告己○○處理,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顏樹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事實欄所示之為顏樹辦理印鑑證明申請、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顏樹名義,將顏樹所有之不動產,以顏樹為債務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及出賣予被告甲○○,並將上開出賣房屋之事項先向法院申請公證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乙○○、丁○○指訴相符,亦經證人顏��治證述明確,並有委託 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事實欄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確有處分其父顏樹事實欄所示財產之行為。 ㈡訊據被告己○○固辯稱已得其父顏樹之概括授權,然卻未能提出其父概括授權之證明,僅稱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其父顏樹囑被告己○○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告訴人五千萬元現金,待顏樹死後,告訴人應拋棄繼承,被告己○○再給付告訴人各七百萬元」之協議,並以證人即被告己○○前妻張富美之證言、其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日先後匯款四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於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分別簽立收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競誠律師事務所致告訴人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告訴人堅決否認有與其父顏樹、被告己○○達成拋棄繼承之協議。且查: ⑴證人張富美雖證稱:顏樹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有召開一次家庭會議,當時其與被告己○○、告訴人四人、顏��治均 在場,顏樹有提到叫被告己○○給告訴人一人一千萬元放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八頁反面)。惟證人張富美所述召開家庭會議之時間與被告己○○所稱之八十二年六月並不相同;而被告己○○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證人張富美所述亦與被告己○○不同;參以證人張富美為被告己○○前妻,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辯護人嗣雖具狀聲明證人張富美所稱之家庭會議日期應更正為八十二年六月,然查證人張富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號自訴人己○○自訴被告丙○○、戊○○、乙○○、丁○○詐欺等案件調查時證稱:「在顏樹中風前一、二個月,他曾召四個女兒到己○○家聚會,之前顏樹已經交待己○○準備幾百萬現金給女兒」、「(當天日期?)八十二年十月,是暑假過後一、二個月,在大同區○○路○段七四號三樓顏樹房間」、「(顏樹曾幾度召集子女談女兒拋棄繼承之事?)我只知道前面所說那一次」(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正、反面之筆錄影本)等語,足見證人張富美所指之日期應係八十二年九月、十月無誤。既然證人張富美就家庭會議之時間、協議金額等關鍵事項,與被告己○○所辯相左,則其證詞自難遽以採信。 ⑵被告己○○雖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告訴人丙○○、戊○○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乙○○一百九十九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丁○○一千五百萬元二次之匯款單以為憑證。然依被告己○○所提之匯款單顯示,其總共亦僅只匯給告訴人共四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整,而非其所指稱之五千萬元之整數。且依常情判斷,被告己○○亦應於同日平均分別匯給告訴人各如借據上所載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或僅匯給告訴人其中一人全部五千萬元,再由告訴人四人自行平均分配,而非如被告己○○所主張之給付方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告訴人丙○○、戊○○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三千萬元匯入告訴人丁○○帳戶,由其統籌分配予其他告訴人,甚至於同日匯入其所稱同性質之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進入告訴人乙○○之帳戶。況查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丁○○三千萬元之款項,乃係被告己○○向告訴人乙○○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價金,因當時告訴人乙○○身在美國,且因與告訴人丁○○有業務及金錢往來,乃委由告訴人丁○○代為受領該筆買賣價金,故要求被告己○○將該筆買賣價金匯入告訴人丁○○之帳戶;被告己○○匯入告訴人乙○○帳戶之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匯一千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係為返還其母顏��治先前為免遭認定是顏樹 之遺產致被課徵遺產稅,而自顏樹之帳戶中先提領出來,暫時匯給被告己○○掌控之華美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倉儲)之款項,因該乙○○帳戶係顏��治在使用,故匯 入此帳戶;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告訴人丙○○、戊○○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亦係為免遭認定是顏樹之遺產致被課徵遺產稅而自顏��治之帳戶中先提領出 來暫時匯給華美倉儲之款項,故再分別匯給告訴人丙○○、戊○○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等情,均經告訴人陳述甚詳,核與證人顏��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被告丙○○、戊○○、乙○○、丁○○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化商業銀行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提款單及同日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入華美倉儲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匯款申請書(附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在卷可證,而該日之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匯款數目,與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日兩次匯入告訴人乙○○帳戶款項總數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匯給告訴人丙○○、戊○○之款項總數均完全吻合,足證告訴人所述確為真實,被告己○○所稱之付款情形,顯不足採。 ⑶訊據告訴人等固不否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分別簽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借據及向競誠律師事務所詢問拋棄繼承事宜等情,然陳稱係被告己○○以不照顧父母相脅,迫於無奈方簽立上開借據;原來雖有拋棄繼承之意,因顏樹死亡後發現顏樹之財產遭被告己○○私行處分,故決定採取限定繼承等語。查告訴人並未收受五千萬元,已如前所述,則由上開借據、律師事務所函尚難證明顏樹有囑被告己○○與告訴人達成拋棄繼承之協議,自難證明顏樹有授權被告己○○處分其財產。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已得其父顏樹之授權處分其財產,其關於概括授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復辯稱其父顏樹於八十三年間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故其係基於顏樹之授權而處分其父財產等語,並以顏樹之看護向台安醫院醫師陳述:「顏樹過去情緒狀況良好,無明顯記憶力缺陷」等語為據。惟查台安醫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顏樹之主治醫師會診記錄中即記載「精神狀態檢:認知功能:中至重度缺陷;情緒:易怒、情緒變化大;行為:衝動」,另台安醫院接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委託鑑定顏樹精神狀態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原審法院民事庭之覆函表示「查顏樹先生於八十二年十月前精神狀態尚屬正常...顏樹先生於八十二年十月罹患左側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現象...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住院期間診斷為器質性憂鬱症。患者對於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效果不佳,且意識狀態持續惡化...至精神狀態鑑定之時,患者之精神狀態顯現為癡呆、嗜睡之意識狀態,無法以語言、行動、書寫表情等方式表達其情緒及意思,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知覺狀態及思考內容、思考方式,亦因其無法正確表達,致醫學上無法正確判定」,分別有該院會診紀錄及覆函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足見顏樹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腦中風病倒,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病逝期間,顏樹之精神狀態均呈現持續明顯嚴重衰退之情形,不僅喪失正確之認知能力,亦無法以言語正常表達其意思,自難認顏樹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為財產之處分。況且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顏樹急診入院當日申請顏樹之印鑑證明書,並隨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顏樹所有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益見被告己○○係利用顏樹臥病之際,處分顏樹之財產。 ㈣被告己○○又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其父顏樹向彰化銀行清償八千萬元之借款,加上已付告訴人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三千萬元,乃與顏樹合意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就顏樹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另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三樓、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八號等房地,其亦係基於顏樹之意而由被告甲○○買受,再過戶給大孫即其子顏伯修等語。惟查被告己○○所清償之八千萬元借款,係顏樹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陳勝樂、顏寶月、顏寶鳳名義向彰化銀行所借貸,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街一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及臺北市○○段○○段四○八地號基地等不動產,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六千萬元、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詳後述)。而被告己○○清償該八千萬元,係因顏樹認為利息太高而指示被告己○○為之,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彰化銀行瑞芳辦事處承辦人員游辰發所述相符(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反面);雖該八千萬元係被告己○○依顏樹指示,出賣廣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泉公司)股份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所得價金三億元之一部分(詳後述),惟被告己○○並未給付告訴人共五千萬元,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己○○辯稱因此乃與其父合意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就其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即不可採。另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三樓、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八號等房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出售予被告甲○○;均已於顏樹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風以後,被告己○○辯稱係基於顏樹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㈥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經查: ⒈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函台安醫院訊以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何故入院?迄同年十二月底,其認知事理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各如何?雖據台安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覆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侵襲而入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其認知能力尚可,語言表達能力差,有該院醫發字第一七五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十四頁),惟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函覆本院,於前揭入院期間顏樹精神狀態認知功能中度缺陷,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對問題的類似性及差異性分析有嚴重障礙,無法做判斷或決定,亦有該院醫發字第四三三號、四八一號函附本院上訴審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五八、二八0頁),是前函僅就患者(顏樹)為外觀之粗略觀察,而後者則係專業醫師就精神狀態為深入觀察,綜合剖析,自以後者較為可採,而後者又與同院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原審法院顏樹心神意識痴呆不謀而合,有該院醫發字第一九九號函及病歷附原審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二八號卷可佐,被告於此再度質疑台安醫院對顏樹精神狀態所作鑑定,因無何具體依據,尚非可採。至證人游辰發雖到庭證述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往找顏樹對保,並陳伊未與顏樹交談,伊站門口,見己○○告訴顏樹銀行來對保,顏樹有點頭,並拿章給顏樹蓋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九十六頁,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據台安醫院醫發字第四三三號函所載顏樹「嚴重記憶喪失」「對問題的類似性及差異性分析有嚴重障礙」「無法做判斷及決定」等情觀之,本件於短時間內為多處財產之處分,就此法律行為之類似性及差異性,顏樹欲分辨之,猶屬力有未逮,遑論欲做成決定,是顏樹上開之點頭及蓋章,亦僅在被告己○○慫恿下所為機械式之回應,其對本件上開財產處分及衍生之法律行為等繁雜過程,應無認知、分辨及價值判斷能力,堪認無疑,證人游辰發所述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理,證人張富美證述顏樹只能簡短幾句話交談,有時點頭眨眼,且常進出醫院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九十七頁,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與前開台安醫院函示內容並不相左,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採酌。 ⒉次查被告己○○九十年七月三日答辯狀及所提出之證物所示,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告訴人丙○○、戊○○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一千萬元匯入乙○○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乙○○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考前揭三次匯款,被告己○○總共已匯給告訴人等二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被告己○○復又稱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盜領顏樹之存款一千一百多萬元,故扣除被告己○○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丁○○一千五百萬元整兩次,計三千萬元及前揭一千一百多萬元顏樹之存款,尚餘將近一千萬元之部分告訴人等放棄請求,故被告己○○實則已給付告訴人等四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云云,依被告己○○所述,其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遠超過雙方約定之五千萬元,已有可疑。又據被告己○○於原審民事訴訟時所提出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告訴人丙○○、戊○○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整,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乙○○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丁○○一千五百萬元整兩次,計三千萬元整等之匯款單據,其給付款項記錄顯示,被告己○○匯給告訴人等金額為四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所述金額不但前後矛盾,且均非被告己○○與告訴人等所約定之五千萬元,其所述已難憑信。況查,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丁○○三千萬元之款項,仍係被告己○○向告訴人乙○○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價金,因當時告訴人乙○○身在美國,且因與告訴人丁○○有業務及金錢往來,乃委由告訴人丁○○代為受領該筆買賣價金,故要求將該筆買賣價金匯入告訴人丁○○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己○○告訴丁○○等人四詐欺案,於原審隔離訊問中證稱:「(八十二年間有無賣土地與己○○?)談契約的 時間在八十二年中,過戶八十三年間,價金約三千萬元付清,有關稅率負擔我一律不管,由己○○付。」「(錢如何交付?)錢匯給丁○○帳戶,匯約三千萬元。」(附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於本院上訴審隔離訊問時稱:「(被告有向乙○○你買土地?三千萬元為何匯到美滿戶頭?)我二人有生意上合夥,美滿有匯三千萬到美國給我。(你們合夥做生意而這筆三千萬元是以沖銷方式或一次匯給你?)美滿有給我也許是沖銷,也有電匯。而我移民美國在臺灣的財產都交由他代管,我要用錢再要她匯款。全部都給我了。有關錢的事情都由美滿代管她較清楚但都已結算。」「(有無結算?)有,因已都結清所以不記得是匯款或怎樣。三千萬是我賣土地給己○○的,這些錢是我與美滿的事,且當時我因離婚且與前夫帳目不清,所以不想與前夫帳目弄不清,美滿才沒全部把錢匯給我,如果要查是可以慢慢找出來。」 (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八七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與告訴人丁○○於己○○告訴丁○○等四人詐欺案於原審隔離訊問中證稱:「 (乙○○賣土地價金多少?)美月告訴我三千萬元,而且是『賣清』的。」「(己○○如何付錢)我記得他分二次付錢給我,一次一千五百萬元。」 (附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於本院上訴審隔離訊問時證稱:「(美月有賣土地給己○○而三千萬元是匯到你戶頭,你與美月如何結算?)因我與美月有合夥,且當時美月與他前夫要離婚 ,為劃清財務,所以先由我保管,而目前已都給美月了,而且我們合夥做生意往來金額都很大,有沖銷也有電匯等。」「(有無結清?)都已清了。」(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三八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情若合符節,又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四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附本院卷足參,足見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丁○○三千萬元之款項,乃係被告己○○向告訴人乙○○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四地土地之價金,因當時告訴人乙○○身在美國,且因與告訴人丁○○有業務及金錢往來,乃委由告訴人丁○○代為受領該筆買賣價金,故要求將該筆買賣價金匯入告訴人丁○○之帳戶,堪予認定。再被告向告訴人乙○○買受土地(即臺北市○○區○○段壹小段第四一四地號之土地),告訴人乙○○係以「收受三千萬元整之淨價,其餘有關該筆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及規費,均由買方即原告負擔」之條件下出售,而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已高達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元,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上訴審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及陳報狀附件十之表三),是以該筆土地之市場出售價格當更高於此,應無被告所稱僅為一千萬元整而已,且據告訴人乙○○於己○○告訴丁○○等四人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你賣土地拿得多少錢?)三千萬是拿得,其餘的增值稅由他(己○○)負責,因這塊地可和附近他所有的土地結合後蓋大樓,這塊地是我父親給我的,我父親在生前已將不動產的部分分給己○○二分之一,其餘的部分我有一塊地,媽媽有承德路三段七六號,其餘是我父親的,我的地剛好在角落,沒有我那塊地,他無法蓋大樓,因我的地剛好緊鄰馬路。」 (附原審卷一第一八九號頁正、反面)等情,亦可知被告己○○向告訴人乙○○所買受之土地緊鄰馬路,該地之價格當高於顏��治所有承德路三段七六號 之土地,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千萬元,並不足採。 ⒊綜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㈦訊據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己○○同居十多年,被告己○○為節省顏樹死後之遺產稅,故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買受房屋,均由被告己○○處理等語。然被告己○○所為前開處分顏樹財產之行為,均未經顏樹授權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甲○○與被告己○○於本件行為時已同居十多年,對被告己○○家庭狀、家中財產狀況,顏樹之精神狀態等自係知之甚詳,被告甲○○顯明知被告己○○處分顏樹上開財產未經顏樹授權,且非己○○所應得,仍配合被告己○○設定抵押權、買受房屋,自與被告己○○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四)。 三、被告二人偽造如事實欄所示顏樹名義之文書,係為謀取顏樹之財產,以防顏樹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於顏樹過世後,依法繼承顏樹之財產,致被告己○○可得繼承之財產變少,是被告二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除生損害於顏樹外,尚生損害於除己○○以外之顏樹其他法定繼承人對顏樹財產之期待利益。再被告二人持偽造之事實欄所示顏樹名義之文書,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不動產權利之設定或移轉,或向法院公證處申請公證,均各足對戶政機關出具證明之正證性、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法院公證處公證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生損害,殆無疑問(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有罰金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於文書上偽簽顏樹署押、盜蓋顏樹印章,盜用顏樹印文,以偽造顏樹名義之私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房屋買賣為虛偽,仍向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由法院公證人據以作成不實之公證書,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明知事實欄所載之印鑑申請、不動產設定抵押及買賣事項均為虛偽,仍使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遂行其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顏樹簽名、盜蓋顏樹印章,盜用顏樹印文以偽造私文書,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各該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二人偽造顏樹授權書、公證請求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使公證人作成不實公證書犯行,惟此與被告二人業經判處罪刑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依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四號房屋,己○○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己○○(見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卷)。原判決卻誤認上開房地之所有人為顏樹,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參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原審均認係被告二人親自所為,尚有未合,此部分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自有疏漏。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時,所出具之顏樹授權上有顏樹之簽名及印文,公證請求書出賣人欄,復有顏樹之印文,均具私文書性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程台玉、周龍聖偽造顏樹名義之上開授權書、公證請求書,持向法院請求公證,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公證人將此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證書後,復連同偽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與已訴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一併審理,自有未合。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一五四0二、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0一三二號公證卷宗內,授權書上有偽造之顏樹署押各二枚,原審漏未沒收,尚有未洽。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㈥被告己○○被訴偽造顏樹之借據,向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並先後八次偽造顏樹之提款單向上開銀行提領款項及偽以顏��治名義聲請宣告顏樹禁治產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己○○犯罪(理由如後述),原判決併予論處,亦有未洽。被告己○○否認有偽造顏樹之借據、提款單及偽造顏��治名義聲請宣告顏樹禁治產之部分,為有理由,至被告二 人否認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及以此手段圖謀被繼承人遺產之惡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係配合被告己○○為上開犯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全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四紙附卷可稽,量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二人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各減為二分之一。五、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二次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一十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對照同時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顯均較依裁判時法之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有利。又參酌本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四十一條,並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減得之,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顏樹簽名各壹枚、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授權書上顏樹簽名各貳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事實欄所示各該盜蓋顏樹印章,盜用顏樹印文作成之文書,其上顏樹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偽刻,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且上開文書業經行使,無證據顯示在被告持有中,且未據扣案,亦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下列偽造顏樹私文書、侵占應屬顏樹遺產之財物: ⒈己○○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顏樹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八千萬元,並偽造顏樹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街一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及臺北市○○段○○段四○八地號基地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六千萬元、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持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債務人登記為顏樹),足以生損害於顏樹、其他對於顏樹財產有繼承期待權人之權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⒉己○○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依顏樹指示,清償上開八千萬元借款後,竟未經顏樹同意,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持顏樹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申辦貸款,向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先後八次偽造顏樹名義之提款單,持以行使,使彰化銀行瑞芳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領六百八十萬元(十九日)、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十一日)、六百零九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十三日)、五百四十四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二十四日),並將之侵占入已。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復偽造顏樹名義之借據一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後,將貸得款項侵占入已,均足生損害於顏樹、彰化銀行及其他對於顏樹財產有繼承期待權人之權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不詳日期,擅將實為顏樹所有之廣泉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己○○,且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偽造股東乙○○、丁○○、顏張富美(即張富美)轉讓股份之私文書,偽將乙○○、丁○○、顏張富美之股份不法轉讓,足以生損害於乙○○、丁○○、顏張富美,並將屬於乙○○、丁○○、顏張富美之轉讓股份所得財物侵吞入己。 ⒋因認被告己○○、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己○○復於八十四年間,偽以其母顏��治名義為聲請人 ,自為送達代收人,偽造顏��治名義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 具,聲請宣告顏樹禁治產之聲請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顏樹禁治產,致士林地院誤以顏��治為聲請人,對顏樹為宣告 禁治產之裁定(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二八號裁定)。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訊據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抵押權之設定係顏樹所為;至於廣泉公司股份部分,顏樹早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同意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由伊持有廣泉公司大部分之股權;伊出賣廣泉公司股份予北都公司,係顏樹之意思,告訴人乙○○、丁○○、證人張富美均係掛名之股東;且伊與北都公司訂約後即交付告訴人印章予北都公司,伊並未偽造授權書等語。至向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係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顏樹同意,以顏樹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及以顏樹提款單提款,以返還其代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彰化銀行清償之八千萬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顏樹借據各一紙,係因銀行要求換約而製作,亦已經顏樹授權等語。被告甲○○辯稱:上開行為均係被告己○○所為等語。 四、經查: ㈠顏樹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陳勝樂、顏寶月、顏寶鳳名義(起訴書誤為顏樹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八千萬元,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街一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及臺北市○○段○○段四○八地號基地等不動產,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六千萬元、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游辰發所述相符(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正、反面),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等件(偵卷第十一頁至二十二頁)在卷可稽;參以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急診入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才中風,於八十二年十月前精神狀態尚屬正常等情,堪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顏樹本人親自所為。 ㈡廣泉公司股份共有五百八十股,被告己○○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任廣泉公司董事長,被告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持有廣泉公司股份五百零五股,告訴人乙○○、丁○○各有五股,張富美有五十股等情,有廣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告訴人提出之股份登記變化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己○○辯稱顏樹同意其任廣泉公司董事長一事,應可採信。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除自己之外,尚代理其他股東(包括乙○○、丁○○、張富美)與北都公司簽約,將廣泉公司所有股份以三億元之價格出售予北都公司,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北都公司管理部經理楊啟鵬所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附卷可參。告訴人乙○○、丁○○雖否認授權書之真正,惟證人張富美證稱:其於廣泉公司僅係掛名之股東,並未出資,印章都由顏樹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一九頁);且告訴人四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出資,係由顏樹登記予其股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見告訴人乙○○、丁○○及張富美均係受顏樹信託而登記為廣泉公司之股東。而證人楊啟鵬證稱:本件買賣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開始透過仲介公司與被告己○○洽談,並經北都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決議通過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反面),並提出仲介公司所傳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資料及北都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二第二四一頁);參以當時顏樹尚未中風,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己○○辯稱本件買賣係顏樹之意,即有可能。 ㈢再依卷附北都公司與己○○等人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當時廣泉公司股份共計五百八十股,其中上訴人等合計擁有五百十股(即己○○五百零五股,甲○○五股),己○○前妻張富美有五十股,其子顏伯修、顏伯儀及告訴人乙○○、丁○○則各擁有五股,而全部股份售賣予北都公司之價金達三億元,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持股明細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顯見被告己○○擔廣泉公司董事長,並持有大部分(約百分之八十七),廣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時,實為被告己○○所有,則己○○雖係依顏樹指示,出賣廣泉公司之股份予北都公司,以所得價金清償上開顏樹彰化銀行借款,係以其個人名下資產售賣之價金支應,再參以證人顏��治於偵查時曾證 稱:顏樹中風前公司之事、財務均是己○○在處理,中風後公司之事都交給己○○去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足認己○○認顏樹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是被告己○○於為顏樹清償上開借款後,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持顏樹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申辦貸款,向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先後八次以顏樹名義之提款單,提領款項,並供已使用,應係有權為之,尚難以偽造文書、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五)。再上開七千六百萬元借款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簽立顏樹名義之借據持向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借款,期間為一年,於八十四年屆期後,申請展期一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屆期後,申請展期,並簽立顏樹名義之借據,有上開借據、展期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一頁至二六0頁),貸款數額始終為七千六百萬元,並未再另為借款,足認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三月簽立之顏樹名義借據仍係有權而為,並無偽造文書、侵占犯行。 ㈣訊據被告己○○辯稱其代其母顏��治聲請宣告其父顏樹禁治 產,顏��治自始即知情且同意等語,並以台安醫院社會工作 評估報告所載:「PT妻(顏��治)對PT子(被告己○○)向 法院提出之申請感到不解,但又不想與他正面衝突」為據。惟證人顏��治於偵查中證稱:不知禁治產宣告之意義與法律 上之效果,更未委託或同意被告己○○假其名義向法院提出宣告顏樹禁治產之聲請,禁治產聲請狀上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云云(偵卷第六四頁正、反面),惟經本院將證人顏��治與高成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所立房屋租約及公證書上所 蓋之章與禁治產聲請狀上所蓋之章,僅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二者印章應係相同(租約、公證書影本附本院上訴審卷二),經質之證人顏��治,始改稱該印章常為顏樹取去使用, 伊不知有聲請禁治產一事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十四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證述前後差異甚大,真實性甚值懷疑。況被告己○○又陳向證人顏��治取章使用 前已然告知並經其同意,再參酌證人非僅使用上開印章於 本件禁治產聲請狀上,同時亦曾以該印章與他人簽租約,已如前述,是若事先經人告知文件內容後始蓋章其上,嗣後自不得以不解其意或不識字云云,否認所蓋之印章為真正。 ㈤綜上,對被告犯罪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