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6775號、86年偵字第 23737號、86年度偵緝字第719號、第7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1年間為設於台北市○○○路○段30號12樓同址之全億工程行及金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並無承攬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公司之工程交易情事,上揭公司之交易對象實為陳泰三、陳虎豹、乙○○等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81年8月間某日起至 82年5月間某日止,明知全億工程行及金進工程行與附表一 所示買受人之7家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先 後以全億工程行及金億工程行名義,連續將上述明知為不實交易之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一所載),然後以各該交易金額(即發票所載金額)百分之七為代價,分別出售予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泰三、陳虎豹、乙○○等人,供作渠等向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領款之收據,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係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曾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該等交易均為實際交易,僅因係陳虎豹、陳泰三、乙○○等人介紹工程予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或彼此合作,而由其等直接與相對人交易,實際上該等人均為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之代理人或合夥人,該等交易均係真實交易,並無販售統一發票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登記係爭發票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僅其行號內重要業務人員及股東之一云云。、惟查: (一)全億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5月11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759號 函所附桃園縣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所示,全億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易相對人野戰工程行負責人張武典陳稱其實際交易對象為陳泰三,惟陳泰三所交付之領款憑證係全億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明確(見84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第10頁),核與 被告丙○○於原審初訊時自白其未實際與付款人交易,其僅代開發票,由購買發票者自行承作並負擔發票金額之營業稅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89頁)。 (二)金億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⒈信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謙公司)負責人郭元春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陳虎豹,並未見過被告丙○○等語,被告丙○○亦坦承該案係陳虎豹承攬之工程,實際去做的工班是陳虎豹的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 112頁背面),且有信謙公司負責人郭元春簽發新台幣金 額300000元,由陳虎豹背書領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201頁)足憑。 ⒉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公司)負責人李麗真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公司係與陳阿甲交易,因陳阿甲持金億工程行之名片,其誤認陳阿甲為金億工程行的人,當時有補徵稅款,稅捐稽徵處認定該發票係虛設行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19頁),即被告丙○○亦供稱陳阿甲即係陳虎豹其人等語。 ⒊百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晟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海玲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公司係將款項以現金支付陳阿甲,公司亦被罰款,當時曾有收據,但稅捐處不承認,現公司已改組,找不到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16頁),核與被告坦承陳阿甲即陳虎豹,錢是陳虎豹收的等情一致(見前揭筆錄)。 ⒋上述三件工程並據證人陳虎豹證述均由其承攬,被告並未參與,其係以交易金額7%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發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 (三)第63頁至65頁)。是證人陳海玲固曾證 稱陳阿甲自稱係金億公司的人,而被告辯稱三齊公司之工程款既准予金億工程行領取,並將收據寄回,有收據及信封附卷可證,顯見本件並非不實交易云云,惟陳阿甲既經被告供稱係陳虎豹,陳虎豹本人亦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未曾參與該三件工程,係向被告買發票去請款,則證人陳虎豹借用金億工程行名義交易,謊稱係金億工程行員工或經由金億工程行代為收款非無可能,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虎豹固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於本院前審時至本院應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131頁 ),然證人陳虎豹雖對承攬工程之細節記憶不甚清晰,但於原審訊問時應答無礙,始終證稱係向被告丙○○買發票,且對此三件工程交易過程之陳述並無明顯瑕疵,自不能僅以證人陳虎豹現罹患憂鬱症而認其證言不可採。又被告自白其未實際與付款人交易,由購買發票者自行負擔發票交易金額之營業稅之情已如前述,及被告上訴理由狀自承附表一買受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均為實際交易人借用被告所開立之工程行名義進行承包簽約,則本件被告丙○○所經營之金億工程行並未實際與信謙、三齊、百晟三家公司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慶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和公司)負責人黃華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到庭證稱:該公司係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但並非支付予被告丙○○,該公司為此已遭受罰款,接洽工作者並非被告(見原審卷 (二)第11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0至81頁),及證人即案發當時慶和公司工地主任戊○○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其直接與陳阿甲聯絡,由陳阿甲承包,工程款亦直接交給陳阿甲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0至 103頁),於本院本次審理時證稱:後來才知道是別人的 發票(見本院本審卷第204頁);而東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東隆公司)負責人謝文賢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說明書表示實際交易對象為陳阿甲,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82年12 月17日82宜稅商字第34983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丙○○亦於原審自承東隆公司工程係由陳虎豹承作,由其向陳虎豹要求7%作為稅金費用(見原審卷 (三)第131至132頁) ,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陳阿甲即係陳虎豹,證人陳虎豹於原審雖證稱僅向被告買過3張工程的發票,惟此係因 原審審理時離該發票開立時間已有經年,證人記憶模糊所致,且與前述積極證據不相符合,其此部分證述於法即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上所述,足見金億工程行實際並未承攬慶和公司、東隆公司之工程無疑。 ⒍亞昇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昇公司)之工程合約固記載承攬人為金億工程行,惟審酌卷附載有請款單位為乙○○並由乙○○簽收之請款單、指定收款人為乙○○之支票影本,及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係由乙○○接洽本件工程(見上訴審卷第55至56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初訊時自白其僅代開發票,由購買發票者自行承作等情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乙○○,惟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惟據上開說明,金億工程行並無實際承攬本件工程,要無疑義。 (三)被告丙○○係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全億工程行名義負責人許金花(現已更名為許菀真)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86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第16頁、 原審卷 (一)第89頁),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許金蓮亦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係被告丙○○全權處理,其僅係幫忙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157頁),而海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富藏、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祥、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榮德、威信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錦源、高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邵勝路均到庭證稱確實與被告丙○○為該筆交易(見原審卷 (一) 第111至119頁),則被告丙○○自白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核與事實相符。 (四)此外,復有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影本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五)另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定之會計憑證。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另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依實務見解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不負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本件被告為全億工程行及金億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處理,發票亦由被告開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89、157頁反面),並據同案被告許金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86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第16頁、 原審卷 (一)第89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非登記係爭發票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僅其行號內重要業務人員及股東之一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查被告行 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原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71條第1款,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變更惟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有多次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84年5月19 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1號判決參照),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前述,本案被告於全億 工程行及金億工程行執行職務範圍內,係居於發蹤指使之地位,為實際負責之人,是被告為所謂「商業負責人」於法要無疑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現行法第71條第1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 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與許金蓮另涉虛偽開立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扣除附表一外之統一發票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二)被告丙○○與許金蓮於81年12月間某日起至82年5月某日止,以全億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而幫助己○○等及其他不詳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於81年8月間某日起至82年5月31日止,以金億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而幫助己○○、張瑞彬、謝清雲、王正德、陳福海及其他不詳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於8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以 金進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而幫助君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良及其他不詳之人逃漏營業稅,而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嫌;(三)被告丙○○與許金蓮於81年7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偽刻「許金花」印章,以許金花(現已更名為許菀真)名義偽造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前揭印章,以全億工程行名義,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商業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之商業登記,並製發內容為許金花任該商業之負責人之不實事項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並以全億工程行許金花名義,以前揭偽造許金花之印章蓋用於上而偽造請款單,交予野戰工程行作為付款憑證。於82年5月26日於台北市○○○路○段30號12樓共同以前 揭偽造之許金花印章及使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唐可祥」之印章而偽造許金花、唐可祥為股東之「金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並邀同不知情之員工丁○○任名義負責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登記,並於82年6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另涉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確實與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有實際之交易始開立統一發票,其並未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因每筆交易有開立發票即要繳納交易金額5%的營業稅,其確實有繳納,係到後來週轉不靈始無法繳納,營業稅之繳納係由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負責繳納,交易相對人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其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至許金花(現已更名為許菀真)及唐可祥均係事前分別同意擔任負責人及股東,有許多證人均可作證,其既已獲得該二人之授權,自無偽造文書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全億工程行部分: ①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訓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並非與被告丙○○直接交易,交易對象係陳俊幸,惟陳俊幸稱其係全億工程行之代理人,持全億工程行之發票領款,其即付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89 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辯由於陳俊 幸介紹全億工程行該筆交易,故其轉包予陳俊幸,並委任陳俊幸為代理人,由陳俊幸代理領款,由陳俊幸招攬工人,由其支付工資,該工程除陳俊幸該班工人外,尚有其他班工人承作。其支付陳俊幸之固定承攬報酬係自陳俊幸向竟倫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該工程全億工程行並未賺錢,並非借牌予陳俊幸使用,如有賠錢,全億工程行仍要負擔等情相符(見前揭筆錄),並有李訓祥當庭提出之匯款證明經原審查核一致。雖被告係全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並未於每筆對外交易時均親自到場,得授權委託全億工程行之職員或合夥人為代理人而代理全億工程行對外簽約,交易相對人既係實際與全億工程行交易,並實際給付款項,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核與實際交易相符,則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②公訴人此部分另以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負責人嚴森承認其並非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發票之承諾書云云。惟查,依卷附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說明查核紀錄(見84年偵字第10683號 卷第8頁)所示,負責人嚴森雖係陳稱以往並未與全億 工程行有交易往來,本筆交易係直接交易、以現金支付等語(見上引卷頁),惟審酌證人嚴森此部分供述,其並未表示實際交易者係全億工程行以外之者,且此部分復經原審傳喚信普公司負責人嚴森未果,被告亦否認未實際承攬本件交易,是於法此部分前述承諾書尚不適合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適合證明。 ③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扣除附表一外全億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係虛偽不實,公訴人復表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⒉金億工程行部分: ①海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富藏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確實與被告丙○○為該筆交易,並訂立合約書,由海陽公司直接付款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二)89 年1月21日 訊問筆錄),並提出說明書、估價單、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194至200頁),核與被告丙 ○○所辯相符。 ②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祥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與被告有交易,並由工地主任訂立契約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並有該公司提出之契約書、憑證明細表及指定收款人為金億工程行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80至291頁),核與被告丙○○所 辯相符。 ③鵬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寬銘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公司雖係與陳舜天交易,款項支付陳舜天,惟陳舜天係金億工程行之員工,其名片上亦記載其為金億工程行之員工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並有鵬樺工程有限公司與金億工程行之合約書、領款證明單影本及被告丙○○與陳舜天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第70至75頁)。 ④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惠敏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與金億工程行代理人陳東源交易,並與金億工程行簽立契約,其因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作證,經認定屬實,故稅捐稽徵處並未遭罰款等語(見前揭筆錄),並有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84年7月6日(84)北國稅字第706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 ⑤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榮德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確實有與被告丙○○交易,並訂定合約,該公司經稅捐稽徵處查證後,並未遭罰款(見前揭筆錄),並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包商估價單影本附卷足證(見原審卷 (二)第162至180頁)。 ⑥威信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錦源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對被告有印象,該公司曾與被告簽約,當時是支付現金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核與被告當庭對質互核一致。 ⑦高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邵勝路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與金億工程行簽約,其亦見過被告丙○○,該公司並未遭罰款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並提出傳票、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49至160頁), 核與被告所供當時由金億工程行之代理人陳福海代理簽約等情一致。 ⑧另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82年10月3082北縣稅新(一)字第8467號函所附之說明查核記錄,偉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龐雄陳稱該公司係實際與金億工程行交易,並提出說明書致稅捐稽徵處說明該公司係與金億工程行之員工張瑞彬進行交易,款項由金億工程行員工張瑞彬簽收,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前揭函文所附之說明查核記錄、說明書、偉倫營造有限公司與金億工程行之合約書、上蓋有金億工程行印文表示領款之工程付款估驗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第55至67頁),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偉倫營造有限公司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 ⑨貫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書上記載該公司係與金億工程行業務代表謝清雲接洽,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3年1月31日83高縣稅工字第8112號函 所附交易說明書、貫益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億工程行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63至265頁), 依該合約書上確實有金億工程行及負責人許金蓮之印文,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貫益股份有限公司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 ⑩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83年10月20日北市稽中正字第23095號函所附九仕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王 勇華談話筆錄,王勇華陳稱該公司係與金億工程行之業務員己○○購買砂石及天然級配,該公司係透過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員王勻鴻介紹向金億工程行購貨,並有上載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許金蓮印文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第98至116頁),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否定九仕股份有限公司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之事實。 ⑪另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83年4月29日第6906號 函所附奕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重雄談話筆錄,王重雄陳稱該公司確實與金億工程行有實際交易,該貨係用於高雄臨海工業廣場第一期新建道路工程施工之用,並未訂約,係以現金交付,並有帳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第119至128頁),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奕誠營造有限公司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 ⑫依基隆市稅捐稽徵處83年3月12日83基稅工字第19596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進貨發票訪查記要,永利機械工程行負責人呂清吉陳稱其交易對象係金億工程行業務員鍾敏豐,並有該函所附之上載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許金蓮印文之永利機械工程行與金億工程行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第130至147頁),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永利機械工程行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之事實。 ⑬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部分:公訴人無非係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82年11月16日82北縣稅重(一)字第52584號函所附負責人陳君明所 書立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承諾書表示該公司82年度進貨310萬元實際交易對象並非金億工程行為論罪依據。 惟查,證人婁漢信於本院前審到庭証稱其曾透過陳淑華介紹永青公司之工作,再轉介予被告丙○○,由他們自己去接洽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75至177頁),並有上載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許金蓮印文及見證人陳淑華之永青營造工程與金億工程行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則尚難僅以該承諾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永青公司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 ⑭育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部分:該公司負責人何旗益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係與己○○交易,是己○○與其簽約,係以現金交付予己○○,該公司已被罰款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4頁),惟證人陳寬拱於本院前審證稱:這個工程是丙○○以金億工程行向育富公司承包的(見上訴審卷第209頁),此亦據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本審卷第132頁) ,且證人己○○亦證稱:我們3個合夥(我、陳寬拱、 丙○○)向育富公司承包這個工程,以金億工程行的名義簽約。丙○○授權給我和陳寬拱拿印章去簽約,所以領錢、接洽都是我出面比較多,何旗益不認識丙○○是因為去育富領錢都是我和陳寬拱去領的(見本院本審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所辯堪足採信,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育富公司曾與金億工程行為該筆交易。 ⑮按被告雖係金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並無須於每筆對外交易時均親自到場,得授權委託金億工程行之職員或合夥人為代理人而代理金億工程行對外簽約,交易相對人既係實際與金億工程行交易,並實際給付款項,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核與實際交易相符,則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又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扣除附表一外金億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係虛偽不實,公訴人復表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⒊金進公司部分: ①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宗權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有與金進工程公司交易,經稅捐稽徵處查核後,並未遭罰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89 年1月21日訊問 筆錄),並有轉帳傳票、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足證(見原審卷 (二)第145頁至第293至294頁),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 ②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德到庭證稱:其確實與金進公司有該筆交易,且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前揭筆錄),並提出工程保固書、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46至 147 頁),復經證人孫觀軍到庭證稱:其係代表金進公司去接洽,錢是付給金進公司等語相符(見前揭筆錄),經核前揭支出傳票上確有孫觀軍之署押(見原審卷 (二) 第147頁),核與被告丙○○所供一致,依卷內資 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與金進公司為該筆交易。 ③嘉佑營造有限公司與金進公司確有該筆實際之交易,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85年度偵字第26775 號卷第92至93頁),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該公司曾與金進公司為該筆交易之事實。④高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翊公司)部分:被告辯稱其確有向高翊公司承包該工程,再由公司職員吳金水介紹吳文良承作,並提出記載金進公司為承攬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影本(見85年度偵字第26775 號卷第95至101頁),證人吳金水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係由被告去接洽,由金進公司承包,再由其介紹予吳文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6頁) ,雖證人吳金水對於該工程承包之時間點供述不一,惟此乃係因時間過久,證人記憶模糊所致,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2年間有向高翊公司承包位於苗栗頭份之泥作工程,有與吳金水及吳文良合作,上開工程是丙○○去接洽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82至83頁),足證被告所辯堪足採信。 ⑤按被告雖係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並無須於每筆對外交易時均親自到場,得授權委託該公司之職員或合夥人為代理人而代理金進公司對外簽約,交易相對人既係實際與金進公司交易,並實際給付款項,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核與實際交易相符,則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金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虛偽不實,公訴人復表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於90年7 月9日修正營業稅法之名稱,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該法第6條規定(於90年7月9日修正營業稅法之名稱,惟條文內 容並未變更),營業人係指: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附表一所示交易之實際銷售者為陳虎豹、陳泰三及乙○○,另己○○係銷售砂石級配料二筆貨物予育富工程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一時貿易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行為,其一時貿易之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課徵個人所得稅,而無須課徵營業稅,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陳虎豹等人所為係營利為目的之營利行為,而應視為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且陳虎豹及陳泰三及乙○○雖有以賺取利潤為目的工程承攬、銷售貨物行為,該等營利行為並具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而應認為係營業人,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於90年7月9日修正營業稅法之名 稱,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參照),依卷內資料尚無足認其等有逃漏營業稅額結果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表示無法補正,且被告亦供稱陳虎豹及己○○、陳泰三及乙○○均支付5%營業稅供其開立發票後繳納至稅捐稽關,被告並同意以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名義代為支付該交易之營業稅,而該等發票既已開立,並由買受人持以係為付款憑證而申報稅賦,稅捐稽徵機關自會向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課徵營業稅,則依卷內之資料,尚難認定陳虎豹及陳泰三、己○○、吳文良及乙○○有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及結果,其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既無從認定,核被告所為,尚難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罪相繩。⒉又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買受人均確實有實際交易: ⑴全億工程行發票交易相對人: ①野戰工程行負責人張武典陳稱其確實有該筆實際交易,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5月11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759 號函所附桃園縣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在卷(見偵字第10683號卷第9頁)可參。 ②如前述(一)⒈②,信普公司負責人嚴森承認其確有實際交易。 ⑶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訓祥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與全億工程行交易,而支付款項予全億工程行之代理人陳俊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89 年1月 21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⑵金億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相對人:①信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元春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實際交易對象係陳虎豹(見原審卷 (二)第112頁),並據證人陳虎豹到庭證述確實曾承攬該工程,惟被告並未參與等語無訛(見原審卷 (三) 第63至65頁),且有信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元春簽發金額300000元,由陳虎豹背書領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 ②百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海玲證稱:該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係將款項以現金支付陳阿甲,公司亦被罰款,當時曾有收據,但稅捐處不承認,現公司已改組,找不到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16頁),核與被告坦承陳阿甲即陳虎豹,錢是陳虎豹收的等情一致(見前揭筆錄),並經證人陳虎豹到庭證述其曾承攬該工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 (三)第63至65頁)。 ③慶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華龍及證人戊○○分別於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係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見原審卷 (二)第117頁),係陳阿甲向我承包工程,做完後拿發票向我領款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00頁)。 ④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麗真到庭證稱:該公司係與陳阿甲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19頁),被告丙○○並供稱該工程係陳虎豹所介紹之工程,經證人陳虎豹到庭證述其確實承攬該工程,被告並未參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三)第63至65頁)。 ⑤東隆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82年12月17日82宜稅商字第34983號函所附東隆公司負責人謝文賢 所書立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說明實際上確有該筆交易,實際交易對象為陳阿甲之說明書(見外放證物第94頁)。 ⑥亞昇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則有上載請款單位為乙○○並由乙○○簽收之請款單、指定收款人為乙○○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 ⑷金億工程行所開立附表二扣除附表一之統一發票交易相對人: 查海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富藏、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祥、鵬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寬銘、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惠敏、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榮德、威信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錦源、高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邵勝路到庭證述該等公司確實與金億工程行有實際交易,並提出說明書、估價單、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契約書、憑證明細表及指定收款人為金億工程行之支票、領款證明單影本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84年7月6日(84)北國稅字第706號函、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重耀建築師 事務所包商估價單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82 年10月30日82北縣稅新(一)字第8467號函所附之說明查核記錄;偉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龐雄陳稱該公司係實際與金億工程行交易,有說明書、偉倫營造有限公司與金億工程行之合約書、上蓋有金億工程行印文表示領款之工程付款估驗明細表影本;貫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書上記載該公司係與金億工程行業務代表謝清雲簽約交易,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3年1月31日83高縣稅工字第8112號函 所附交易說明書、貫益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億工程行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83年10月20日北市稽中正字第23095號函所附九仕股份有限公 司工務部經理王勇華談話筆錄,王勇華陳稱該公司確實與金億工程行有交易;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83年4 月29日第6906號函所附奕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重雄談話筆錄,王重雄陳稱該公司確實與金億工程行有實際交易,並有帳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基隆市稅捐稽處83年3月12日83基稅工字第19596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進貨發票訪查記要,永利機械工程行負責人呂清吉陳稱其確實與金億工程行有交易,並有該函所附之上載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許金蓮印文之永利機械工程行與金億工程行合約書在卷可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82年11月16日82北縣稅重(一)字第52584號函所附永青公司負責人陳君明所書立 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承諾書證明該公司82年度進貨310 萬元,確實有該筆交易(均參見上述三(一)⒉所引相關卷頁);另證人婁漢信於本院前審到庭証稱其曾透過陳淑華介紹永青公司之工作,再轉介予被告丙○○,由他們自己去接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5至177頁),並有上載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許金蓮印文及見證人陳淑華之永青營造工程與金億工程行合約書在卷可憑;育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旗益證稱:該公司確實有交易,實際交易相對人係己○○,並已付款予己○○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4頁),且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2年11月24日82高縣稅工字第104716號函所附上載己○○署押以示領款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證。 ⒌金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交易相對人: ①高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致稅捐稽徵處函文中記載該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實際係與吳文良交易,並有上載吳文良署押於收款人欄之領款證明在卷可參(見85年度偵字第26775號卷第14頁)。 ②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宗權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有與金進工程公司交易,經稅捐稽徵處查核後,並未遭罰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89 年1月21日訊問 筆錄),並有轉帳傳票、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足證(見85年度偵字第26775號卷第88至90頁;原審卷 (二)第 145頁至第293至294頁)。 ③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德到庭證稱:其確實與金進公司有該筆交易,且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前揭筆錄),並提出工程保固書、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46至 147 頁),經核前揭支出傳票上確有該公司代表接洽者孫觀軍之署押。 ④嘉佑營造有限公司與金進公司確有該筆實際之交易,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85年度偵字第26775 號卷第92至93頁)。 ⑤高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進公司確有該筆實際交易,有記載金進公司為承攬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26775號卷第95至101頁)。 ⒍此外,依卷內之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發票之買受人並無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僅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買受人其實際交易對象與發票上所載不符,尚難認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有以該等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而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被告自無幫助附表二所示之買受者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可言。 (三)雖附表一所示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而由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使實際交易對象陳虎豹、陳泰三及乙○○之該筆收益所得無法顯現於國家稅捐之徵收資料,而有逃漏所得稅之虞。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與結果為前提,業如前述,依卷內之資料,查無被告幫助之陳虎豹、陳泰三及乙○○逃漏實際交易所得後,是否足生該等實際交易所得者逃漏應繳納所得稅結果之積極證據,公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法加以補正,則被告所為因證據證明其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而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其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之犯罪不能證明。 四、被訴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二)證人唐可祥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丙○○事先告訴伊,伊默認,但對於公司經營事項並不知情,伊曾交付其名義作為公司股東,並授權被告刻用其印章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73頁),按證人唐可祥既已到庭證述其明知交付,其 概括授權被告丙○○刻用印章,使用印章於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則被告既已獲得唐可祥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唐可祥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金進公司之股東,並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參與所有設立公司之事宜,並同意被告之管理決定,則被告受唐可祥之委託而刻印,並蓋用印章以唐可祥名義參與制作金進公司章程,自不成立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許金花(現已更名為許菀真)亦曾授權被告丙○○、許金蓮使用其名義為全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及金進公司之董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唐可祥於原審到庭證稱:許金花(現已更名為許菀真)知道許金蓮以她的名義申報設立登記,因其曾看到許金花到金億工程行辦公室稱許金蓮以她名義申報設立登記,害她負擔那麼多稅款,並責罵許金蓮稱:「你要我參加董事都沒好處,卻還要付稅金。」許金蓮常請許金花吃飯、購衣,還向她道歉表示會幫許金花支付稅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4頁),證人婁漢信亦到庭證稱:其曾到全億工程行洽談砂石買賣事宜,當時其係與被告丙○○洽談,但當時大家都稱呼許金花為「許董」,當時與他們公司交易的客戶均稱呼許金花(現已更名為許菀真)為「許董」等語明確(見前揭卷 (一)第210頁),證人林瑞熹到庭證稱:其曾見過許金花(現已更名為許菀真),其知道許金花為老板,但其稱呼許金花為許小姐,她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老板,有一次一位李清波拿工程款給許金蓮,許金蓮當場即分一點錢給許金花,其當場有看到,如她不是老板,為何要分工程款,當時其密集地去找工程,一個星期在全億工程行辦公室看到許金花二次,如她不是老板,為何要常常去等語(見前揭卷第219頁背面至220頁),證人孫觀軍亦到庭證稱:其在全億工程行曾見過許金花,但不知她在該處任何職務,據該辦公室員工稱她是董事長,當時大家都稱呼許金花(現已更名為許菀真)為老板娘,其亦稱呼許金花為老板娘,因其知許金花為全億工程行之老板娘,其大約一星期見到她一、二次等語明確(見前揭卷第220頁),金億工程行工地主任高偉光亦到庭 證稱:其認識許菀真,當時她叫許金花,其在81年間係金億工程行之工地主任,其在中午進辦公室碰到許金花時均稱呼她為「許董」,因她是全億工程行之負責人,且被告丙○○曾向其介紹過許金花為全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曾於該辦公室與許金花吃過飯,大約一個月遇見她一次,自81年7月間起,每月至該處與被告丙○○結帳時,許金花 都在,大約有7次,許金花在該處有自己的辦公室等語明 確(見前揭卷第229至230頁),證人許菀真(即原名許金花)雖於原審證稱其未曾授權被告丙○○、許金蓮使用其名義登記為全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及金進公司之股東,惟經被告許金蓮供稱許金花之否認曾傳真許金蓮買股票事宜(見前揭卷第73頁),復又證稱其不知係何用途(見前揭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所經營之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 、金進公司均因經營不善倒閉,所涉稅務龐大,許金花復係全億工程行之負責人、金進公司之股東,唐可祥係金進公司之股東,其等與被告間有相衝突之利害關係,其等之供述自難免偏頗,而難資為推論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依卷內之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四)被告丙○○前揭被訴附表二扣除附表一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原審以被告事實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除經理人、清算人 外,指公司之行為董事、行為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合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獨資商業之商業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而修正前同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則依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法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係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究係具備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何種身分或與何種 身分之人共犯,而依修正前同法第66條第1款論處,其理由 尚有未備,於法尚未洽;又被告另被訴以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及金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育富工程有限公司、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犯罪,乃原審併予論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1月10日公布, 同年1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又再次變更,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對被告丙○○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0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前揭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90年1月12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 ┌─────┬─────┬──────┬──────┬──────┬────────┐ │發票名義人│ 買受人 │實際交易對象│ 開票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台幣)│ ├─────┼─────┼──────┼──────┼──────┼────────┤ │ │ │ │ │ RV00000000 │ 650000元 │ │ │ │ │ ├──────┼────────┤ │ │ │ │ │ RV00000000 │ 385600元 │ │ │ │ │ ├──────┼────────┤ │ │ │ │ 82年 4月 │ RV00000000 │ 876440元 │ │ │ │ │ ├──────┼────────┤ │ │ │ │ │ RV00000000 │ 387960元 │ │ │ │ │ ├──────┼────────┤ │ │ │ │ │ RV00000000 │ 700000元 │ │ │ │ ├──────┼──────┼────────┤ │ │ │ │ │ SB00000000 │ 210472元 │ │全億工程行│野戰工程行│ 陳泰山 │ ├──────┼────────┤ │ │ │ │ │ SB00000000 │ 85140元 │ │ │ │ │ ├──────┼────────┤ │ │ │ │ │ SB00000000 │ 100000元 │ │ │ │ │ ├──────┼────────┤ │ │ │ │ │ SB00000000 │ 250000元 │ │ │ │ │ 82年 5月 ├──────┼────────┤ │ │ │ │ │ SB00000000 │ 394800元 │ │ │ │ │ ├──────┼────────┤ │ │ │ │ │ SB00000000 │ 200000元 │ │ │ │ │ ├──────┼────────┤ │ │ │ │ │ SB00000000 │ 236991元 │ │ │ │ │ ├──────┼────────┤ │ │ │ │ │ SB00000000 │ 180000元 │ ├─────┼─────┼──────┼──────┼──────┼────────┤ │金億工程行│信謙工程股│ 陳虎豹 │ 81年12月 │ QU00000000 │ 28571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金億工程行│百晟營造 │ 陳虎豹 │ 82年 3月 │ RP00000000 │ 1598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金億工程行│慶和營造 │ 陳虎豹 │82年5月31日 │ SB00000000 │ 288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金億工程行│東隆營造 │ 陳虎豹 │82年5月18日 │ SB00000000 │ 87200元 │ │ │有限公司 │ │ │(原審誤載為 │ │ │ │ │ │ │SZ000000000)│ │ ├─────┼─────┼──────┼──────┼──────┼────────┤ │金億工程行│三齊建設事│ 陳虎豹 │ 81年 8月 │ PU00000000 │ 496666元 │ │ │業有限公司│ │ │ │ │ ├─────┼─────┼──────┼──────┼──────┼────────┤ │金億工程行│亞昇營造事│ 乙○○ │ 82年 3月 │ RP00000000 │ 0000000元 │ │ │業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