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9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14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戊○○與蔡清邵、甲○○、乙○○、寅○○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清邵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虛設「富 貴堂有限公司」,復偽稱「阿拉丁公司」(以下統稱富貴堂公司),甲○○、乙○○為實際負責人,子○○則負責訂貨、催貨、出貨、會計、員工出勤狀況等相關事宜,寅○○則負責推銷貨物、戊○○則負責送貨。蔡清邵、甲○○、乙○○、子○○、寅○○、戊○○等人並以台北縣新莊市○○路149號1樓,作為富貴堂公司之門市營業處,倉儲地點則在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49之13號(下稱龜山倉庫),復由甲○○以其名義,申請開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向商家詐騙貨物之用,蔡清邵、甲○○、乙○○、子○○、寅○○、戊○○等人皆因而足恃以為生。蔡清邵等人遂於民國(下同)89年9月起,以先訂購小額貨物,並事 後皆清償貨款之積極方式,或隱瞞不欲給付貨款之消極方式,使浩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浩暘公司)負責人丁○○、業務己○○、宏昇企業社負責人曾裕隆、泰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育公司)負責人吳永芳、秘書張秀春、金寶珍紙行負責人林重雄、神鷹香鋪負責人壬○○、加盟有限公司(下稱加盟公司)負責人癸○○、林怡豐製粉廠負責人林武平、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司)經理卯○○、舜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舜發公司)負貴人辛○○等人心生信任,蔡清邵等人復於同年11月、12月間,向上開公司或商號(下稱受害公司或商號)定貨,使受害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或相關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因而給付富貴堂公司五路財神金、四開袋裝錫箔金元寶、財庫金、拜拜香、蠟燭、卦金、壽金、大銀、小銀、蓮花燈座、香果油等祭祀用品,以及滅火器六支,並送至富貴堂公司之龜山倉庫,由甲○○、乙○○、子○○等人簽收,總計應向富貴堂公司收取之貨款,浩暘公司約為00000000元、宏昇企業社約為0000000元、泰育公 司約為0000000元、金寶珍紙行約為892964元、神鷹香鋪約 為128400元、加盟公司約為0000000元、林怡豐製元粉廠 0000000元、詠吉公司437700元、舜發公司0000000元。甲○○、乙○○則交付以甲○○名義所開立之上開付款銀行之支票予受害公司或商號,以抵付貨款。又甲○○、乙○○因恐受害公司或商號發現其等詐欺犯行,而欲索討遭詐騙之貨物,遂委由子○○另行承租台北縣林口鄉○○路39之55號一址(下稱林口倉庫),作為上開詐騙所得貨物再行售出前之堆 放場所後,再由甲○○、乙○○將上開贓物轉售予曾芳玉香舖、龍吉堂香舖、點好香香舖及其他數目、名稱不詳之商號。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皆不獲兌現,甲○○、乙○○二人復聯絡無著,丁○○、己○○、曾裕隆、張秀春、林重雄、壬○○、癸○○、林武平、卯○○、辛○○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是管理倉庫,出貨就出貨,貨的來源伊不清楚,都是老闆接洽的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不認識受害廠商,伊都不曉得,工作中也沒有聽過,也沒有叫過貨,業務上伊都不清楚,伊係於12月初進公司,他們之前做何事伊均不清楚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丑○○、壬○○、癸○○、卯○○、辛○○、告訴代理人張秀春、被害人曾裕隆,及證人己○○、富貴堂林口倉庫所有人莊李常、富貴堂公司之員工庚○○、丙○○及林怡豐製粉香料廠負責人林武平之子林聖寬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佐以被告甲○○、乙○○之出入境資料、富貴堂公司董事名單、各受害公司廠商所出具之買賣確認單、到貨通知、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未兌現票據明細表、送櫃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付款、服務卡、便條紙、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名片、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銀行函件、票據交換所函件、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被告等前述之辯解,足見本件之關鍵厥檢察官之所舉提之證據是否得資為被告等是否與另被告蔡清邵、甲○○、乙○○、寅○○等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向前述各受害廠商,佯以前述不能兌現或不欲使之兌現之支票付款、或少部分付款以取得信任之詐術,使前述各受害廠商陷於錯誤而取得各該祭祀用品、滅火器等物,嗣並轉售得利之證明,關乎此,前述出入境資料、富貴堂公司董事名單、各受害公司廠商所出具之買賣確認單、到貨通知、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未兌現票據明細表、送櫃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付款、服務卡、便條紙、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名片、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銀行函件、票據交換所函件、照片等於法均非適合之證明。 (三)另本件依富貴堂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各單所載(見15142號偵查卷第350至第352頁),富貴堂公司於89年11 月18日設立登記,其股東為乙○○、蔡清邵、甲○○、連錦雲、連瑪琍等5人,而被告子○○係因甲○○之引介始 於89年11月14日進入富貴堂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此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子○○跟我一樣的工作,負責進出貨,我被開除後,他來接」等語明確(見上訴卷第107頁);另證人丙○○於警訊中亦陳稱「子○○ 負責進貨、出貨及倉庫管理」(第15142號偵查卷第346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子○○係負責監督伊出貨(見上訴卷第173頁),足證被告子○○前述係係受 雇於富貴堂公司,負責進出貨及倉庫管理所辯,尚非子虛;另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庚○○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戊○○,被告子○○亦證稱被告戊○○係於89年12月初到富貴堂任職等語(見上訴卷,第108、110頁),足證被告戊○○係於證人庚○○離職後,即89年12月初方任職於富貴堂公司,益證被告戊○○前述伊係於12月初始任職之所辯,亦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四)而浩暘公司負責人丁○○於89年12月28日警訊時供稱「我們公司89年9月份起由蔡清邵帶甲○○、丁陽前來我們公 司以『富貴堂有限公司』表示向我們公司訂購祭祀用品。」等語並提出89年10月31日、11月24日乙○○簽名之買賣確認單(見15142號偵查卷第152、225至228頁),宏昇企業社負責人曾裕隆亦於90年1月5日警訊中供稱「大約89年10月份起由甲○○、乙○○前來我們公司以『阿丁有限公司』,表示向我們公司訂購祭祀用品。... 阿丁有限公司都是甲○○、乙○○和一位不知名的小姐訂貨」等語(見15142號偵查卷第244、245頁),泰育公司秘書張秀春於 89年12月28日警訊中亦供稱「89 年8月份,『富貴堂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至本公司洽購4個貨櫃的金紙,... 乙○○並開立他弟甲○○為發票人的支票支付貨款,但 最後支票都跳票了。」等語(見15142號偵查卷第254頁);神鷹香鋪負責人壬○○於90年1月5日警訊中供稱「我們公司自89年9月份起甲○○打電話至我們公司說要訂購香 環200箱」等語(見15142號偵查卷第284頁)。加盟公司 負責人癸○○於90年1月5日警訊筆錄供稱「我們公司自89年9 月份起由蔡清邵、甲○○、乙○○一同前來我們公司以『阿拉丁有限公司』(89年10月後改為富貴堂有限公司)表示要向我們公司訂購祭祀用品」等語(見15142號偵 查卷第289頁);林怡豐製粉香料廠員林聖寬於90年1月5 日警訊時供稱「我們公司自89年11月起甲○○、乙○○前來我們公司以『富貴堂有限公司』、『阿拉丁有限公司』表示要向我們公司訂購祭祀用品」等語(見15142號偵查 卷第298頁);詠吉公司經理卯○○於90年1月5日警訊時 供稱「本公司業務員李文恆於89年11月22日到桃園縣龜山鄉與客戶接洽,順道向『富貴堂有限公司』推銷本公司貨品,該富貴堂有限公司有一位自稱乙○○的先生立即向本公司訂購八支海龍滅火器」等語(見15142號偵查卷第306頁);舜發公司負責人辛○○於89年12月28日警訊中供稱「我們公司自89年9月份起由祭清邵帶甲○○前來我們公 司以『甲○○』名義表示向我們公司訂購祭祀用品」等語(見15142號偵查卷第315頁)。由上引各該各該告訴人、證人之供述,足見本件系爭之祭祀用品或消防器材,均係由另被告甲○○、乙○○出面向各受害廠商訂貨。本件被告等並未向各該受害廠商施用任何詐術。 (五)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卯○○證稱伊於89年11、12月間因業務上與甲○○兄弟往來,而於倉庫看到被告戊○○在該處進出,然不清楚其工作性質等語(見上訴卷第114頁 );證人吳永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都是與甲○○兄弟接觸,沒見過被告子○○、戊○○(見上訴卷,第 116頁);證人張秀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是甲○ ○、乙○○二人向泰育公司訂貨,時間約有1年之久,從 88年開始。... 無見過在庭之被告(指被告子○○、戊○○)。只有接觸甲○○、乙○○兄弟」(見上訴卷第169 、170頁);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 ○○沒有幫老闆開過車,只是幫忙送貨,覺得被告戊○○不可能是股東,被告戊○○沒有訂過貨,伊很少在公司看到他(見上訴卷第178、179頁);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沒有欺騙到該公司的貨或是貨款,亦無在8、9月間訂貨(見上訴卷第212頁)等語,足證 被告子○○、戊○○並未與各該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有何接觸,被告等自無可能對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如前述被告等係受雇於另被告甲○○、乙○○兄弟之受僱人,是其等依僱用人之指示、監督,分別負責進出貨、倉庫管理或送貨,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此乃受僱人依契約所應負之私法義務,其依約所為之進出貨、倉庫管理或送貨等行為,於法尚不得遽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視之。(六)雖證人己○○於90年2月7日之警訊供稱被告子○○是負責訂貨,並有該公司89年11月22日買賣確認單附卷為憑(見15142號偵查卷第237、243頁),另被告子○○於90年8月9日警訊中自承於89年11月20日至台北縣林口鄉中湖村中 湖39之55號地址向莊李常承租倉庫,此亦與莊李常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見15142號偵查卷第148頁),被告子○○此部分供述堪認為真實。惟上開事實被告子○○辯稱伊係受甲○○之指示,該買賣確認單係甲○○與浩暘公司商定後,方交代被告簽字確認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到乙○○的公司有見到子○○,他正與庚○○在出貨,沒有看過被告子○○做公司什麼業務,係因伊之老闆原來認識甲○○兄弟所以信任他們等語(見上訴卷第213至214頁),參以其他浩暘公司之買賣確認單均係另被告甲○○所簽(見15142號偵查卷第225至228頁) ,且浩暘公司所收之貨款支票亦均為甲○○所開(見 15142號偵查卷第241、242頁),是該買賣確認單縱有被 告子○○之簽字,惟如前述,被告子○○係受雇於另被告甲○○、乙○○兄弟之受僱人,是其依僱用人之指示、監督,所為貨物管理之行為,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此乃受僱人依契約所應負之私法義務,其依約所為之貨物管理行為,於法尚不得遽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視之,更不得遽以該筆交易即係由被告子○○所商訂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交易係由被告子○○所商訂等情,自不能僅憑被告子○○於其中一張買賣確認單簽名,即遂認被告子○○有何共同詐欺犯行。另被告子○○承甲○○之命承租林口倉庫,衡諸日常事理,以被告子○○任倉庫管理員之職責而言,亦屬份內之事,於法亦不得僅執此一端即推斷被告對該倉庫之存貨係贓物知情,再推認被告關於本件被訴詐欺犯行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經核尚非子虛,檢察官所據以起訴被告等本件犯行之證據,於法亦均非本件被告等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常業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所存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審認,遽為被告等均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