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戊○○為夫妻關係,原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七號開設「金昇 商行」,經營雜貨店業務已有十餘年,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商行生意不 佳,即在上開地點,召集民間互助會,以甲○○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會期自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三十日、二十日即每隔二 十日標會一次,當日下午八時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元, 會首加會員共九十人(以下稱甲會)。詎甲○○、戊○○因週轉困難,無力支撐 互助會,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召集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止,每月一日、十五日標會一次,當日下午八時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外 標制,會首加會員共八十一人之互助會(以下稱乙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甲○○、戊○○之財力更形無法週轉,另召集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 年三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標會,當日下午八時開標,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 會首加會員共三十八人之互助會(以下稱丙會)。甲○○、戊○○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對外召 募會員入會及收取款項,甲○○利用各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委託其代標及會 員彼此間並不相識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冒用活會會員莊淑卿名義偽 造標單(乙○○以其妻莊淑卿名義入會)得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冒用活會 會員丙○○名義偽造標單得標,而以此詐術致活會會員誤信莊淑卿、丙○○得標 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之權益,如數交付會款共一百十三萬元(其 冒標時間、得標金額及冒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迨八十八年九月間,前開互助 會均無法繼續運作而倒會,丁○○、乙○○等活會會員始悉被騙,標單均已滅失 。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於八 十八年九月間停會等情事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甲 ○○辯稱:因為我有土地,他們就想要我的財產,會單筆跡不知道是誰寫的,當 時如期開標直到八十八年九月因會員倒會且活會會員要求下停會,並非被告冒標 而無法繼續運作。被告戊○○辯稱:我不識字,我沒有管互助會的事云云。經查 :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丙○○於偵查 及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一四七0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 本院第一000號卷第四二頁、第九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第四頁),並有甲會、乙會、丙會互助會會單三紙及告訴人丁○○、證人丙○ ○所提供載有得標紀錄之乙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 九八頁,本院第一000號卷第一0四頁、第一五三頁),被告於原審法官提 示會單時,亦坦承係從伊家裡拿出(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 停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查被告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 七號經營「金昇商行」,自八十一年起因生意不好,每日收入不到一千元,此 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五四 頁),被告等明知其收入拮据,竟接連召集上開三互助會,且各會會款達一萬 至二萬不等,會員分別高達八十九、八十一、三十七名,顯然係因經濟狀況不 佳,無力支撐互助會,而另行起會;又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冒用莊淑卿、丙○○名義得標期間,該三互助會同時運作中,對於被告 等經濟負擔甚大,復參諸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四月間、八 十八年九月間,連續設定三次抵押權借款數百萬元,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謄本各一份在 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從而,被告等於召會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甲○○辯稱連續召集互助會之目的為經營雜貨 店,被告戊○○辯稱係為償還貸款,不清楚為何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連續召 集互助會云云(分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六八頁),互為矛盾,顯屬卸責之詞 ,均不能採信。雖本件並未查獲投標標單,惟經本院前審法官訊以:「證人( 乙○○)的會都還沒有標,為何你把他標走?」、「曾火性跟他借幾會去標? 」時,被告甲○○答稱:「證人(乙○○)的三會都標走了,(曾火性借標) 沒有到三次,我忘記是一次或二次,標幾會我什麼都不知道」(見本院第一0 00號卷第四一頁),嗣本院訊以「證人丙○○所標的會,你將得標的錢交給 誰?」,被告甲○○答稱: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 四頁)。證人曾火性固於本院前審證述:伊曾向乙○○借標二次,死會的錢是 我繳的,乙○○還是繳活會的錢(見同上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一00頁),證 人乙○○亦證稱:我目前仍在繳會款(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堪認證 人曾火性確向乙○○借標二次,乙○○亦繼續繳交活會會費,惟證人乙○○除 以自己名義入二會外,尚以其妻莊淑卿名義入一會,丙○○亦為乙會會員,有 乙會會單可憑如前,則莊淑卿、丙○○部分究為何人所得標?被告甲○○既為 會首,綜理互助會事務,自有確認得標會員身分並依其得標金額交付款項之義 務,豈有不知道會員標幾會、不知得標款項交予何人之理?顯悖常理甚明;又 經證人丙○○證述:標單要寫名字(見本院第一000號卷第一00頁),被 告甲○○亦供承:標單要寫名字、金額(見同上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可見開 標當時應係被告甲○○冒用莊淑卿、丙○○之名義填寫標單姓名、金額無疑。 ㈡又告訴人丁○○應被告戊○○之邀請參加以被告甲○○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 另會款大部分由被告甲○○收取,有時由被告戊○○收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核與證人何素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指訴非虛。被告甲○ ○亦坦承:其與戊○○共同經營雜貨店、小吃店,甲○○擔任互助會會首,戊 ○○幫忙,且查被告甲○○因其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其為申請支票使用,於是 與其妻戊○○辦理離婚欲以戊○○名義申請支票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 面、第六十三頁背面),足見被告戊○○縱不識字,仍向他人招會及收取會款 進行互助會事務。被告甲○○與戊○○辦理離婚後仍同居一處,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金昇商行」現場查證明確, 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業據告訴人丁○○ 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被告甲○○極力與被告戊○○脫免 關係,顯為迴護之詞;被告戊○○前揭否認情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撐互助會,遂共同冒 用活會會員莊淑卿、丙○○名義偽造標單佯稱得標之方式使其他活會會員(含 莊淑卿、丙○○)繳納會款,足認其向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予被告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行 均堪認定。 二、被告等冒用莊淑卿、丙○○之名義填寫標單姓名、金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及 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以文書論。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對於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被告二人冒用丙○○得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 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偽 造準私文書部分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 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該次遭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時間緊接,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 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冒用乙○○名義得標部分,經查確係乙○○借標予曾火性而 得標,已如前述,原審誤以係被告等冒標所為。原判決將被告冒標標金,亦認係 詐欺所得款項均非正確;又關於被告等冒用丙○○、莊淑卿名義得標部分,原判 決未論究被告等係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金額多達一百十三萬元,被告戊○○雖為共犯,惟僅參 與招募會員及收款等事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與 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和解書見本院第一000號卷第一四一頁),但仍未與 本件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拾月 ;被告戊○○有期徒刑捌月。被告戊○○前未曾犯罪,此有原審卷附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按,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如附表 所示被告等冒用莊淑卿、丙○○名義之標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被告 等提出,而時間經過數年,被告又一再搬家,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上址乙會標會時 ,假冒活會會員高素花名義,填寫標金三千七百元標得會款,再以高素花、林秀 玲名義得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同址假冒乙○ ○名義,填寫標金四千二百元標得會款,再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以不同名義 向乙○○收取活會會款,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經查,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冒用「 高素花」、「林秀玲」名義標會,惟無該等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本件係 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現自己由被告告知之得標內容,與其他會員之 記載不盡相同,且會員名單上載有「陳太太」、「小翠」、「小惠」、「孫先生 」、「蔡小姐」、「王先生」等姓名,既無地址,又無電話,於是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告知正確之得標內容,乙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停標,因此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足見告訴人得知之得標 內容係由被告甲○○口頭告知,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提出支票數紙指稱得標款 項流入被告等帳戶(見本院第一000號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惟票據 之流通轉讓原因甚多,況告訴人所簽發支票票面據均未填載受款人姓名,尚難執 以推論被告等此部分冒標情形。從而,依卷附證據資料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等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 法,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另認: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召集互助會,並以丁○ ○名義參加該互助會等情(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六0五號)。經查,丁○○固於警詢時證稱並未參加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之 互助會,被告等未經伊同意擅自偽造伊之名義於互助會單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 五日以三千五百元得標,並提出會單以佐。惟查本件係被告等以冒用實際入會之 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核與聲請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等冒用他人名義入會情形不同 ,顯係被告等另起犯意所為,與上開本件論罪部分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 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酌。此部分應由聲請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時間│冒標標金│收取之活會數│詐得金額(含計算式)│ ├──┼────┼────┼────┼──────┼──────────┤ │ 1 │莊淑卿 │87/10/15│3700元 │61個 │10000×61= 610000元 │ ├──┼────┼────┼────┼──────┼──────────┤ │ 2 │丙○○ │88/03/15│3900元 │52個 │10000×52= 520000元 │ ├──┴────┴────┴────┴──────┴──────────┤ │共詐得一百十三萬元(以上均為乙會) │ └───────────────────────────────────┘